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
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石仕維為經營通訊工程業務,擬成立「仕耀視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耀公司」),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方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不變與充實,又其與馬耀華、甲○○(原名林景瑞)、丙○○僅分別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至十萬元,乙○○並未實際出資,且乙○○亦明知石仕維成立公司之股款不足,石仕維與乙○○竟於民國八十八(下同)年四月間,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乙○○引介不知情之洪蔡月娥供石仕維借調資金,石仕維遂以「仕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設「仕耀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存入三萬元,再由洪蔡月娥於同日將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匯入前開「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仕耀公司」應收之股款,擔任「仕耀公司」負責人之石仕維明知借調之金錢非股東實際出資,竟持上開存款紀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仕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填載該公司已收足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且石仕維繳納股款三百二十萬元、乙○○、馬耀華之妻余麗鳳、甲○○及丙○○均分別繳足股款一百七十萬元等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辦理查核,經張德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名核章,表示「仕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業已全額收足,石仕維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三百九十萬、九十萬及五百二十萬元,分別匯回洪蔡月娥於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蔡月娥以其妹蔡宛秦、甥蔡嘉榮之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本件證據一被 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 經同案被告石仕維於原審自承甚詳(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五頁、本院卷 第三十二頁反面),亦核與證人蔡宛秦及蔡嘉榮亦證稱前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為洪蔡月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金 錢亦為洪蔡月娥所有等語(見前開檢察署九十六年偵緝字 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均相符合。 二、復有華僑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六)僑銀總 行政字第二四七三號函檢附「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 摺往來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一日(九六)僑銀復字第二八○號函檢附「仕耀公司籌備 處」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筆交易之傳票、臺灣土地銀 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松存字第○九六○○○○二
二一號函檢附蔡宛秦及蔡嘉榮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 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九六)僑銀復 字第三一二號函檢附洪蔡月娥帳戶之開戶明細及存摺交易 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 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五十七至七十、七十三 至七十七、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另有「仕耀公司」登記 案卷所附「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司章程、設立登記 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三字 第一五八六四五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登 記事項卡、修章對照表、股東同意書、九十年三月六日公 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 九○)中字第○九○三一八四三○六○號函可憑,足認被 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四、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 其刑之但書規定,足見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 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為有利。
五、公司法關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規定,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 正後之法條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足見被告乙○○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乙○○行 為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訂 罰金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 ,對於被告均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固規定「得減輕其刑」,然非屬「必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七、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起訴書漏未注意被告 乙○○行為後,公司法業經修正,逕認被告所為,係犯 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當。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石仕維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 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身分犯:被告乙○○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係與具有公 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石仕維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 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石仕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 ○未實際轉讓「仕耀公司」股權予詹陳興,竟於九十年三
月六日公司章程虛偽記載被告石仕維受讓被告乙○○一百 七十萬元出資,被告詹陳興再受讓被告石仕維十萬元出資 ,為「仕耀公司」新股東之不實事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誤載為「詹陳興受讓被告乙○○出資十萬元,被告石仕 維受讓被告乙○○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並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經 濟部關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詹陳興,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乙○○之供述、證人詹陳興、陳賽玉之證述、「仕耀公司 」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同意擔任「仕耀公司」名義股東後 ,因其計畫參與公職人員選舉,遂主動向被告石仕維表示 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股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其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對於登記出 資額如何轉讓並不知情,且退出擔任「仕耀公司」之股東 ,僅係回復其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之真實情況等情, 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雖不以損害確已發生為 必要,仍應以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產生損害之可能性為必 要。本件證人石仕維證稱被告乙○○未出資「仕耀公司 」,僅借名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乙○○陳稱未實際 出資「仕耀公司」,僅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股東等情相 符,換言之,被告乙○○就「仕耀公司」並無出資額可 言,亦即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公司章程記載被告乙○○之出資額為一百七十萬 元等情,係屬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被告乙○○欲參與 公職人員選舉,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股東,由被告石仕 維委託會計人員製作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乙○○將出 資額一百七十萬元轉讓予被告石仕維等事項,雖因無實 際出資轉讓而與事實不符,然上開記載之內容,係回歸 被告乙○○「未出資仕耀公司」之結論,而與客觀事實 相符,自難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參酌 上開所述,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二、至於案外人詹陳興確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亦未同 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即前開股東同意書及九十年三月六 日公司章程記載詹陳興自被告石仕維處受讓出資十萬元 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業如前述,惟據證人石仕維證 稱:被告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依法律規定不得兼 職,欲退出公司股東,且因有限公司需有五位股東,其 始將詹陳興列為公司股東,當時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 故未將出資轉讓之事告知被告乙○○,又被告乙○○曾 將印章交予陳賽玉保管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十頁),另證人陳賽玉復證述 因被告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不願繼續擔任「仕耀 公司」股東,經被告石仕維表示同意,即由其在股東同 意書等文件上,蓋用其保管被告乙○○之印章,並依被 告石仕維之指示,將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出資額全 數轉讓予被告石仕維,再將十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詹陳興 ,被告乙○○對於出資額如何轉讓並不知情等語(見原 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 均與被告乙○○所稱其不願繼續擔任「仕耀公司」股東 ,即由被告石仕維辦理相關程序,並委由陳賽玉在文件 上蓋用其印章,對於出資額如何轉讓並不知情等語相符 ,而被告乙○○確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僅擔任名 義股東,業如前述,衡情,對於被告乙○○而言,登記 出資額如何轉讓並非重要,則被告乙○○陳稱不知登記
出資額如何轉讓等語,即難認與常情有違。
三、另被告乙○○並未在「仕耀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司 章程上核章,此有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司章程可稽(見前 開「仕耀公司」登記案卷第十一頁),依此,亦無從認 定被告乙○○對於詹陳興未實際出資且未曾同意擔任公 司股東等情確有認識,而與被告石仕維就偽造九十年三 月六日公司章程及使公務員將詹陳興受讓出資額十萬元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不願繼續擔任「仕耀公司」股東 ,由被告石仕維委託會計人員,在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被 告乙○○將登記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石仕維,因記載出資 轉讓之結果,係回歸於被告乙○○未出資之結論,與被 告乙○○實際上未曾出資之事實相合,自難認對於公眾 或他人有產生危害之可能。至於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九 十年三月六日公司章程上記載詹陳興自被告石仕維處受 讓出資十萬元一節,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乙○○未在 上開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司章程上核章,且被告乙○○未 實際出資,則其對於出資如何轉讓,應無詳加注意之必 要,另被告乙○○未實際參與「仕耀公司」經營,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其他登記股東是否同意擔任公 司股東一節已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乙○○就偽造股東同 意書、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司章程及使公務員將出資轉讓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等行為,與被告石仕維間 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又檢 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為前開違反 公司法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單獨為無罪之諭知 。
戊、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 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 公司股本之不變與充實,竟向他人借調資金充作公司股款 ,復於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返還資金,對於交易秩序產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因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二月,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就上開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均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
一、仕耀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公司章程 上不實記載詹陳興自石仕維處受讓出資十萬元一節,將 使詹陳興擔任該公司股東,此即有使其負公司股東之相 關責任,倘若公司虧損倒閉,股東詹陳興亦須負相關責 任,且詹陳興僅係掛名,將可能造成實際負責人操縱公 司經營,損害公司權益,自有產生損害之可能性,是原 審認無損害可能,不無違誤。
二、被告乙○○因選舉原因而要求變更登記一節,業據被告 乙○○、證人石仕維、陳賽玉證述屬實,則被告乙○○ 主動要求變更後,復授權陳賽玉以其印章蓋用於股東同 意書上,豈可憑被告乙○○所辯伊僅退股,其餘仕耀公 司找誰伊不清楚卸責?況該同意書上明確記載變更事項 ,其既委託陳賽玉蓋印於同意書上,當知變更登記予詹 陳興一事,何以被告乙○○均將責任推給石仕維,而認 係由石仕維主導該變更事由?是被告乙○○所辯,均不 可採。
三、惟原審所謂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部分 係指,由同案被告石仕維委託會計人員製作股東同意書 ,記載被告乙○○將出資額一百七十萬元轉讓予被告石 仕維部分,並非指再由石仕維移轉詹陳興出資十萬元部 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然有所誤會;再者,就被告未 與同案被告石仕維間就上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業已詳 述說明如前,上訴人執此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仕維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向不 知情之洪蔡月娥借調資金後,推由被告石仕維在職務上製 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虛偽填載被告石仕維出資 三百二十萬元及被告乙○○、余麗鳳、甲○○、丙○○各 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並繳納完畢之不實事項,另被告石仕維 偽造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司章程後,連同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 使之,使承辦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資料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罪嫌。
貳、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與被告石仕維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聯絡,引介洪蔡月娥予被告石仕維認識,以借調資 金充作公司股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嫌,辯稱僅同意擔任「仕耀公司」之名義股東,不知 被告石仕維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虛偽記載上開不 實事項等語。
參、經查:
一、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固記載被告石仕維繳足股 款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乙○○、余麗鳳、甲○○、丙○ ○各繳足股款一百七十萬元等不實事項,惟被告石仕維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委託會 計師代為辦理相關程序,會計師曾告知需檢附股東出資 表,其即將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告知會計師,由會計師填 寫出資表等文件,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另被告乙○○對於其他股東有無實際出資一節亦不知 情,因有限公司成立時需有五名股東,始請被告乙○○ 擔任名義股東等語,已如前所述;證人陳賽玉亦證稱: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由被告石仕維交付,且「仕 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上股東之印章均由 被告石仕維交付,由其告知被告石仕維需要何種文件, 再由被告石仕維配合提供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認「仕耀公司」申辦設 立登記之程序均由被告石仕維委託會計師辦理,且股東 繳納現金款項明細表之內容,亦係由被告石仕維將股東 姓名及出資額告知會計師而填寫完成,被告乙○○並未 實際參與相關程序,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製作上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節,尚非無據。
二、次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石仕維於原審審理時另稱 :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由其委託會計師製作 ,其未曾見過,且被告乙○○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 ),足徵被告乙○○所稱其僅同意擔任名義股東且未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製作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一節並不知情等情,堪可採信;又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之負責人、會計及製表人員欄位,均僅蓋用被告 石仕維之印章,且於備註欄蓋用「張德心會計師」之印 章,此有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見前開「仕
耀公司」登記案卷第四十一頁),該份明細表並未經被 告乙○○核章,自難認被告乙○○對此明細表之製作已 有認識,意即尚難僅以被告乙○○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之 犯行,與被告石仕維有犯意聯絡,即遽認被告乙○○對 於製作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事確有認識,而 與被告石仕維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石仕維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載於該明細表上甚明。 三、另案外人陳賽玉雖為被告乙○○之妻,然據證人陳賽玉 證稱:被告乙○○僅為協助被告石仕維登記為股東,不 知登記出資額之數額,由其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其代被告 乙○○保管之印章,其亦不知其他登記股東有無實際出 資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 、十七頁),因被告乙○○非專業會計人士,且係由其 妻在相關文件上核章,則自不得僅以陳賽玉與被告係夫 妻關係,即推論認定被告確實認知「仕耀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時,曾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檢察官以 陳賽玉為被告乙○○之妻,則被告乙○○當無不知公司 股東及出資額分配之理,認定被告乙○○就被告石仕維 在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記各股東出 資額一事確屬知情,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 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 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 、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 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公 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須派員檢查,實 質審查有限公司書面申請之內容是否真實,而非僅依其 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 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 ,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 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石仕維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明知公司登記 資本未經股東實際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仕耀公司」設立登記,然因主管 機關依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須派員檢查而有實質審查 義務,故縱使主管機關誤信公司應收股款確已收足而准 予設立登記,參酌首揭所述,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餘地。
五、本件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石仕 維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一節確已知情,且與被告石仕維就此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僅以推測方式,逕認被告乙○ ○應與被告石仕維共同負責;另被告石仕維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 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因主管 機關依據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應收股款是否 確已繳足,應派員檢查而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未 注意,誤信公司股款業已繳足而准予設立登記,亦無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故前開公訴意旨即難謂 有據,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石仕維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甲○○、丙○○、余麗鳳等證述(偵訊、原 審)。
證據三:證人詹陳興、洪蔡月娥、蔡宛秦、蔡嘉榮、陳賽 玉等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華僑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六)僑銀總 行政字第二四七三號函(偵緝卷第五十二頁)。 證據五: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六 )僑銀復字第二八○號函(偵緝卷第五十七頁) 。
證據六: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松存字 第○九六○○○○二二一號函(偵緝卷第七十三 頁)。
證據七: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九六)僑 銀復字第三一二號函(偵緝卷第七十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