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953號
TPHM,97,上訴,3953,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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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62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89號、第268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與陳平洪間並無借貸 關係,亦未曾親自見聞甲○○與陳平洪間有何金錢借貸之交 付經過,竟仍基於偽證之故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 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審理95年度易字第11 18號(即告發人陳智豪告訴陳平洪竊盜,下稱另案)案件, 出庭作證時,就陳平洪是否有借錢與甲○○之重要關係事項 ,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問:是否知道陳平 洪、甲○○之間有金錢借貸事情?)他們之間的糾紛我有耳 聞,我有聽陳平洪講過,我也有親眼看過,陳平洪先生晚上 打電話給我,跟我借5萬元,我說為什麼,我自己也有困難 ,陳平洪說甲○○跟他調一筆錢,我說為何借他,陳平洪說 沒關係,他的店本來就要頂讓我,我借他的錢可以做頂讓金 處理,我也贊成,所以我就把我身上的2萬多再跟我女朋友 湊了2萬多元,總共5萬元,騎摩托車到永平路254號拿給陳 平洪,當時甲○○是坐在裡面靠近左手邊的位置,我就把錢 交給陳平洪,我有看到陳平洪把5萬元放在桌上,至於他們 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118號竊盜案件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與結文1份、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95年5月10日詢問筆錄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 3 號判決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其實際 上確有借5萬元予陳平洪,當時因身上錢不夠,才會去ATM領 錢借給陳平洪,其於另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只是沒有把借錢之緣由說清楚,但均係照實陳述,並 無說謊作偽證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 僅對告發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有爭執 ,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 面),且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 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⑴被告於另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0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證稱:陳平洪要向其借錢,其去提錢,就騎機 車到永平路店面把錢交給陳平洪,甲○○當時坐在店裡,其 看到陳平洪把5萬元交給甲○○等語,但被告該次證詞係在 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並未具結,且依法亦無具結之義務, 縱認被告於上開證稱「陳平洪向伊借5萬元,有看到陳平洪 交付給甲○○」等語屬虛偽陳述,仍不能成立偽證罪。況該 部分前經告發人甲○○以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涉嫌偽證,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18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因未據起訴,自非於本案所應審酌,先予敘明。 ⑵被告乙○○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竊 盜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4年9、10月間, 陳平洪有向伊調借5萬元,說是甲○○要調借的,伊有拿5萬 元去永平路254號拿給陳平洪,當時甲○○是坐在裡面靠近 左手邊位置,伊將錢交給陳平洪,有看到陳平洪把5萬元放 在桌上,至於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 卷足稽。而該案係陳平洪竊取告發人甲○○所有之製冰機、 冰櫃、封口機各1臺及冰箱2臺等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一君 ,得款後供己花用等情;而陳平洪辯稱:其因借錢予甲○○



,其錢不夠再跟友人乙○○(即被告)借5萬元給甲○○, 當時甲○○稱如果未還錢,可將店舖內之設備拿去抵債,原 審乃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嗣該案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之證述與其於上開檢 察事務官之述詞不一,且其所稱借5萬元給陳平洪之時間( 聶稱95年9、10月間),因與該案被告陳平洪供稱調借錢給 甲○○之時間(95年12月間)不符,而被告於審理中證稱未 曾聽聞陳平洪與甲○○之對話內容,則其交付給陳平洪之5 萬元是否即為陳平洪借給甲○○之借款,尚非無疑等情(見 該判決理由),而認定被告上開之證述尚不能證明5萬元係 陳平洪借給甲○○之款項,因認陳平洪成立竊盜罪嫌,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上 易第503號判決書在卷為憑。
⑶是依上述說明,另案陳平洪所辯稱其有借錢予甲○○是否可 採,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陳平洪是否有 將錢交付予告發人甲○○,而非被告是否有借錢予陳平洪, 而觀之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乃其於95年9、 10月間有借款予陳平洪之事實,並未證稱有看到陳平洪將5 萬元再交付給甲○○,且就其餘事項之證述均表示係聽聞陳 平洪所轉知,則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內容,顯非屬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未提出其提款之單據,亦僅 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借錢予陳平洪,而此乃被告與陳平洪 間之借貸事宜,亦不足認係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 被告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在該案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 ,縱認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係虛偽陳述,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具結,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部分,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 告於另案原審之供述,即遽認其所證述之證詞係虛偽不實。 綜上,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內容,既不能作為認定陳平洪與甲 ○○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之重要事項,復不能證明係虛偽不實 ,自不逕以偽證罪之刑責相繩。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偽證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 發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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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