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凌晨1時58分許 、凌晨2時9分許及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74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位址IP :61.231.238.154)至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公司)所維護之「戲谷遊戲」網站上,未經被害人甲○○之 同意或授權,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甲○○所有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向和信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800點,共計 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儲值至其向友人徐翠萍借用之 「kkkjjj3101」戲谷帳號之中。嗣經被害人甲○○收受前揭 行動電話帳單,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以其母親之 名義身裝之網路(IP:61.231.238.154),平時均由其使用 、證人徐翠萍、林俊英之證述,並有台哥大電話帳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和信公司函附之kkkjjj3101會員帳號申登資料 、購買點數明細、登入紀錄、IP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等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母康吳秀雲名義申裝之網路(IP:61.2 31.238.154),平時均由其使用,也曾經借用徐翠萍所有「 kkkjjj3101」之戲谷帳號,上網購買點數,惟矢口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跟賣家表示要買遊戲金幣, 賣家要其提供帳號給他,本以為賣家係要在遊戲中以故意輸 的方式,將金幣輸入其帳號,就提供徐翠萍之帳號及密碼給 他,後來登入徐翠萍之帳號發現賣家所交付的是點數不是金 幣,對方說要自己將點數換成金幣,其想已經付錢了他叫我 換就換。其不認識甲○○,也不知道她的行動電話號碼,亦 無盜用她的行動電話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點數,只是花錢向玩 家購買點數,且買點數的IP與其所使用的IP不同等語。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對其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人於 95年11月7日盜用,並以小額付費之機制,共計付費1,800元 購買戲谷遊戲點數1,800點,儲值入kkkjjj3101之帳號內, 而上開kkkjjj3101之帳號,係由證人徐翠萍以其夫所申請之 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所註冊申請並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 坦承曾於95年11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1時58分許、2時01分 許、2時09分許、2時30分許曾以其母康吳秀雲名義申裝之網 路(IP:61.2 31.238.154),登入上開帳號進入戲谷網站 ,查看其所購買之遊戲金幣是否存入上開帳號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徐翠萍、林俊英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台哥大公司95年 11月電信費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函 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消費明細、購買明細在卷可稽、 上開kkkjjj3101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IP查詢資料、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 提供之遊戲帳號登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中華電信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甲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1月7日 ,確有遭人以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戲谷遊戲點數1,800 點
後,儲值入上開被告所使用之kkkjjj3101之帳號內,但原審 向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函詢上開帳號kkkjjj3101之消費明細 及儲值之上線IP,經該公司函覆:帳號kkkjjj3101於95年11 月7日確曾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入帳之方式, 分別購買遊戲點數720、720、360點(共1,800點,訂單編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之IP為222.244.132 .91,有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函覆消費明細及上線IP位址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字第3078號卷第22頁),而上開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時間係分別於95 年11月7日凌晨1時06分、07分、08分,亦有檢察官庭呈之矽 谷號碼「0000000」,的娛樂管點數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36頁),益見利用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之人,係 於95年11月7日凌晨1時06分、07分、08分,以IP位址222.24 4.132.91之IP上線,向和信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800點後儲 值入上開帳號內,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利用以其母親之名義 身裝之網路(IP:61.231.238.154),於95年11月7日凌晨1 時57分許、凌晨1時58分許、凌晨2時9分許及凌晨2時29 分 許,以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和信公司購買 遊戲點數1,800點,二者IP位址及交易時間均不相符,則以 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和信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即有可疑。
⑵而上開IP位址222.244.132.91,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 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ternational Center)洽詢 ,經該中心轉介,原審依職權以APNIC(Asia Pacific Netw ork Information Centre,亞太網際網路資訊中心,負責管 理亞太地區○○○路資源之區域註冊單位)提供之WHOIS網 域名稱及IP位址資料庫線上查詢得知:該IP:222.244.132. 91介於222.240.0.0至222.247.255.255之區段之間,該區段 IP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為「CHINANET HUNAN PROVINCE NE TWORK, China Telecom」(中國電信公司,湖南省電信網絡 )之單位,其區段發放之國家代號則為「CN」即中國大陸地 區,有原審查詢APNIC WHOIS資料庫之明細在卷可佐(見原 審桃簡字第3078號卷第27頁),由上可知,以被害人之所有 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申購遊戲點數之人所使用之IP位址 及實際位置應係於中國大陸地區,堪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網路位址IP:222.244.132.91)至和信公司所 維護之「戲谷遊戲」網站上,以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小額付費機制向和信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 800點之人應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所辯轉入其帳
號之點數,係由他人購買後轉入等情,應非虛妄。 ⑶公訴人雖以被告就其是否使用上開「kkkjjj3101」帳號前後 所供不一,已見其有卸責之情,且被告辯稱:沒有任何與該 網友交易之資料,交易方式係將錢匯給對方,忘記係用ATM 轉帳還是去由郵局匯款,惟本案之儲值IP在大陸地區,被告 係向他人購買遊戲金幣,卻存入遊戲點數,且遊戲點數一點 一元,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徐翠萍證述在卷,被告竟以高價 匯款向他人購買點數,被告對此特殊交易,竟不復記憶,亦 與常情相違。況買受遊戲金幣並無庸提供帳號密碼,此查諸 戲谷網站或客服專線即明,縱認被告並非偽裝封包內容或透 過大陸工作站連結上網,亦難認被告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但查:
①證人徐翠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否認使用上開kkkjjj 3101帳號,可能該帳號不是他的,他不記得等語(見偵5331 號卷第45頁),於原審時證稱:kkkjjj3101帳號因為遊戲等 級很低,有其他等級高的帳號,所以就將上開帳號、密碼告 知被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3078號卷第14 、15頁),且被告自承主要使用之帳號為「AA0000000」, 僅向徐翠萍藉用上開kkkjjj3101帳號購買遊戲幣等情,衡情 被告既然平日主要係使用其所有之「AA0000000」帳號上線 玩遊戲,向徐翠萍借用上開kkkjjj3101帳號,僅係上線購買 遊戲金幣臨時使用,經警方突然提示詢問有無看過kkkjjj31 01帳號,一時間答稱「沒有印象」,應係不復記憶所致,且 其於原審時已坦承:上開帳號係向徐翠萍借的等語(見原審 桃簡3078號第12頁),足認被告應非故意否認曾使用上開kk kjjj3101帳號,自不得單純以被告前後辯稱有所不一,即遽 認被告有卸責之情,公訴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 ②本件上線儲值之IP位址,乃原審事後向APNIC WHOIS之資料 庫查詢後得知係位於大陸地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就交 易之網友之所在地區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遊戲 幣交易前即認知本件交易情況特殊,而預先就轉帳、匯款資 料加以留存,且警方於96年1月31日首次通知被告接受調查 ,距事發之95年11月7日約有三月之久,則被告辯稱:其係 向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網友購買遊戲幣,係用自動 付款機器(ATM)或郵局填寫匯款單匯款給對方,已經忘記 了等語,且未就該交易資料留存,而無法提供轉帳、匯款資 料,亦與常情並無違背。至被告於原審時雖供稱:購買點數 1,800點款超過1,800元等語,然被告於該次庭訊時亦供稱其 與該人交易不止這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4號卷第33頁) ,且觀之卷付之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消費明細,上開kkkjjj3101帳號另曾於95年11月6日 ,分別儲值遊戲點數720、720、360點(共1,800點),與本 件儲值之時間相近,則被告所稱其支付超過1,800元,是否 係指其與該人之所有交易金額,亦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 本院時明白供稱:本件購買點數之匯款係由丁瑩珊帳戶匯款 至賣家陳永之帳戶,共買了約台幣3,000多元,人民幣約800 多元等語,更見被告於於原審所供其支付超過1,800元,應 係指其與該人之所有交易而言,公訴人認被告以高價匯款向 他人購買點數云云,顯屬誤會。
③況本件利用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之人,係於95年11月7日凌晨1 時06分、07分、08分,以IP位址222.244.132.91之IP上線, 向和信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800點後儲值入上開帳號內等情 ,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初購買遊戲金幣時, 記得對方要求提供遊戲帳號與密碼,就以為對方是要以許多 遊戲玩家交易遊戲幣之方式-即「一人操作不同帳號角色進 行遊戲,而故意輸錢(遊戲幣)予伊帳號角色」之方式,輸 入遊戲幣至其所提供之帳號內,未料在對方告知已經輸入完 畢後,以上開「kkkjjj3101」帳號登入網站,只有增加遊戲 儲值點數而無遊戲幣之增加,經詢問對方以後,對方告知自 行將點數轉換為遊戲幣等語(見原審訴自第154號卷第31至 33頁),並參諸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見 同上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欲以許多遊戲玩家交易 遊戲幣之方式,向該不知名網友購買金幣,而提供帳號、密 碼予該不知名網友,該不知名之網友乃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 、密碼,直接向和信公司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 戲點數1,800點。是以公訴人指稱買受遊戲幣並無須玩家提 供密碼等情,與本件之交易模式不同,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④再者,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予「戲谷遊戲」用戶之行動電話小 額付費服務之消費認證流程為:1.用戶於戲谷網頁選擇台灣 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2.用戶於戲谷網頁輸入戲谷帳號、密 碼。3.用戶於戲谷網頁輸入手機門號。4.戲谷發送一次性臨 時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訊至用戶手機中。5.用戶 於戲谷網頁中輸入一次性臨時密碼,通過戲谷認證後,選擇 所要購買之商品。6.用戶於戲谷網頁選擇點數之儲值遊戲帳 號。7.用戶進入台哥大公司網頁,系統自動帶出之前輸入之 手機號碼。8.用戶於台哥大公司網頁輸入手機號碼之加值服 務密碼。9.用戶於台哥大公司網頁輸入該手機號碼持有人之 身分證字號。10.經台哥大公司認證授權後,完成付款程序
,有台哥大公司97年1月23日台信值(97)字第0068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桃簡字第3078號卷第8頁),足見使用被害 人之手機小額付費服務,除需輸入被害人之手機號碼外,尚 需知悉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與被害人本件案發以前 並不相識,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確認(見偵字第 5331號卷第38頁),且被告事後欲避免遭追查,當無以自己 家人申裝之網路服務提供之IP位址上線查看遊戲帳號狀況, 徒自曝於檢警偵查網絡之中,況遍查卷附資料,復無關於被 告知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身分證字號或與上開不知名 之網友有使用被害人之手機小額付費服務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證據,自難僅憑公訴人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與上開 上開使用被害人之手機小額付費服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⑷末按行動通信業者提供門號申用人利用之小額付費機制,係 採用電腦網路為平台,提供合作廠商代收代付服務,用戶可 於合作廠商網站購買服務或遊戲點數等小額商品,並由行動 通信業者於下期帳單中代收該筆款項,係屬付款代收形式, 用戶於使用過程中,除接受部分合作廠商發送之認證密碼外 ,並無使用行動通信行為之必要,有台哥大公司台信值(97 )字第0068號函釋明在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字第3078號卷第 8頁),則本件真正行為人僅係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代為向和 信公司戲谷分公司付款,係盜用他人付款代收之機制,並無 任何通信行為,自無適用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罪之餘地,乃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無線方式 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電信 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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