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800號
TPHM,97,上訴,3800,2008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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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84號、97年度偵字第9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 6日執行完畢。緣趙榮吉常對甲○○以老大自居,且於96年 12月19日向甲○○言及有人將對其不利而發生齟齬,致甲○ ○對之心生不滿,乃於96年12月22日上午5時許,持其所有 之水果刀一支,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0巷某工寮趙 榮吉之住處,與趙榮吉理論。繼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甲○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趙榮吉轉身之際,持其預藏之水果 刀,向趙榮吉背部猛刺一刀,造成趙榮吉距頭頂下26公分, 背部向右0.5公分處,寬2.0公分,深約8公分,傷及右側脊 柱旁動脈及右上肺葉之創口,進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 ○旋即離去,將該水果刀隨手拋入附近菜園。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甲○○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76號F室住處,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刀鞘及沾有血跡之存摺、衣物,另帶 同警方至上開菜園,扣得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趙榮吉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顧 懷祖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上開犯 罪事實;且查:
㈠、而趙榮吉因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口,進 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人員檢 驗、解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 2110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 11021107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採自 扣案水果刀及被告左腳腳背之血跡經DNA型別鑑定結果,與 趙榮吉DNA-STR型別相同,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1月10日刑醫字第096019587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㈡、此外,尚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暨扣案沾有血跡之被告存摺、 衣物可資證明。核趙榮吉所受創口、扣案水果刀外型及現場 採集之跡證,均與被告自白情節悉相吻合。
㈢、被告、趙榮吉曾有糾紛,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趙榮吉 友人顧懷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預藏兇刀至趙榮吉住 處尋釁,於趙榮吉轉身之際,持銳利之尖刀自背部砍殺趙榮 吉一刀深及動脈,事後未為任何救治即逕自離去,其有殺害 趙榮吉之意,亦甚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無期徒刑與死刑部分不加重(刑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 通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有法定加重原因,依據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原審判決漏未敘明,亦即「死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為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87年 台上字第597號)」,此部分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類似情節 自白犯罪而判處十五年確定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依據,而本件 原審判決雖記載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然並未斟酌類似情節判決確定之量刑 標準,亦稍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持刀殺害他人,造成難以彌補之結果,所生危害 甚重,且其與趙榮吉原具朋友情誼,發生爭執即下殺手,惡 性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辯護人所提出類似情節之確定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58 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與殺人(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確定之96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兼衡檢察官及 被害人趙榮吉之子乙○○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 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 刀鞘、沾有血跡之被告存摺、衣物,與被告殺人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復非違禁物,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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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