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96年初之某日,在某不詳之地點,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17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2月5日下午6時許,由丙○○以 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2人即相約在於桃園縣大 溪鎮老街附近,甲○○即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嗣於96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因丙 ○○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2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施 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1 公克)後,向警供出上揭扣得之毒品,係購自於甲○○,始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之犯行,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但 是伊並沒有販賣毒品與丙○○,伊在菜市場做生意,丙○○ 要伊幫忙調海洛因,有來找伊很多次,且伊聽說丙○○有愛 滋病,伊有跟其他人說,丙○○因此有懷恨在心,所以咬伊 有販賣毒品,且丙○○是個吸毒者,為了減刑才會指控伊, 96年2月月5日當天下午,丙○○一直打電話給伊請其幫忙調 海洛因,為免得罪丙○○,一再虛應一應他,佯稱要幫忙調 貨,實未幫其買毒品,因黃某一再催促,始於傍晚撥打予黃 某並黃某見面,惟並未為其調取海洛因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係列 舉下述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71 號偵查中自承購入之供述(見96偵字第12213號卷第49頁
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丙○○證詞。
㈢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㈣於證人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2號之住處為警 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後淨重0.07公克) 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30為調科壹字第09623038630號 書。
四、按本件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於96年5月10日 經移送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原委,係證人丙○○前於96 年2月4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街12 巷8 號,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之器具,為大溪分局查獲,案移 檢察署後獲准交保,翌日(即2月5)黃某欲減輕其刑及戒毒 ,主動向警供出毒品來源,於下午18時許,前往大溪分局, 並於18時39分起至19時06分止,由小隊長乙○○負責詢問並 製作筆錄之情,分據證人丙○○於警訊、原審 (見偵字第 12213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9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第9頁 )及證人即大溪分局刑事小隊長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原審9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97年1月30審 理筆錄第18頁,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證述屬實,並有大溪 分局95年5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0096200615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96年2月5日18時39分起至19時06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 稽(見偵字第12213號卷第1頁、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 123、124頁)足堪認為真實。再者證人丙○○於大溪分局製 作檢舉筆錄後,旋於同日夜間7、8時許離去該分局,嗣於同 日夜間22時30分至21時間許,復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2 號住處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1公克)之事實,亦據 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97年1月30 審理筆錄第17頁、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可 見本案移送偵辦起訴過程,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丙○○‧‧‧‧於96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因丙○○在 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12號之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一 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1公克) 後,向警供出上揭扣得之毒品,係購自於甲○○,始循線查 獲。」等情,檢察官上開所指核與本案移送偵辦經過不符,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述查扣之海洛因係97
年2月5日晚上20時許,始由平等路友人處取得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5頁)顯然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社會事實即 「被告甲○○於97年2月5日下午18時許,‧‧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丙○○‧‧」等情,並不相涉。從而,公訴人所舉上述 ㈣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法務部調察局鑑定通知書,顯 與本案起訴事實欠缺必要之關連性,其無證明力至明。準此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舉證據,僅存 上述㈠㈡㈢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 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 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 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 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 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 ,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 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96年2月5日18時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情 ,雖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 見偵字12213卷第19頁、第43頁,原審97年2月27日詢問筆 錄第10頁、97年6月3日審理筆錄),惟細譯證人丙○○歷 次所證:其於96年2月5日在警訊中證稱:自96年1月5日起 迄於2月5日18時許,向被告購買5、6次毒品海洛因;其後
於96年6月21日在偵查中改稱:96年初開始購買,除96 年 2月5日當天外,另向被告購買13次云云(見偵字第12213 卷第19頁、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好幾次云云( 見原審卷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第10頁)所述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次數前後不一,甚至於97年1月30日審理期日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其證言內容並未一致。又證 人丙○○於96年2月4日1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 大溪分局查獲移請偵辦,檢舉本案係為減刑及戒毒所致, 已詳於理由欄四敘明。依上說明,證人丙○○有為邀輕典 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欲依其證詞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 之販賣海洛因事實,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殆無疑義。
㈡次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 人丙○○、被告甲○○使用,為其二人所自承。而觀之偵 查卷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丙○○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2月5日下午曾撥打予被告使用之 00000000 00行動電話,多達十餘通「①12時53分22秒, 一通,通話時間43秒;②13時23分23秒,通話時間19秒; ③14時14分37秒,通話時間10秒;④14時20分10秒,通話 時間50 秒;⑤14時29分53秒,通話時間54秒;⑥14時34 分30秒,通話時間34秒;⑦14時44分33秒,通話時間53秒 ;⑧14 時45分41秒,一通,通話時間14秒;⑨14時50分 19秒,通話時間16秒;⑩14時53分26秒,通話時間14秒; ⑪17時2分57秒,通話時間42秒;⑫17時5分52秒,通話時 間50秒;⑬17時34分13秒,通話時間38秒;⑭17時39分8 秒,通話間6秒;⑮17時41分50秒,通話時間38秒;⑯17 時43分34秒,通話時間18秒」(見偵字第12213號卷第29 至34頁)又依證人黃祥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其自 96年初起即多次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均以其使用 之0000 000000與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果爾,其對於被告甲○○而言, 應屬熟客舊識無疑,從而欲購買海洛因,應迅即達成交易 合致,要無一再撥打電話之理,退步言,縱認一時缺貨, 丙○○亦祇須傳達其購買之意,等待甲○○回應已足,亦 無如此密集聯絡之必要。是由上開行動電話不尋常之通話 頻率,不僅不符熟客交易常情,反徵係證人丙○○某種訴 求未獲回應,有以致之。是被告甲○○所辯:丙○○一再 打電話央其幫忙調海洛因,伊為免得罪黃某,亦一再虛與 委蛇,實未幫其調取等語,尚非憑空虛構。參以被告甲○
○與丙○○原屬舊識,為雙方所不爭,二人間有電話通聯 往來亦屬正常,非必出於交易毒品一途,復無通信監察錄 音紀錄或譯文足為證人丙○○證詞補強,該通聯記錄不得 資為不利之認定至明。
㈢再查:證人丙○○於96年2月5日下午前往大溪分局製作檢 舉筆錄前,曾多次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乙○○表示欲提供毒品來源獲致減刑等情,已據證 人即大溪分局刑事小隊長乙○○於原審理理時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9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第3、6頁)並有上開通聯 資料紀錄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於下 述時間撥打予乙○○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① 2007年2月5日,14時29分,通話時間54秒;②16時38分8 秒,一通,通話時間150秒;③16時58分49秒,通話時間 35秒;④17時54分45秒,通話時間42秒」(同上偵卷第29 、31、33頁)足佐。惟依上述通聯紀錄亦可知,被告甲○ ○最後與丙○○連絡之時間為96年2月5日下午17時44分許 (同上偵查卷第33頁),顯然在丙○○與證人乙○○聯絡 之前,換言之,如證人丙○○所陳96年2月5日下午以電話 ,與被告聯絡後,約於同日下午18時許,在大溪鎮普濟堂 醫院停車場場交易云云屬實。則其通知大溪分局小隊長乙 ○○表示欲供出毒品來源冀獲致減刑在先,與被告甲○○ 以電話達成合意約定交易地點在後,嗣赴約前,再與大溪 分乙○○以電話聯絡通話時間達42秒,何以未告乙○○上 情,以利警方當場逮捕被告獲得減刑輕典,卻徑自前往交 易,已悖離其檢舉之目的?尤有甚者,證人丙○○於96年 2月5日18時許,前往大溪分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攜帶任何 毒品前往之情,亦據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 為證人丙○○所是認,而丙○○於偵查中復自承上開毒品 已施用完畢(同上偵卷44頁),既謂欲戒毒及減刑始出面 檢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不僅未將購得之毒品交予警方, 做為重要呈堂證物?甚至將之施用殆盡!其情殊難想像。 至此,證人丙○○所證於96年2月5日下午18時許,向被告 甲○○購得毒品洛因一包,無論報警之動機、目的、與被 告聯絡經過,報警情形,取得毒品後之處理,在在悖於常 理,又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其憑信性堪慮,自難執為 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 71號偵查中雖自承以17萬5千元萬購入1兩海洛因等語,然 上開陳述係被告甲○○另案於96年3月3日為警查獲,於96 年3月8日偵查中所為,距丙○○指證被告之日已逾1月,
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復未供明其取得之時間,參以被 告甲○○另犯有施用毒品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購入毒品亦屬常態,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購入之 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其不足為證人丙○○上述不利被告 證詞之補強,毋庸贅述。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資為不利認定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即屬不 當。被告甲○○上訴否認販賣請求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 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