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 9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至97年9月27日止。甲○○ 於97年1月2日上午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日 上午 9時56分」),明知其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 車牌號碼BJJ-02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16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155巷100弄與敦化北路 165 巷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李仲民駕駛車牌號碼AXE- 039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路155巷1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 注意其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而李仲民所駕駛 之車輛為左方車,亦應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竟均疏未注意, 甲○○貿然未減速行駛,李仲民復未暫停讓右方之甲○○先 行,致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李仲民因此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 1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黃健容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對於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 碼BJJ- 029號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李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XE- 03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7 年1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7 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 ,並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萬 芳醫院97年1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97年5月20日北市裁二字第09736354800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0至23、25至29頁、34、37至42頁、相驗卷第10 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原審卷),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 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減速云云,核不足採信。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叉路口並無設 置號誌,且被告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分別為沿臺北市○○○路 165巷由東往西、沿臺北市○○○路155巷 100弄由南往北, 是均為直行車,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有上開現 場圖可參,而依據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所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被告供述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至50公里,再 依據原審勘驗肇事現場敦化北路 165巷由西往東方向所設置 監視器拍攝內容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並無減速之情形,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亦無停等讓行,有本 院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害人則有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此亦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3月21日北鑑審 字第 097300653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鑑定之結果(見偵 查卷第41至44頁)。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鑑定意 見書鑑定之結果並未鑑定何者為主過失,何者為次過失及未 審酌被害人甚快,且未減速等語。惟查鑑定意見書既鑑定二 者同有過失,即無所謂主過失或次過失可言,且鑑定被害人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含有未減速慢行之意。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並無不合,本件並無再送覆鑑之必要,並此敘明。 。至於安全帽在撞擊後脫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足證是死
者確實未戴好,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相同,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黃健容自首 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1 358500號函檢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附原審卷),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直 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過失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求為減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太 輕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