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320號
TPHM,97,上訴,3320,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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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經營餐車中央廚房業務之「歐偑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芫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芫坣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芫堂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五號三樓),旨為歐偑公司及加盟餐車進口食材為營業 目的,並邀不知情歐偑公司廚師甲○○擔任芫堂公司登記負 責人,惟芫坣公司設立後,因加盟餐車市場反應不如預期, 並未實際營業。嗣甲○○辭退歐偑公司廚師及芫坣公司負責 人職務後,乙○○即委託陳美楨(原名陳美鳳,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辦理變更芫坣公司負責人為乙○○,而 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 任芫堂公司負責人,其後即續由陳美楨辦理芫坣公司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三號,並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供林 利通 (已死亡)、陳美楨作逃漏稅捐之使用。另丙○○(原 名游阿欽)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 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 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 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丙○○預見及此,竟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二年 二月初某日將身分證件交由友人陳晁賢轉交潘信義(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 代價,擔任圓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潘信義陳美楨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芫坣公司更名為「圓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圓堂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遷址至臺北縣永和 市鄉○路三四五號五樓之二),而由丙○○自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圓堂公司名義負責人。 乙○○丙○○二人於上述時間,分別為芫坣公司或圓堂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與陳美 楨、潘信義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 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 一百十六張,發票金額合計六千三百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 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六百 三十萬二千零四十七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僅爭執被告乙 ○○於偵查中以證人接受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原否認犯行,辯稱:我委託陳 美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不知有偽開發票逃漏稅捐情事,如 我要犯罪,不會以我自己名義為負責人云云,嗣於言詞辯論 時則坦承本件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於前揭時將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由陳晁賢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辯稱:交付身分證影本係為委請陳晁賢辦信用卡, 不知後來遭冒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前揭時期,分別擔任芫坣公司、圓堂 公司之負責人及於被告二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二公司虛偽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 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圓堂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九五)萊八五○○字第○六六號函文及該公司九 十二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松山 營業字第○九五○二○一二八三號函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移送單及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圓堂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圓堂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 二年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計十四份、 圓堂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 料、圓堂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一百 名資料、圓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進項) 、(銷項)各一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 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 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 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 第Z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 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 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 000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前揭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美楨於另案調查站供稱:我是因我的眼鏡 公司經營不善,有資金缺口,才將所經營的偉誠介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轉售給林利通 (已死亡),並為林利通工作,我 是透過乙○○介紹才認識潘信義,當時潘信義想要購買別家 公司的發票,乙○○才將他介紹給我,其後乙○○潘信義 取得虛偽發票後,也曾從中抽佣等語 (偵卷第四四八頁、四 四九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乙○○是已經設立芫坣公司 後才委託我協助記帳,沒有託我辦解散登記,只是拜託我幫 他將公司遷移到台北市去,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時,他有 去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簽名,所以他不可能不知情,據林 利通告訴我,是乙○○將芫坣公司執照讓與給林利通,由林 利通自己去處理等語 (偵卷第四五七頁);於原審證稱:自 九十一年年底開始,我負責幫乙○○買發票及報稅,公司負 責人由甲○○改為乙○○是林利通交代其他人去辦的,因為 我不會辦工商登記,公司遷移地址,去請領發票是我與乙○ ○去的,我幫芫堂或堂記帳時,這些銷項資料都是老板 (指



林利通)交代我去做的,芫坣公司開始沒有實際營業,九十 二年變更公司地址,搬到濟南路後,林利通說他與乙○○有 債務,所以直接將芫坣公司轉讓給林利通,乙○○有介紹潘 信義給我,潘信義有向林利通借發票,因為是乙○○介紹的 ,所以有給乙○○佣金等語 (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0頁 )。證人潘信義於另案調查站供稱:我有蒐購四家虛設公司 ,用來與林利通配合做出口退稅,林利通把申請下來的退稅 款,扣掉成本後的利潤,以現金給我三成。我曾提供虛設行 號的發票給陳美楨,是林利通要我拿去給陳美楨的,作為申 報退稅之用 (偵卷第四四0頁至四四四頁)。嗣潘信義、陳 美楨及其同居人毛祚穎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經檢察官以 九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三號、九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 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三七六頁至四 一一頁),可知,被告乙○○係因積欠林利通債務,將芫坣 公司轉讓予林利通,並配合申請發票,供作退稅之用,且曾 介紹潘信義陳美楨,並就虛開發票部分,抽取佣金,是被 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擔任圓堂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領取報酬一節,亦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潘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林利通要成立公司 ,需要掛名負責人,因陳晁賢介紹,告知丙○○此事,經丙 ○○同意,在臺北市○○○路佳瑋公司將身分證交給我辦負 責人登記,之後陸續有透過陳晁賢、陳俊廷給丙○○十幾萬 ,還幫他繳信用卡帳款等語 (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0頁) ,核與證人陳晁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潘信義說有一個 金主要拿錢出來開公司,如有朋友沒有工作,可以來當公司 負責人,可月領一萬元車馬費,我就跟潘信義介紹被告丙○ ○當負責人,丙○○在臺北市○○○路天藍公司(與佳瑋公 司同一地點)透過我將身分證交給潘信義潘信義影印完, 又把身分證正本透過陳俊廷還給丙○○丙○○知道要當公 司負責人,並每月向陳俊廷領有一萬元,並自車馬費內幫丙 ○○繳貸款,我沒有說要幫丙○○辦信用卡等語 (原審卷第 三八六頁至三八八頁)。被告丙○○對上開證言,亦表示無 意見,是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自 承:上開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我拿我的身分證影本給陳晁賢 後,我就去大陸找工作,這邊我就不管了等語在卷,則被告 丙○○辯稱:未同意擔任圓堂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係遭人冒 用云云,即非可採。又一般公司若係正當經營業務,何需出 資聘請毫不相干又無資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擔任圓堂公司負責人時乃四十六歲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知之甚詳,是其對於圓堂公司可 能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非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 竟仍領取報酬,提供相關證件同意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足 見其對於潘信義陳美楨等人嗣後以圓堂公司名義開立虛偽 不實之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委非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 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 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參。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 更,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 與林美楨二人間、被告丙○○與林美楨、潘信義等人間,就 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多次行為,時間均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等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丙○○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 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為損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丙○○係人 頭負責人,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被告乙○○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一年、丙○○有期徒刑四月。另說明被告二人上 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均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達 六百三十餘萬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課稅公平,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審辯論期日,審判長詢以「就被 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公訴檢察官答以:乙○○部分,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其餘二位被告 沒有意見等語 (原審卷第四九二頁)。原審判決就被告乙○ ○部分所量刑度,完全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丙○○部 分,則審酌其僅係人頭,未實際從事虛購發票退稅事宜,乃 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符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又芫坣公 司與圓堂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亦異,係不同之法人,各 公司逃漏稅額理應分開計算,公訴人合併計算其逃漏稅捐數 額,據以請求從重量刑,亦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其前雇主乙○○以其名義



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仍提供其身分證件 交由乙○○使用,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 二十四日,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五號三樓芫堂公司負責人 ,於上述任職負責人期間,與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等三 人(現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芫坣公司並無 實際銷貨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二 十四紙,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 甲○○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 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圓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五)萊八五○ ○字第○六六號函文及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四○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五○二○一二 八三號函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移送單及稅籍資料 查詢畫面、圓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公示詳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圓堂公司九十 一年六月、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四○一)計十四份、圓堂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料、圓堂公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料、圓堂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進項)、(銷項)各一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 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 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 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 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 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 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 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度財營業 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是 歐偑公司廚師,被告乙○○是我雇主,因乙○○說他信用有 問題,沒辦法當負責人,要我當芫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 來我要離職,就請乙○○變更負責人,我沒有接觸過芫堂公 司之經營,對該公司之經營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於上開時期擔任芫坣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公司資料可資佐證,而芫 坣公司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前揭不實發票予其 他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情,亦有上開營業稅稅籍資 料、圓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圓堂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料、圓堂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進項)、(銷項)、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原是乙○○所開設歐偑 公司類似餐車之中央廚房,聘用我擔任廚師,當時還沒有開 設芫堂公司,後來乙○○成立芫坣公司,說他信用有問題, 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要我當芫坣公司之負責人,之後我要 離職,沒有道理繼續當負責人,就要求乙○○將我換掉負責 人名義,我沒有接觸過芫坣公司營業,沒有接觸過該公司設



立及請領發票等手續,也不知陳美楨是何人等語 (原審卷第 八十四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芫坣公司 原本是為了要進口咖啡豆,供行動咖啡車之歐偑公司所成立 ,甲○○是我們廚房廚師,我經甲○○同意登記甲○○為芫 坣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市場狀況不好,所以芫坣公司從沒有 實際營業等語大致相符。證人陳美楨於原審亦證稱:不認識 被告甲○○ (原審卷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甲○○係因受 僱乙○○所經營之歐偑公司,始同意掛名擔任相關目的設立 之芫堂公司負責人,並未額外支薪,且芫坣公司設立之初, 乃為進口咖啡豆節省歐偑公司成本,並無何不法目的,嗣因 市況不佳未實際營業,而被告甲○○之後亦已表達不願繼續 擔任負責人,且未曾與陳美楨接觸,對該公司之後從事虛開 發票一事並不知情,被告甲○○前揭所辯尚屬可採。是芫坣 公司於被告甲○○擔任掛名負責人期間縱有虛開發票供前開 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犯意之 參與可言。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難據以推認被告甲 ○○有上揭犯行。
五、原審因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乃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甲 ○○明知乙○○信用有問題,仍答應充當人頭負責人,未予 推辭,認與常情有違,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芫坣(圓堂)公司銷項去路逃漏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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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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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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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稅額 │負責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 6月│TW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丙○○
├──┼────┼─────┼──────┼─────┤ │
│ 2 │92年 6月│TW00000000│ 485,000元│ 24,250元│ │
├──┼────┼─────┼──────┼─────┤ │
│ 3 │92年 6月│TW00000000│ 538,000元│ 26,900元│ │
├──┼────┼─────┼──────┼─────┤ │
│ 4 │92年 6月│TW00000000│ 568,000元│ 28,400元│ │
├──┼────┼─────┼──────┼─────┤ │
│ 5 │92年 6月│TW00000000│ 456,000元│ 22,800元│ │
├──┼────┼─────┼──────┼─────┤ │
│ 6 │92年 6月│TW00000000│ 547,000元│ 27,350元│ │
├──┼────┼─────┼──────┼─────┤ │
│ 7 │92年 6月│TW00000000│ 516,000元│ 25,800元│ │
├──┼────┼─────┼──────┼─────┤ │
│ 8 │92年 6月│TW00000000│ 569,000元│ 28,450元│ │
├──┼────┼─────┼──────┼─────┤ │
│ 9 │92年 6月│TW00000000│ 526,000元│ 26,300元│ │
├──┼────┼─────┼──────┼─────┤ │
│ 10 │92年 6月│TW00000000│ 537,000元│ 26,850元│ │
├──┼────┼─────┼──────┼─────┤ │
│ 11 │92年 6月│TW00000000│ 544,000元│ 27,200元│ │
├──┼────┼─────┼──────┼─────┤ │
│ 12 │92年 6月│TW00000000│ 535,000元│ 26,750元│ │
├──┼────┼─────┼──────┼─────┤ │
│ 13 │92年 6月│TW00000000│ 528,000元│ 26,400元│ │
├──┼────┼─────┼──────┼─────┤ │
│ 14 │92年 6月│TW00000000│ 515,000元│ 25,750元│ │
├──┼────┼─────┼──────┼─────┤ │
│ 15 │92年 6月│TW00000000│ 555,000元│ 27,750元│ │
├──┼────┼─────┼──────┼─────┤ │




│ 16 │92年 6月│TW00000000│ 436,000元│ 21,800元│ │
├──┼────┼─────┼──────┼─────┤ │
│ 17 │92年 6月│TW00000000│ 563,000元│ 28,150元│ │
├──┼────┼─────┼──────┼─────┤ │
│ 18 │92年 6月│TW00000000│ 496,000元│ 24,800元│ │
├──┼────┼─────┼──────┼─────┤ │
│ 19 │92年 6月│TW00000000│ 545,000元│ 27,250元│ │
├──┼────┼─────┼──────┼─────┤ │
│ 20 │92年 6月│TW00000000│ 547,000元│ 27,350元│ │
├──┼────┼─────┼──────┼─────┤ │
│ 21 │92年 6月│TW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合 計 │11,004,000元│550,200 元│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二 │宏通電信綱路有限公司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稅額 │負責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 4月│SW00000000│ 874,950元│ 43,748元│丙○○
├──┼────┼─────┼──────┼─────┤ │
│ 2 │92年 4月│SW00000000│ 875,000元│ 43,750元│ │
├──┼────┼─────┼──────┼─────┤ │
│ 3 │92年 4月│SW00000000│ 874,900元│ 43,745元│ │
├──┼────┼─────┼──────┼─────┤ │
│ 4 │92年 4月│SW00000000│ 874,850元│ 43,743元│ │
├──┴────┴─────┼──────┼─────┤ │
│ 合 計 │ 3,499,700元│ 174,986元│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三 │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稅額 │負責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 4月│SW00000000│ 543,000元│ 27,150元│丙○○
├──┼────┼─────┼──────┼─────┤ │
│ 2 │92年 4月│SW00000000│ 543,000元│ 27,150元│ │
├──┼────┼─────┼──────┼─────┤ │
│ 3 │92年 4月│SW00000000│ 724,000元│ 36,200元│ │
├──┴────┴─────┼──────┼─────┤ │
│ 合 計 │1,810,000元 │ 90,500元│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四 │大瑋國際有限公司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稅額 │負責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 4月│SW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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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達國際多媒體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勝商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大喜功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德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