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040號
TPHM,97,上訴,3040,2008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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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斌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張炳煌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任海山二坑礦工與海山一坑煤礦廠經理,丁○○為 海山二坑煤礦廠老闆之子,嗣擔任行天宮董事長。其二人為 舊識,民國(下同)78年間,丁○○代表行天宮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價格,向陳天賜買得海山一坑煤礦所在地 之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 ,但未合宜使用,僅供他人作倉庫及放置下腳廢料之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買入價格逾市價甚多,因 認其涉及背信而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3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案號85年度易字第4899號),丁○○ 為證明其代表行天宮以上開價格購入,係合於當時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請丙○○協助處理此事,甲○○因曾買受海山公 司的其他土地,與丙○○結識,丙○○為脫免丁○○之罪責 ,而建議請甲○○出庭作證。丁○○明知甲○○並無以每坪 四萬元向陳天賜購地之事,仍於86年4月21日先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陳報甲○○之住址。丙○○再於86年5月16日



前1、2日,與甲○○相約於臺北市○○○路丁○○住處見面 ,由丙○○出示一紙事先擬具內容為: 「一、與行天宮無關 連,且與丁○○亦不認識。二、欲向海山一坑陳天賜買土地 而找經理丙○○。三、時間大約在78年左右詳細日期忘記。 四、開價四萬元,後來黃經理答覆暨賣行天宮,賣價不知。 五、價值: 土地價格並無定價,因地點、地形、環境、交通 及承買者的合用而異。該地有私有橋樑,適在本人所有土地 之出口點,且有千餘坪之建築物。以目前而言,我願意五、 六萬元買入。六、其他事情不知道」之便簽,教唆原無偽證 犯意之甲○○,於丁○○之上開背信案法院審理時,到庭依 上開書面內容向法院虛偽證述。嗣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傳訊於86年5月16日到庭作證。甲○○明知並無以每坪四 萬元向陳天賜購地之事實,竟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 ,對法官所詢曾否去談買行天宮所買入之上開三峽土地及當 時所談之價格等與上開丁○○所涉背信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之訊問,虛偽證稱:「(你買海山的地?)有的,大都買前 面的地,整個地都買下來」、「(當初你有去談海山這塊地 ?)78年有,當時說四萬元賣我一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 回來,我問他,他說已賣掉了」、「(四萬元1坪談了多久 ?)大約談了一個多月,之前買海山地前,我已經陸續買了 陳天賜的地」、「(你有無與其還價?)他先開四萬元價錢 ,我覺資金夠才準備要買」、「(當時市價是否如此?)是 的」等語。甲○○所為之上開證詞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不採,而仍為丁○○有罪之判決。但經丁○○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則採信甲○○之上開證詞 ,撤銷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丁○○無罪判決依據之一。嗣於 91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黃碧 蓮及匿名之檢舉書,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時效部分: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略稱:「教唆偽證之時間 為86年5月16日前,另86年6月14日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 提起公訴時已逾十年,時效均已完成」云云。惟查,㈠、刑 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時效於實 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兩罪之追 訴時效為十年。㈡、查被告甲○○犯偽證罪之犯罪時間為86 年5月16日。然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碧蓮」之人於91  年3月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受理後,於同年月12日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 署受理後,於91年5月29日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進行調查,並通知被告甲○○於93年4月22日到場說明其於 該案作證之相關事宜。該處調查期間另接獲匿名檢舉甲○○ 偽證之檢舉函,旋即將相關之詢問筆錄、檢舉資料等陳報檢 察官。調查局並接續通知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檢察官並自95 年1月12日起陸續傳訊被告丙○○甲○○到庭。迄於96年 11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6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此有檢舉書、乙○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他字第1558號卷第1-13頁、270- 271頁、第4220號卷第13頁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檢舉函及相 關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章戳一枚(原審卷)在卷 可稽。是該案自91年3月6日收受檢舉書開始即已開始偵查迄 至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承前開說明,此偵查期間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依此計算,被告丙○○教唆偽證及被告甲○ ○偽證之犯行追訴時效尚未完成。㈢、檢察官起訴主張之86 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函之偽造時間固 分別如上開時間,但告訴人甲○○於95年8月4日就上述86年 6月14日及87年1月15日部分提起告訴,檢察官並因此而開始 偵查,此有告訴狀及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參他字第7265號 卷第1頁)。是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 1月27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之偵查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依此計算,時 效亦未完成。㈣、綜上,本案不論是偽證罪部分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時效均未完成,自應予審理。
二、起訴範圍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告訴人甲○○雖主張原 審對於被告丁○○教唆偽證部分漏未判決等詞,但檢察官之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教唆偽證之事實,僅僅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之文書證據四待證事實記載「被告丁○○、丙○ ○要求被告甲○○於出庭作證時依據該書面內容虛偽證述」 等,而該項記載,因非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是並非起訴之範 圍,無從審酌,且被告丁○○被起訴部分,經判決無罪,亦 無從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告訴人甲○○ 所陳並非可取。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辛 ○○、己○○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印文鑑定等書面陳 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丁○○部分,其辯護人僅主張甲○○於審判程序以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顧維政部分認為原審檢察官捨棄,而 無意見),而本判決並不採甲○○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 並此敘明。
貳、丙○○教唆偽證、甲○○偽證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固 坦承擬具內載上述內容之文書予被告甲○○等情不諱,惟否 認有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教唆甲○○偽證, 寫該文書係因甲○○表示不認識字,請其逐字代為記下的」 云云。另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略以:「甲○○作證時所述 並非成交之事實,而是其對於當時市價之判斷,屬其個人意 見之詞,不能作為證據,不構成偽證」、「甲○○主觀意思 並無真偽可言,對於待證市價不具有證明之重要性」、「相



關土地價值確實逾每坪三萬元,甲○○主觀認定每坪四萬元 可以買,不悖於真正成交之市價。證人辛○○、己○○於調 查局有每坪約五萬元之證述。本件85年5月25日勾串,95年1 0月18日偵查開始,已經罹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前述85年度易字第4899號被告 丁○○背信案件中,被告丁○○於86年4月21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具狀陳報被告甲○○之住所後,法官依被告丁○○ 陳報之地址傳訊被告甲○○於86年5月16日到庭作證。被告 甲○○依期以證人身分就訊,並在供前具結後,對該案承審 法官所詢曾否談買上開三峽土地以及其價格等事項,分別作 證稱:「(你買海山的地?)有的,大都買前面的地,整個 地都買下來」、「(當初你有去談海山這塊地?)78年有, 當時說四萬元賣我一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 ,他說已賣掉了」、「(四萬元一坪談了多久?)大約談了 一個多月,之前買海山地前,我已經陸續買了陳天賜的地」 、「(你有無與其還價?)他先開四萬元價錢,我覺資金夠 才準備要買」、「(當時市價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陳報狀、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偵字第10836號卷第295-296頁、他字第4220號卷第350- 362頁)可稽。依被告甲○○上開證詞,其當時所證述之內 容包括:在78年與陳天賜談買行天宮買入之上開三峽土地, 當時談買的價格一坪四萬元,大約談了一個多月,凡此已屬 其陳述有關與陳天賜談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經過之事實 ,並非只是陳述其個人對於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場價格之 意見,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甲○○作證時所述並 非成交之事實,而是其對於當時市價之判斷,屬其個人意見 之詞,不能作為證據,不構成偽證」云云,即無可採(69年 台上字第1506號)。
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69年台上 字第2427號)」。被告甲○○到庭作證後,該案承審法官以  其係被告丁○○事後聲請傳訊之證詞,所言是否真實,已非  無疑,而未予以採信,仍於89年12月25日判處被告丁○○罪 刑。但甲○○所為虛偽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已經 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該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 後,本院受理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之合議庭採信被告甲○ ○之上開證詞,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以三萬元買入上 開土地,係在合理之市價範圍內之依據之一,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9號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第2481號卷第18-28、35-46頁) 。足認被告甲○○於86年5月16日在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 4899號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確屬與被告丁○○所涉之上 開背信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71年台上字第8127號)」,是不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9號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 271號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均不影響被告甲○○偽證犯罪 與被告丙○○教唆偽證罪之成立。且係出之於被告甲○○丙○○之故意所為,即應論以偽證罪與教唆偽證罪(30年上  字第2032號)。
㈢、被告甲○○實際上並未於78年間與案外人陳天賜談及以每坪 四萬元之價格,購買陳天賜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 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之事,其於86年5月16日於 被告丁○○所涉之上開背信案件所為:「78年有去談,當時 說四萬元賣我一坪、大約談了一個多月」等語之證詞,均為 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 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原審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甲○○係受被告丙○○之唆使,始依被告丙○○所提供  載有:「一、與行天宮無關連,且與丁○○亦不認識。二、  欲向海山一坑陳天賜買土地而找經理丙○○。三、時間大約 在78年左右詳細日期忘記。四、開價四萬元,後來黃經理答 覆暨賣行天宮,賣價不知。五、價值:土地價格並無定價, 因地點、地形、環境、交通及承買者的合用而異。該地有私 有橋樑,適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出口點,且有千餘坪之建築物 。以目前而言,我願意五、六萬元買入。六、其他事情不知 道」內容之文書,作上述虛偽之證詞等情,亦據被告甲○○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開庭前一、二天,丙○○ 在南京東路丁○○的家中交給我該文書,當時丁○○在場。 丙○○叫我在丁○○背信案件出庭作證,並告訴我到時候就 按照這張文書來回答。我並沒有在78年與他們討論過該筆土 地買賣。法官問我的時候,我就按照這張紙上寫的回答。丁 ○○就說麻煩你了」等語在案。並有載有上述作證內容之文 書原本一紙在卷可按(附於他字第4221號卷第245頁之證物 袋內)。
㈣、被告丙○○雖否認教唆偽證,並以上詞置辯。惟查,上開文 書係在被告甲○○到庭作證前一、二日,由被告丙○○所書



寫,並於書寫後交付予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甲○○結 證如前述,並為被告丙○○自承不諱,而甲○○原無犯罪意  思,由丙○○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偽證犯罪行為,則丙○○  即係教唆犯(30年上字第1616號),又該文書既然已經交付 甲○○,且甲○○進而在作證程序依文書內容陳述,丙○○ 即已經成立教唆偽證既遂(39年台上字第123號)。而細閱 上開內容,共分六點,前五點係記載有關行天宮、丁○○、 買海山一坑土地、時間、價格等事項,凡此諸點均與被告丁 ○○所涉之上開背信案件有關。但該文書僅作「要點」記載 ,且屢出現「詳細日期忘記」、「賣價不知」、「其他事情 不知道」等含混之詞句,完全沒有詳細之經過敘述。果該文 書之內容,係被告甲○○怕忘記事情之經過,而委請被告丙 ○○逐字代為筆記,則為何內容中全無其與陳天賜商談買賣 之詳細經過,而只是提點而已。又果該內容係被告甲○○逐 字唸出,被告丙○○只是記錄,則表示被告甲○○對於上開 文書所載之內容均極為清楚,一、二日後即將到法院作證, 被告甲○○何須特別請被告丙○○代筆記下上述含混不清之 內容。且被告甲○○如有不知或不確定之事項,其僅須於 法官提問時答以:不知情、不確定,甚至忘記了即可,更無 須請被告丙○○特別註記「詳細日期忘記」、「賣價不知」 、「其他事情不知道」之內容以提醒自己。是從該文書之記 載內容以觀,被告甲○○前開所證述:「丙○○叫我在丁○ ○背信案件出庭作證,並告訴我到時候就按照這張文書來回 答」等語,較為可信。被告丙○○上開所辯各節,應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原無為被告丁○○作偽證之犯意,係因受被告丙 ○○之委託及唆使下,始決意並依丙○○所出具之上開文書 內容,於86年5月16日在原審丁○○背信一案中,就上述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偽證。從而,本件被告甲○○於86年 5月16日以證人身分就訊,而在供前具結後,就與被告丁○ ○所涉背信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之犯行,以及被 告丙○○教唆被告甲○○偽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調取 被告甲○○上開偽證之開庭錄音帶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 有原審函文在卷可稽,已無從調取,附此敘明。㈥、被告丙○○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辛○○、己○○於調查局有 每坪約五萬元之證述等情。然查,證人辛○○、己○○於調 查局係就與本件無關之地號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4-6、24 -7地號土地之買賣應訊,證人辛○○已經陳明:「我均不清 楚,我是後來據大房庚○○叔叔告知,始知悉此事,相關買



賣詳情我完全不知情」,至於其所另陳述之工寮每坪約五萬 元,與本件土地無關,且證人己○○於調查局之筆錄,亦為 相同之記載,除陳明不知情以外,經比較證人辛○○、己○ ○二人之調查局筆錄,發現其中三行答句之記載從「(詳視 後作答)」至「土地所有權狀」,完全相同,可見係訊問人 員拷貝筆錄,則證人辛○○、己○○於調查局之陳述雖有證 據能力(被告均不爭執此項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但顯 然並無證據證明力可言。而被告丙○○之辯護人要求傳訊之 證人庚○○並不知悉與本件無關之辯護人所稱之46號土地之 買賣情形,又本件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1-1、24、 24-1等地號三筆土地,於7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僅 180元,有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甲○○作證所 為陳述之價格,有極大差距,則其是否偽證,依據經驗法則 已堪判斷。
㈦、綜上,被告甲○○坦承之詞與事實證據相符,被告丙○○否 認之詞係卸責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應堪認 定,並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俊斌律師 要求傳訊證人甲○○、戊○○,但證人甲○○於原審已經以 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且由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俊斌律 師詰問,其陳述相當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 條之2第2項第4款,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應認為不必要。 至於證人戊○○部分,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俊斌律師 係聲請詰問與本件無關之地號之購買價格,因不同地段之地 價無從比附援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規定: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 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刪除第3項之規定,並將第1項 條文作文字之修正。被告丙○○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是非法律變更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丙○○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




㈢、原審認被告甲○○丙○○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68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丙○○教唆他人犯罪,被告甲○○為脫免他人犯 罪而偽證,其二人之行為,使被告丁○○獲無罪之判決,妨 害司法機關對罪犯審判之正確性,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圖 卸態度不佳,被告甲○○犯後坦承偽證之犯行,但未坦承願 為偽證之真實原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 徒刑壹年。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並以被告丙○○、甲 ○○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86年5月16日,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二人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甲○○另稱量刑過重 ,然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法定事由,是被告丙○○甲○○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㈤、被告甲○○上訴要求宣告緩刑,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提出 丙○○之診斷證明文書,要求宣告緩刑,關於緩刑審酌,原 審判決於理由已經記載有:【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甲○○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 本件係因先後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出檢舉函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已如前述。 是有關被告甲○○偽證之犯行,職司偵查機關係因接獲檢舉 而著手調查,並非因被告甲○○之自首而實施調查。至於被 告甲○○於95年8月4日提出86年6月14日及87年1月15日函文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係為追訴被告丁○○、丙○ ○二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係為自首其前開偽證之 犯行。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尚屬無據。又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偽證 之犯行,但因被告甲○○並未在被告丁○○所涉之上開案件 判決確定前,即自白犯罪,自亦不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迄今不願坦承當時為何願意出庭作 偽證之動機,而僅泛稱:「丙○○說是去作好事」。此外, 其明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函文分別係其用業已登 記之印鑑章及其所有並保管中之印章蓋印(理由詳後述)之 文件,竟仍向檢察官誣告被告丙○○丁○○二人偽造文書



,其刻意隱瞞真相,復因不明動機誣告,難認其已知所悔悟 ,是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是原審判決所為斟酌並 非無據,但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出具之塵肺症、攝護腺癌、巴金森症、心律不整 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235頁),以及被告丙○○為 19 年出生,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是否有刑事政策之效果,至 於被告甲○○雖然不陳述出庭動機,但已有偽證之文書為證 (前述丙○○所書寫),其雖就偽造文書部分之陳述不實, 但係其另案是否受檢察官追訴誣告之問題,且本件經第一審 於判決書記載前述理由之後,已經足以使被告丙○○、甲○ ○心生警惕,而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76年間有過失致 死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此有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二 人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因有前述審酌原因,足認本件之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肆 年、被告甲○○緩刑叁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且為促使 其等二人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規定,爰均依據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被告丁○○無罪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丁○○二人為使法院相信甲○○ 之證言,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6年6月14日,在不詳 地點,由丙○○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具狀並檢附甲○ ○承購海山一坑煤礦附近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呈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庭。又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87年1月15日,在不詳地點,由丙○○偽造甲○○之署名及 印文,製作不實文書,表示欲以每坪十二萬元向行天宮購買 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段之土地,並以甲○○之名義郵寄 至行天宮,再由丁○○以行天宮名義函復上開土地行天宮已 計畫作為醫院等公益事業之用,是否可延期答復,丁○○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丙○○於87年2月2 1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製作不實文書 ,表示行天宮既欲將上開土地作為公益之用,願共襄盛舉, 不購買該土地,並願意將相鄰之土地出售行天宮以配合開發 ,並以甲○○之名義寄至行天宮,用以製造行天宮向案外人 陳天賜以每坪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位於三峽鎮○○段之土地符 合市價之假象,由丁○○於90年2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魏千 峰律師擬具上訴理由狀,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因認被告丙○ ○、丁○○此部分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另丙○○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二人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丙○○坦承上開 三份文書均為其所製作之自白、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 、87年2月21日等文書及信封、被告丁○○於90年2月27日提 出之上訴理由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述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6年 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文書內容,均係由 其所製作等情不諱,惟與被告丁○○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上開以告訴人甲○○署 名之函文,均是寄給董事會的,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被 告丙○○辯稱略以:「係依告訴人甲○○之意思代為製作, 製作好後係交由告訴人甲○○親自用印後郵寄」等語。經查 :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  87年2月21日等文書,係由被告丙○○所書寫並簽名,以及  上開86年6月14日函文原本於86年6月23日呈送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另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函文影本亦



經被告丁○○於該院審理期間提出至該院一節,業據被告丙 ○○、丁○○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系爭三份以被告甲○○名義出具之函文 ,是否係未經被告甲○○同意而製作並行使。
㈠、86年6月14日函部分(下稱86年6月14日函):1、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6年6月14日之函,其內容為: 【受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檢奉本人前承購台  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原海山北坑煤礦場附近建地三筆 之土地登記簿正本三份,謹請察核。說明:依據貴院85年易  字第4899號丁○○背信案於86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出庭應  訊作證筆錄辦理。寄件人:甲○○甲○○印文)住址:中 和市○○路467-2號1F中華民國86年6月14日】,有該函影本 在卷可查。
2、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6年6月14日函與上述87年2月21 日予行天宮之覆函上印文並非同一枚,此復經法務部調查局 前開鑑定在案(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 40530號鑑定通知書,參他字第4221號卷2第229-233頁)。 上開文書之印文字體,與告訴人甲○○前開印鑑章之字體亦 明顯不同,是亦非以告訴人甲○○之前開登記印鑑章所蓋。 而遍查全卷及所有扣案之相關契約書原本等各項文件,亦無 類似之印文出現。是無從經由鑑定印文方式比對,此部分告 訴人甲○○雖稱該文書係遭偽造。但該文書之製作時間,係 在告訴人甲○○至原審法院虛偽作證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 而函文之內容部分:【說明:依據貴院85年易字第4899號丁  ○○背信案於86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出庭應訊作證筆錄辦  理】,復係有關告訴人甲○○買受土地之資料,顯見該函文 係為補強甲○○於86年5月16日作證之證詞之用。而告訴人 甲○○係自願接受被告丙○○之委託到庭作偽證,參以下述 87年1月15日函之印文已經經過鑑定,與告訴人甲○○日後 登記為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之情形,顯見被告丙○○所陳並非 不可信,而告訴人甲○○始終未陳明被告丁○○如何與被告 丙○○共犯,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丁○○為 共犯,但所為之依據僅為「被告丁○○將前開偽造之文書作 為上訴理由並呈送法院」,然此係事實而非證據,是尚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丁○○之部分,已經盡舉證責任。而本件告訴  人甲○○之陳述,因其有偽證之紀錄,所為陳述之誠實性亦  即證據證明力已經相當低,除非如前述其坦承偽證之詞,並 有被告丙○○固所擬具內載上述內容之文書予被告甲○○作 為補強以外,其陳述之可信度已堪置疑,再其否認下述87年 1月15日函之印文為其所有,所為陳述與事實證據不符,且



86年6月14日函部分,係延續其86年5月16日作偽證之證詞之 用,又前述函文記載「甲○○甲○○印文)住址:中和市 ○○路467-2號1F中華民國86年6月14日」,但依據卷附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甲○○於86年11月27日登記之戶 籍地為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9號,與前述「中和市○○ 路467-2號1F」,顯然不同,除非甲○○本人提供該資料, 第三人所得依據者應僅為其身分證記載之「台北縣三峽鎮○ ○路○段19號」,則該「中和市○○路467-2號1F」之地址 ,是否為告訴人甲○○所提供,亦非無疑問。是單憑告訴人 甲○○可信度甚低且有疑問之指訴,在無補強證據之下,尚 難認為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正可取,此部分應認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有告訴人甲 ○○所陳述之偽造文書情事。
㈡、87年1月15日函部分(下稱87年1月15日函):1、查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87年1月15日函,其內容為: 【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公鑒為貴宮所有座落台北縣 三峽鎮○○里○○○段21、24、24-1、24-6、24-7等地號土 地並未開發運用殊屬可惜。因該土地除前面之咸福河外,周 圍三面土地均屬本人所有,茲為整闢該地段做有效利用計, 亟需地形結構之完整以符規劃之完善,因此擬商購貴會之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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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