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崧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洋 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巷二弄七號)之 總經理,明知告訴人乙○○雖曾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崧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但並 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利用崧洋公司搬遷至內湖之機 會,將崧洋公司所有之捲揚機一台、電焊機二台、子母油壓 缸一組二支、快速柵欄門一組等物品侵占入己,亦未對外聲 稱崧洋公司營運不善已經倒閉,復未私下帶同業拜訪公司客 戶以承接崧洋公司業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對乙○○提出妨害信用、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 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 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 述;證人即崧洋公司員工吳建銘、黃建倫之證述及崧洋公司 客戶劉泰鈞、謝阿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乙○○曾為崧洋公司員工,自己曾對 乙○○提出妨害信用、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崧洋公司搬遷至內湖之時,伊並不在國內, 在電話中曾聽員工提及有他人將公司機具搬走之事,回國後 亦發現公司機具確有短少之情況,且乙○○對外聲稱崧洋公 司營運不善已經倒閉,並私下帶同業拜訪公司客戶以承接崧 洋公司業務之情事,均係同事或公司客戶之告知,伊係出於 合理懷疑才提起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崧洋公司員工黃惠文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公司搬遷機具時,我及乙○○在場,被告不在場。… 當天關於搬遷機具的事情,我看到有不是公司的人,所以我 才打這通電話給被告,通電話後,我將電話接給業務人員, 被告有告訴業務人員一位吳先生說要如何處理。…當時業務 工作之關係,有業務員吳健銘打電話進來,說他於我們客戶 叫青少年什麼的,有看到類似對公司不好之文宣,我有把業 務員告訴我的事情轉達給被告知道,我也告訴業務員說應該
將此事告知被告。…我於離職前,有聽吳健銘說過,外面黑 函的情形,另有聽一位客戶叫北投新月台常聯繫之先生,我 不記得姓名,他有跟我說過類似的事情。(提示他字卷第一 七、一八頁之電子郵件問:被告給你的問題,回答部分是你 寫的,是否如此?)答:是。我是據實以告等語(見原審第 四八至四九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五0、五一頁),並有其與被告通訊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七、一八頁)。據上,顯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搬遷時被告並不在國內,被告係因聽聞證人黃 惠文之告知,才知悉當日有他人前往公司搬走機具之情事, 且告訴人曾向客戶提及公司信用不佳之情況,則被告對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即非憑空虛捏。
⒉證人即崧洋公司客戶蔡作明於原審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間 擔任福美大樓社區主任,崧洋公司是我們大樓管委會所聘機 械停車場之維修廠商。崧洋公司都是由被告直接與我聯繫… 乙○○也是維修過的人員之一。我在任時,乙○○維修期間 應該是末期了,所以接觸沒有那麼深,但我知道之前是乙○ ○在維修,我們的社區主任是一任一任替換,銜接期間我不 是很瞭解,但我知道乙○○之前有來維修過,因有紀錄表, 九十四年十一月正值崧洋公司準備簽續約,那時乙○○有拿 給我業主陳小姐一封信函,乙○○沒有第一手與我接觸,是 與業主陳小姐接觸,那封信有二個重點,說崧洋公司有結構 上、資金上的問題,乙○○應領之薪資有短缺,但此信函業 主只給我看,崧洋公司於我們社區長久以來服務很好,以業 主來說,也無從查起,但業主對於一直服務很好、發票也有 開,陳小姐也有查公司章與發票章是否相同,也問過我他們 服務品質如何,這是陳小姐比較關心的事情,我看完那封信 我告訴陳小姐說他們服務品質沒有問題。我出來後乙○○與 我接觸,他拿了另一家公司名片告訴我說,若陳小姐覺得崧 洋公司有問題的,可由他現在服務之公司承接,也是由乙○ ○來維修。事後陳小姐要我聯絡被告前來說明,至於說明之 內容我不清楚,因被告直接進入業主之辦公室。…乙○○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一封信函拿給陳小姐後,陳小姐 才叫我進去看那封信。在場的人應該還有陳小姐所屬之同事 ,因陳小姐那邊還有一位陳副董,他是陳小姐的哥哥,他們 是家族企業,大樓由他們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一 頁反面),而告訴人雖否認證人蔡作明證詞之真實性,但亦 不否認自己確曾找過陳小姐,且交付書信一封及告知崧洋公 司積欠自己薪資之事,並有交付名片予證人蔡作明等情(見 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顯見證人蔡作明上開證詞可予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長期訴訟以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蔡 作明,於法院審理時始傳喚,該證人之證詞即屬不實在云云 。惟被告在告訴告訴人之偵查期間,係因親人亡故在守喪期 間,始未能出庭應訊,且在具狀請假中,已提及請求給予時 間以便提出一名關鍵證人(見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卷第五九 頁);而其在被列為被告時,業已具狀聲請傳喚包括三重福 美大樓陳珠惠在內之證人(見他字卷第二0頁),且檢察官 亦已傳喚證人陳珠惠,係該證人始終未到庭(見他字卷第二 四頁),才未能瞭解此部分事情始末。據此,告訴人既在離 職之前,即向客戶陳珠惠、蔡作明等告知崧洋公司經營不善 、積欠薪資且介紹其他廠商等情況,則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 涉犯妨害信用、背信等罪嫌,即非全然無據。
⒊證人吳健銘、黃建倫於偵訊時雖證稱崧洋公司在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搬遷時並未發現機具短少,且事後亦未曾討論此 事云云(見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卷第七七頁)。惟被告當日 確在電話中經證人黃惠文告知有他人前往公司搬走機具之事 ,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離職時雖已辦 妥移交清單、離職通知書(見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卷第一四 、一五頁),惟該等文件中被告已書明:「需交代清楚股東 身分事宜」等語,且被告在告訴人離職後不久之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見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 卷第一八、一九頁),業已要求告訴人應將所保管之捲揚機 、電焊機、子母油壓缸、快速柵欄門等物交還,之後雙方於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工資爭議協調會中,被告還是提及告訴 人應交還侵占機具之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卷第一三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定告訴人有侵占公司機具之情事 。嗣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時,依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提呈自己書寫之紀錄 (見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卷第四八頁),該捲揚機、電焊機 、子母油壓缸、快速柵欄門均係置放於崧洋公司客戶之場站 處,告訴人將之列為報廢品。綜此,由雙方爭議之過程以觀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告訴人有侵占公司機具之情事, 才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即難稱被告主 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誣告 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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