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1年度,5號
PCDM,91,交簡上,5,200211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五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惠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J -六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途 經臺北縣三峽新橋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睛、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 ,未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安全距離,適有甲○○騎乘GM七-四五一號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至甲○○機車左把手,而使甲 ○○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顏面嚴重水腫、眼眶 兩側瘀腫、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右側上臂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惠鶯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G M七-四五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辯稱:當日伊上三峽橋時,行走於內 側車道,於快下橋時,發現伊車之右後照鏡向內反摺,乃自車內後照鏡看到告訴 人躺在馬路上,因之立即將車靠路旁停下,並下車察看,伊見告訴人穿著厚重外 衣,似有中暑情況,始出於善意將她扶起,惟因伊車並未與渠機車發生擦撞,故 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云云。按公訴人雖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云 云,惟觀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警訊筆錄,僅供述:「伊從桃園來,欲往土城工 業區,行經三峽鎮新橋上(內側車道)突然看到伊車右後照鏡往內縮起來,然後 伊看到車內照後鏡,發現車後有一輛機車倒在地上,伊趕快將車子停放在路邊, 下車將人扶起來到路邊休息,問她是否要通知家屬到場,對方表示不用通知」等 語,依其上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表示係因己之過失所造成,則公訴人認 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顯乏有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臺北縣三峽鎮三峽新橋上,該處中間設有安全島,同向有二線車道可供 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而車禍 發生當時,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係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是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訊中先稱:「當時伊行駛在外車道,行經三峽鎮三 峽新橋時,突然伊車後有不明的東西擦撞了伊一下,伊就跟車子一起跌倒了」, 於偵查中稱:「伊感覺她右側撞我,伊倒下後就昏倒,也不清楚何撞到我」,於



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當時走在三峽新橋上,買完菜要回家,伊感覺上伊機車右 邊被撞,被撞後就跌倒在了,後來就昏倒了,什麼事也不知道,伊亦沒有看到是 誰撞我的」等語,顯然告訴人因事出突然,尚無法明確指出遭何人、由何處所撞 擊,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是走內側道,在我要下橋時我看後 視鏡才看到告訴人車子倒在路上後面... 當天我已經開了半小時的車程,在橋前 等紅綠燈之前我的右後視鏡都沒有摺起,等到我要下橋,因為我要從內側車道往 外側切,才發現右後視鏡摺起,然後才看到告訴人躺在路中間... 」等語(參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然其小客車之後照鏡於被告行駛於三峽橋 上時有因外力介入造成該右後照鏡向內摺之情狀;再者,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 機車係倒置於車道中之分道線上,被告之小客車則停放在距離告訴人機車前方距 離約五點二公尺之路旁,是依一般人之行駛經驗,被告應係於行駛中感覺其車輛 發生碰撞之情形,始查知其右後照鏡向內縮摺,再自車內後照鏡發覺告訴人倒置 於路中,而立即將車輛停下察看,則被告應係認告訴人之倒地與其車有關,始會 停車;復經本院履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相對高度,發現該二 車並行時,小客車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把手高度相當,經測量結果,被告車輛右 後照鏡之下緣離地面約八十七公分、上緣離地面為九十七公分,機車左側把手距 地面之高度約九十六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為證,再參諸渠二人之 行駛路線,依被告所述:「當時伊要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及告訴人所述 :「當時伊係行駛於外側,走在靠中心線部分」等語,因之由上述推斷,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係二車於行駛時,被告之小客車於下橋前,由內側車道切入外 側車道,因未注意其旁尚有告訴人所騎乘之小客車,而觸碰至告訴人機車左側把 手部位,導致其車之右後視鏡向內縮摺,告訴人則人車倒地甚明;又本件車禍之 肇因,嗣經本院將卷證送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因本案因CJ─六一九二號自小 客車於肇事後已移動,且二車無明顯且相符之碰撞痕跡,本會無法據以認定二車 之碰撞情形,惟依雙方之警訊筆錄所稱(甲○○稱:『... 突然車後有不明東西 擦撞我一下... 』;乙○○稱:『... 突然看到我車右後照鏡往內縮進來,然後 看車內後照鏡發現車後有一機車倒地... 』)研判,可能係自小客車欲超越時, 右後照鏡由後擦撞機車或沈女之身體,致使其右後照鏡內縮彎折,機車失控倒地 」等語,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鑑字第九一0七六一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0八號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車禍肇事應係被告未保持 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以致人車倒地甚明。至 被告雖辯稱:當時氣溫甚高,告訴人狀似中暑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指稱: 「伊不可能自己昏倒,因為當時伊要去買菜,當時前面也有車子,該地車子並沒 有很多,伊是被後面來的車子撞倒後就昏倒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函詢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就診之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該醫院就診時,其主訴造成傷勢原因及 診療後,除身體外傷外,有無其他病因(如中暑、感冒等)等情,經該院函覆稱 :「患者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入本院外科急診,依急診記錄知病患神智清醒,但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經傷口處理及留院觀察約六小時後,情況穩定出院,之後門 診追蹤,病人至急診時體溫正常,無中暑情形,至於有無其他疾病,如感冒等, 依病歷無從得知,與她的外傷治療流程也無相關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恩醫事字第0一四七二號及歷摘要記錄影本乙份附卷可 稽,足見告訴人當時無中暑等症狀,本件車禍應係遭人撞及後所導致,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把手而倒地, 而依當時天候為睛、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 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訊一致供述在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顏 面嚴重水腫、雙側眼眶瘀腫、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右側上臂及前胸挫 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除犯罪事實中被告右後照鏡應係撞擊告訴人機車把手,及被告稱其未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已如上述之外,其餘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乃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如前述,其求予撤銷改判,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玉 玲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