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75號
TPHM,97,上訴,3175,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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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甲○○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57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己○○、丙○○、庚○○妨害乙○○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暨丁○○部分,均撤銷。壬○○甲○○己○○、丙○○、庚○○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與案外人辛○○之間,因男女朋友之交往過程中之 金錢往來,存在借貸債務糾葛,壬○○(原名羅文江羅皓 展)透過辛○○之友人乙○○得知此情後,即主動為辛○○ 索討此筆債權,乃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4 月21 日止,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自95年 6月21日起 至96年4月21日止,按月償還一萬五千元;自96年5月21日起 至96年10月21日止,按月償還一萬元,最後一筆款項則於96 年11月21日償還一萬四千元,總計三十一萬四千元,並由戊 ○○簽發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之本票二十五 張交予壬○○。嗣因戊○○於95年 6月21日向壬○○表示經 濟困難,無法如期全額支付95年 6月21日之一萬五千元之債 務,致使壬○○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丁○○二人基於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5年 6月21日



晚上 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之「邱比特情 趣用品店」,由壬○○徒手,丁○○則順手持該店內之鐵椅 ,聯手毆擊戊○○成傷(未據告訴),並持不具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命戊○○交付個人之駕駛執照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作擔保清償債務所用,另強行拆卸戊○ ○所有車號 AP-6256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光碟器及液 晶螢幕等物,供作抵償部分債務之用,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 法,妨害其行使權利。壬○○丁○○為圖取得其他質押物 品,復當場迫令戊○○帶同其等返回居所,並由壬○○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戊○○,而丁○○則駕駛壬○○所有車號L2-6 313 號車輛尾隨在後,共同前往戊○○位於新竹市○○區○ ○路二段不詳地址之居所,惟因未能取得其他足以質押或抵 償債務之物,壬○○即命戊○○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之 本票(未扣案),供作擔保清償債務之用,而共同以此非法 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經員警獲報處理本案,並 於 96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壬○○ 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 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另 扣得戊○○所有車用音響主機等物,再經壬○○通知友人方 信原到場,並提出代為保管之戊○○個人證件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壬○○為圖解決上開紛爭,屢經要求辛○○代為尋找戊○○ 出面處理,惟因未獲置理,遂與甲○○己○○丙○○庚○○等人,基於共同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6年 9月23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車搭載其等至新竹市 ○區○○路33之13號即辛○○工作處所「四海遊龍麵食館 前,己○○庚○○則先後以手搭肩膀、拉扯左右衣領、拉 手及自後強推辛○○背部等強暴方法,將辛○○強行帶往該 麵食館對面(即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圍牆旁)涼亭處,嗣甲 ○○隨即抵達現場,與壬○○丙○○等人會合。其間庚○ ○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對辛○○恫稱:「這次好 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妳 們家還有一個小妹妹對不對,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我們 會直接找到妳們家人,不管你家是老是小,直接打,妳如果 是踏進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使辛○○因而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辛○○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刑  事被告除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有權詰問證人之  被告以外之人,而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審判中 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 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 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此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查告訴人戊○○、 辛○○、乙○○及證人賴明璋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時,依法傳喚 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已獲保障,且關於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與審判 中不符之情事,是該等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戊 ○○行使權利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其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 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 9至12、68、69、76至80、88至90 、99至101、126、131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2 頁,原審卷第52、53、65、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 191至207頁)(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3至20、69 、70、90、91、101、102、112、113頁,原審卷第66、74至 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核與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伊與壬○○認識,因壬 ○○要幫辛○○向伊要錢,所以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 6 月間,每個月拿一萬元(共計八萬元)給壬○○,但因伊 於95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口之邱比特



情趣用品店僅交付壬○○九千元,便遭壬○○敲頭,而丁○ ○則持鐵製椅子毆打伊身體,然後動手將伊皮包內之汽、機 車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搶走,之後壬○○叫伊待在該店內等 待,壬○○就與丁○○一起將伊所有車號AP-62 56號自小客 車上之JVC音響主機、CD盒各一台及7吋液晶螢幕(含天線) 一組等物卸下來,再由壬○○駕駛其所有車號 AP-6256號自 小客車搭載伊,由丁○○駕駛壬○○所有車號 L2-6313號小 客車,一起到伊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時間已是 同日晚間10時許,壬○○丁○○等人在該租屋處內找尋值 錢物品及脅迫伊簽下金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停留了約 一個小時左右才離開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 卷第 24至28、82至84、106至108頁,原審卷第64、65、134 至139、143頁)。
㈡復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戊 ○○曾是男女朋友,因伊曾向乙○○提及戊○○積欠伊約16  、17萬元的事情,壬○○就說要幫伊要債,之後壬○○雖有 跟戊○○要了6、7萬元交給伊,但伊並沒有給壬○○任何好 處,也不知道壬○○係以何種方式向戊○○討債,但曾要求 壬○○不要再幫伊向戊○○討債,是事後員警告知伊始知戊 ○○於95年6月21日有被毆打及簽下本票一事等語(見96 年 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7、88、118至120頁,96年度偵字 第5738號偵查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52、53、64、160至1 64頁)。以及證人方信原於警詢證稱:壬○○大約於 95年9  月下旬至10月上旬左右,在新竹市區將戊○○所有之自小客 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健保卡1張、商用本票18張及商 用本票存根 7張等物交付予伊,並跟伊說該物品係朋友糾紛 所留下的,要託伊代為保管,但伊不知道壬○○如何取得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29、30頁)。 ㈢此外併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一 把及為警起出之商用本票 18張及商用本票存根7張等物(見 原審卷第119、1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含戊○○所有之 自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健保卡1張、JVC 音響主 機、CD 盒各1臺及7吋液晶螢幕(含天線)1組等物)(見96 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 4月14日桃警鑑字第 096000918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 122至125頁,鑑驗結果為:送驗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 ,該槍枝係以握把內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經約6m 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 16cm、高約12cm,內襯金屬管,經試 射直徑約6mm、重量約0.88克之金屬彈粒3顆,其單位面積動



能均為1.9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未達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 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最低相關數據等情)、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戊○○受有左前臂挫傷4×2公分 、頭皮鈍挫傷1×1公分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 第 38之1頁)、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證 物相片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1至38、40 至56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製作之 偵查報告(見 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頁)等件附卷 可按。
 ㈣綜上,被告壬○○丁○○以毆打告訴人戊○○,復持不具  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  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情,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壬○○甲○○己○○、丙○○、庚○○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庚○○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份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因與戊○○催討債務之紛爭,屢經要 求辛○○、乙○○等人,代為尋找戊○○出面處理,惟因未 獲置理,壬○○乃要求辛○○、乙○○外出協尋找戊○○等 情,另被告甲○○己○○、丙○○、庚○○亦坦承於96年 9月22日晚間 10、11時許,甲○○己○○丙○○、庚○ ○等四人,由丙○○駕車自台北南下抵達新竹,翌日(23) 凌晨零時許即與壬○○相約在新竹市碰面,由壬○○與甲○ ○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之後其等抵達新竹市○區○○路 33之13號之四海遊龍麵食館附近,先由己○○庚○○二人 下車,將辛○○帶往麵食館對面之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圍牆 旁之涼亭處,之後甲○○復亦抵達涼亭處,己○○則返回車 上,與車內之壬○○丙○○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新竹市○ 區○○路77號乙○○工作之 85度C飲料店,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語,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伊沒有對辛○○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對於此事均不知情,且不在現場;被告己○○辯稱:伊與庚 ○○有下車去找辛○○,但沒有強拉她,只是很客氣地要求 她出來談談;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看到辛 ○○,伊只有站在 85度C飲料店,沒有見到人,伊是和壬○ ○一起去,伊知道前往 85度C飲料店是將壬○○的事情問清 楚,被告庚○○則辯稱:抵達四海遊龍麵食館時,並沒有押 著辛○○,也沒有說過要將她的頭黏在牆壁上等語,伊等是 去拜託她,態度十分客氣,伊一開始就講明白,這次是好好 講等語。另壬○○等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己○○庚○○



碰及搭肩拉手之舉,係為正常保護女性之舉,並非妨害自由 之舉措等語。經查:
 ㈡
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時供稱:伊  想找甲○○壬○○之姐夫)到新竹處理事情,而甲○○聽 到伊與戊○○之間發生的事情後,想約乙○○、辛○○等人 出來問看看,甲○○就於96年 9月23日晚間10、11時打電話 給伊要下來新竹,現在已在半路上,伊與甲○○等人便約在 新竹市○○路、東大路交岔路口會合,先到新竹市○○路33 之13號四海遊龍麵食館找辛○○,是由己○○庚○○及甲 ○○先後到場,伊本人並不在現場,之後再由丙○○駕駛甲 ○○所有車號5016-KV號車載他們前往新竹市○○路上之85 度C 店,因為當時告訴人乙○○還在上班,所以他們就將車 停在店旁邊的巷口等待,由被告丙○○己○○等人下車找 被害人乙○○,伊則留在車上,而告訴人乙○○看到被告丙 ○○、己○○等人後就立即跑進店內,被告丙○○己○○ 等人就找店長說話,至於被告甲○○係事後警察要他出面, 他才過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31、132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1至13、63、69、70頁,原 審卷第 52、53、65、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 207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壬○○係伊的小舅子,所 以壬○○找伊到新竹市幫忙找戊○○處理事情,伊就提議要 找辛○○及乙○○面對面談話,就與丙○○己○○、庚○ ○等人於96年 9月23日當天一同到新竹市與壬○○會合後, 就共乘一輛車到四海遊龍店,己○○庚○○等人就先下車 ,丙○○則開車搭載伊與壬○○到 85度C店,將車停在店旁 的巷口,之後伊再回到四海遊龍店要找己○○庚○○等人 ,之後丙○○打電話給伊說警察要他們出面說明,伊就與庚 ○○從四海遊龍店徒步走到 85度C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074號偵查卷第126、127、132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 查卷第14至16、63、67、68頁,原審卷第52、53、74至79、 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陪同甲○○一起來新  竹的,而他們要拜託乙○○、辛○○找另一名男子,所以他 們與壬○○會合後,就共乘一輛車到四海遊龍店,伊與庚○ ○就先下車,丙○○則開車搭載甲○○壬○○離開,當時 辛○○已經下班,伊就要辛○○到旁邊談,辛○○就跟他們 走,當他們過馬路時,伊有拉辛○○的左後衣領,另庚○○ 則拉辛○○的右後衣領,將辛○○帶至斜對面之涼亭,並強



制辛○○關手機,不讓辛○○向他人聯絡,且庚○○有跟告  訴人辛○○說:「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  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妳如果是踏 進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後來甲○○過來時,因為 伊手機掉在車上,所以伊便前往 85度C店要到車上找手機, 甲○○則留在四海遊龍店,當伊到達 85度C店後,伊與丙○ ○有下車找店長交談,要店長請乙○○出來談,後來因為店 長說要報警,他們就在現場等候警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074號偵查卷第127、128、132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 查卷第17、18、63、65至67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時供稱:伊  於96年9月23日當天與己○○壬○○等人一同前往85度C店  要找辛○○、乙○○等人談事情,就將車停在旁邊的巷口,  至於甲○○雖剛開始有去 85度C店,但後來就離開到四海遊 龍店,並換己○○過來 85度C店,當時伊與己○○有下車到  店門口,並由己○○跟店長交談,但伊並不知道他們的談話  內容,後來在 85度C店前被警察抓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074號偵查卷第129至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 19至22、63、68、69頁,原審卷第 52、53、74至79、131至 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96年 9月23日當天是甲  ○○找他們一起到新竹幫忙談事情,等到了新竹市與壬○○  會合後,就先到四海遊龍店,伊就與己○○下車,而由丙○  ○開車載甲○○壬○○離開,並未告知要到何處,而當時  辛○○已經下班,伊就要辛○○到旁邊談,他們就將辛○○  帶往附近的小涼亭,當時伊有用「如果妳是男生就會站在牆  壁旁邊講」等假設性語氣對辛○○講話,之後甲○○有再回  到四海遊龍店,後來警察要丙○○打電話給甲○○,要他們 出面說面,伊與甲○○才離開四海遊龍店走 85度C店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8、129、132頁, 96年度  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3至26、63至65頁,原審卷第52、53 、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⒍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伊與戊○○曾是男  女朋友,因伊曾向乙○○提及戊○○積欠伊約16、17萬元的 事情,壬○○就說要幫伊要債,之後壬○○雖有跟戊○○要 了6、7萬元交給伊,但伊並沒有給壬○○任何好處,也不知 道壬○○係以何種方式向戊○○討債,但曾要求壬○○不要 再幫伊向戊○○討債,是事後員警告知她始知戊○○於95年 6 月21日有被毆打及簽下本票一事,後來壬○○又因為這件 事情要伊約戊○○出來,故於96年 9月23日當天就先有二個



人即己○○庚○○,在伊工作處所內,以一人在前拉伊的 手,另一個人在後推伊背的方式,將伊帶往對面東門國小圍 牆邊之涼亭,當時同事溫志翔有看到這個情形,而己○○庚○○等人除強制伊關手機,不讓伊與他人聯絡外,並叫伊 一定要想辦法約戊○○出來,庚○○並用言詞威脅伊,伊聽 到後會覺得害怕,之後甲○○到場後就跟伊說他們已經有人 在 85度C店,要將伊帶過去,而在他們交談當中另外一個人 不知跑到哪裡,但因時間過了大半個鐘頭左右,且當時已有 警車停在店門口,而店長有跟員警在交談,甲○○也在講電 話說好像有人報警,就要伊先回去店裡應付警察後,再跟他 們去 85度C店,當伊回到店裡時,員警有問伊被帶到何處, 伊就回答在圍牆邊的榕樹下並且告訴員警對方已經離開,但 員警仍帶伊及店長上警車,要到 85度C店及東門派出所,等 伊到了 85度C店時,就看見員警已在在場處理,且壬○○等 人亦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7、88、11 8至120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7、28頁,原審卷 第52、53、64、160至164頁)。
⒎證人溫志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辛○○是新竹市○○ 路四海遊龍店之同事,96年 9月23日凌晨零時許,他們收拾 完畢要休息時,當辛○○走出店門,就有二位男子到店裡找 她,說什麼時間到了,其中一人便以搭在肩膀,另一人則跟 在後面的方式將辛○○強行拉走,當時伊看到辛○○嘴型好 像說要請伊他幫忙,伊便回店裡跟店長說,等過了十分鐘左 右警察就到場,他們就跟警察說辛○○被人帶走,但辛○○ 約一個小時過後才面無表情回到店裡,亦沒有告知他們發生 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⒏證人鐘國強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於偵查 證述:96年 9月23日當天因有民眾報案說新竹市○○路上之 四海遊龍店有員工被強押出去,於是所裡派出六個人出來找 人,他們就先到該店,但沒有看到人,後來 85度C店亦報案 有人要帶走該店員工,又當時副所長通報他們有類似帶走辛 ○○的車輛出現在新竹市○○路,他們就分為兩批,其中一 組前往 85度C店,另一組則留在四海遊龍店,而伊當時因為 是備勤,所以兩個地點都有前往,但在四海遊龍店係由蔡志 鴻員警處理,據他說當時辛○○是與甲○○及另一名被告並 肩從店對面的樹下走出,滿臉驚恐,卻對他一直說沒事;當 伊到達 85度C店時,被告有三人站在店的屋簷下,該店店長 擋在門口不讓他們進入,門口的鐵門也關上,所以他們就先 將壬○○等人控制後,再由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給當時在四 海遊龍店之甲○○請他出面說明,辛○○才出現,至於乙○



○當時躲在店裡,是他們到場後,店長才叫她出來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40、141頁)。 ⒐被告庚○○對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固辯稱:於  96年 9月23日當天辛○○下班,伊就要辛○○到旁邊談,他 們就將辛○○帶往附近的小涼亭,當時伊有用「這是好好跟 妳講,如果妳是男生就可能下次就將妳的頭用在牆壁上,妳 進去店裡,我們也沒有跟妳砸店」等假設性語氣對辛○○講 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9頁, 96年度偵 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64頁),惟查:
⑴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指訴:96年 9月23日庚○○揚言 :「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 牆壁上,妳們家還有一個小妹妹對不對,下次不管有沒有找 到妳,我們會直接找到妳們家人,不管你家是老是小,直接 打,妳如果是踏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威脅她,使告 訴人辛○○心生生命身體安全之畏懼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 1074號偵查卷第119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8頁 )。
⑵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庚○○有分別拉人辛 ○○的右後衣領,將辛○○帶至斜對面之涼亭,並強制她關 手機,不讓辛○○與他人聯絡,且庚○○有跟辛○○說「這 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  ,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妳如果是踏進店裡,我們會直接  砸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8頁, 96年 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8、66頁)。 ㈢綜上,本件被告壬○○甲○○己○○、丙○○、庚○○ 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辛○○行動自由及庚○○對辛○○單獨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等所辯各情,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本案事證既明,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辛○○、乙○○及警員 蔡志鴻、鍾國強重行詰問,自無必要,另請求函詢乙○○上 課資料等,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應駁回。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壬○○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 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 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 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 處。
⒉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 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 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 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 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1日 ,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 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壬○○丁○○於本件妨害被害人陳穩生行動自由之 過程中,雖另有妨害其行使權利等強制罪犯行,但應認已包 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屬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 甲○○己○○丙○○庚○○均自承係於96年 9月22日 晚間10時許自台北南下與被告壬○○會合後,即前往新竹市 ○○路上之四海遊龍店找尋被害人辛○○出面處理壬○○與 戊○○間債務問題衍生之糾紛,雖並非每一人均出現於辛○ ○之工作處所,然依上揭事證所示,被告壬○○甲○○己○○、丙○○、庚○○五人主觀上均知悉彼此對辛○○為 實行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其等於此合意範圍內,達成共 同妨害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目的,是其等五人對該犯行 ,自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間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 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他 共犯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庚○○於辛○○遭限制自由之際,



又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對辛○○恫稱恐嚇之言語,依卷內 事證,並無足以顯示其他被告對此於事前亦有所知悉之證據 ,衡情應已超越前揭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 亦難認係其他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羅士權、甲 ○○、己○○丙○○負共犯之責。
㈣核被告壬○○丁○○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壬○○甲○○己○○、丙○○、庚○○就剝奪 辛○○行動自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另就恐嚇辛○○ 身體安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並非居於主 使首謀之地位,原審量處與被告壬○○相同之刑度,尚有未 合。㈡就乙○○部分,被告壬○○等五人尚不構成妨害自由 未遂之犯行(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察據以論罪科刑,亦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乙○○部分)或認量刑過重 (丁○○部分),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至就其他部分,原審本於同上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據以論罪 科刑並依法減刑(壬○○部份),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輕或否認犯行,均無可取,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丁○○於 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以強暴之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 ,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動機、手段及與告訴人間 之紛爭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為犯 行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桃 警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4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 180號槍彈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可查,係共犯被告壬○○所 有,供本件剝奪戊○○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己○○丙○○等人復基於剝奪乙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 9月23日共同前往新竹市 ○區○○路77號乙○○工作之 85度C飲料店前,由壬○○



己○○丙○○三人下車,一邊大聲呼叫乙○○之名,一邊 來勢洶洶地衝向乙○○所在之 85度C飲料店門口,欲將乙○ ○強行帶離現場,正當接近乙○○之時,當場為該店店長賴 明璋察覺後,立即將乙○○推入店內,站在店門外出面予以 攔阻,並關閉店門,嗣因壬○○己○○丙○○執意要求 賴明璋將乙○○交出,賴明璋隻身抵抗後,報警到場處理, 壬○○等人始未得逞,且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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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