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52號
TPHM,97,上訴,1352,2008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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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28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確定,現正假釋中)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騎乘機車搭載其母程菡秋,在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 近與丁○○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心有未甘,詎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乙○○(前曾 於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 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艾迪」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艾迪」)及其餘不詳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四、五名,共計約七、八名,分別搭乘車號 W3─2666號(登記為游麗君所有)、2G─3898 號(登記為章元泰所有)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中和 市○○街三七巷一號丁○○所屬、由戊○○經營之「泉發計 程車行」,欲與丁○○協商賠償事宜,甲○○乙○○、「 艾迪」先行下車進入車行內與丁○○、戊○○談判,其餘友 人則在外助勢。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 ,戊○○即取出行動電話步行走向車行門外欲撥打電話,乙 ○○見狀以為戊○○欲撥打電話聚眾尋釁,出手欲搶戊○○ 之手機未果,與戊○○發生拉扯,甲○○乙○○、「艾迪 」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 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原在外助 勢之友人四、五人,即分持車上預先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 球棒及路邊隨手拾取之木棍,乙○○則徒手一擁而上圍毆戊 ○○,戊○○之友丙○○衝出勸架,則遭甲○○徒手、及另



名不詳姓名人士以木棍打倒在地,丁○○欲上前救助時亦遭 二名不詳姓名人士圍毆,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 、四肢挫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經送醫後 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丁○○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丙○○則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戊○ ○、丁○○、丙○○均撤回告訴,丙○○部分經檢察官不起 訴,戊○○、丁○○部分詳後述),迄戊○○、丁○○、丙 ○○均無力抵抗後,甲○○等人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戊○○、丁○○、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證據(包含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現場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甲○○、丁○○ 之車禍糾紛談判未果,與戊○○、丁○○、丙○○等人發生 衝突,嗣「艾迪」等友人共同圍毆戊○○、丁○○、丙○○ ,致戊○○受有脾臟全切除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 與毆打戊○○致重傷之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 ○○辯稱:當時戊○○一邊講電話一邊走出去,是乙○○跟 在他後面怕他找人,乙○○搶電話沒搶成就打起來,伊本來 要勸架,被乙○○拉住,伊係與丙○○對打,未加入毆打戊 ○○之列,核與丙○○所證,與渠對打之人,一人為紀宗煒 等情相符;被告乙○○辯稱:伊是要搶戊○○的手機,拉扯 之後就沒有再動手了,是外面的朋友毆打戊○○云云。惟查 :
㈠上揭有關被告二人如何因被告甲○○車禍糾紛,夥同「艾迪 」等人前往車行找丁○○協商,嗣談判未果,被告乙○○出 手欲搶戊○○之手機發生拉扯,「艾迪」等友人旋持球棒、 木棍與被告乙○○共同圍毆戊○○、丁○○,被告甲○○則 與另名不詳姓名友人毆打欲上前勸架之丙○○,致戊○○受 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



有現場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確 因紀宗緯率眾談判不成引發衝突,被告甲○○乙○○、「 艾迪」及伊等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球棒 、木棍、徒手圍毆戊○○、丁○○、丙○○等人成輕、重傷 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丙○ ○、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二人有 無毆打戊○○,有無持棍棒,惟證人丙○○亦證稱:當時當 時狀況混亂,人也很多,我的眼鏡被打掉,視線很模糊,隱 約有看到互毆,我跟很多人互毆,有人從前面打,有人從後 面打。我被打到外面,總人數有八、九人,誰打戊○○,我 不清楚。我有跟甲○○在花圃那邊拉扯,我就被打了一記木 棍。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打戊○○,不知道我眼鏡是被誰打掉 ,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沒有看到誰打我,是打群架。圍毆當 然是全部都有圍毆。剛開始是戊○○被打,起因是他在打電 話是戊○○先被圍毆,我要過去勸架,導致我也被圍毆。圍 毆我的人本來就在打戊○○,我伸手去維護戊○○,他們這 邊的人就打我,分出來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看不出誰有出手 ,誰沒出手,後來大家都有出手,不然不會被打的那麼慘等 語。證人戊○○亦證稱:當時在場動手打我的太多人了,很 混亂,記不起來。甲○○有無打我,我沒有印象,我眼睛只 看木棒在哪裡。我不清楚被告二人有無拿木棒,乙○○是試 圖要拿我的手機,我們在拉扯,外面一堆人看到就去拿木棒 來打我。乙○○也有打我。我不知道乙○○有無用武器。在 他離開之前都一直在打我。乙○○甲○○帶去的,其他打 我的人應該也是甲○○乙○○帶去的,不是路人等語。證 人丁○○證稱:甲○○在跟丙○○拉扯前,別人要打戊○○ 時,甲○○在旁邊,後來丙○○出來,甲○○有去拉丙○○ ,怕他要去打,甲○○沒有去阻止戊○○被打等語(見原審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顯見本件係紀 宗緯率眾至該處欲與丁○○、戊○○等談判,其餘同行之人



紀宗緯之故,而有傷害戊○○之行為,縱被告二人當時未 親自持棍棒毆打戊○○,惟其二人在場,有使被害人無法逃 離及阻止他人搭救之效果,亦與親身實施傷害行為之效果相 同。被告二人既與「艾迪」等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圍毆戊○○等人,由被告以外之其餘友人實施傷害行為,且 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 傷害結果,告訴人戊○○受傷致重傷,自屬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被告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二人前開辯解,核屬 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脾臟切除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之重傷害,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 決可稽,惟查:毆擊告訴人腹部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 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度亦有台 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 號判決可參。是傷害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是否為重傷害 ,仍應依個案認定之。查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本院 ,本所目前無人力鑑定本案,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法理 字第097000 2607號附函可稽。至卷內法醫研究所之「因脾 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併發細茵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 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故似無法 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見解(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並非針對本案所為,僅係供本院參考,自難直接適用於 本案。而本案經本院送診療被害人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謝先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八分至本院急診 就醫,…,經檢查後發現為嚴重性脾臟破裂(Grade 5脾臟 最高創傷嚴重程度)併腹腔內大量出血,遂進行緊急手術摘 除脾臟,生命徵象才獲穩定。病患謝先生創傷嚴重指數大 於十六分,屬於衛生署規定之重大創傷,亦符合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之定義,有台大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校附醫第09700021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五 四頁)。次按脾臟切除之影響:由於脾臟的功能主要有三: ①儲存血液。②破壞老舊血液。③為淋巴系統的一部分,含 有大量淋巴球、巨噬細胞等。因部分血球停留於脾臟,故免 疫細胞如淋巴球、巨噬細胞可有較充足的時間吃掉其中的有 害物質,如細菌等等。若脾臟遭到切除,則少了一個人體的 檢查哨,故抵抗力及免疫能力會變差。而脾臟可生成淋巴細 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 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 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



即不可復得,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並造成免疫力變差, 難謂非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雖脾臟之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 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 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之降低 ,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 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 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是以本件告訴人之脾臟既經切 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足見告 訴人受傷害後脾臟切除,自已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被告甲○○乙○○與「艾迪」、不詳姓名年 籍之四、五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惟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 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 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甲○○與車行司機丁○○,就車禍糾紛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始衍生爭端,被告二人或「艾迪」等人與 車行老闆戊○○間並無糾紛及重大仇怨,尚難認渠等主觀上 有使戊○○受重傷之故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六、原審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變更原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法理性處理車禍糾紛,竟糾眾 談判進而鬥毆,欠缺守法觀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犯罪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據被害人當 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人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脾臟切除非重傷害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艾迪」及其他友人 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 徒手毆打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 膝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戊○○、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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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