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8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與綽號「姐
仔」、「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間(五月八日前),在不詳地點,擅自偽刻「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後,連同作為雙方聯絡所用之N 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各含0000000000號S IM卡一枚、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於 高雄市某處交付予丙○○,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月間 (5 月8日前),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王信彰」、「李俊凱」之科員識別證各一張、「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應予更正)公文一張、「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三張、「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 書」一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起訴書 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應予更正) 一張後,通知丙○○前往某便利商店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之上揭文件,再由丙○○持先前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蓋於前揭偽造之 公文書傳真文件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為下列行為: ㈠該集團成員於97年5月8日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冒充係高雄縣市員警,佯稱甲○○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 洗錢,將遭法院凍結,須將存款提出交予專人,再存入中央 存保局作為理賠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即提領其銀 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同日在臺北市○○○路 與辛亥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41號13樓之1 ),由丙○○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其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一枚)以取 信甲○○,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甲○○陷於 錯誤而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該檢察機關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㈡另由該集團成員於 97 年5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一六五反詐 騙中心人員「陳麗惠」,佯稱乙○○住家電話遭人轉接使用 ,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云云,並將電話交由 該集團冒充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林伯光 」之成員,佯稱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係詐 騙帳戶,且未到場說明,須扣押其財產,除非乙○○向上級 提出申請始能補救云云,並將電話交由該集團冒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官「蔡宗熙」之成員,佯稱乙○○須申請分案 調查陳情書、帳戶資產證明,並將所有銀行資金提領,以免 遭扣押,且稍後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至其住處
配合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提領其銀行存款, 金額共計725萬元,迄至同日15時許,即由丙○○前往乙○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1號7樓之1住處,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李俊凱」科員識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公文三張(其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三枚)、「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其上含「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一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 處份命令」(其上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一枚) ,欲向乙○○收取現金,惟因乙○○發現該識別證未蓋有鋼 印,心生疑竇,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16時許當場查獲 ,並自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 一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王信彰』、『李 俊凱』」之科員識別證各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三張、「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一張、「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一張,NOKIA牌行 動電話二支(各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等物,及嗣後由甲 ○○所提供丙○○用以詐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一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 ㈡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一 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王信彰」、「李俊凱 」之科員識別證各一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三張、「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一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 押處份命令」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各含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000000000 0號SIM卡一枚)等物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 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其一行為觸犯行使為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上訴人 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其一行為觸犯行使為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另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警詢、偵訊時起 ,即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且其因一時失慮 而充當人頭,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並無其他 不良素行紀錄,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且 高齡之被害人甲○○財物,導致被害人甲○○受有100萬元 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 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雖對犯行已坦承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上 訴人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就上訴人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從一重論以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審 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 旨猶以其係受人利用,且無前科,犯後態度甚佳,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 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