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李立普律師
蔡子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自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委由代理人提起自訴,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另 案96年度自字第79號之刑事自訴狀、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茂公司)廠長簡朝發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 日 所發電子郵件及所附MEP包複驗缺失統計表、展茂公司高雄 分公司T3廠MEP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MEP機電工程設備及材 料買賣契約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開 具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192萬1,198元、發票號 碼分別為QW00000000(95年11月15日)、QW00000000(95年 11月15日)、QW00000000(95年11月29日)、QW00000000( 95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4紙、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 程文件中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應付憑單」、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
件中單號0000000000(95年11月14日)、0000000000(95年 11月14日)、0000000000(95年11月30日)、0000000000( (95年11月30日)之「驗收單」、余宗澤於95年12月14日所 簽發、發票人為展茂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發 票日期96年2月28日、票號NB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益鼎公 司託收客票收妥通知單、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14分益鼎公 司吳慶峰寄發予展茂公司黃惠晴、施慶隆之電子郵件、96年 1月19日上午11時45分展茂公司黃惠晴寄發予益鼎公司吳慶 峰、施慶隆之電子郵件、益鼎公司96年1月23日會議紀錄( 主持人李堅明;展茂公司出席者李堅明、黃惠晴;益鼎公司 出席者謝鶴松、施慶隆、潘國賢)、96年1月30日展茂公司 黃惠晴寄出之付款協議書、96年1月31日施慶隆寄發予黃惠 晴之電子郵件及黃惠晴回覆施慶隆之電子郵件、余宗澤以展 茂公司「授權代表」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96年2月15日展 茂公司黃惠晴寄發施慶隆談付款協議書傳真至益鼎公司之電 子郵件、96年2月15日施慶隆寄發黃惠晴提付款協議之電子 郵件、96年2月27日黃惠晴寄發予施慶隆同意付款方式之電 子郵件、余宗澤以「執行長」身分與益鼎公司吳慶隆於96年 3月7日簽署之換票明細、簽收單據及余宗澤偽簽之展茂公司 支票3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會 新聞稿2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之電子郵件、工 程複驗管制表、電子郵件、複驗缺失統計表、日商台灣凸板 電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OZAWA致余宗澤電子郵件、秦銀霞致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內容節本、展茂公司請款單2紙、展茂 公司用印申請單、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月30日函、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96年5月2日電子郵件及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 會新聞稿、經濟部96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8220號函 、展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益鼎 公司於96年4月20日委託謝裕律師所發臺北古亭郵局第693號 存證信函致展茂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乙○○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56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於96年6 月29日之訊問筆錄等件茲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益鼎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人涉犯 誹謗罪嫌之自訴案件(即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自字第79號) 時,其為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有上開案件刑事自 訴狀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113至119、1 48至154頁),堪信為真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益鼎公司是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公司,相關事務分層負責,法律部分由中鼎集團
法務部門處理,另案96年度自字第79號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 自訴案件,係經過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會議決定,再以益鼎公 司名義提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當然列在自訴狀上,然非做 成決策之人,當無誣告行為可言。又上開另案自訴案件所有 提出證物,自訴人並未完全否認其為真正,甚至經自訴人於 本案中予以引用,足見前開自訴並非憑空捏造、陷人於罪等 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被告所提96年3月30 日網路列印展茂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5年11月15 日、16日、29日、96年1月2日、97年3月28日工商時報報導 、存證信函1份,及證人陶德銘提出林振堂所擬簽呈等證據 ,除了自訴人所提展茂公司廠長簡朝發96年5月30日所發電 子郵件及所附MEP包複驗缺失統計表、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 簽核流程文件中之應付憑單、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 程文件中之驗收單、日商臺灣凸板電子公司負責人OZAWA致 余宗澤電子郵件、秦銀霞致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內容節本、 展茂公司請款單2紙、展茂公司用印申請單等件,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爭執之證據,故無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證據均未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相 關情況,未發現有何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適於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六、經查:
㈠證人即中鼎公司企劃部、法務室協理陶德銘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中鼎公司之法務及企劃主管,益鼎公司是 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基於中鼎公司之策略,益 鼎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都是由中鼎公司統一負責,而中 鼎公司之股東有一半是國外之投資者,外資非常在意中鼎公 司之財務狀況,當時自訴人乙○○不只針對工程驗收方面對 外公告訊息,而係針對益鼎公司票據財務方面發布不利之消 息,已影響中鼎公司財務方面之聲譽,中鼎公司即啟動財務 方面之風險管理機制公司內部開始開會請教律師,盡量以不 興訟之合理方式來解決,如可以透過調解或仲裁之方式解決 ,我們就不會提起訴訟,中鼎公司並找相關財務部門及益鼎 公司之相關單位,把全部之來龍去脈確認清楚,確認內控沒 有瑕疵,再找自訴人解釋,益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 均親自打過電話,但是沒有效果,於是請教律師有無其他之 救濟途徑,律師建議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之自訴以救濟 。當時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林振堂組長,是負責益鼎公司所有
之法務事項,為了要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公司開了好幾 次的會議,最後決定要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自訴之該次會 議,參加的人有中鼎公司之副總、相關主管、法務人員、財 務人員及益鼎公司之副總,被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會議中 由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提出具體意見,林振堂組長則依照該次 會議決議及中鼎公司之簽呈程序,提出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 謗罪自訴之簽呈,經過中鼎公司董事長簽核同意後,委由謝 裕律師草擬自訴狀。整個中鼎集團對外訴訟,都是中鼎公司 主控,經由上開簽核程序後,中鼎公司直接用印提出自訴, 益鼎公司不能單獨對外提出訴訟,但由於與展茂公司簽約的 是益鼎公司,因此才以益鼎公司之名義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等 語屬實(見原審更㈠卷第134至136頁),並提出由林振堂所 擬之簽呈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足認關於上開益鼎公司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過程,係經 過中鼎公司法務部門召開會議,會後由中鼎公司法務部門組 長林振堂依照中鼎公司之簽呈程序提出簽呈,中鼎公司董事 長簽核同意提出自訴,被告並未主導該此次決定,甚至未參 與會議,其非提起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且中鼎公司及益鼎公司確係因展茂公司於重大訊息記者會 說明會新聞稿及其公司網站上刊登足以影響中鼎公司及益鼎 公司聲譽之文章,經中鼎集團進行內控調查後,發現並無上 開文章所指之情事後,始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自訴案件之情, 亦據證人陶德銘證述明確如上,並有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 說明會新聞稿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等件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76至81頁),故難認另案自訴之提起,係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憑空捏造而欲陷人於罪。
㈡自訴人之代理人雖以:益鼎公司與中鼎公司是獨立的2個公 司,被告以益鼎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卻推由中鼎公 司負責,如益鼎公司不能對外提起訴訟,如何對外訂約云云 。惟查,中鼎公司與益鼎公司有母子公司關係,且中鼎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益鼎公司,兩者關係密切,中鼎公司基於策略 之考量,關於益鼎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均係由中鼎公 司統一負責等情,亦據證人陶德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因 此益鼎公司對外提起訴訟係經過中鼎公司內部決策,並無違 背該集團企業運作之常情,要難據此指摘證人陶德銘所述與 常情不符。
㈢末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關於被告明知余宗澤於96年3月7 日換票時,已非展茂公司董事長,卻仍受領其所簽發之展茂 公司支票,顯與余宗澤私相授受,惡意取得支票,及知悉展 茂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揭露於公司網站之內容及發布之新
聞稿等情為真實之證據(詳如理由欄三所述),惟上開證據 均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為提起另案自訴案件之實際行為人及 決策者無涉,自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且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陶 德銘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明知展茂公司重 大訊息之內容係事實,竟仍以益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 自訴,指控自訴人誹謗,顯有捏造事實誣告之故意,被告辯 稱該訴訟是由中鼎公司主導,自己毫不知情,亦未和律師討 論該自訴內容云云,顯違反常理,況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 提起自訴,需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以其具名之自訴狀為不 實之指控,顯然應負誣告之責任,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鼎公 司法務組長林振堂到庭說明提起另案自訴人誹謗之自訴過程 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 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 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益鼎公司提起另案自訴人誹謗之自訴時, 固以代表人列名,惟觀之上揭判例意旨,也唯有如此始符合 提起起自訴之形式要件,則其訴訟主體仍為益鼎公司,本件 自訴人徒以本件被告列名於該案之自訴狀中,即認其為本件 誣告罪之行為人,恐有誤解。況據證人陶德銘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當時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是負責益鼎公司所有之法 務事項,為了要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公司開了好幾次的 會議,最後會議決定要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自訴,該次會 議參加的人有中鼎公司之副總、相關主管、法務人員、財務 人員及益鼎公司之副總等語,已如上述,顯然該案之提起乃 中鼎公司內部會議決定,由益鼎公司具名,並非被告所能主 導或單獨決定,尚乏誣告之犯意甚明,自難認被告涉有本件 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另證人陶德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言並無何不可採信之事由,自堪採 為證據,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徒以空 言指摘該證述不實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意旨聲請傳喚中 鼎公司法務組長林振堂到庭證述益鼎公司提起上揭另案自訴 之過程云云,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陶德銘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其他事證相佐,均詳述如上,足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從而,自訴人執上揭 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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