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與陳仁杰係遠親,同住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陳 仁杰前曾因在馬路邊電線桿如廁,遭甲○○從後方丟擲石頭 ,因而氣憤在心。迨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晚間6時 許,陳仁杰在桃山村某雜貨店內與陳志鋼、陳娟娟、簡文華 等人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陳仁杰思及其先前與甲○ ○間之嫌隙,乃憤而邀陳志鋼一同去找甲○○,嗣在陳志鋼 住處旁之空屋,見甲○○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坐在該處,陳仁杰即先徒手毆打甲○○,並出手欲 將甲○○推下山坡,其間陳志鋼亦出手推甲○○(甲○○均 未受傷),嗣甲○○趁隙由該處逃跑,逃至新竹縣五峰鄉桃 山村桃山35號其兄陳文德住處客廳,未料陳仁杰竟仍推門入 內追打,陳文德見狀遂上前阻擋,要求陳仁杰不要再打甲○ ○,陳仁杰見狀始行離去。
二、惟甲○○仍恐再遭陳仁杰毆打,遂至陳文德上開住處旁位於 同一排其母親陳錢粉妹之住處內拿取陳錢粉妹所有之水果刀 乙支,用以防身,嗣走至其與陳文德房屋前走廊處,陳仁杰 竟又手持竹棍回到該走廊處,並上前與甲○○發生扭打。陳 志鋼見狀先上前攔阻,並阻擋在甲○○、陳仁杰之間;陳文 德在屋內聽到聲響,亦走出屋外至走廊處,試圖拉開甲○○ 、陳仁杰2人;陳娟娟、簡文華等人在對面雜貨店前見狀, 亦上前試圖分開甲○○、陳仁杰2人,及搶下甲○○手持之 水果刀。其間,陳仁杰仗勢酒意,仍手持竹棍毆打甲○○, 並撲向甲○○,甲○○主觀上雖無致陳仁杰死亡之犯意,惟 在客觀上一般人皆知悉以尖銳刀具揮刺人之身體,倘未對於 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如深創入體內,將刺中動脈發生大出 血致人死亡之結果,然甲○○為排除陳仁杰之繼續侵害,仍 基於防衛之普通傷害犯意,持前開水果刀接續盲目揮刺陳仁
杰,致陳仁杰受有右頰皮膚處,1公分淺割創;兩乳之間略 上方約134公分高之處,有一刺創長3公分,往右往上斜入皮 下3公分,未入胸腔;背部中線高141公分處之刺創往下斜入 皮下8公分,未入胸腔;左腰高108公分處一處刺創,為致命 傷,往右水平方自刺入腹腔,刺入途徑約10公分,造成血腹 (經法醫解剖打開腹腔發現刺中腹主動脈,腹腔積血1000西 西,左腹膜後腔15乘10乘3公分之軟組織出血,並且劃中十 二指腸尾端,創口長度為2公分)。陳仁杰因而倒地,終因 其左腰部之刺創刺中腹部主動脈,造成腹腔及左腹膜後腔大 出血而休克。嗣經陳文德、陳志鋼將甲○○壓制在地上,由 陳文德將甲○○手中之水果刀搶下後,交給其母陳錢粉妹, 陳文德及陳娟娟在搶刀過程中,分別受有鼻子、左膝蓋受傷 及右上臂刺傷(均未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支,及將陳仁杰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竹東醫院急救,惟因前開出血性休克傷重,到達醫院 前已無生命跡象,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三、案經陳仁杰之祖母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 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第3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仁杰之母乙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陳志鋼、 陳娟娟、被告之兄陳文德、被告之母陳錢粉妹、被告之女陳 君柔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陳志鋼、陳仁勇、陳娟娟 、簡文華、陳文德、陳錢粉妹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暨證人陳志 鋼、陳娟娟、簡文華、陳文德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告訴人乙○○指訴部分,見偵卷第18至 19頁、第59頁,原審卷第46頁;前開證人之警詢部分,見偵 卷第21至33頁;前開證人之偵訊部分,見偵卷第59 至66頁 、第85至89頁、第143至146頁;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部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41頁、第163至181頁),且有被 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乙支,及案發當時被告所穿著沾有血跡 之外套、長褲、T恤各乙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相驗暨解剖相片21幀、檢 驗報告書、被告酒測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血跡位置圖、水果刀及刑案現場照片計35幀、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7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832號函所檢送 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原審向法 醫楊敏昇查詢被害人陳仁杰血液酒精濃度之公務電話記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97年6月12日竹縣橫警偵字 第0978001358號函所檢送之現場位置圖、案發現場及相關位 置照片9幀等在卷足稽(見相卷第45、47頁、第50 至60頁、 第61至68頁,偵卷第12頁、第34至38頁、第39頁至56頁、第 94至97頁、第98至102頁,原審卷第44頁、第90 頁、第95頁 、第98至102頁)。
二、再參諸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 鈍器傷,有4處銳器傷,分別為右頰皮膚處、兩乳之間、背 部及左腰等部位(其傷害情形,已如前述),其中左腰部之 刺創傷為致命傷,刺中腹主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依被害人受傷 部位分佈於人體之臉、胸、背、腰等部位,且其中3處均屬 表淺或未入胸腔之割創及刺傷傷,另腰部處因刺入腹腔,傷 勢較深,因刺中腹主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係致命 傷等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客觀情狀,及本案係被害人陳仁 杰酒後先邀陳志鋼前去找被告尋仇,見被告坐在陳志鋼住處 旁之空屋,被害人先徒手毆打被告,並出手欲將被告推下山 坡,被告嗣雖趁隙逃跑至其兄陳文德住處客廳,被害人仍推
門入內追打被告;經陳文德見狀上前阻擋,要求被害人不要 再打被告,被害人始先行離去;旋被害人竟又手持竹棍回到 前開陳文德屋前走廊處,上前與惟恐又遭被害人毆打而手持 水果刀防身之被告甲○○發生扭打;陳志鋼見狀先上前攔阻 ,並阻擋在被告與被害人間;陳文德在屋內聽到聲響,亦走 出屋外至走廊處,試圖拉開被告與被害人2人;陳娟娟、簡 文華等人在對面雜貨店前見狀,亦上前試圖分開被告與被害 人2人及搶下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其間,被害人猶仗恃酒意 ,手持竹棍毆打甲○○,並撲向甲○○,被告見狀即持前開 水果刀亂揮,嗣被害人受傷倒地等節,業據證人陳志鋼、陳 娟娟、陳文德、陳君柔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志鋼、陳仁 勇、陳娟娟、簡文華、陳文德等人於偵查中暨證人陳志鋼、 陳娟娟、簡文華、陳文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在卷, 業如前述。綜上,參之被害人死亡後,其血液經法醫鑑驗結 果,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濃度為187mg/ dl,經換算後為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 間11時5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 節,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被告酒精濃度測 定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2頁、第12頁),堪認本件 確係因被害人酒後找被告尋仇,被告亦因酒後遭被害人毆打 及追打後,始返家持水果刀作為防身之用,及至被害人又持 竹棍返回毆打被告時,被告始基於防衛自己身體不受傷害之 權益,而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前開水果刀向被害人揮刺 無訛。
三、又被告因不堪遭被害人持竹棍毆打,酒後持水果刀向被害人 揮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原 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自15 歲國中畢業開始學喝酒,自30多歲開始天天飲酒,米酒平均 一天喝1至2瓶,95年7月19日出現酒精戒斷之多次癲癇發作 ,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且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 歷,被告應符合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疑似曾有鬱症發作, 然而,於涉案當日,被告情緒平穩,不符合鬱症發作之狀態 ,涉案當時,酒精中毒或戒斷之生理表現並不明顯,亦未直 接受幻覺或妄想等酒精性精神病症狀之影響,難以解釋其自 述被眾人毆打後,喪失持刀砍刺對方記憶之情形,故涉案當 時應不符合受到酒精或重鬱症影響以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 之程度。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加上酒精飲用 後,涉及此案,惟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有衝動行為,但仍讓 自己陷於那樣的精神狀態,就原因自由行為之角度來看,被 告仍須負起相關之責任」等語,有該院97年5月7日桃療醫字
第097000288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1至76頁)。況依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時、偵查中 檢察官初訊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 且就犯案過程詳為描述,有各該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頁及原審卷第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詢問 之問題均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犯案經過亦與先前陳述大 致相同,可見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有邏輯概念,被告於 案發當時固有飲酒,惟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與常 人之平均程度實無明顯不同,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形可言。
四、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查被告持銳利之水果刀向被害人之身體揮刺,倘未 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如深創入體內,將刺中動脈發生 大出血致人死亡之結果,此乃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被 告對其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 未有認識,惟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自應就因傷引起死亡 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遭被害人持竹棍追 打,基於防衛自己身體不受傷害之權益,而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揮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陳志鋼、陳文 德、陳娟娟、陳君柔、陳錢粉妹及簡文華等人之供述,及被 告死亡之結果,暨扣案水果刀乙支等為論據,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然查:
㈠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 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係遠親關係,同住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地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文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平日沒有聽被告說與被害人有過節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平時並無何深仇大恨,被 告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君柔於警 詢時供述:伊在奶奶家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有人吵架,伊 出去看,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打架,被告進到屋內拿水果刀, 被害人下去到馬路拿竹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及證人陳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打被告,被告打 不過就會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係因遭 被害人毆打,始返家拿取水果刀作為防衛之用,而非事先蓄 意攜帶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至現場行凶無訛。再參諸證人 陳娟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一次被害人在伊家附近電 線桿上廁所,被告拿石頭射被害人,這件事距離命案不會很 久,被害人因為這件事很氣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及證人陳志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用石頭砸過 被害人,但是沒有打到,被害人找伊去伊家中旁邊的空屋, 好像是要去報仇,但是被害人沒有這麼說,伊知道被告之前 用石頭丟過被害人,被害人有告訴伊,陳娟娟也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人簡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 人有說之前被告喝酒醉,有找被害人麻煩,就是被害人在陳 娟娟家喝醉出來上廁所,被告有朝被害人丟石頭等語(見原 審卷第181頁),暨證人陳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村子裡 有很多人喜歡欺負被告,但是伊不知道原因,可能是看被告 頭腦不好,被告常常動不動就昏倒、神智不清,且案發當日 被告一進來,被害人就直接追到伊家裡,伊勸被害人離開, 被害人就離開,第二次被害人又進來,拿竹棍到伊家,因為 被告在上面被被害人要推到駁坎才會逃回家,被告在上面被 打,伊有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18至122頁) 。綜上,足認案發當日確係被害人飲酒後,思及其先前曾遭 被告以石頭丟擲乙節,氣憤難平,而邀證人陳志鋼一同前往 向被告尋仇等情甚明,反觀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 機。
㈢復依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割、刺等刀創傷觀之,被害人身中4 刀,其中前胸、背部及右頰等部位所受傷害,均為表淺或未 入胸腔之割、刺創傷,而另一左腰部之刺創傷則為致命傷,
因刺中腹主動脈,造成被害人因腹腔及左腹膜後腔大出血而 休克致死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 61102011號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水果刀乙支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把水果刀刀柄長11公分、刀刃 長12公分、刀刃最寬3公分,且刀鋒銳利,有照片乙張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99頁),倘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以其手持前開銳利之水果刀,大可筆直朝被害人身體 重要部位刺擊,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分佈在右頰、前胸、後背 及腰部等身體前後上下,亦堪認被告尚無持水果刀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衝向被害人,被害人也 衝向伊,被害人沒有怕伊的意思,被害人可能喝醉,沒有害 怕,還是衝向伊並抱住伊,因為伊手都拿著刀,伊是朝下刺 的動作,應該有刺到被害人背部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 ,參諸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5毫克 及每公升0.9毫克等節,益徵被害人持竹棍衝向持水果刀之 被告毆打,確係仗恃酒意,無視被告手中持有水果刀乙節; 而被告亦因酒後為阻擋遭被害人毆打,而以手持水果刀向被 害人胡亂揮刺。此外,再依被害人前開受傷部位與傷勢,及 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態度、所為之表示、衝突之起因等客 觀情狀,堪認被告於持刀刺向被害人時,應僅有基於防衛自 己權益而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尚 嫌速斷。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惟查 本件依被告當時攻擊部位、方法、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態 度、所為之表示、衝突之起因等各種情狀,被告於下手時應 僅有傷害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 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 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之 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 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尚在繼續中而被 害人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侵害。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 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遭被害人 毆打,後逃至其兄陳文德家中,經陳文德勸離被害人,被告 因恐被害人復返回毆打被告,乃返家拿取水果刀乙支作為防 身之用,嗣被害人又手持竹棍返回,在陳文德屋前走廊處毆 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德、陳君柔等人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30頁、第118至122頁及偵卷第32頁),是被告當時 之身體權益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應可認定。然被告如為 阻擋被害人持續攻擊,本可僅持前開水果刀恫嚇被害人或刺 傷被害人之身體表面,即已足以排除被害人持竹棍毆打之不 法侵害行為,惟被告竟持刀揮刺被害人之左腰部,且力道甚 大,刺創傷深入被害人腹腔約10公分,致刺中腹主動脈,造 成被害人腹腔及左腹膜後腔大出血而休克死亡,顯見被告之 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 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仍不能解免被告傷害致死之刑責 ,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死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家屬除已於原審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母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將被告所有坐落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乙○○,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惟因告訴人認土地價值不高而未接受,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就此被告犯後盡力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實際情形等量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即屬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僅國中畢業,除酒醉駕車外,無其他前科紀錄,因長期酗酒 ,成為村落中弱勢族群,及本件起因於被害人酒後先持竹棍 追打被告,被告持防身用之水果刀反擊,因防衛過當而傷害 被害人致死,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及將所有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以為賠 償,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水果刀乙支,固為本件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母陳錢粉妹所有,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尚非被告所有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