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492號
TPHM,97,上訴,2492,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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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巷6號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與丁○○是舊識,得知丁○○從事牡蠣買賣之友人甲 ○○欲購買大批牡蠣,明知貨物進口人,理應誠實申報以利 海關查驗,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 進口論,又牡蠣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 、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依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報運進口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之物品而虛報產地者,為私運管 制進口物品。詎戊○○竟為謀取厚利,基於連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以文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名義,經由馬來西亞國CLC FRESHVEGE ENTERPRISE之個人商號(下稱CLC公司)、香港 GOLDEASY LIMITED公司(下稱GOLDEASY公司)安排,由 GOLDEASY公司向大陸地區購買進口牡蠣,以CLC公司為出貨 人,文芳公司為受貨人,並由CLC公司代表GOLDEASY公司( 即所謂的On Be half of)向不知情之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代訂艙位,以台灣快桅公司代理之 「HORZON PACIF IC V-184 E」、「MADISON MAERSK V-0408 」輪,先後於9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自香港地區運送櫃 號分別為MWC U00 00 000及MWC U0000000、MWCU0000000號 內滿裝(即FCL櫃,整裝貨櫃)非屬馬來西亞生產之牡蠣之 20呎冷藏貨櫃共3只(重量分別為4,890公斤、9,195公斤, 完稅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2,069元、248,339元)至 臺灣高雄港(最後交貨地係基隆),且先後於同年月13日、 14日運抵臺灣高雄港,並將上開3只冷藏貨櫃暫存東亞貨櫃 場,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口;復於同年月15日以相 同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海外公司)代理之「UNICORN BRILLIANT」輪船,自香港 地區運送櫃號為OOLU0000000號內滿裝(即FCL櫃,整裝貨櫃 )亦非屬馬來西亞生產之牡蠣之40呎冷藏貨櫃1只(重量6, 300公斤,完稅價額為170,150元)至臺灣高雄港(最後交貨 地係基隆),並於93年7月16日運臺灣高雄港,並將上開40 呎冷藏貨櫃暫存環球貨櫃場,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運進 口。再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丙○○○○)台北辦事處 之陳鳴鶴先後以文芳公司名義製作進口報單(號碼AW/BE/93 /Y211/9227、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 投單報關,申請進口上開貨櫃,嗣經基隆關稅局核列等級為 C3(即應審應驗,海關查驗人員開啟貨櫃實施查驗,並實施 施書面文書查核),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規則進行查驗結果 ,因認原產地有疑,而先行通知丙○○○○押款放行,並檢 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進 口人所提供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均非為真 實,且依相關之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該批牡蠣之起運 港口為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以文芳公司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船名 之輪船進口上開櫃號之牡蠣共計20呎冷藏貨櫃3只、40呎冷 藏櫃1只至臺灣,並將上開貨櫃分別暫存東亞貨櫃場及環球 貨櫃場,再由丙○○○○台北辦事處職員陳鳴鶴以文芳公司 名義之進口報單辦理投單報關,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因 產地存疑,而先押款放行,嗣經基隆關稅局向我國駐馬來西 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並依船期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上開 牡蠣之起運港口係香港,依地緣關係認定產地係中國大陸, 重量分別為4,890公斤、9,195公斤、6,300公斤等情,核與 證人丙○○○○台北辦事處職員陳鳴鶴於海調處調查、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 驗貨員陳一鳴、邱顯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



4612號函及所附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貨櫃歷史動態表、船 舶動態表、商業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自屬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報產地進口牡 蠣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2、93年間在越南認識馬來西亞 商CLC公司之業務員,知悉CLC公司有出產牡蠣,業務員問伊 有無朋友要採購,時隔半年至一年左右,伊了解到丁○○的 朋友甲○○要進口牡蠣,當時與甲○○談好伊能進多少,其 就買多少,嗣伊就自台灣打電話予馬來西亞給伊認識之那位 業務員,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找到可以承辦進出口貨物之文芳 公司的一位吳先生,伊便以1張報單6千元之代價全權委由文 芳公司處理,並告知CLC公司有關付款方式、幣別、金額請 與文芳公司之吳先生洽談,伊並不知道進口之牡蠣是中國大 陸產製的云云。於本審辯稱:東西我是直接跟馬來要亞買的 ,原審調查的文件也都顯示來自馬來西亞云云。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乙○○○之進口報單,僅有檢附相關水產品檢 疫通知書,並無扣案牡蠣之鑑定報告,據以佐證乙○○○係 大陸產品,本件自不得徒憑地緣關係,即認乙○○○之產地 係中國大陸云云。
二、經查: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 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 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 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 報不實,苟已逾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 之適用,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 非法方法,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 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 照)。因此,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 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產地」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 之管制時,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仍有懲治走私 條例之適用。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 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 即應依法論處。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所進口之管 制物品牡蠣並非馬來西亞生產,竟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報 運進口,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92、93年間在越南 認識馬來西亞商CLC公司之業務員(姓名忘記了),知悉CLC 公司有出產牡蠣,業務員問伊有無朋友要採購,時隔半年至 一年左右,伊了解到丁○○的朋友甲○○要進口牡蠣,當時



與甲○○談好伊能進多少,伊就買多少,嗣伊自台灣打電話 至馬來西亞予伊認識之那位業務員,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找到 可以承辦進出口貨物之文芳公司的一位吳先生,即以1張報 單6千元之代價全權委由文芳公司處理,並告知CLC公司有關 付款方式、幣別、金額請與文芳公司之吳先生洽談,伊就將 甲○○的案子轉交給文芳公司吳先生(姓名忘記了),之後 伊就不知道了云云。嗣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稱:「我 沒有直接跟證人(指陳鳴鶴)聯繫,我是透過文芳公司一位 吳先生(小吳)才聯絡上陳鳴鶴...我是委由文芳公司的 吳先生辦理所有的事情,所以陳鳴鶴打電話給我時,我叫他 直接跟文芳公司聯繫,至於他們怎麼聯繫我不清楚」、於原 審96年12月11日審理時復稱:3張報單的錢,是小吳至台中 向伊收取,連貨款一起收,伊交現金大約60萬元左右給小吳 ,還有稅金、拖吊費、吊櫃費約20萬元上下云云(詳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及96年10月25日及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惟 證人陳鳴鶴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是戊○○ 先聯絡我,後來文芳公司也有跟我聯絡,是誰我不記得,戊 ○○聯絡我時有告訴我,會有一家文芳公司跟我聯絡」、「 報關是用文芳公司,但聯絡時只跟戊○○聯絡」、「我是打 電話跟戊○○聯絡,請他提供要以文芳公司名義報關的相關 文件給我」、於原審96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問:拖 運貨櫃的費用是誰付的?)戊○○付的。」、「(有無3張 報之單結算的資料?)找不到。」、「(問:找誰結算?) 都是找戊○○結算」等語,相互矛盾,顯見被告亦有與證人 陳鳴鶴直接連絡。又證人丁○○於調查處稱:我任職於香港 商國際貨運股份有公司 (WICE ),大中華地區業務經理,於 93年3、4月間戊○○向我表示,他準備自馬來西亞進口海產 至台灣,詢問我台灣有無買主,我就居中介紹甲○○與戊○ ○認識,相關細節由他們自行接洽。我於93年7月匯一筆37 萬元,是戊○○要提貨時,因錢不夠無法提貨,就打電話到 香港向我借款,以利辦理提貨程序等語 (偵卷第16頁);甲 ○○於調查處供稱:丁○○曾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位陳姓 友人從事牡蠣進口生意,問我要不要買,經我同意後,陳先 生即主動與我聯絡,不久,陳先生以貨櫃車將牡蠣送交給我 ,我點收後,將貨款匯入陳先生所指定之丙○○○○帳戶內 ,至於陳先生如何進口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19頁)。 證人即華裕拖車行司機范雲錦、陳世宗一致證稱:四只貨櫃 是拖到嘉義東石鄉廟前廣場,貨主有二人一個姓馬一個姓何 ,名字都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頁);證人即華裕拖車 行老闆吳國助證稱:貨主是誰不知道,只知道姓何,丙○○



○○陳先生告訴我們貨主的電話,陳先生就是陳鳴鶴等語 ( 原審卷二第53頁)。是本件被告確係透過丁○○之介紹,進 口牡蠣賣予甲○○,並透過丙○○○○之陳鳴鶴辦理報關事 宜,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件進口牡蠣之原產地,依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 字第0900025935號函示:「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之認定 結果,往往關係來貨有無逃避管制情事,甚或進口人是否涉 有刑責問題,海關於認定時本應審慎為之。因此貨物如經進 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時,該關稅局在作成處分 書前自應斟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該關稅局確信其認定無誤,進口人說 辭無足採信,自應俟此一程序完成後製發處分書;惟如進口 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新事證,致使進口地關稅局對其初步認 定結果產生懷疑時,應屬海關認定有疑義之案件,即可依據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會同 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此類案件在結果確定前,准予辦 理押款放行」。本案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 普五字第0961024612號之函覆:「本案3批進口冷凍牡蠣經 本局查驗結果,來貨僅於外包裝上黏貼有『CLC FRESH VEGE  ENTERPRISE 29 C,JALAN KEM 42000 PORT KLANG,SELANGO R D.E MALAYSIA』標籤,申報產地存疑,本局乃於93年7月 23日以(93)基五驗字第0930100677號及第093010678號函 通知進口人提供原製造商之詳細資料、原產地證明書、船舶 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等文件,並檢具該等相關文件函請我駐 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該組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7 470號函覆稱:『本案CLC FRESH VEGEENTERPRISE 為一個 人商號,並非公司組織或工廠。...,爰請貴局洽我進口 商提供...及該批涉案貨品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俾使再 繼續查證。』,嗣經本局再函請進口人提供原製造廠商地址 、電話及馬國海關出口報單等資料,函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經本組於本年9月7日函洽馬國 海關獲復略以:所附之三張出口報單之貨品,查無出口紀錄 』。本案經本局查驗及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進口人提供 之原製造商、馬國出口報單相關文件非為真實,復經審核相 關之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於香港裝櫃,基 於地緣關係,本局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 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基隆關稅局於94年5月20日分 別以094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以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 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



,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亦有處分書三紙在卷可佐。證人基 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課員邱顯峻於原審證稱:因本案牡蠣起運 港是香港,且駐外單位有函覆並無該批牡蠣的出口,合理懷 疑該批牡蠣產地並非馬來西亞,認定是否大陸產製是我們認 定的沒錯;證人即基隆關稅局辦事員陳一鳴證稱:我是函查 製造商的地址、電話等資料,沒有函查原產地證明發證機關 ,但駐外單函覆馬來西亞沒有此三批牡蠣的出口紀錄等語 ( 原審卷一第148頁、149頁)。可知,證人邱顯峻、陳一鳴係 依財政部所頒「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作 為認定之依據,而該參考事項係源自修正前關稅法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 頒布之細部規範,依法自屬有據。海關既已檢具相關文件向 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進口人所提供之原製造 商、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均非為真實,且依相關之船期 表及貨櫃動態表,認定該批牡蠣之起運港口為香港,依地緣 關係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具有其公正性及客觀性。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是否有扣案牡蠣產地之鑑定報告,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97年7月17日以基普五字第971020401號函復稱 :經查前列報單除檢附相關水產品檢疫通知書外,並無扣案 牡蠣之鑑定報告等語。惟依97年1月1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頒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係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 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並 不以送鑑定為認定之依據,自無鑑定報告可憑。又辯護人於 原審稱:香港本身即有生產蠔,於93年間產量高達210公噸 ,是本件自不得徒憑地緣關係,即逕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 中國大陸云云,惟香港係國際級都市,飲店餐廳林立,本身 消費需求即十分暢旺,並無證據足認有多餘之產量可供出口 ,縱有可供出口之產量,其價位亦不下於台灣本地所生產, 加計運費,更不划算,自無自香港進口之實益,則本件既非 自馬來西亞進口,關稅局依地緣關係認定係中國大陸生產, 自屬合理之認定。又本件經裁處貨價2倍罰鍰後,被告或文 芳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法律之救濟,被告雖辯稱:當時人在大 陸,知道的時候,已來不及救濟等語,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 出護照影本所示,被告於92年3月18日入境後,迄93年10月 24日始出境大陸桂林 (原審卷二第18頁),故本件為調查處 查獲及裁罰當時,被告顯在國內,且自承有繳交罰鍰,所辯 文芳公司是被裁罰人,伊來不及救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 既甘願受裁罰,顯見其自知理虧,亦可佐證其事前即知悉虛 報產地之情事。




(四)復就台灣快桅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 DING),有關「Shipper(指出貨人或出賣人)」欄位上均 係記載「CLC...O/B:GOLDEASY LIMITED」,意謂CLC 公 司受GOLDEASY公司之委託成為載貨證券名義上之出貨人,或 可解為CLC公司代表GOLDEASY公司向運送人代訂艙位,但實 際上是由GOLDEASY公司使用艙位,運送系爭4只貨櫃,故GOL DEASY公司才是真正的出貨人。而證人丁○○就有關國際貿 易上使用「O/B」之含義,亦於原審96年12月11日審理時作 相同之證述:「O/B是ON BEHALH OF的縮寫,CLC O/B GOLD EASY的意思是,是CLC代表GOLDEASY向船公司訂船位,所以 真正使用船艙的是GOLDEASY」(詳原審96年12月11日審理筆 錄第18頁)、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時更證稱:「(問: O/B 運送方式,是否是要兩段式提單?)理論上依海運實務 要有兩段式提單」、「(對今日檢察官所提出的台灣快桅股 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4日函及附件、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 公司96年7月23日函及附件、提單、進口貨物明細單上面記 載貨櫃的收貨地、起運地是香港,並非馬來西亞,有何意見 ?)理論上要有兩段式提單,應該另外還有一個馬來西亞到 香港的提單」(詳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第12、13頁) 等情。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乙○○○自馬來西亞至香港之提單 ,再參酌上開3只進口報單(即號碼AW/BE/93/Y211/9227、 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上,有關「標 記及貨櫃號碼」欄上均記載「FCL/ FCL」、東方海外公司及 台灣快桅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上,有關「 DRSCRIPTION OF GOODS」欄上亦記載「FCL/FCL」、「CY/CY 」,即運送方式係整櫃/整櫃之意(FULL CONTAINER LOAD ,即俗稱CY櫃),亦即指由戶至戶(DOOR TO DOOR),由出 口商向運送人領取空櫃(EMPTY CONTAINER)後,自行裝填 貨物於貨櫃內,再將上貨櫃由自己或代理商拖運至運送人指 定之貨櫃集散場裝運。本案4只貨櫃依貨櫃動態表所示,既 均係於香港提空櫃出站(如後所述),益證被告稱乙○○○ 是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裝船運至香港轉櫃,顯非事實。(五)再就海運實務上所見貨櫃之規格,不外20呎或40呎貨櫃2種 ,在外觀上俱屬相同,僅各運送人所有之貨櫃規格及顏色不 同,蓋為避免各公司貨櫃之外觀雷同,致生混淆,並兼顧貨 櫃運輸之發展,俾貨櫃運輸得以廣泛運用於世界各地並追蹤 貨櫃流向,為此國際貨櫃局(BUREAU OF INTERNATIONAL ) 統一規範貨櫃編號(CONTAINER NUMBER)即櫃號之規範,另 為便於管理者辨識,每一貨櫃均有其獨一無二之貨櫃編號, 或用以明示運送人,或藉以供海關稽核。本案經向船公司調



取貨櫃動態表檢視結果,本案MWCU0000000貨櫃係於93年7月 10日在香港提領空櫃出站(GATE-OUT EMPTY),於93年7月 10日在香港裝貨成實櫃進站(GATE-IN FULL),於93年7月 11日在香港裝船(LOAD),於93年7月12日在高雄港卸載( DISCHARGE);另OOLU0000000貨櫃係於93年7月12日在香港 發出(Issue),於93年7月13日在香港收到(Receive), 於93年7月14日在香港裝船(Loaded on boat),於93年7月 15日在高雄港卸載(discharge),核與上開台灣快桅公司 及東方海外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有關「 Part Of Lading(指裝貨港)」欄位上均係記載「HONG KON G」相符一致。再參酌「HORIZON PACIFIC V-184 E」、「 MADISON MAERSK V-0408」輪,及「UNICORN BRILLIANT V- 044N」輪船,於93年7月間之航行實際船期表所示,上開輪 船航程中並無一次停靠過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 MALAYSIA),且在航行至台灣高雄港前之停靠港口又係香港 ,亦與上開東方海外公司上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有關「PRE-CARRIAGE BY(指前一運送船名)欄位是「空 白」、有關「PLACE OF RECEIPT(指運送人接貨地點)」欄 位是記載「HONG KONG」及上開3只進口報單(號碼AW/BE/93 /Y211/9227、AW/BC/93/W677/7516、AW/BC/93/W770/3206) 上均記載起運口岸為「HONG KONG」相吻合。東方海外公司 96年7月21日台業字第039號函雖稱:OOLU0000000貨櫃裝載 於「UNICORN BRILLIANT V-044N」輪船,提單號碼為00000 000,其貨物自香港轉運,於93年7月15日運抵高雄港,當時 受貨人並未要求更改提單內容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而其 提單內容係記載:shipment from MALAYSIA transit via HKG to TAIWAN KEELUNG,惟本件既係刻意虛報生產國,已 如上述,受貨人當然不會要求更改提單內容,不能據此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查,有關乙○○○之貨款,係由何惠蓮以其設於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之06898-7號帳戶分別於93年8月5日、93年8月6日 及96年8月9日轉提,並以文芳公司為匯款人,於彰化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電匯,將貨款全部匯至香港GOLDEASY公司設於香 港之HSBCHKHH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檢送之 交易明細、水單及申請書與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檢送之存摺存 款帳戶資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若被告確係向CLC 公司進貨,價金理應逕匯往CLC公司,始符常情,卻將貨款 全部匯至香港給GOLDEASY公司,益證出件出貨人為香港GOLD EASY公司,且被告亦知悉上情,才會以香港GOLDEASY 公司 之帳戶,作為支付價金匯款之用。




(七)至進口人所提供之進口文件如為原產地證明書,應以提供該 產、製國官方所簽發者為優先,如進口人出具者,係該產、 製國政府授權之民間團體,例如商會等團體簽發之產證,則 應進一步查核證定。本案文芳公司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 係民間團體之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 (偵卷第147頁至149 頁),被告於本院亦提出網站資料一紙 (本院卷第23頁),證 明該商會係經馬來西亞委任授權之單位,可核發原產地證書 之簽證服務。惟上開三紙產地證明書均記載:This contain er will be Transit in Hong Kong via above Mother ves sel to Taipei等語,惟本件三張馬國海關出口報單,查無出 口記錄,且無二段式貨櫃運送,已如上述,則上開三紙原產 地證明書此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是否確係巴生中華工 商總會所簽發,已非無疑。縱係該會所簽發,內容既與事實 不符,顯未經實質查證,亦不足為憑。
(八)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文芳公司與馬來西亞CLC公司間之銷售 服務契約書 (SALES SERVICE CONTRACT)、裝箱單(PACKING )、商業發票(INVOICE)、馬來西亞CLC公司之出口報單及 CLC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工廠T&T MARINE SDN BHD /JOO LEE FISHERY函覆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之 信件 (偵卷第75頁至99頁),辯稱系爭來貨確實係馬來西亞 云云。惟被告戊○○於調查處調查時稱:「彼此僅口頭約定 ,並無簽訂合約」,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況據原審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外交部向我馬來 西亞代表處查詢有關馬來西亞有無生產牡蠣(Chilled Oyster ),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覆稱:「㈠根據馬國 漁業局統計資料顯示,2004年6、7月間馬國馬來半島西岸中 、北部(包括霹靂州、雪莪州、森美蘭州及馬六甲州),養 殖生蚵之產量均為零;半島北部(吉打州、檳城州)及南部 (柔佛州)僅有些許產量,每月產量均不足1公噸。馬國主 要養殖生蚵產量集中於東馬沙巴州,每月產量為16.54公噸 。㈡經洽馬國海關表示,本案第Z00000000000/04、Z000000 00000/0 4、Z00000000000/04號之出口報單均非真實文件。 ㈢經洽馬國公司登記獲復略以:CLC Fresh Vege Enterprise」係個人商號,營業項目為蔬菜及農產品貿易, 並無生產Chilled Oyster」,有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96年 7月23日馬來字第09600000582號函在卷可按。再就CLC公司 在馬來西亞之工廠T&T MARINE SDN BHD /JOO LEE FISHERY 於93年9月8日函覆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 組之信件內容「Furthermore,for the past two months we do not receiv ed any new orders from CLC...」細繹



之,CLC公司既僅係一個人商號,營業項目為蔬菜及農產品 貿易,並無生產Chilled Oyster,亦無工廠,而馬來西亞生 蚵產量係集中於東馬沙巴州,每月產量僅為16.54公噸,內 須是否已足夠,亦非無疑,何況CLC公司所稱之代工廠T&T公 司亦於93年9月8日稱「在過去的2個月裡,並未接獲CLC公司 任何新訂單」,再佐以第Z00000000000/04、 Z00000000000/04、Z0000000 0000/04號之出口報單亦無出 口之記錄,足證乙○○○顯非產製馬來西亞,亦非自馬來西 亞巴生港裝貨出口之事實昭然若揭。被告既稱乙○○○係向 馬來西亞CLC公司訂購,即應注意馬來西亞CLC石有無生產之 能力,馬來西亞國之牡蠣產量是否足供出口,所生產之牡蠣 品質如何?其既未曾與馬來西亞CLC公司交易過,本件進貨 數量不少,理應親往馬來西亞CLC公司發貨地查看牡蠣之品 質,卻未曾親往馬來西亞CLC 公司發貨地查看,又在該批進 口牡蠣之原產地遭海關質疑而要求補正時,未積極向賣方即 馬來西亞CLC公司要求提出所有相關有利之證明文件如前一 段運送之船名及船期表、承攬運送載貨證券(HOUSE BILL OF LADING,此種載貨證券由攬貨人所簽發,其簽發之緣由 ,係出貨人考量運送成本,乃將貨櫃交由承攬運送人,代向 運送定艙位,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即應簽發)供海關查核,若 非被告已知悉來貨並非馬來西亞,被告上開消極之態度顯已 悖常情。
(九)本案來貨被告申報生產國別係馬來西亞,惟經認定係大陸物 品,則被告虛報來貨之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 又乙○○○,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 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稅則號別0307.10.19.00- 7 為,又重量分別達9,195公斤、6,300公斤、4,890公斤,完 稅價格分別為248,339元、170,150元、132,069元,亦有以 文芳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號碼AW/BC/93/W677/7516、AW/B C/93/W770/3206、AW/BE/93/Y211/9227)完稅價格欄所核定 之完稅價格及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 00號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足佐,已逾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類第5款所稱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 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規定, 確為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應將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自大陸 地區私運大陸地區牡蠣進入台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牡 蠣,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進口, 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並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陳鳴鶴僅係代理本件 報關業務,賺取些微服務費、證人丁○○係被告友人,介紹 甲○○給被告認識,並有借錢予被告、證人甲○○則係本件 牡蠣之買受人,是否知悉被告虛報產地情事,而有犯意聯絡 ,尚非無疑,原審遽論以共同正犯,尚嫌率斷。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厚利,走 私大陸農產品,影響及國內植物檢疫、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 秩序,惟本案走私數量非鉅,價額不高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 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逾公告額之管制物品罪, 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而其犯罪行為 係在93年7月間,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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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益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