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被 告 甲○○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96年度選偵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登記參選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之新竹 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於94年5月至8月間,多次與其妻丙○○○、其子甲○○、 輔選友人丁○○等人合謀,將未實際居住在第一選區之親友 虛偽遷入第一選區之戶籍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投票權,使 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丙○○○經由具有犯 意聯絡之大嫂劉彭金魚(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新竹市第一選區之新竹市○區○○ 里○○鄰○○路87號、新竹市○區○○里○鄰○○街158號等戶 籍相關資料,轉交丁○○辦理戶籍遷移;乙○○則透過丙○ ○○、丁○○及其他友人提供戶籍及代辦虛偽遷入戶籍之方 式,合計使至少104名未實際居住在第1選區之投票權人,虛 偽遷移戶籍至第一選區內之戶籍,以期登載於選舉名冊而取 得不實之投票權,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清查發現該 次選舉有大量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而 強力宣導事先防制,使支持乙○○之虛偽遷入戶籍者(俗稱 幽靈人口)於選舉人名冊製作日即94年11月14日之前均遷回 原實際居住之戶籍,然仍有如附表所示林葉英、洪啟益、萬 明鴻、黃姿綺、黃秋萍、張信彰、張慈珊、葉其昌、葉人毅 、萬燕卿、葉人豪、陳調煌、陳文浩、陳鳳鶯、江兆堂、劉 秋杏等16名虛偽遷入戶籍者,未於選舉名冊製作日之前遷回 (葉其昌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之編入
此次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選舉人名冊,使葉其昌等16人取得 不實之投票權,影響選舉人名冊之正確性及使選舉人數、投 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對 葉其昌等16名未遷出者為宣導後,葉其昌等16人始未前往投 票,並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地。由丙○○○、甲○○、丁○ ○實施辦理虛偽遷入戶籍而編入選舉名冊之投票權人情形如 下:⒈丁○○將丙○○○大嫂劉彭金魚位於新竹市○區○○ 里○○鄰○○路87號住所之戶籍資料交付張信彰(附表編號6 ),由張信彰於94年5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及女 兒張慈珊(附表編號7)之戶籍虛偽遷入上開新光路87號戶 籍。⒉甲○○則將萬明鴻、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等4人 (附表編號2至5)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丁○○代辦,丁 ○○即於94年5月10日將萬明鴻、洪啟益等2人之戶籍虛偽遷 入至上開新光路87號戶籍,另於94年5月16日則將黃姿綺、 黃秋萍等2人戶籍虛偽遷入劉彭金魚另位於新竹市○區○○ 里○鄰○○街158號住處之戶籍。⒊丁○○於94年6月3日再依 丙○○○之指示,將林葉英(附表編號1)之戶籍虛偽遷入 乙○○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870號之戶籍。 因認被告乙○○、丙○○○、甲○○、丁○○等4人均涉犯 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審誤載為148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 罪嫌等語。公訴人認前揭被告四人涉犯前揭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丙○○○、甲○○、丁○○於調查或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劉彭金魚、林葉英、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張信彰 、葉其昌、陳調煌、陳鳳鶯、江兆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葉英、洪啟益、萬明鴻、黃姿綺、黃秋萍等人之同意委任 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張信彰、張慈珊之住址變更戶籍 登記申請書,第七屆市長、市議員選舉臺灣省新竹市選舉人 名冊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憲法第 129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 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 關編入選舉人名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 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之5等規定, 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 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率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之標準。則各 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 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再者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如無實際 遷移住居所之意思,僅為投票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 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
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 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刑 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乙○○為求自己順利當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新竹市議員 ,透過被告丙○○○、甲○○、丁○○以其等親友提供戶籍 及代辦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合計使104名未實際居住在新 竹市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投票權人,虛偽遷移戶籍至該第1 選區內之戶籍,以期登載於選舉名冊而取得不實之投票權。 嗣因本署清查發現此次選舉有大量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平,而強力宣導,事先防制,使支持被告乙○ ○之虛偽遷入戶籍者於選舉人名冊製作日即94年11月14日之 前遷回原實際居住之戶籍,然而仍有葉其昌等16名虛偽遷入 戶籍者未於選舉名冊製作日之前遷回,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之 編入該次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選舉人名冊,使葉其昌等人取 得不實之投票權,被告乙○○四人之行為已影響選舉人名冊 之正確性,使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已妨害選舉之 純正及公平性,參以前揭判決見解,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 6條第1項妨害投票犯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 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 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 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據 被告被告乙○○、丙○○○、甲○○、丁○○等4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對於共同被告丙 ○○○、甲○○、丁○○等人協助或代辦選民遷移戶籍情事 ,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選民為支持被 告乙○○,方自發性拜託其等代辦遷移戶籍,然該選民於投 票日均未前往投票,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被 告甲○○辯稱伊僅將附表編號4、5之洪啟益、萬明鴻等2人 之資料交予被告丁○○辦理遷徙戶籍,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僅代附表編號1至5等5人辦理遷徙戶籍, 其餘應非伊經手,另附表所示選民於選舉日均未前往投票, 應不構成妨害投票罪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該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件被告等四人行為 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 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 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並於同年月26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 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 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上開 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 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 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 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 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 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第4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
第5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 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 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 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 」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 而修正增列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然就該增列之第2項 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認非法律變更,而依新修正之上開第2項規 定為論斷之依據,並非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 號、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146條第2項雖係立法者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其他 非法之方法」中之「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此種犯罪類型予以列舉,實際上就構成 要件之解釋並無不同,然因形式上屬法律之增列,仍應認為 係法律變更;另因該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則 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四人,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 項既係立法者因認「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 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 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 ,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方將修正前同條第 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中常見,且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刑 法第146條第1項之上開妨害投票行為,予以明文化,顯然無 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則 因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 行為人必須「而為投票」始構成該條項之犯罪,則判斷虛偽 遷移戶籍此等犯罪方法,是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時,於解釋上,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包括 「而為投票」此一要件,倘虛偽遷移戶籍者實際上並未前往 投票,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所揭櫫適用 該法律之標準,諸如「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 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 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 』而言,‧‧‧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
。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 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 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 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 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91 年度台上 字第376號、第2893號)、「按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 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 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 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 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 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90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 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第7139號)、「修正前之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 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 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96年 度台上字第5688號、第56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 號、第 76號、第880號、第471號)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承上說 明,因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人)於投票日倘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 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 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 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取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 ,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 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 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 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 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 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 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亦均可參照)。查附表所示16人 均未於94年12月3日前往參與新竹市第一選區之新竹市議會 第7屆市議員選舉,亦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各選舉 人所在位置均詳見附表所載出處,該16人均未簽領選票紀錄 ,見94年度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29至39頁),且為被告等 四人、公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因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仍須要求有「前往投票」方能成罪,
本案附表16人雖經編入選舉人名冊,然既未於投票日前往投 票,被告等四人即缺乏該罪所規範之成罪前提,又依刑法第 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 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 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 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 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 ,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 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 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 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 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 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 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 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 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 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則被告 等四人協助或代為辦理附表所示人士遷徙戶籍之行為,亦僅 屬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犯罪行為之預備行為而已,尚難 認為已經著手,因刑法第146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 難認為其等構成該罪之未遂犯。至於公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 93年4月29日9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固指明「刑 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 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屬之。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 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等之規定,有關候選人保 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列入所得稅之扣除額,選舉經 費之補助,均與選舉人總數或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則各 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 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 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
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19條雖規定 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 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 人名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 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 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虛報戶籍遷入之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難謂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等語,惟 96年1月24日修正後業已明定「而為投票」此構成要件,且 由立法意旨可知,修正前該條亦應為同一解釋,已如上述, 況上開判決意旨另同時指明「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虛報 戶籍遷入者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虛報戶籍遷入 之行為,難謂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虛報戶籍遷入者 究竟有無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有無領取選票之紀 錄,即有調取查明之必要」等語,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係重在闡明事實審法院應查明虛報戶籍遷入者,實際有 無前往投票,至於虛報戶籍遷入者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 何人,即該特定候選人當選或落選,則非所問,實並未明確 指明虛報戶籍遷入者倘確實未前往投票,仍應成立修正前刑 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綜上,公訴人雖起訴被 告等四人意圖使被告乙○○當選,而共同將附表16 人之戶 籍虛偽遷入新竹市第一選區,且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取得投票 權等犯行,然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僅屬修正前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罪之預備行為,且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該16 人均 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既無投票之行為,自無從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即應為被告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 │ │ 戶籍遷出地 │ │ │
│編號│ 姓名 ├───────────┤ 遷移方式 │備註(出處)│
│ │ │ 戶籍遷入地 │ │ │
├──┼────┼───────────┼───────┼──────┤
│ │ │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祥興│林葉英將所需資│遷入戶籍登記│
│ │ │里007鄰中興路二段祥興 │料交予被告余劉│申請書及委託│
│ │ │二巷47號 │淑琴,被告余劉│書(95選偵字│
│ │ │ │淑琴再指示被告│第19號卷三第│
│ │ │ │丁○○,而由被│42頁)、第七│
│1 │林葉英 ├───────────┤告丁○○於94年│屆市長、市議│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東園里│6 月3 日前往戶│員選舉臺灣省│
│ │ │003鄰光復路二段870號 │政機關辦理。 │新竹市第23投│
│ │ │ │ │票所選舉人名│
│ │ │ │ │冊(94選偵字│
│ │ │ │ │第61號卷第34│
│ │ │ │ │頁) │
├──┼────┼───────────┼───────┼──────┤
│ │ │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中坑│黃秋萍、黃姿綺│遷入戶籍登記│
│ │ │村005鄰中坑36號 │將所需資料經由│申請書及委託│
│ │ │ │父親黃榮華交給│書(95選偵字│
│ │ │ │被告丁○○,再│第19號卷三第│
│2 │黃秋萍 ├───────────┤由丁○○於94年│54頁)、第35│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東勢里│5月16 日前往辦│投票所選舉人│
│ │ │001鄰東明街158號 │理。 │名冊(94選偵│
│ │ │ │ │字第61號卷第│
│ │ │ │ │39頁) │
├──┼────┼───────────┼───────┼──────┤
│ │ │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中坑│ │ │
│ │ │村005鄰中坑36號 │ │ │
│3 │黃姿綺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東勢里│ │ │
│ │ │001鄰東明街158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竹蓮里│洪啟益、萬明鴻│住址變更戶籍│
│ │ │009鄰東南路28巷36之6號│將所需資料交給│登記申請書及│
│ │ │ │被告甲○○,被│委託書(95選│
│ │ │ │告甲○○交給被│偵字第19號卷│
│4 │洪啟益 ├───────────┤告丁○○,被告│三第104頁)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丁○○再於94年│、第36投票所│
│ │ │015鄰新光路87號 │5 月10日前往辦│選舉人名冊(│
│ │ │ │理。 │94選偵字第61│
│ │ │ │ │號卷第37頁)│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竹蓮里│ │ │
│ │ │009鄰東南路28巷36之6號│ │ │
│5 │萬明鴻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 │ │
│ │ │015鄰新光路87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下竹里│丁○○將所需資│住址變更戶籍│
│ │ │007鄰南大路218巷1弄12 │料交予張信彰,│登記申請書及│
│ │ │號。 │由張信彰於94年│委任書(95選│
│ │ │ │5 月26日前往辦│偵字第19號卷│
│ │ │ │理其本人與女兒│三第107頁) │
│6 │張信彰 ├───────────┤張慈珊之戶籍遷│、第七屆市長│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移。 │、第36投票所│
│ │ │015鄰新光路87號。 │ │選舉人名冊(│
│ │ │ │ │94選偵字第61│
│ │ │ │ │號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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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下竹里│ │ │
│ │ │007鄰南大路218巷1弄12 │ │ │
│ │ │號 │ │ │
│7 │張慈珊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光復里│ │ │
│ │ │015鄰新光路87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大同里│被告乙○○之支│遷入戶籍登記│
│ │ │007鄰大同路180號 │持者葉其昌將其│申請書及委任│
│ │ │ │自己、葉人毅、│書(95選偵字│
│ │ │ │萬燕卿、葉人豪│第19號卷三第│
│ │ │ │等人之資料交予│163頁)、第3│
│8 │葉其昌 ├───────────┤不知情之事務所│投票所選舉人│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職員蔡瓊華於94│名冊(94選偵│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年5 月30日前往│字第61號卷第│
│ │ │ │戶政機關辦理。│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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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大同里│ │ │
│ │ │007鄰大同路180號 │ │ │
│9 │葉人毅 ├───────────┤如上述 │同上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 │ │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 │ │
├──┼────┼───────────┼───────┼──────┤
│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舊社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16鄰光華二街150巷57號│ │申請書及委任│
│ │ │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三第│
│10 │萬燕卿 ├───────────┤如上述 │164頁)、第3│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 │投票所選舉人│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 │名冊(94選偵│
│ │ │ │ │字第61號卷第│
│ │ │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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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高峰里│ │住址變更戶籍│
│ │ │025鄰高峰路194巷10弄11│ │登記申請書及│
│ │ │號 │ │委任書(95選│
│ │ │ │ │偵字第19號卷│
│11 │葉人豪 ├───────────┤如上述 │三第165頁)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親仁里│ │、第3投票所 │
│ │ │016鄰仁愛街126巷7號 │ │選舉人名冊(│
│ │ │ │ │94選偵字第61│
│ │ │ │ │號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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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境福里│葉其昌將陳調煌│遷入戶籍登記│
│ │ │014鄰成功路61號 │、陳文浩、陳鳳│申請書及委託│
│ │ │ │鶯、江兆堂、劉│書(95選偵字│
│12 │陳調煌 ├───────────┤秋杏等人之資料│第19號卷三第│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交予不知情之蔡│167頁)、第 │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瓊華於94年7 月│18 投票所選 │
│ │ │ │6 日前往戶政機│舉人名冊(94│
│ │ │ │關辦理。 │選偵字第61號│
│ │ │ │ │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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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境福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14鄰成功路61號 │ │申請書及委託│
│ │ │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三卷第│
│13 │陳文浩 ├───────────┤如上述 │167、168頁)│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第18投票所│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選舉人名冊(│
│ │ │ │ │94選偵字第61│
│ │ │ │ │號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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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境福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14鄰成功路61號 │ │申請書及委託│
│ │ │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三第│
│14 │陳鳳鶯 ├───────────┤如上述 │167、168頁)│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第18投票所│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選舉人名冊(│
│ │ │ │ │94選偵字第61│
│ │ │ │ │號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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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光華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20鄰光華南街64之1號三│ │申請書及委託│
│ │ │樓 │ │書(95選偵字│
│ │ │ │ │第19號卷三第│
│15 │江兆堂 ├───────────┤如上述 │169頁)、第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18投票所選舉│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人名冊(94選│
│ │ │ │ │偵字第61號卷│
│ │ │ │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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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光華里│ │遷入戶籍登記│
│ │ │020鄰光華南街64之1號三│ │申請書(95選│
│ │ │樓 │ │偵字第19號卷│
│16 │劉秋杏 ├───────────┤如上述 │三第169頁) │
│ │ │臺灣省新竹市東區復興里│ │、第18投票所│
│ │ │010鄰自由路66巷24號 │ │選舉人名冊(│
│ │ │ │ │94選偵字第61│
│ │ │ │ │號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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