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周威良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02號、第20732號
、95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 一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欲冒用其弟丙○(原名陳如商,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更名為丙○,以下犯罪事實稱陳如商) 之名義申請護照,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將其本 人之相片數張及陳如商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與其共同具有變造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乙○ ○之相片換貼於陳如商之國民身分證上以變造完成後,乙○ ○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陳如 商名義申請護照,並檢附上開變造之陳如商國民身分證、乙 ○○之相片,及在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陳如商之 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表示陳如商申請護照之意思表示之普 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以供行使,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係陳如商本人申請,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如 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陳如商名義、護照號碼為M00000 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乙○○領得上開護照後,仍 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冒用陳如商名義,持上
開護照出、入境三次,而使不知情之護照查證人員將陳如商 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如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三、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涉犯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乙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同年二十六日移審法院獲得 交保,乙○○於保釋後,為便於日後隱匿、得自由入出境, 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之 犯意,向陳如商借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 張,陳如商明知國民身分證乃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交與 他人使用,即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而仍交付以提供乙○○ 冒名申請護照;乙○○即將其個人照片六張及陳如商上開補 發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 由與其共同具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而變 造完成陳如商之國民身分證;乙○○即委由不知情之漢陽旅 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陳如商名義申請護照,並 檢附上開變造之陳如商國名身分證、乙○○之相片及普通護 照申請書以供行使,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 務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黏貼乙 ○○相片之陳如商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 照核發之正確性。乙○○領得上開護照後,乃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冒用陳如商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境十次 ,而使不知情之護照查證人員將陳如商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四、乙○○於九十二年間,因涉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 上易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為逃避執行,將戶籍陸續遷至臺北 縣深坑鄉○○路○段二八三號六樓丙○住處、桃園縣大溪鎮 ○○里○○街二號三樓其妹童令華住處,藉遷址等事由,請 黃銘照律師代為撰狀聲請延緩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乙○○為安排遊民鍾春義冒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執行檢察官投案以頂替執行,乃與
鍾春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由鍾春義至不知名快速照相亭拍照後,由乙○ ○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鍾春義之照片交給該成年人,將鍾春義 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以變造完成乙○○之國 民身分證,交由鍾春義持向檢察官報到執行時行使之,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誤將頂替之鍾春義發監執行(鍾春義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確定)。乙○○為日後得以他人名義前往監所探望鍾春義, 復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將其照片及公司員工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補發之國 民身分證,交給與其共同具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以同上方式變造完 成貼有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後,乙○○即連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監獄,分別冒用 陳如商及丁○○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陳如商及丁○○之國 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監獄人員行使,以申請接見鍾春 義,足以生損害於陳如商、丁○○、如附表所示監獄對於 受刑人接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
五、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弘樺通訊行,冒用 丁○○之名義,在遠傳電信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署押二枚,以 偽造完成表示丁○○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之申 請書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持向不知 情之通訊行職員行使,致該通訊行職員誤認係丁○○本人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易通卡,足以生損害於丁○○、弘樺通訊行及遠傳電 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 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 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均互相轉換身分為證人 為其他被告作證,是其等所為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如證人黃宗哲、張淑媚、黃銘 照等三人均已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對其他證 據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八十 二年間我做生意,因為我上游公司漏稅,將我限制出境, 我為了要出國做生意,所以才看報紙去請人幫忙聲請第一 本護照。」云云,其在原審復辯稱:關於變造「丁○○」 之國民身分證,係將其個人照片及丁○○國民身分證交由 證人鍾春義變造等詞。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載部分: ①、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參 見原審法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已決被告丙○於 調查局偵訊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參照)偵訊時,及證人鍾 春義於檢察官偵查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 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調 查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之證述各 情相符,且有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丙○入出 境查詢紀錄、收容人律師接見簿、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接 見登記單、接見表、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申請單、接見錄 音譯文、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變造丁○○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 參照)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此部分關於被告乙○ ○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②、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關於變造「丁○○」 之國民身分證,係將其個人照片及丁○○國民身分證交由 證人鍾春義變造云云,然查:證人鍾春義乃一介遊民,無 固定住居、露宿街頭、甚且為了生活吃飯而願意代替被告 乙○○入監執行,此業據證人鍾春義證述明確(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證人鍾春義具有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工具或技能;況丁○○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九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補發,而鍾春義於九十三年底即已頂替被告乙 ○○入監服刑,則鍾春義如何能於九十三年底之前變造九 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補發之丁○○國民身分證?是被告乙○ ○此部分供述,顯非事實,尚難採信。
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持變造丁○○ 國民身分證至監獄探視證人鍾春義,及犯罪事實五,關於 被告乙○○以變造丁○○國民身分證申請遠傳電信之行動 電話門號,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乙○○另行取得 之丁○○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亦即取得及變造二次丁○ ○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 罪事實四、五所持之使用之「丁○○」國民身分證係同一 張等語;參以依卷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觀(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參照),附於上 開申請書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補發、上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點係在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而被告乙○○持變造丁○○國民身分證,至臺 灣臺南監獄探視證人鍾春義之時點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之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申請單參 照),是以時間點來看,並無矛盾之處,不論是填寫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時間或是至臺灣臺南監獄探視證人鍾春 義之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後,足認被告所言 尚非無據,且卷內除了上開遭被告變造之九十四年四月十 九日補發之丁○○國民身分證,另外並無另一張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以供本院調查,是關於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載 之犯行,證據明確,應堪徵信,其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顯係事後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乙○○,雖亦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九十年十一月間,我看 報紙廣告委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我申請 護照,並且交付丙○的身分證影本及我的照片六張、代辦 費一萬五千元,但事後我沒有取得第二本護照,這段期間 我都是用八十六年一月份所申請、丙○名義之護照,及我 自己的護照來出國使用,我只有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 因為要成立公司,向被告丙○拿過一次國民身分證影本而 已。」云云;證人即已決被告丙○在原審復稱:「九十年 間,我沒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乙○○去辦理護照,八 十六年間,借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乙○○係為了要辦理股東 或汽車過戶之事情。」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淑媚證稱:「我是漢陽旅行社之送件員,從八十九 年間任職到現在,公司業務範圍接受客戶代為辦理申請護 照,客戶必須提出照片二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九十 五年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之護照申請書,是 由我們公司代辦沒錯,申請書上寫遺失件,表示舊護照期 限尚未失效,僅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證件送出後,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受理人員會核對申請人的國民身分證正本,我 們隔天再去將申請人的身分證正本拿回。」等語(一審卷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依上開偵查卷所 示之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已明確記載:「遺失件,原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M00000000號護照遺失 補發」云云,如被告乙○○未告知代辦人員原護照之遺失 事由及發證日期、護照號碼,代辦人員如何得知而記載其 上?又據證人即已決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第一次辦理護照係在二十五年前,去過香港一次,自八十 年到現在,我沒有出過國。」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再比對已決 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參照 ),除八十六年一月間之入出境係持第一次以被告丙○申 請M00000000號護照外,自九十年間起,均係持 第二次補發、第000000000號之護照入出境;及 被告乙○○之出入境查詢資料,除九十年七月十日有自基
隆之出境紀錄外,之後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另參照被告 乙○○亦自承:「自八十五年遭限制出境後,曾以被告丙 ○名義之護照出國約十三次」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認上開被 告丙○之出入境資料內容,實際上均為被告乙○○之出入 境資料。再者,依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實際上 為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自八十六年起即多次入出 香港頻繁,而被告乙○○為進出香港所持之香港特別行政 區多次入境許可、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件,上開證 件皆是冒用已決被告丙○之名義所申辦,有上開證物扣案 可證,依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證件須配合護照使用,因此 名義人應均為已決被告丙○等情,是依上開證據,足認已 決被告丙○係明知被告乙○○欲冒用其名義申辦護照,仍 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被告乙○○,被告乙○○乃將之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其上換貼被告乙○○之 照片予以變造後,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申辦第000000000號護照,復持該護照出 入境,而使查證護照之公務員將被告丙○出入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所掌之電腦入出境記錄公文書等情甚明。 ②、又查依卷內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所黏貼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其換證日期係在八 十六年八月七日,顯然無法如被告乙○○所辯,係在八十 二年、八十三年即取得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又證人張 淑媚前已證稱:申辦護照必須提出申辦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無法以影本取代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再參以 已決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十三年申請國民身分證 補發之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縣 深戶字第0九五000二0一七號函附之被告丙○申請補 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在卷足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參照)等情觀之, 以丙○為被告乙○○之胞弟,對於被告乙○○尚有刑案在 身、交保候傳乙節,理應知之甚詳,且於八十六年間曾將 國民身分證借給被告乙○○申辦護照(此部分因護照條例 尚未修正,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國民身分證為表彰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理應妥善保管,八十六年間將其證件借 給被告乙○○使用,並申請補發,此次又再故技重施,若 非已決被告丙○再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乙○○ 使用,被告乙○○如何能取得已決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進而委託旅行社代辦護照?又若非已決被告丙○已 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乙○○,其又何以需要申請補
發?且已決被告丙○出借國民身分證之時點均與被告乙○ ○申請護照及相關證件之時點相符,足認已決被告丙○對 於被告乙○○為何向其借用證件,顯係心知肚明,其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
③、再者,被告乙○○對於如何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之情, 先係表示: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為公司成立需要 五名股東,乃邀丙○擔任股東云云,又改稱:由於丙○要 委託我辦理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所以才將資料放在我這 裡云云(參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所 述前後不一,錯漏百出,亦與證人即已決被告丙○所述: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國民身分證補發後,「又」把身分證借 給我哥哥,他說要用我的名義買車子云云(原審九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不符。
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 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一審卷九十 六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既已付出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豈會對於後續護照是否如時核發之下文毫無 聞問?其於審理程序時不僅翻異前詞,說法一改再改,顯 係事後避就之詞,難予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已決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三 所示犯行,事證亦甚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 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另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 ,與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一號案件, 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件應為程序判決云云, 如前所述,惟查:
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 十一日止,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者,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而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實 施偵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點尚在法定追訴權時效十年內 ,並無逾越期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②、至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一號案件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乙○○酒後駕車後,經警攔檢查獲,被告乙○○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署押
後持之交警收存,表示係丙○收受該通知等情,此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證。然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乃係 被告乙○○為得以自由出入國而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冒 名申請護照出入國使用、為探視代其入監執行之證人鍾春 義而行使偽造監獄收容人接見單,及假冒丁○○之名義申 請行動電話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情,顯與另 案經突然遭警查獲酒醉駕車行為,臨時起意行使偽造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被害法益不同、犯 罪態樣迥異,顯見係另起犯意而個別為之,難認係基於同 一主觀概括犯意下所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復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用數罪併罰是錯誤的,其中犯罪事實四部分,其 中於94年8月15日拿丁○○的身分證去接見,犯罪事實五 是94年8 月23日也是拿丁○○的身分證去聲請行動電話門 號,犯罪事實同一,都是行使特種文書,可見這兩部分是 連續犯。縱然,原審改變公訴人的起訴,認為沒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適用,但還是與犯罪事實五之第216條 、第212條係連續犯,本身第215條、第216條,與第216條 、第210條係裁判上牽連犯,所以還是連續犯再牽連犯, 還是裁判上一罪。另犯罪事實四部分,犯罪時間是93年11 月8至94年8月30日是行使陳如商變造之身分證,與93年10 月28日及94年4月6日乙○○違規駕駛被盤查查獲,其犯罪 時間都在內,當然是連續犯。違規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所 以既判力所及,犯罪事實四及五應該不能判。剩下犯罪事 實三部分,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寫的很詳細。乙○○為了 隱匿身分才會冒用陳如商的身分證,因此,是有概括的犯 意,所以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應該還是牽連犯,犯 罪事實三部分,因為護照條例之規定,將行使特種文書與 行使私文書結合,因而仍認為係連續犯。又本件追訴權時 效是10年,以檢察官起訴的時間來算,應該已經時效消滅 。」云云,經查:
①、前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犯罪事實四部分,犯罪 時間是93年11月8至94年8月30日是行使陳如商變造之身分 證,與93年10月28日及94年4月6日乙○○違規駕駛被盤查 查獲,其犯罪時間都在內,當然是連續犯。違規部分已經 判決確定,所以既判力所及,犯罪事實四及五應該不能判 。」、「本件追訴權時效是10年,以檢察官起訴的時間來 算,應該已經時效消滅。」部分,如前開理由(四)所載 ,就不成立連續犯及時效未完成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不
再重複敘述。
②、就其餘辯護意旨所指部分,按:
1、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係為使證人鍾春義得以為其 頂替入監執行,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且為了能 以他人名義至監獄探視證人鍾春義,而行使變造陳如商 、丁○○國民身分證(即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其於 九十四年間持上開變造丁○○國民身份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其目的為詐欺並不相同, 顯係另起犯意而為,與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尚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
2、至所指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乙○ ○係為了隱匿身分才會冒用陳如商身分證,因此是有概 括的犯意,所以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應該還是牽 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因為護照條例之規定,將行使 特種文書與行使私文書結合,因而仍認為係連續犯云云 乙節,按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間係在90年11月初至92年 月10日之間,與犯罪事實四犯罪行為時間為自93年11月 間起至94年8月30日止,相距一年有餘,難認其為犯罪 事實三之行為時,即有概括為犯罪事實四犯行之意思, 是亦不能認相互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即 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
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所犯之數罪犯行,即須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④、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 定刑除徒刑、拘役外,尚有罰金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則均為新臺 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⑤、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三讀通過增訂第七十五條之刑 罰規定,依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佈日施行,總統並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依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 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 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 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 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 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⑦、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 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護照條例修正,於第二十三條增訂有 關冒名申請護照之罰則,護照條例修正增訂刑則前,被告 乙○○於八十六年間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即犯罪事實部 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後取得之護照,於出境時行使護照)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於入出境記錄)。又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 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旅 行社承辦人員為其代辦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三次 持丙○名義之護照入出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 被告上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護照條例修正增訂刑則後,被告 丙○於九十年間提供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乙○○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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