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482號
TPHM,97,上訴,2482,200810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東」、「東兄」、「東哥」,前分別因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4月7日以81 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年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4日以82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㈠ 、㈡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2年6月4日發監執行、 84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乙○○旋又因㈢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9 月25日,以85年度易字第54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有期 徒刑10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 上開開假釋經撤銷,86年4月11日再經發監,執行㈠、㈡二 案殘餘刑期(2年6月又12日),及接續執行㈢、㈣二案所處 徒刑。90年3月7日又經假釋,94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二、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 「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上開行動電話固係 乙○○所有,惟其內置晶片卡則為乙○○之不詳友人申辦後 ,持交予乙○○保管持用迄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為警 查獲扣案時止),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先後27次(其 中2次如附表編號⑪、⑫所示,則因甲○○隨身攜帶之現 金不足,致未能完成交易,亦無實際獲利)於廖維民(綽號



「阿民」)、甲○○(綽號「阿德」)、王育琳(綽號「春 美」)、莊文祺(綽號「阿咪」)、池秉育(綽號「炳仔」 、「炳仔榮」)、簡介信(綽號「橘子」)等6人,撥打其 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向其邀約購買安非他 命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廖維民、甲○○、王育琳莊文祺池秉育簡介信 等6人,以藉此牟取利益。乙○○並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2,000元。三、嗣經員警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擬往「基隆 市○○路509巷1號之3」乙○○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於上 址附近,即基隆市○○路393巷巷口,因見簡介信行跡可疑 而趨前盤查,果當場起獲簡介信甫於附表編號㉗所示時、 地,向乙○○購入而猶未攜往他處施用之如附表編號①所 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並經簡介信供述曾向乙○ ○購買安非他命之概略經過後,員警隨於96年10月24日凌晨 零時15分,前往上址「基隆市○○路509巷1號之3」乙○○ 之辦公室,經乙○○同意執行搜索,而再當場起獲如附表 編號④至⑮所示之物。
四、另員警復持搜索票,分別㈠於96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前 往「基隆市○○路17巷6號」莊文祺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 場起獲莊文祺於如附表編號㉑所示時、地向乙○○購入後 ,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 公克);㈡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5分,前往「基隆市○○ 路132號3樓」池秉育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起獲池秉育於 如附表編號㉔所示時、地,向乙○○購入後,施用剩餘之 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五、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 文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 池秉育莊文琪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除證人甲○○外,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池秉育莊文琪等5人,均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 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則被告乙○○之詰問權已 獲確保,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827號判 決意旨,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池秉育莊文琪 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至證人甲○ ○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因於證人甲○ ○屢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皆未到庭,及經原審飭警拘提 亦無所獲等客觀事實所致,兼以被告、辯護人除原審及本 院所依法踐行傳喚證人、原審所依法踐行拘提證人之程序 外,亦不能指出其他足以與證人甲○○取得聯繫或促使其 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 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是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甲○○詰問權之不能行使,既非源 於原審及本院之任意剝奪,則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甲○○ 詰問權之行使,自難謂未受法律之適當保障。且如前所述 ,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復核無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該陳述自亦得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經原審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予以傳喚亦不 到庭,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核閱卷存事證就甲○○「警詢 供述」之「外部情況」予以綜合觀察,甲○○於司法警察 調查詢問時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概係出於證人甲○○ 之自由供述(此業經檢察官於複訊之時,當庭向甲○○確 認無誤),且參諸當時因另案在監服刑之證人甲○○既係 因員警於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逮獲本案被告後,依 先前依法監聽所得情資,進而研判本案可能之合理梗概, 方於96年10月26日,經由檢察官許可而臨時借訊,則衡諸 證人甲○○於96年10月26日提訊之事出突然,其警詢之供 述自係出於「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 在內」之客觀陳述,而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 甲○○所供述之內容,既復係攸關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則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部分: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 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 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 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 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 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 (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 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 (即其均係本於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 且其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 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尤以均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 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是按諸上開說明,關此 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 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晶 片卡(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先後於廖維 民、甲○○、王育琳莊文祺池秉育簡介信等6人,撥 打其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向其邀約購買安 非他命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廖維民、甲○○、王育琳莊文祺池秉育、簡 介信等6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受託而 居中幫忙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等6人,向綽號「阿城」或「阿信」之人購買安非他 命,而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 甲○○、池秉育莊文琪6人資以牟利之行為云云。經查:(一)扣案之「0000000000」晶片卡(SIM卡)1枚,實係被告之 不詳友人申辦後,持交予被告保管持用迄96年10月24日凌 晨零時15分為警查獲扣案時止,此首經被告敘明在卷(見 原見審卷㈠第102頁)。
(二)又員警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擬往「基隆 市○○路509巷1號之3」乙○○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於 上址附近,即基隆市○○路393巷巷口,因見簡介信行跡 可疑而趨前盤查,果當場起獲證人簡介信甫於附表編號 ㉗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而猶未攜往他處施用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係查扣於簡介 信施用毒品之另案),並經證人簡介信供述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之事情緣由。此除有證人簡介信之偵訊筆錄附卷足考 (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76至77頁反面),並經原審 職權調取96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案卷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案卷(以下稱「簡介 信涉嫌施用毒品」案卷)查明屬實,且有「簡介信涉嫌施 用毒品」之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至21 頁)。另員警於96年10月26日,報請檢察官許可,借訊斯 時因另案在監服刑之證人甲○○、王育琳2人,證人周、 王2人乃亦同聲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過。此亦 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722 47號函、第0960072249號函及證人甲○○、王育琳偵訊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121至126頁)。再警曾先、後持搜索票⒈於96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逕往證人廖維民住處搜索,而 經證人廖維民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概略經過;⒉於96 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逕往證人莊文祺住處搜索,並當 場起獲證人莊文祺於附表編號㉔所示時、地,向被告以 現金5,000元代價購入,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且亦經證人莊文祺指證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緣由梗概;⒊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 5分,逕往證人池秉育住處搜索,乃亦當場起獲證人池秉



育於附表編號㉔所示時、地,向被告以現金16,000元代 價購入,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5公克),並經證人池秉育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之概略經過等情。亦有證人廖維民莊文祺池秉育之偵 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45至 146頁反面、第178頁、第180至181頁反面、第190至192頁 ),並經原審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 偵字第2775號偵查案卷(以下稱「廖維民涉嫌施用毒品」 案卷)、96年度偵字第57 41號偵查案卷(以下稱「池秉 育涉嫌施用毒品」案卷)、96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偵查案 卷(以下稱「莊文祺涉嫌施用毒品」案卷)查明無訛,且 有「廖維民涉嫌施用毒品」、「池秉育涉嫌施用毒品」、 「莊文祺涉嫌施用毒品」之上開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足考 (「見原審卷㈡第22至59頁、第60至96頁、第97至130頁 )。
(三)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 得悉被告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後,均曾分別撥打被告持 用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 向被告邀約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實際交易如下: ⒈被告與證人廖維民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廖維民曾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各該交易 時間,逕自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 於對話中藉詞「1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1,0 00元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2個 工人」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安非 他命」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3個工人」等語, 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3,000元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 表示。且關此9次買賣要約,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 於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 此除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 (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42頁),並經 證人廖維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每次都是撥打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口稱「幾個工人」,或 口稱「幾個」,藉此向被告要約「購買安非他命」,且我 與被告的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 並均需「付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45頁 反面至146頁),及於原審結稱:「⑴依96年8月11日譯文 內容所載,我當天是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譯文提到的『1』,指得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我 們在電話中提到走上來、走下來的見面地點,就是在南榮



公墓上面的被告辦公處所即『基隆市○○路509巷1號之3 』。⑵依96年9月8日譯文內容所載,我當天也是要跟被告 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提到的『1個工人』,指的 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見面的地點與上開見 面地點相同。⑶依96年9月15日譯文內容所載,我當天是 要跟被告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提到的『3個工人』 指的就是3,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地點同前。⑷依 96年9月14日譯文內容所載,我當天也是要跟被告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譯文提到的『2個工人』指的就是2,000元 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地點同前。⑸依96年10月1日…晚 上11時48分的譯文內容所載,表示我在與被告通話以前的 當天早上(即96年10月1日上午某時),曾經跟被告購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⑹依96年10月10日及96年10月11 日…的譯文內容所載,96年10月10日我是向被告購買2,00 0元的安非他命,96年10月11日我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 安非他命…⑺依96年10月13日譯文內容所載,是我向被告 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地點同前…」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
⒉被告與證人甲○○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甲○○曾於附表編號⑩至⑬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 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藉 詞「6,000呀…3呀…」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6, 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3.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 藉詞「1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 安非他命約1.0公克」之要約表示。其中,如附表編號 ⑩、⑬所示買賣要約,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 編號⑩、⑬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既遂) 。至如附表編號⑪、⑫所示買賣要約,雖亦獲得被告即 時承諾,然其後均因證人甲○○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致 未能完成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未遂)。此亦有「000000 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 第5508號卷第97至100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逐 筆敘稱:「(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供你觀覽,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6年8月16日晚間 11時16分57秒,由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進 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大致是你要向該綽號阿東之 乙○○以6,000元購買東西,該談話內容是否正確?是否 由你撥打?該談話內容意指要以6,000元購買何物?)沒 錯,該通電話是我撥打的。談話內容也無誤。該談話內容 係指我要以6,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有買到我要的毒品。錢是我親自交給阿東,阿東也 親自將毒品交給我。交易地點一樣是在乙○○位於南榮公 墓的公司門口(即『基隆市○○路509巷1號之3』)。… 數量是1包。重量他跟我講說是3公克。」(見96年度偵字 第5508號卷第90至91頁)「(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6 年8月27日凌晨零時37分42秒,由你…撥打進入000000000 0門號,談話內容大致是你要向乙○○拿1個,你問他多少 錢他回答2,000元,談話內容是否正確?是否由你撥打? 該談話內容所要拿的係指何物?)沒錯,該通電話是我撥 打的。談話內容也無誤。該談話內容係指我要向乙○○購 買1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並沒有完成交易,因我錢不夠。 」(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91至92頁)「(問:現警 方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上 面記載的時間是96年9月4日下午3時46分38秒,你…撥打0 000000000門號要向乙○○拿1個,及96年8月22日晚間10 時11分53秒,你…撥打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大致是 你要向乙○○拿1個,該談話內容是否正確?是否由你撥 打?該談話內容所稱之『1個』是指何物?)沒錯,該通 電話是我撥打的。談話內容也無誤。該談話內容係指我要 向乙○○購買1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月4日那次沒 有交易成功因我錢不夠。9月8日則是有交易成功。交易的 地點都是在阿東位於南榮公墓的公司門口…錢是我親自交 給阿東,阿東也親自將毒品交給我。」(見96年度偵字第 5508號卷第92至93頁)及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我於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屬實,沒有裁贓嫁禍等語明確(見96年 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24頁)。
⒊被告與證人王育琳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王育琳亦曾於附表編號⑭至⑯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 ,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 藉詞「2個…4,0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4, 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2.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 藉詞「3個…6,0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6, 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3.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 藉詞「1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 安非他命約1.0公克」之要約表示。且關此3次買賣要約, 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⑭至⑯所示之各 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觀諸偵查卷附「0000000000 」行動門號通訊監聽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1 1至119頁)所載內容,及證人王育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13至114頁,96 年9月22日凌晨3時9分及同日凌晨3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 請證人確認本次交易地點?)該次交易地點也在被告基隆 市○○路509巷1號之3被告辦公地址,交易量2包(2公克 )安非他命,交易金額4,000元,該次有依約成交。…( 問:提示偵查卷第115頁96年9月23日下午5時49分、5時59 分、6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確認本次交易地點 ?)我也是去基隆市○○路509巷1號之3被告辦公地址, 交易金額6,000元、交易數量為安非他命3包(3公克), 本次也有如數成交。…(問:提示偵查卷第118頁96年9月 24日晚上8時45分、8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確認 本次交易地點?)本次交易地點也是在被告基隆市○○路 509巷1號之3,交易份量1包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金 額2,000元。本次也有達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6至217頁),即足析其梗概。
⒋被告與證人莊文祺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莊文祺亦曾於附表編號⑰至㉑所示各該交易時間, 逕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對被告為 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5次買賣要約,亦均因 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⑰至㉑所示之各該交易 地點「銀貨兩訖」。此除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5公克)扣案,及「0000000000」行動門 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 174頁反面至177頁反面),並經證人莊文祺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稱:被告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某日我與被告在路上偶 遇,因被告暗示我「他有安非他命」,我遂自96年8月底 開始,陸續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 對被告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其間,我與被告均係 在南榮公墓內(意指「基隆市○○路509巷1號之3」)完 成毒品交易,交易方式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曾分別於96年8月31日,以2,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1包;於96年9月7日,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2公克;於96年9月23日,以2,5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1包;於96年10月16日,以2,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1包;於96年10月22日,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0至 181頁),及於原審結稱:「(問:96年8月31日有無向被 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 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96年8月31日晚間9時36分、晚間 10時9分、晚間10時38分、晚間10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



有,我當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對話內容如譯文所載, 另我當日確實也有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96年9 月7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 號卷第175頁反面96年9月7日晚間9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 有。譯文內容所示,即我當天與被告聯絡,告稱我要買5, 000元的安非他命,…(問:96年9月23日有無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6頁反面96年9 月23日晚間11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確實也有以2, 5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問:96年10月16日有無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7頁96 年10月16日凌晨1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當天是買2,0 00元的安非他命。(問:96年10月22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7頁正反面96年 10月22日下午6時47分、晚間8時3分、晚間8時22分通訊監 察譯文)當天也有,但是譯文所指『5個』是指5,000元的 安非他命,而非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74至175頁)。
⒌被告與證人池秉育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池秉育則係於附表編號㉒至㉔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 ,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 藉詞「3啦…55…」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5,500 元價購安非他命約3.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 詞「2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4,500元價購 安非他命約2.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41 仔…16…」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16,000元價購 安非他命『4分之1兩(相當於9.375公克)』」之要約表 示。而關此3次買賣要約,復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 附表編號㉒至㉔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 亦有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扣案及「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 憑(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並 經證人池秉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 字第5508號卷第187頁反面96年9月9日下午6時8分通訊監 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確實是我 與被告間的對話,我確實是以5,500元的價格,向本案被 告乙○○購買安非他命3克,交易地點就在基隆市○○路5 09巷1號之3被告辦公室,交易時有無閒雜人等我忘記了。 我是在當日晚上6時30分至6時40分左右抵達上址與被告交 易。(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7頁面至188頁 96年9月19日凌晨1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



與被告對話內容?)這確實也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當 日是以4,500元向被告乙○○購買2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也在上址。我是在當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40分左右抵達 上址與被告交易。(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 8頁正反面96年10月2日下午2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 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也確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 話,我當日是以16,000元向被告乙○○購買4分之1兩(即 譯文所載之『41仔』),本次交易地點本來是基隆市○○ 路『10元商店』外面,後來改到基隆市○○路某巷子口, 我是在當日下午2點30分至40分左右,與被告見面交易。 …(問:是否確定前後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 僅有3次?)是。…」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267頁)。 ⒍被告與證人簡介信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簡介信則曾於附表編號㉕至㉗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 ,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 藉詞「1,5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1,500元 價購安非他命約0.75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 「2,0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 安非他命約1.0公克」之要約表示。且關此3次買賣要約, 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㉕至㉗所示之各 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亦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扣案及「0000000000」行動 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 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簡介信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警 察於96年10月23日晚上10時,在我身上所查扣的安非他命 1包,是我才剛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取得;我前、 後總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次,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15 日、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3日,交易地點則都在南榮 公墓內(意指「基隆市○○路509巷1號之3」)等語(見9 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76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31頁96年10月15 日晚間10時5分、晚間10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 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是,這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內容,…96年10月15日22時18分,我依約抵達南榮路被告 辦公室所在,…我當場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將該 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就離開。(問:提示96年度 偵字第5508號卷第31至32頁96年10月18日凌晨2時3分、凌 晨2時17分、凌晨2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 與被告對話內容?)這確實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這 次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



號卷第32頁96年10月23日晚間9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此 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內容,買賣情形也與上開相同。」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㈠ 第260至261頁)。
(四)被告雖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圖利之犯行 ,或飾稱:其係與證人廖維民等「合資」購買云云,或諉 稱:其僅係代證人廖維民等調貨而未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云 云。且證人廖維民亦於原審到庭附和稱:我所指的「購買 」,係我請被告幫我向他朋友「阿德」調貨之意,被告並 無決定安非他命價格的權限,也沒有趁機從中抽成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5頁);證人莊文祺則到庭改口和稱 :被告確實只是單純幫我向他朋友「阿德」代調安非他命 ,每次交易之時,「阿德」都在現場,並均由我與「阿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所以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 ,係因我當時覺得很丟臉,一心想快點去勒戒,所以我亂 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4頁);而證人王育琳亦到 庭和稱:被告只是單純幫我從中調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212至215頁);再證人簡介信更係到庭附和證稱:我是與 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從中牟取利潤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2頁)。惟查:
⒈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 等6人,平日既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此 有本院被告(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原審卷㈠第28至7 9頁),是其等證人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 名,乃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衡情必當有所認識。 且再參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係於被告在庭情況下具結 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其等證人與被告交情 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本均極難期待其 等證人猶能毫無隱暪而據實陳述。此觀諸證人廖維民、簡 介信、王育琳莊文琪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而翻異、 附和被告如前;及勾稽證人池秉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一 度更易改稱:其於偵查中指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的『阿 東』」,並非本案在庭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 6頁)云云,惟嗣經檢察官請求原審提示相關筆錄使之閱 覽後,始又改而坦承「本案被告確實即係其於偵查中指證 『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的阿東』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並就己翻異行止解釋略謂:「(問:證人可否說明 ,今日一開始否認偵訊筆錄所載「阿東」為乙○○之原因



?)因為我後來得知乙○○被起訴本案重罪,我覺得對不 起他,加上他對我說他沒有賺我的錢,我向他調貨的金額 確實也比較低,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才會否認我之前偵訊 日容之正確性,但後來庭上提示相關卷證給我閱覽後,我 覺得要說實話,因此,我後來說的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270頁)等節自明。尤以證人等與被告概 無故舊恩怨,此亦均經被告及證人等敘明無誤,是自客觀 以言,苟確無所指「販賣」事實,則其等證人藉此「重罪 」而對被告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究係何在?況且,證人 廖維民莊文祺王育琳簡介信4人,雖均一度翻異、 附和如前;然徵諸證人王育琳曾於偵查中一再敘稱:「以 後庭訊時可否不與被告當面對質…」、「千萬不要對質」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21頁、第122頁);及 佐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明確表示:「以後庭 訊時可否不與被告當面對質,我不想讓他認為是我害他被 抓,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千萬不要和被告對質,因 為我良心不安,而且我或我的家人會被報復,而且不要常 傳我出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24頁、第 125頁),則證人廖維民等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更易改稱之 動機、目的,自均足堪啟人疑竇。尤有進者,證人廖維民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