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733號
TPHM,97,上訴,3733,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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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連帶沒收、抵償或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乙○○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或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及1時 16分許,李啟馳向不知情之阮勝鴻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登記名義人為陳仲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數量不詳,價值新台 幣(下同)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北縣板 橋市大漢橋下交易。嗣李啟馳搭乘不知情之阮勝鴻所駕駛之



機車抵達上址大漢橋,與甲○○見面後,由甲○○將所攜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李啟馳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簡稱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 月15日5 時51分許,由丁○○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甲○○隨即攜帶其以不詳方法取 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1公克),前往丁○○所 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76號1樓之某理容店,將 之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1次,供丁○○施 用。
㈡於96年5 月3 日16時16分許,由丁○○以上揭方法與甲○○ 聯繫購毒事宜後,甲○○隨即攜帶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約1公克),前往臺北市○○ 路「頂好超市」旁巷子裡,將之交付予丁○○,並向丁○○ 收取3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丁○○1次,以供丁○○施用。
㈢於96年6 月18日某時,由丙○○以電話與甲○○聯繫購毒事 宜後,甲○○隨即攜帶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 路口之某加油站前,將之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1 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 1次,以供丙○○施用。
㈣於96年6 月28日某時,由丙○○以電話與甲○○聯繫購毒事 宜後,甲○○隨即攜帶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前往上址加油站前,將之交付予 丙○○,並向丙○○收取1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1次,以供丙○○施用。三、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7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該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3年 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94年 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其女 友甲○○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 由丁○○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甲 ○○隨即夥同乙○○共同攜帶渠等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1公克),前往丁○○所經營之上址 理容店,將之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3千元之對價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1次,供丁○○施 用。
四、乙○○另於96年5 月7 日8 時53分許,由丙○○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因甲○○將該行動電話置 在其男友乙○○位於臺北市○○街241號2樓住處,且其另犯 贓物案件,遭通緝逮捕,尚未獲釋,而由乙○○接聽電話。 詎乙○○於接聽電話得知丙○○有意購買毒品後,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指示丙○○至其上址 住處附近,嗣丙○○於同日9時1分許到達後,再以上揭方法 聯繫乙○○乙○○隨即攜帶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前往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某 廟宇前,將之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1千元之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1次,供丙○○施用。五、經警循線於96年6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與建一路口查獲甲○○乙○○,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2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淨重2.65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 64公克),嗣在乙○○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段369號 11樓1106室扣得甲○○所持有、供其聯繫上揭販毒事宜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再於96年6月28日22時經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48之1號12樓之5,丙○○住 處搜索後,經丙○○供述其安非他命係向甲○○購買等語, 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被訴範圍之記載容 有未明,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澄清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認就被告乙○○部分,僅及於:㈠96年4月27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1次;㈡96年5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1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自應就公訴人當庭 所表明之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原審主張證人李啟馳、丙○○於警、偵訊之證 述,證人阮勝鴻之警詢證述、證人丁○○之偵訊證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啟馳阮勝鴻、丙○○之警詢筆錄,性質上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 前提。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李 啟馳、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各該證人具結在 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 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雖上開證人於偵查庭為 證述時,被告及辯護人未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惟上開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到庭接受詰問,亦無妨礙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9日、4月26日,96年板檢榮物監(續) 字第000165號、000571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執行期間自96 年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25日上午10時止,經本院 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為合法之通訊 監察,另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未見卷附通訊監察書 前主張監聽不合法,無證據能力,尚有誤解。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上開經本院審酌部分外,均 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李啟馳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李啟馳曾經撥打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伊聯繫有關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情事,辯稱:李啟馳打電話給伊,只是要伊幫忙詢問 伊朋友那邊有無海洛因而已,嗣因沒有消息而不了了之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電話中對李啟馳說有海洛因,是 要騙李啟馳出來,責罵他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依通訊監察內容(見偵查卷第142頁):
⒈96年4月4日凌晨0時21分李啟馳持用阮勝鴻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二者之通話內容:
李:妳那邊還有嗎?
林:有。
李:先拿半、500。
⒉96年4月4日1時16分許,二人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對 話,內容為:
李:「女生」(即海洛因)有嗎?我到那邊找妳? 林:大漢橋
李: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
㈡證人李啟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時間確有向阮勝鴻借手 機打電話給被告甲○○,叫她請我施打海洛因。96年4月4日 在板橋市大漢橋下,我去的時候,甲○○跟我說沒有東西( 指海洛因),無法給我。…我到大漢橋下,被告甲○○罵我



說,她那邊都沒有東西,叫我不要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4頁)。另證人阮勝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的,有借給朋友李啟馳使用,我當 時在上班,李啟馳在我們公司外面撥打,我沒有站在他旁邊 ,後來李啟馳叫我騎機車載他去板橋市大漢橋附近,李啟馳 沒有說去該處做何事,我載他過去後,自己就先回來上班, 後來聽警察說李啟馳是去該處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至169頁)。揆諸上揭證述,顯見李啟馳確曾於96年4月4日 ,向阮勝鴻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有 關海洛因之事宜後,嗣並搭乘阮勝鴻所駕駛之機車抵達臺北 縣板橋市大漢橋,與被告甲○○見面甚灼。被告甲○○自始 未爭執上開譯文係伊與李啟馳之對話紀錄,另經原審當庭向 證人李啟馳提示上開譯文,李啟馳亦未否認,且稱:所謂「 500」就是指「半張」的量(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告 甲○○與證人李啟馳當時以電話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 下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雖被告甲 ○○辯稱:李啟馳打電話給伊,只是要伊幫忙詢問伊朋友那 邊有無海洛因云云,與李啟馳所證,甲○○叫渠不要施用等 語不同,故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規勸李啟馳不要 施用云云,顯係附和證人之說詞所辯之詞,況李啟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甲○○是要她無償提供海洛因 ,嗣伊抵達大漢橋下,被告甲○○罵說她那邊沒有海洛因, 要伊不要施用云云,果若非虛,何以李啟馳在電話中會向被 告甲○○提及金額「500」?被告甲○○為何不逕在電話中 表明沒有海洛因可以提供,並規勸其莫再施用,反係於凌晨 一、二時依約前往大漢橋下見面?在在與常情有違,且與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證人所證應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而甲○○所辯亦事後畏罪之詞,均無足採。 ㈢被告甲○○當時交付李啟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及取 得成本,因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查悉,不 能彙算其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取之利潤。惟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凡持有、移轉 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甲○○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 刑典於凌晨時分至大漢下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 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 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雖 無從明確查悉交易第一級毒品可獲致之利得數額,惟被告甲 ○○與李啟馳僅係透過第三人介紹而認識之朋友,此據李啟 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彼此非親非故,復無跡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甲○○當時與李啟 馳約定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思,洵無疑義。又被告甲○○當時與李啟馳電話約定將在 大漢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雙方隨即前往約定地點見 面,堪認被告甲○○當時應有攜帶海洛因到場進行交易無疑 ,否則何必大費周章前往約定地點?從而,被告甲○○確已 與證人李啟馳完成交易,甚屬明確。
二、被告甲○○單獨販賣安非他命4次部分:訊據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及丙○○之犯 行,辯稱:丁○○僅曾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丙○ ○僅曾與伊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曾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二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為丁 ○○調貨,並未牟利云云。惟查:
㈠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顯在約定地點見面,擬由被告甲 ○○交付某物予丁○○甚明:
⒈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15日5時51 分許,撥打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150頁) 顏:有辦法來嗎?我風的哥哥
林:你那裡?
顏:蘆洲中山二路。
林:我剛回來,我有一個老闆,叫他拿去。
顏:你地址記一下,蘆洲市○○○路276號1樓,樓下理髮廳 ,他長怎樣?
林:帥帥。
⒉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3日16時 16 分許,撥打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164 頁):
顏:你在那裡?
林:我在台北萬大路,你過來我給你多一點。
顏:你給我「用做二個」分開。
林:好。
顏:我過去。




㈡證人丁○○於96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甲 ○○當時自稱「小白」…,96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當日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是約在萬大路頂好超市 旁邊的巷子,是買1公克3千元。「用做二個」是叫她分成兩 包,我比較方便放。96年4月15日之通訊目的是問被告甲○ ○有沒有辦法送安非他命過來。當日有交易,是被告甲○○ 自己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一樣也是1 公克3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208、209頁)。復於96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小白」是女的,就是照片上的甲○○,96年4月15日通訊 監察譯文之意思就是我要跟她(指被告甲○○)買毒品安非 他命,96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也是要請她把毒品安 非他命)賣給我,「用做二個」的意思是要把1公克毒品分 成2包給我,這樣我比較方便放,1公克是3千元,平常我看 自己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毒品,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以上所 說的毒品都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42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確定渠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6年 4 月15日這通電話譯文內容是我說的沒錯,我是要去購買安 非他命。跟我聯絡的人是女生「小白」,即在庭被告甲○○ (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證人丁○○自始至終均證稱, 渠確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向被告甲 ○○支付價金並取得毒品,且就其購毒主要情節之陳述內容 互核相符,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丁○ ○所述屬實。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若干問題答稱已 不記得,且部分證詞與先前偵訊時所述相歧,惟顯係時間經 過記憶淡忘所致,尚無礙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該相歧部分 自應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再參以被告甲○○自始至終均 未爭執上揭譯文係伊與丁○○之對話紀錄,且所為辯解與證 人丁○○之證述及監訊監察譯文不符,顯見被告甲○○於上 揭2次以電話與丁○○聯繫後,確有在上開地點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2次,每次販賣數量約淨重1 公克(其中96年5月3日係將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各收取 對價3千元。所辯丁○○僅曾向伊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伊 僅為丁○○調貨未謀利云云,顯屬虛妄,委不足採。 ㈢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我持有使用。認識甲○○,是朋友介紹的,目的在 買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共 交易三次,第一次是96年5月間在臺北市○○街,第二次是 96年6月18日在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的加油站,第三次 是96年6月28日在上址加油站,都是買1千元安非他命,重量 不清楚。除了第一次外,第二、三次都是甲○○親自交給我



,都是她自己開車一人前來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18日、96年6月28日這二個時間各 購買1次。是被告甲○○親自拿給我的沒錯,是用電話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徵諸被告甲○○於原審初 辯稱係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惟於庭聽取證人之證述 後,竟改稱:是請證人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 ,意謂承認有向丙○○交付毒品,而被告與丙○○非親非故 ,衡情豈有可能無償提供?兼且丙○○前於96年5月7日,即 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詳下述),堪認證 人丙○○所證,渠曾於96年6月間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堪予採信。
㈣被告甲○○上開交付予丁○○、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來源及取得成本,因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 無從查悉,不能彙算其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獲取之利 潤。惟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雖無從 明確查悉交易第二級毒品可獲致之利得數額,惟被告甲○○ 與丁○○並不相熟、與丙○○亦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者 ,均據被告甲○○供明無誤(見原審卷第47頁),彼此均非 親非故,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甲 ○○當時與丁○○、丙○○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 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丙○○各2次(合計販賣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
三、被告甲○○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次部分:訊據被告 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丁○○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丁○○ 僅曾向伊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於上訴本院時辯稱,係為丁 ○○調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開車搭載甲○○至丁 ○○經營之理容店,但伊不知道甲○○是要去販賣毒品,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與丁○○聯絡之人為被告甲○○,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知情,且有參與交易云云。惟查: ㈠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4月27日23時42分許,撥打被告甲○○所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對話(見偵查 卷第158頁):
顏:你什麼時侯過來?我風的哥哥




林:等一下,你在那裡
顏:我在上班
林:等一下我拿過去
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見面,擬由被告甲○ ○交付某物予丁○○甚明。徵以證人丁○○於96年6月29日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依96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那天是甲○○和「林仔」一起到我店內拿給我,一樣也是 1公克3千元。卷附被告甲○○乙○○照片,就是我所指的 「小白」和「林仔」二人,我確定我沒有認錯(見偵卷第20 8、209頁)。嗣於96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小白」 是一個女的,她是照片上的甲○○,「林仔」是照片上的乙 ○○,我的店在蘆洲市,是開理容院,我在那邊工作,大部 分是「小白」一個人拿毒品時會拿到那邊給我,但有時候是 兩個人一起拿給我。96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也 是要請甲○○把毒品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1、242頁)。 依上揭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有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㈡另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9月7日偵訊錄影光碟,確認檢察官於 偵訊時確有提示偵卷第236、237頁之被告乙○○正面及側面 照片各1張,供丁○○指認,丁○○肯定其所稱「林仔」就 是照片上之被告乙○○無誤,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176頁)。且上開照片,係被告乙○○甫於96年8月20日拍攝 之大幀彩色近照,影像清晰真實,證人丁○○憑以指認,洵 無誤判之虞。況被告乙○○自承當時與甲○○係男女朋友, 關係親密,而甲○○甚至將其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留在乙○○住處,任由乙○○接聽(詳下 述),乙○○亦坦認確有開車搭載甲○○去丁○○經營之理 容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乙○○甲○○是為 販賣毒品而前往丁○○工作處所之情知之甚詳,二人共同 至丁○○經營之理容店交付毒品,且丁○○指認乙○○照片 無誤,故渠證稱交付毒品時被告乙○○在場應為事實,被告 乙○○既開車載被告甲○○前往證人丁○○所營之理容院, 且於交付毒品時在場,二人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二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㈢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先前沒有 見過被告乙○○云云。惟考量丁○○同時表示:因為我年紀 很大,去年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我對於當時說的話做的事 都不記得了,而且我有施用毒品,腦袋有點退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6頁),上揭相歧證言,應係出於記憶淡忘或迴護 被告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丙○○部分:訊據 被告乙○○就丙○○於96年5月7日撥打甲○○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由伊接聽對話,嗣並前去與丙 ○○見面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丙○○ 打電話要找甲○○,伊誤以為丙○○要拿安非他命給甲○○ ,才跟丙○○約在外面見面,見面後始知丙○○不是要拿安 非命給甲○○,而是要拿錢跟甲○○合資,請甲○○幫忙調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與被乙○○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與時地(見偵查卷第165頁):
⒈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7日8時 53分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被告乙○○接聽與丙○○對話:
葉:欣慧呢遲而行慧、等一下過去,
陳:你誰?
葉:葉仔,我等一下過去。
陳:要做什麼?
葉:欣慧沒在那裡嗎?
陳:昨日被抓走了,出事了,她那條贓物通緝。 葉:你那裡不過去嗎?
陳:沒有,跟這裡沒關係,那是新莊那邊的事…,罰金後就 出來,你要做什麼?
葉:「一張」啦
陳:「男的」嗎?
葉:是。
陳:到了再打過來。
⒉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7日9時 1分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被告乙○○接聽:
葉:到了。
陳:哼。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5月7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的「一張」是指1千元的安非他命,「男的」就是指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臺北市○○街等語(見偵卷第215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7日使用該門號打給門號0000000000 號是要拿安非他命,上揭譯文提到的「一張」就是指1千元



,「男的」是指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對方是開 車,我沒看到他的人,他只是把手伸出來拿給我,我是跟一 位男的通電話,但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我沒有看到,他是開車 過來,在臺北市○○街廟前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2 頁)。依上揭證詞,證人丙○○自始至終均證稱其確有於96 年5月7日向當時接聽電話者購買安非他命,且已經完成交易 。而被告乙○○坦承當時係由伊使用甲○○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對話,嗣並前去與丙○○見面等 情不諱,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證人丙○○所述 屬實,且當時向丙○○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對價1千元之 人,即係被告乙○○無疑。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證人所 證及通訊監察內容所示不符,難認可採。而被告乙○○當時 係開車前往約定地點,僅將手伸出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此據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其於偵訊時所稱:當 日交付毒品之人係女生云云(見偵卷第215頁),應僅係出 於臆測,尚無礙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
㈡丙○○於96年5 月7 日雖係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惟由被告乙○○一人與丙○○接洽,嗣並由被告乙○○一 人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而甲○○當時因 另犯贓物案件,遭通緝逮捕,尚未獲釋乙節,觀諸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甚明,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所載亦相符合,難認甲○○對於該次販毒知悉並有參與,復 無事證足認該次販毒行為與甲○○有何關連,不能僅憑丙○ ○最初係撥打甲○○之門號,即遽認甲○○乙○○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被告乙○○之個人行為。 ㈢被告乙○○當時交付予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及取得成本,因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 查悉,不能彙算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之利 潤。惟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已如前述。本件雖無從明確 查悉交易第二級毒品可獲致之利得數額,惟被告乙○○與丙 ○○本不認識,此據被告乙○○供明無誤,彼此均非親非故 ,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乙○○當 時與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賺取利潤 之營利意思,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啟馳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丙○○共五次之行為,係 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被告乙○○販賣第 二級毒品丁○○、丙○○二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二人於96 年4 月27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於96 年5月 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與甲○○間 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甚 多,可得或所得之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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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