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876號
TPHM,97,上訴,3876,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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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原名陳世樺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9號、3770號、37
71號、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原名陳世樺)明知其並未在林介信(97年8月4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5723號裁判確定,減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所經營址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74號一樓之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 支領薪資,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間某時,自甘充任翔 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而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 以向林介信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且依林介信 之委託,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而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癸○○直 接接洽、或該等與癸○○直接接洽者之輾轉介紹後,旋由各 該不詳成年人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 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每人因而各向林介信收取三千元之報 酬,由林介信自己或委由癸○○代為交付。嗣林介信乃持癸 ○○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曾於88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各支領薪 資計840,000元或17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 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己○○(詳下述)將之列為翔 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 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癸○○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揭手法,共同幫助 林介信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1,260,00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




二、辛○○明知其自己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均未在林 介信所經營之上址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林介 信同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事業,為回 饋林介信,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 介信。嗣林介信乃持辛○○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辛○ ○、丁○○均曾於88年度、89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 各支領薪資計175,000元、193,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己○○將之列為翔騰 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 所得額,先後持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 88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辛○○以上揭手法 ,幫助林介信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 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87,500元、59,653 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 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是下述之供述證據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王宏榮等二十四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人林介信於警詢等之陳述縱係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辛○○分別於原審、本院坦承上述事實(原審 卷第231頁,另辛○○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係其在此之前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王宏榮等二十四人(附表一編號 二至二五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林介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 述可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翔騰通訊器材行 於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6年度偵字第 3769號卷第205至21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審卷第93至98頁)、三重稽 徵所9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0005012號函文及 所附翔騰通訊器材行88 年度、89年度逃漏所得稅計算表( 原審卷第207至212頁),足認被告癸○○、辛○○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故如 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癸○○除自己充任翔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外, 並依林介信之委託,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此觀癸○○所 陳:「當時林介信有找很多人幫忙,他請我去幫他找沒有工 作的人……當時情況很像老鼠會,我找一個人,那個人再去 找他的朋友,一個找一個……林介信找我幫忙時有跟我說要 找人頭去逃漏稅捐」(原審卷第44、45頁)、「我並沒有去 林介信的通訊行上班,只是因為業務往來變成很熟的朋友, 89 年間我去翔騰通訊器材行林介信跟我說他需要人頭來 報稅……印象中林介信開了一張二萬多元的支票給我,要我 轉交給願意當人頭的人,每人三千元,我因為自己也有擔任 人頭,所以林介信也有給我三千元……我當時就在翔騰通訊 器材行等接電話,之前我有跟周遭朋友說,願意當人頭可以 提供身分證資料,就可以來翔騰通訊器材行領三千元,我當 時接了多少通電話忘記了,當時是由打電話來的人直接在電 話中跟我說身分證號、姓名、戶籍地址,由我抄在紙上提供 給林介信」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甚明。㈢、堪認被告癸○○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 分證資料者,均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 罪責(至於上開身分證資料究係何人提供,因未據檢警循線 追查,尚屬不詳)。再被告辛○○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 丁○○均未在林介信所經營之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 資,因林介信同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



事業,為回饋林介信,始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 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逃漏稅捐等情,此觀辛○○於 偵查所陳:「我有將丁○○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林介信申報 所得稅,因為我在三重市○○街的通訊行是使用林介信的翔 騰通訊行招牌,不過我們各自經營,盈虧各自負責,互不隸 屬,我知道如果薪資所得沒有超過175,000元是不會被課稅 的,因為林介信沒有向我收取借牌費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做 」等語亦明(96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34、235頁)。而被 告辛○○提供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嗣林 介信委由不知情之己○○先後二次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分別 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洵未脫逸被告辛○○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衡情亦未違反其 本意,均應負幫助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癸○○與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之不詳成年人等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癸○○行為 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癸 ○○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 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癸○○行為時之 修正前規定)。被告癸○○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等陸續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供林介信虛列人頭 薪資,持以向三重稽徵所一次申報,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 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屬連 續犯,洵有未洽。而被告辛○○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 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供林介信先後二次 申報,分別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5條固經修正,惟所增訂 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起 訴書雖漏論被告癸○○、辛○○提供渠二人自己身分證資料 予林介信逃漏稅捐部分,惟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其餘部 分既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㈡、原審認被告癸○○、辛○○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 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癸○○、辛○○任意提供身 分證資料供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癸○○共同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 告辛○○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拘役伍 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辛 ○○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辛○○,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辛○○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諭知被告辛○○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癸○ ○、辛○○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即被告 癸○○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應予以補正)折算壹日。辛○○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 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 應予以補正)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癸○○、辛○○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提供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2至25所載王宏榮等24人之身分證資料出售予林介信  ,作為林介信逃漏其所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88年度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約126萬元,不僅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稅捐 機關對租稅核課之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捐之減少,原審未 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0月,難謂妥適。又 被告辛○○供自己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之身分證 資料予林介信,作為林介信逃漏其所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88 、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8萬7500元、5萬9653元 ,原審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換算成新臺幣為4萬5000 元,顯與翔騰通訊器材行所逃漏稅額不成比例,則原審此部 分量刑亦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衡量林  介信由原審97年8月497年簡字5723號裁判確定,減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卷附 前案紀錄表)之刑度,足見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且上訴意 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 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庚○○於89年至94年間,依林介信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02至25、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五、附表六 所示之被害人之資料,依各該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填製不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虛增翔騰通訊器材行 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薪資支出,向三重稽徵 所行使,藉此浮報翔騰通訊器材之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 之詐術手法,使翔騰通訊器材行逃漏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均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林介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 捐罪嫌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己○○庚○○均供承有為林介 信填製相關報稅資料情事,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己○○庚○○均否認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略以:「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自82年底 起為林介信翔騰通訊器材行處理報稅事宜,每年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均係由伊提供空白表格給林介信自行填寫,依林 介信填寫之內容繕製扣繳憑單及申報表件,交由林介信核對 無誤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不知林介信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 」等語;被告庚○○辯稱略以:「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 業務人,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己○○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於92 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與翔騰通訊器材行 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己○○庚○○均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 登錄執業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3、41頁), 是渠二人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此 乃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犯意之 可言。而林介信透過癸○○、辛○○取得人頭員工資料,由 林介信填寫薪資申報表後,固係交由外務甲○○轉送給被告 己○○據以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 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己○○不曾指示林介信以 人頭員工抵稅,林介信亦不曾向被告己○○告知其所填製之 薪資申報表上列有人頭員工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林介信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9、170頁)。
㈡、徵諸證人即林介信所稱之外務甲○○於原審與本院證述略以 :「翔騰通訊器材行剛開始都是由我接洽,也是我幫忙設立 的,後來我沒有時間才請被告己○○幫我處理,其報稅資料 是我去收的,我收回來後,再請被告己○○處理報稅事宜, 我去翔騰通訊器材行收報稅資料,整理一下憑證,再交給被 告己○○,然後由被告己○○過濾登打電腦,我把資料印出 來拿給林介信,經林介信確認沒有問題,我再請被告己○○ 把資料傳輸到國稅局,相關的憑證都是林介信提供,我們的 作業方式不會去求證員工資料真假,我當時有問林介信怎麼 會有這麼多員工,林介信他外面的營業點很多,需要很多員 工,我去跟林介信收資料時看到出入的人也多,就相信他說 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再參以林介信委託被 告己○○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之報稅事宜,每月報酬僅二千



元,每二個月支付一次等情,有證人林介信之證詞可憑(原 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己○○當時僅係單純依照甲○○ 收回之資料繕打申報書,經甲○○列印交由林介信認確後, 再利用電腦網路代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而已,難認主觀上有 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己○○辯稱 不知林介信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㈢、再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均係涉嫌幫助林介信逃漏翔騰通 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被告庚 ○○所供,伊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己○○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 於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公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庚○○也有參與處理88年度、89年度之申報稅 捐事宜,即認被告庚○○同涉上揭罪嫌,亦嫌速斷。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證人林介信開始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 時,對於翔騰通訊器材行有關稅捐如何申報、須使用何項文 件申報等細節均不清楚,皆係由被告己○○告知,是證人林 介信於警詢即稱:「因為當時我初創業不懂,會計己○○那 裏說要找薪資所得人遞補沖銷,不夠的部分他才去找辛○○ 等人」(96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42頁),就此而言,被告 己○○為專業會計人員,自然知悉所謂「找薪資所得人遞補 沖銷」涵義,此從證人林介信輕易找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 至二十五所載王宏榮等二十四人之身分證資料,即可明之, 否則以證人林介信所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僅係一家小器材 行,焉有僱用如此多員工之理,且被告己○○庚○○身為 專業會計人員,均毫不起疑,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己○○庚○○與證人林介信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證人甲○○已證述每筆收1500元記帳費,分給己○○ 1000元,既然實情如此,為何被告己○○庚○○不為真實 記載執行業務所得,即記載記帳費為甲○○及己○○、庚○ ○三人共同所得,反而漏列甲○○,從此而言,被告己○○庚○○已有幫助逃漏稅捐的犯行】,然查,【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 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 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 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



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 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 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 免罪責(92年台上字第3677號)」,而被告己○○庚○○ 僅為記帳人員,應以明知林介信前述逃漏稅捐之情形為要件 ,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  均難繩以該條之罪(86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己○○庚○○是否明知而故意為之舉證,僅從帳面資料推 定被告己○○庚○○即為幫助逃漏稅捐,尚有未洽。六、綜上,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 ○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己○○庚○○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己○○庚○○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主張 被告己○○庚○○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執 行,有在監在押查詢表與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申報年度88年度,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除人頭員    工編號01、癸○○為840,000元以外,其餘人頭員工編    號02至25均為175,000元,合計5,040,000元。    01、癸○○。02、王宏榮。03、王建龍。04、王彥騰



    05、何麗華。06、吳文依。07、吳英美。08、李東昇。    09、李暐弘。10、林志洋。11、林貝容。12、林建綱。   13、林維宜。14、邱泊翰。15、翁新豐。16、高永泉。    17、莊淑慧。18、陳姵晴。19、陳家康。20、陳清坤。    21、覃君秀。22、趙廉勇。23、趙筱婷。24、鄧雅萍。   25、賴譽仁
附表二(附表一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678,991元。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159,747元。㈢、附表一之虛列薪資金額:5,040,000元。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額(㈠+㈢):5,718,991元。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 得稅(㈣×25%-10,000): 1,419,747元。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㈤-㈡)1,260,000元。附表三:
編號一:人頭員工辛○○、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申報年度88 年度175,000元。89年度193,000元。編號二:人頭員工丁○○、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申報年度88 年度175,000元。89年度193,000元。合計:88年度:350,000元。89年度:386,000元。附表四(附表三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88年度部分
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678,991元。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159,747元。㈢、附表三之88年度虛列薪資金額:350,000元。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額(㈠+㈢):1,028,991元。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稅(㈣×25%-10,000): 247,247元。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㈤-㈡):87,500元。89年度部分
㈠、89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107,388元。㈡、89年度申報核定稅額:0元。
㈢、附表三之89年度虛列薪資金額:386,000元。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額(㈠+㈢):278,612元。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稅(㈣×25%-10,000):59,653元。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㈤-㈡):59,653元。 附表五:
┌──────────────────────────────────────┐
│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之被害人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 │
├───┬─────┬────┬────┬────┬─────┬───────┤




│被害人│身分證號 │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 │是否曾任職於 │
│ │ │ │ │ │ │翔騰通訊器材行
├───┼─────┼────┼────┼────┼─────┼───────┤
│戊○○│Z000000000│88年度 │ 60,000│約12,000│ 約48,000 │任職於88年7月 │
│ │ │ │ │ │ │起至90年初,每│
│ │ │ │ │ │ │月薪資20,000 │
│ │ ├────┼────┼────┼─────┼───────┤
│ │ │88年度 │ 115,000│ 0│ 115,000 │任職於88年7月 │
│ │ │ │ │ │ │起至90年初,每│
│ │ │ │ │ │ │月薪資20,000 │
├───┼─────┼────┼────┼────┼─────┼───────┤
│乙○○│Z000000000│89年度 │193,000 │約20,000│約173,000 │曾於89年工讀2 │
│ │ │ │ │ │ │月 │
├───┼─────┼────┼────┼────┼─────┼───────┤
│丙○○│Z000000000│88年度 │ 60,000│ 20,400│ 39,600 │曾於88年任職每│
│ │ │ │ │ │ │月支領1700元 │
│ │ ├────┼────┼────┼─────┼───────┤
│ │ │88年度 │ 115,000│ 0│ 115,000 │曾於88年任職每│
│ │ │ │ │ │ │月支領1700元 │
└───┴─────┴────┴────┴────┴─────┴───────┘
附表六:
┌──────────────────────────────────────┐
翔騰通訊器材行之房東即被害人壬○○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 │
├───┬─────┬────┬────┬────┬─────┬───────┤
│被害人│身分證號 │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 │是否曾任職於 │
│ │ │ │ │ │ │翔騰通訊器材行
├───┼─────┼────┼────┼────┼─────┼───────┤
│壬○○│Z000000000│88年度 │ 60,000│ 0│ 60,000 │否 │
│ │ │ │ │ │ │ │
│ │ ├────┼────┼────┼─────┼───────┤
│ │ │89年度 │ 20,000│ 0│ 20,000 │否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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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