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2號、96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6號,
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50 號、95年度偵字
第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48 號、第24
062 號,及就被告李治維為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移送併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戊○○部分撤銷。
壬○○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戊○○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綽號:周董、阿坤)、戊○○(綽號:蔡董、陳先 生)、何信煖(綽號:小陳,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綽號:妹妹)、林溪南(
綽號:阿南,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董興茂(綽號:阿茂,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洪佑松(綽號:小胖,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王保文(綽號 :文文,所涉本件常業詐欺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治 維(綽號:李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婉綺(綽號:小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綽號:老爹)等人均 明知從事電話及簡訊詐欺之「阿呆」、「麥克」、「熊貓」 、「阿雀」、「小陳」、「小胖」、「勝利」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及盜接電話,透過多層次 轉接之方式,以室內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再轉接至常業詐欺 集團指定之國外電話,躲避被害人及警察機關之追查,作為 詐欺之工具,人頭帳戶則作為詐騙所得匯款之戶頭,竟均基 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 間起至94年3 月22日止,由壬○○以每線室內電話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10,000元之價格、行動電話1,500元至2,50 0 元之價格、人頭帳戶以每本3,000元至7,000元之價格向戊 ○○蒐購;盜接電話部分,則由何信煖負責訓練盜接人員, 並同時與闕裕國(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鄭正佳(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李志 良(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負責在大臺北 地區盜接室內電話,於盜接完畢後,回報於壬○○、丁○○ ,何信煖、丁○○共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0號5樓之1 ,負責整理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室內電話,交由壬○○統 籌辦理。分工如下:
㈠壬○○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後,將取得之室內電話 及盜接電話,利用遙控轉接至人頭行動電話,再轉接至常業 詐欺集團指定之國外電話或行動電話,復分別以人頭電話每 線1天10,000元至15,000元之價格、人頭帳戶每個最高到10, 000 元之價格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錢財之用 。
㈡何信煖、丁○○係男女朋友關係,受僱於壬○○,協助壬○ ○處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蒐購、整理、販售,將人頭電 話、人頭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
㈢戊○○則透過林溪南、董興茂、洪佑松、乙○○向遊蕩在外 之遊民或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由戊○ ○負責轉交予壬○○、何信煖、丁○○。
㈣林溪南將其於94年1 月12日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94年2月1日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大眾商業 銀行忠誠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號1,20 0 元出售予戊○○,同時以本身名義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 話門號,以4,000 元之價格出售5線室內電話及2個行動電話 門號予戊○○,戊○○取得後,將之轉售於壬○○,並由壬 ○○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之時間,以電話及簡訊詐欺方式向丙 ○○、庚○○詐騙,致丙○○、庚○○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溪南所有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㈤董興茂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3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3月14日確定,嗣於92年1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日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受戊 ○○指示,除本身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1個門號800元之價 格出售予戊○○外,並在外向綽號「阿俊」、「小林」等遊 民蒐購大眾電信之行動電話7個門號,同樣以1 個800元價格 售予戊○○,再由戊○○轉售予壬○○使用。另同時在94年 3 月16日,介紹鄭俊勇(綽號:小鄭,所涉本件常業詐欺等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鄭俊勇申請 之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 竹企銀建國北路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戊○○。戊○○取得前揭人頭帳戶、電話, 交由壬○○統籌使用。
㈥洪佑松、王保文係男女朋友關係,受僱戊○○,並接受戊○ ○指示,尋找遊民申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以供戊○○使用 ,每本人頭帳戶獲得500元、每線人頭電話獲得200元報酬, 戊○○取得後,將之轉售予壬○○,由壬○○統籌使用。 ㈦李治維與李婉綺為男女朋友關係,各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4年1 月14日,共同提供裝機地址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154號3樓,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電話予壬○○,再 由壬○○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嗣李婉綺、李 治維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通知,該電話已遭詐欺 集團使用,李治維、李婉綺轉知壬○○上揭事宜,壬○○遂 聯繫戊○○,要戊○○提供陳金鳳、陳麗川作為電話過戶之 人頭,李婉綺、李治維遂依壬○○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過戶日期,透過戊○○將如附表一所示電話移轉至陳金鳳、
陳麗川名下,並繼續由壬○○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聯 絡電話使用。
㈧乙○○受戊○○指示,前往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及尋找韓象益 等人設立金融機構帳戶,每本以1,200元至1,800元代價提供 戊○○,並夥同韓象益等人頭前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數個, 以每個門號1,200元至1,800元之酬勞交付戊○○,戊○○於 收受後,轉售予壬○○,由壬○○統籌使用提供常業詐欺集 團使用。嗣前揭「阿呆」、「麥克」、「熊貓」、「阿雀」 、「小陳」、「小胖」、「勝利」等常業詐欺集團,遂利用 壬○○提供之電話、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並利用人頭帳戶,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及警察機關無法追查詐騙金錢之流 向。
㈨壬○○明知從事電話及簡訊詐欺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所得之工具,竟又承前揭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於9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以不詳價格向王 富林蒐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 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壬○○蒐購帳戶後,復以 不詳價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該詐騙集團收取帳 戶資料後,即以銀行人員、信用卡遭盜用等詐騙方法,向徐 碧美詐騙240,000元、林莉麗詐騙37,000元及許之雄詐騙33, 753 元,並匯入王富林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老松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旋即為常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乙○○明知從事電話及簡訊詐欺之不法詐欺份子,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將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承前揭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間,在不詳處所,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常業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嗣於94年 2 月24日上午10時許,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 係中央健保局職員,蘇父已年滿65歲,可辦理退費,要求其 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辛○○不疑有他,依
指示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遭詐欺匯款新臺幣92,569元至 乙○○前揭合庫忠孝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 損失。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將前揭合 庫忠孝分行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嗣乙○○先於同年3 月21日 前往合庫忠孝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行員報警查獲。 詎乙○○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掩飾或隱匿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承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於94年1 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不 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遂於 94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甲○○佯稱係中央 健保局職員,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867元可辦理退費, 要求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甲○○不 疑有他,即於94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作,匯款99,720元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甲○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列為警示帳戶。嗣又於95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行 員報警查獲。
三、另壬○○、戊○○、陳金鳳(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某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連續偽造 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提供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致和證 券臺北分公司)整年無交易紀錄之客戶,選定目標後,再於 94年2 月2 日,由陳金鳳提供己有之照片1 張交由壬○○, 壬○○隨即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以每張偽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15,000元至20,000元之 價格,完成偽造「葉揚慧」(照片欄黏貼陳金鳳之照片)、 「蔡政達」(照片欄黏貼壬○○之照片)、「廖致宏」、「 許信生」、「鄭傑方」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其上均有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葉揚慧」(照片欄黏貼陳金鳳 之照片)、「廖致宏」、「許信生」、「鄭傑方」之汽車駕 駛執照各1 張(其上均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之印文)後,由戊○○指派陳金鳳,持上揭偽造之「葉揚慧 」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96號2樓致和證券臺 北分公司,向櫃臺人員謊稱「葉揚慧」之存摺遺失,要求補
發存摺,然因忘記原始印鑑之樣式,請求致和證券臺北分公 司員工提供原始開戶印鑑以資比對,趁機以具有數位相機功 能之手機拍下留存在證券公司之原始開戶之印鑑章及簽名, 陳金鳳取得上揭圖樣後,將之轉交戊○○,戊○○則依該拍 下之印鑑章、筆跡,先行交給不知情之林溪南轉請刻印店偽 刻「葉揚慧」之印章1 枚,並要求陳金鳳必須勤練「葉揚慧 」之簽名字跡。繼陳金鳳於94年2 月24日,持前揭偽造之「 葉揚慧」身分證及印章,分別前往臺北市○○○路○段213號 3 樓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金鼎證券 松山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接續偽造「葉揚慧 」之署押及印文於金鼎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號存摺帳戶申 請書上(署押4枚及印文6枚)、證券存摺領取單上(署押及 印文各1枚)、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署押2枚及印文2 枚 )、證券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上(署 押1枚及印文1枚)、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契約書上(署押1枚及印文1枚)及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書上,冒用葉揚慧之名義, 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以申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及存款存 摺,足生損害於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 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揚慧本人,陳金鳳復於翌(25) 日前往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申請「葉揚慧」之證券集中保 管存摺遺失手續,又接續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於存 摺掛失登錄申請書上(署押1枚及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署 押2枚、印文1枚)及補發存摺申請書上(署押1枚及印文2枚 ,起訴書誤載為署押2枚、印文2枚),冒用葉揚慧之名義, 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申請補發取得葉揚慧在致和證券帳 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足生損害於致和證 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揚慧本人。陳金鳳復受壬○○、 戊○○指示,於同年3月3日,前往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偽 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整戶匯撥申請書上,冒 用葉揚慧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將葉揚慧委託保 管之證券全數匯撥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上揭帳號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致和證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揚慧本人,並 使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員工王維、劉純敏誤認陳金鳳為「葉 揚慧」本人,而依陳金鳳之申請,將葉揚慧委託保管之證券 亞泥951股、聯電86,162股、臺積電146,467股、華邦電子46 ,366 股、宏碁2,105股、華碩電腦5,568股、太子建設40,00 0股、華南金1,000股,全數匯轉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前揭 帳戶內,以此詐得上開股票,陳金鳳旋於翌(4)日前往金 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
合法擁有交易密碼聲明書上。嗣壬○○、戊○○、陳金鳳及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自94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連續以語音下單電子交易方式,出售上揭詐得之股 票,賣出之股款合計10,772,033元,均存入上揭虛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內,並陸續將款項提領而出,得款 6,840,000元朋分花用。
四、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壬○○、 戊○○、林溪南、乙○○、鄭俊勇、何信煖、丁○○、洪佑 松、王保文、李治維、李婉綺、董興茂等人,並扣得壬○○ 、戊○○、何信煖所有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所示 之物,暨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並就被告李治維 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迄原審 理時均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至被告戊○○雖曾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嗣亦不再爭執;另被告 乙○○從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衡諸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壬○○ 之自白及被告戊○○警詢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 規定,被告壬○○之自白及被告戊○○、乙○○審判外之自 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壬○○、丁○○、乙○○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之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溪南、壬○○、何信煖且復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之證詞部分,係於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三、本件卷附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或跨行匯 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均為銀行和郵局在業務上製作之證 明文書,因均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利用電子設備而為規律 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揭業務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規定,亦得為證據。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 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 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壬○○ 及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部分:
訊之被告壬○○、丁○○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戊○○則於原審審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 ㈧均自白不諱,被告丁○○辯稱:壬○○叫伊幫他用電腦找 看看,是否有人要賣市內電話,伊看到有人要賣,伊就直接 把電話給壬○○,伊沒有幫他處理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壬 ○○有拿人頭資料給伊申請,伊都擺著,都沒有動,也沒有 幫他申請,他拿人頭帳戶給伊的時候伊就知道了云云,被告 壬○○則辯稱:伊知道他們詐欺後,就沒有做了,且扣案如 附表五之一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㈧,業據被告壬○○、戊○○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何信煖、李治 維、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原審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11日、 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文、 鄭俊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壬○○ 、戊○○等人所屬蒐購帳戶、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集團 蒐購所得之如附表二「詐騙電話」欄所示電話號碼、附表三 「人頭帳戶」戶名欄所示帳戶,經常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分別以詐術,致「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而交 付如附表二、三「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等情,亦分據附表 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 有扣案之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之物及卷附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94年6 月28日雙 服(94)字第A211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申裝電話資料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98 號、93年度監續字 第304、309、315、325、349號、94年度監續字第4、23、45 、46、51、54、57號卷之監聽譯文暨錄音帶、陽信商業銀行 劍潭分行94年6月3日陽信劍潭字第940066號函附之共同被告 林溪南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94年6月7日(94)聯銀士東字第00 22號函附之共同被告林溪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七所示扣得之人頭帳戶存摺等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壬○○、戊○○、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可以採信,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受僱於壬 ○○,並幫壬○○接聽電話,且壬○○曾交付人頭資料,用 以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並上網購買市內電話號碼,且登記 在其名下,供壬○○使用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4頁),另證 人即關於被告壬○○併案事實中之被告己○○於警訊亦證稱 與壬○○同案被查獲之丁○○,就是替「小周」壬○○出面 交付作案工具、記事本及交付佣金之女子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10567號影印卷第8頁),是故被告 丁○○、壬○○嗣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此 部分犯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戊○○ 雖於原審送審訊問時辯稱:伊跟壬○○從未見面,都是用電 話聯絡,因為他在報紙上說要收購帳戶及電話,並說是公司 自己要用,是合法的,伊去收購的人,都是伊認識的,伊不 知道壬○○拿去做非法的用途云云,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承
認此部分之犯罪,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 採。至被告壬○○另辯稱:扣案之新台幣30 2萬元係伊之前 上班存的,伊沒有放在銀行或郵局,公司有週轉的錢三百多 萬,一個伊自己存的二百多萬元,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該扣案之302萬元,為警查獲時所呈之狀態為面額200 0元一本(每本100張)、面額1000元者有25本(每本100 張 )及以每袋裝有2萬元之中國信託現金袋16袋(每袋各裝有2 萬元),苟如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該等現金為 伊歷年未存入銀行或郵局之工作所得,豈有如前之包裝及分 裝形式之可能,顯見被告壬○○前述,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 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壬○○於警詢中自承該扣案款項 係伊從共同被告林溪南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之現金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1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他們(指詐欺集團)給的錢均存入林溪南、鄭麗雪中國 信託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再如前述,被告壬 ○○每一電話線路供詐欺集團使用,每天向詐欺集團收取之 代價高達1 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是以被告壬○○提供電話 線路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收入甚豐,計之其犯罪期間所得應遠 超過302 萬元之譜,是被告壬○○前開款項即係從詐欺集團 匯入電話線路使用費之林溪南在中國信託之帳戶中提領,自 屬犯罪所得,至為灼然。是被告壬○○辯稱該扣案款項非屬 犯罪所得,顯屬無稽,委無可採。另被告壬○○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當庭具狀要求傳訊證人林溪南及函查林溪南、鄭麗 雪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然如前述,該扣案之款項係屬被 告壬○○犯罪所得之物,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溪 南及函查林溪南、鄭麗雪銀行帳戶之必要,併此說明。綜上 ,被告壬○○、丁○○、乙○○、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被告壬○○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不是伊做的,王富林 是賣給別人,錢不是伊給他的,伊只是幫王富林打電話給報 紙刊登廣告收購存摺的人,但伊沒有與對方碰面,伊是幫王 富林與對方約交易的時間與地點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一㈨業據證人王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被 害人徐碧美、林莉麗、許之雄指訴屬實,復有王富林第一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安泰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華泰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營 業部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酌以被告壬○○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即明白表示此部分認罪(詳見原審96年8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 顯係避就之詞,尚無足取,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並據被害 人辛○○、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並經證人即國泰 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分員謝彩微證述屬實,復有合庫忠孝分行 94年7 月21日函附之被告乙○○前揭帳戶「客戶未登摺交易 資料查詢單」、甲○○匯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酌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承有賣名下十一、二個銀行 帳戶給戊○○使用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乙○○因缺錢花用, 又販售前揭合庫忠孝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經訊被告壬○○對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則 矢口否認有何盜賣股票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介紹陳金鳳 給壬○○,沒有問壬○○是什麼事,至盜賣股票是他們二人 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鳳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原審95年1 月16日審判筆 錄),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信煖於偵查中證述有受壬○○ 之託前往領出詐得款項等情屬實,且據被害人葉揚慧、許信 生、廖致宏、鄭傑方之父鄭榮進於警詢指述遭偽造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冒名盜賣股票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致 和證券臺北分公司職員王維、劉純敏、鄭偉志於警詢時證述 實在,又有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駕照及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1 日臺證密字第0940007205號函暨檢附查核報告書、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2日臺證密字第0940300168號 檢附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存摺帳戶申請 書、身分證影本、證券存摺領取單、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 號0000-0 000000 號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存摺掛失申請書、 補發存摺申請書、整存匯撥申請書、匯撥轉入交易明細資料 查詢單、金鼎證券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金鼎證券公司客戶 交易資料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集中買賣劃撥客戶轉帳清單 各1 份、被害人葉揚慧致和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證券集中保 管戶原開戶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申請書、致和證券公司94年 3 月25日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說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94年4 月13日彰西松字第0634號函檢附戶名「葉揚慧」、存 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書、申請時檢附之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如附表 五之四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暨印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壬○○、戊○○、陳金鳳之監察通訊之電話通聯譯文表 暨錄音帶等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戊○○與共犯陳金鳳之電 話內容,其中如附表六編號71、78、131 所示之監聽譯文內 容如下:「A:蔡董(即被告戊○○)、B:金鳳(即共犯陳 金鳳)時間:2月16日14時30分,A:鳳姐,證件的事情要動 了,有空妳到二樓來,有人會教妳怎麼處理應對。 B:好。 」、「時間:2月17日11時03分,A:鳳姐妳那個名字要開始 練寫了,練好了就開始。B:好。A:要開始穿著要打扮一下 ,重點是妳簽字的部分。B:好。A:如果今天OK了,明天就 可以處理了。B:好。」、「時間:2月22日17時42分,A : 鳳姐明天要動作了,你那個印章要搞好。B:好,我知道。A :明天銀行就在南京東路上而已。 B:好。」,細譯上開被 告戊○○與共犯陳金鳳之通話內容,被告戊○○對於由陳金 鳳冒用葉揚慧之名義,盜賣葉揚慧之股票,顯知之甚稔,難 謂為不知,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被告壬○○、戊○○二人與陳金鳳及該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間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被告壬○○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 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 金部分分別為(銀元)50,000元、300元及1,000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 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壬○○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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