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995號
TPHM,97,上訴,3995,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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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甲○○
           2樓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肆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91公克,空包裝總重8.91公克,純度27.55%,純質淨重3.01公克;海洛因一瓶含微量海洛因淨重26.37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克,純度以0.50%計算,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參拾肆個、塑膠瓶壹個、分裝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甲○○基於共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由甲○○於96年8月16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5 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 、「阿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放置2 人投宿之臺北縣大同區○○○街51號彰化旅社506室,而共 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上訴部分: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且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律程式;再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上訴有第三百 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為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法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 項充分審酌,被告僅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予 江志祥僅有0.2公克,情節輕微,年輕失慮,請從輕量刑」 云云提起上訴,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自非具 體(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 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駁回其上訴。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8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經查:被告乙○○甲○○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故其2人於警詢所為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 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情 形,證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50頁及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 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是供自己 施用等語,經查:
㈠扣案送驗檢品海洛因34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0.91公克(空包裝總重8.91公克),純度27.5 5%,純質淨重3.01公克;送驗檢品海洛因一瓶含微量海 洛因淨重26.37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克)純度以0.50% 計算,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471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
㈡被告乙○○以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為辯解,且 被告乙○○於96年8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 5日CH/2007/817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據(見



偵卷第133頁)。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 供稱:與甲○○合資1萬元購買扣案之海洛因,於被抓前2 天交錢與甲○○甲○○買回來時其在睡覺,查獲當日早 上7時許起床後才看到扣案之海洛因,是時甲○○尚在睡 覺,其下樓買早餐時遇到警察,警察詢問其房號並進入房 間,查獲扣案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10 頁),是依被告乙○○前開供詞,可見被告乙○○『尚未 及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即遭搜索扣押,尚難認扣案之海 洛因可為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被告乙○ ○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自有違誤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合資,由甲 ○○購回,被告磨糖粉交由甲○○摻入再分裝,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故其與甲○○間就此部分之犯行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未共同持有 ,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 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乙○○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購回後加入糖粉,故應以純質淨重計算,其中34 包,純度27.55%,純質淨重3.01公克;另海洛因一瓶含微 量海洛因,純度以0.50%計算,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471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合計並未達5公克,原審 以非純質淨重計算,認其持有重量達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被告該部 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公訴人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被告於上訴辯稱本件扣案之 海洛英純質重量僅有3.14公克,未達5公克,原審以非純質 淨重計算,認其持有重量達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自有違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法令明文 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購入數量頗多之海洛因而持



有之,及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扣案之海洛因34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0.91公克(空包裝總重8.91公克),純度27.55%,純質淨 重3.01公克;送驗檢品海洛因一瓶含微量海洛因淨重26.37 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克)純度以0.50%計算,純質淨重約 0.1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34個、塑膠瓶1 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 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 然該等用品及其他扣案之分裝袋60個、電子磅秤1臺,均為 被告乙○○甲○○共同所有或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 分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32、5137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 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復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72、95年度臺上字91 1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及 其作為證人所為不利被告甲○○證言、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及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乙



○○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與甲○○合資購入自己施用的等語 ;被告甲○○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與乙○○合資購入自己施 用的,通訊譯文中之「淡水阿德」之欠款是記載賭債欠款, 聯絡帳冊上的人是搭乘其計程車之客人,磅秤是用來分裝海 洛因供各次施用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結證稱:00 00000000是伊與甲○○使用之電話,甲○○賣毒品海洛因給 別人,伊幫甲○○接電話,轉告甲○○何人打電話來要多少 毒品,陪甲○○去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惟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即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與甲○○合資購 入自己施用的等語,是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既與 其於原審到庭後之陳述有異,其先前自白之可信性、真實性 即非無疑,仍應輔以其他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確實存有販賣 意圖。
㈣、觀之卷附被告2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譯 文內容見偵卷第54至58頁),茲摘錄重要之譯文內容如下( 代號A為被告2人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B為通話 對象):
⑴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1時19分26秒;B 為淡水阿德 ,0000000000
A :謂怎樣。
B :先拿一千元(藥)來給我止一下、我四點多才拿 好不好我在家。
⑵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5 分45秒;B 為阿發, 0000000000
A :謂
B :(女)妳哪位。
A :我阿發我要一張(1千)
B :(女)來泰山好嗎
A : 什麼。
B :(女)妳過來泰山。
A :太遠了。
B :(女)我就在泰山
A : 什麼時候回來。
B :(女)我不知道他在睡覺
A :泰山那麼遠免了時間
B :(女)好
⑶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12分4 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謂:快要死了
B:(女)妳可以過來嗎。
A :我現在不能過去。
B :(女)他現在在睡覺
A :睡覺死了、他起來趕快叫他打給我
B :(女)他剛睡而已。
A :你們在哪裡。
B :(女)五股、泰山
A :我沒辦法去到你們那裡1 千塊而已去回來救沒了 B :(女)他在睡覺我不知道
A :好拉。
⑷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31分55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謂:不然妳先3 千塊藥給我4 點半才來去德行東 路那邊收好嗎。
B :(女)可是他在睡覺我沒辦法作主。
A :他幾點會起來4點多會不會起來。
B :(女)應該會起來我叫他。
A :4點多一定要幫我送過來。
B :(女)在那邊。
A :德行東路宗承路。
B :(女)在士林。
A :是。
⑸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49分50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妳在泰山哪裡。
B :(女)他說風尚旅館。
A :在泰山嗎。
B :(女)在二省道附近
A :什麼旅館。
B :(女)風尚。
A :從這邊坐計程車過去很貴。
B :(女)看妳要不要等他起來。
A :先拿1 千塊也可以先度一下風尚二省道那邊怎麼 找就在泰山嗎。
B :(女)對阿。
A :妳看一下打火機有沒有地址。
B :(女)我們是在附近不在旅館。
A :妳有沒有目標。
B :(女) 沒有。




A :妳問他一下。
B :(女)他在睡覺。
A :就說風尚就知道了嗎
B :(女)是
⑹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55分0 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謂。
B :(女)妳到中港西路。
A :中港西路。
B :(女)對。
A :好。
⑺時間:96年8 月5 日下午1 時4 分32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B :我在二省道找不到。
A :(女)你到中港西路。
B :是什麼路。
A :(女)中港西路。
B :好。
被告乙○○與「阿發」、「阿德」間雖有談及欲以若干 價格進行交易之情,然被告乙○○與阿發通話之結尾為 「泰山那麼遠免了」,則被告甲○○乙○○是否有進 一步與之交易,尚有疑問。再被告乙○○與「阿德」之 對話,也不能確定二人間是否已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 價格之內容,參以被告乙○○到庭證稱:曾經送毒品給 阿德,但不曾收過阿德的錢,前開譯文係因為阿德說他 身體不舒服,一直打電話來煩,譯文中提到睡覺之人為 甲○○,阿德雖於譯文中要求4 點多送到德行東路和忠 誠路口,但其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後來沒有送去, 阿德亦沒有到其與被告甲○○投宿之泰山鄉風尚會館找 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故前揭監聽譯文 內容除均隱諱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外,本件經檢察官 傳喚0000000000電話申請名義人吳超升到庭後證稱:沒 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綽號也不叫阿德或 淡水阿德,曾經遺失過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18、119 頁),而難以查證被告乙○○所陳是否屬實,單憑前揭 監聽譯文,並無從勾稽被告乙○○供述之憑信性。況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本在藉此發現 真實,如從其通話內容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 劃時,仍應繼續偵查,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機關如於 監聽時發現被告於電話中所談交易確有可疑,本應依其



電話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前往查處伺機捕獲被告並搜扣 相關犯罪事證。惟全卷並無發現被告乙○○甲○○經 警於販賣海洛因現場逮捕之資料,僅欲憑被告乙○○之 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未依通話內 容詳為追查,亦非司法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本意。即 此,殊難僅憑語意誨暗不明之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遽論 被告乙○○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況查該監聽係96年8月5日上午,距本案 查獲被告與甲○○於96年8月16日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 品,已有10日,是否可據該10天前之監聽紀錄,作為認 定被告有販賣意圖之論據,亦有疑義,綜上各情,亦不 足以擔保被告乙○○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甲○○ 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㈤、復參諸被告2人購入之海洛因之時點,為查獲當日即96年8月 16日之凌晨,甲○○購入海洛因後返回彼等投宿之彰化旅社 、分裝海洛因後,將合資購入之海洛因置放桌上,爾後乙○ ○下去買早餐,於該日上午8時許為警察搜索查獲等情,比 較前開購入時點及查獲時點,僅間隔數小時,乙○○知悉購 入海洛因不久,即遭警方查獲,時間相距甚至短於1小時, 且2人於該期間內曾先後處於睡眠狀態,是難認短短數小時 之間隔,被告乙○○就本案扣得海洛因之主觀意思於購入時 點(查獲當日凌晨)係基於非營利目的,知悉購入後(當日 上午7時許)至查獲時點前(當日上午8時),即轉變意思、 起意出售所持有毒品;亦難認被告甲○○之主觀意思於購入 時點起(查獲當日凌晨)至查獲時點(當日上午8時),從 非基於營利目的購入,爾後轉變意思、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 品以營利,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就扣案海洛因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然未舉證被告2人有上開主觀意圖轉換等情,故 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販賣意圖持有扣案之海洛因。㈥、被告甲○○雖不否認扣案之分裝袋60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其 所有,然供稱:分裝袋係為分裝扣案毒品供日後分次施用, 電子磅秤係要將合資購入之毒品分成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 卷第166頁),故就扣案物品部分,僅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持 有毒品犯行,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 有扣案之海洛因。
㈦、綜合上述,扣案分裝袋、電子磅秤之物證、上開監聽譯文均 無從佐證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自白及證述,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是乙○○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及證述均不足為被 告2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更無法 據上開監聽譯文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犯行,被告乙○○、甲○



○所辯:無販賣之意圖及犯行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乙○○ 之行為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乙○○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丙、壹、一、二部分),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其持有毒品之持有行為單一,既在一次評價 而論罪科刑如上,此外自無其他可以論罪之部分,併予敘明 。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同年8月15日與乙○○集資10, 000元,由甲○○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仔」及「阿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持之分裝,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51號彰化旅社506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4包(總淨重1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淨重 26.3公克)、分裝袋60個、電子磅秤1臺。因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罪 之罪名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尚不能認定被告甲○○犯罪,業如 前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 ,僅前者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 ,故縱認被告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但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經起訴,法院自應審理(最高法院89年 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6年8月 16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甲○○ 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甲○○自承於向「老仔」、「阿來仔」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且被告甲○○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 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CH/2007/81778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見原審卷第47頁),其低度之持 有毒品犯行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業經論科或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 權追訴之效果,則持有毒品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 本件被告甲○○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原審以96



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經原審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兩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現既強制戒治中,且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則 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甲○○單獨持有毒品起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㈡、至公訴人仍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及其作為證人所為不 利被告甲○○證言、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 主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 ○○坦承:扣案海洛因是與乙○○【合資購入自己施用】的 ,通訊譯文中之「淡水阿德」之欠款是記載賭債欠款,聯絡 帳冊上的人是搭乘其計程車之客人,磅秤是用來分裝海洛因 供各次施用。經查:①共同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物品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論 據,已詳述如原審判決,又查該監聽係96年8月5日上午,距 本案查獲被告與甲○○於96年8月16日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 毒品,已有10日,是否可據該10天前之監聽紀錄,作為認定 被告有販賣意圖之論據,亦有疑義。又前揭監聽譯文內容除 均隱諱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外,本件經檢察官傳喚000000 0000電話申請名義人吳超升到庭後證稱:沒有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綽號也不叫阿德或淡水阿德,曾經遺失 過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18、119頁),而難以查證共同被 告乙○○所陳是否屬實,單憑前揭監聽譯文,並無從勾稽共 同被告乙○○供述之憑信性。②另上訴意旨復認為被告甲○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原審竟 認定被告甲○○已施用海洛因,為持有海洛因所吸收而判決 不受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謬誤,查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於向「老仔」、「阿來仔」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甲○○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亦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 5日CH/2007/817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見原審卷 第47頁),是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購回後即有施用,自應可 信。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甲○○單獨持有毒品起 訴,其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因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核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 │應沒收銷毀│應沒收之物 │不另為沒收諭│
│ │ │ │之物 │ │知之物 │
├────┼────┼──────┼─────┼───────┼──────┤
│96.8.16 │臺北市西│海洛因34包、│⒈海洛因34│⒈包裝海洛因用│摻食吸管、新│
│ │寧北路51│海洛因1 瓶、│ 包(總淨│ 塑膠袋34 包 │臺幣24000 元│
│ │號(彰化│安非他命11包│ 重12.1公│⒉包裝海洛因用│、行動電話(│
│ │旅社506 │、電子磅秤、│ 克,驗餘│ 塑膠瓶 │含SIM 卡)3 │
│ │室) │分裝袋60個、│ 10.91 公│⒊電子磅秤1個 │具、行動電話│
│ │ │吸食器1 個、│克,純質淨│⒋分裝袋60個 │(未含SIM 卡│
│ │ │摻食吸管、新│重3.01│ │)1具 │
│ │ │臺幣24000 元│公克)⒉海│ │ │
│ │ │、行動電話(│洛因1瓶( │ │ │
│ │ │含SIM 卡)3 │淨重26.37 │ │ │
│ │ │具、行動電話│公克,純質│ │ │
│ │ │(未含SIM 卡│淨重0.1│ │ │
│ │ │)1 具 │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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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16 │甲○○駕│帳冊1 本、聯│ │ │帳冊1 本、聯│
│ │駛572-EX│絡名單1張 │ │ │絡名單1張 │
│ │營業用小│ │ │ │ │
│ │客車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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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