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30號
TPHM,97,上訴,1030,2008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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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0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劉美娟、余積武為朋友,甲○○遊說 劉美娟、余積武加入「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 碧思公司)擔任LAMPE BERGER薰香精油直銷事業下線,並取 得劉美娟、余積武所交付之經銷卡後,張世嫻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美娟、余積武名義填寫委託書,表 示取得劉美娟及余積武之授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填寫切結書表示劉美娟及余積 武欲將其經銷之薰香精油退還亮碧思公司辦理退款,而於95 年1月10日持上開切結書、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退貨申請單 ,向不知情之亮碧思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亮碧思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劉美娟及余積武辦理退貨,而將退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51,004元匯入甲○○所有之臺北大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亮碧思公司、劉 美娟及余積武。嗣亮碧思公司向劉美娟、余積武查證,方得 知劉美娟、余積武並未授權甲○○辦理退款而查悉上情。二、公訴證據及起訴法條:
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余積武並未授權被告填寫委託書( 見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有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向 亮碧思公司辦理退貨,而未將退貨款項交給劉美娟、余積武 及與證人劉美娟並無恩怨,且持續保持聯絡之事實。 ㈡證人劉美娟、余積武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陳夢軒之證述,證明被告攜帶貨品向亮碧思公司辦理退 貨,並且向其表示有幫下線辦理退貨,亮碧思公司與被告結 清退貨款後,即將退貨款匯入被告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內之事 實。
㈣被告甲○○臺北大安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證明亮碧思公司 有於95年1月24日將退貨款項51,0 04元匯入被告帳戶並業經 被告提領花用完畢之事實。




㈤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委託書1紙、被告所填寫之劉余積 武退貨申請單2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退貨單3紙、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列印2紙,證明被告偽造 劉美娟、余積武簽名填具而委託書辦理退貨之事實。 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因余積武反對劉美娟從事直銷事業,且劉美娟需要現金,向 我表示要辦理退貨,我取得劉美娟同意後,才填載上開委託 書向亮碧思公司辦理退貨退款,但委託我退貨的下線很多, 亮碧思公司沒有給我每位下線退款細目,以致於我無法將退 款退給劉美娟、余積武,如果劉美娟沒有委託我退貨,我不 可能取得劉美娟、余積武的貨。
四、爭點整理:
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持告訴人劉美娟、余積 武名義之委託書及告訴人亮碧思公司給薰香精油直銷下線劉 美娟、余積武之貨品、兩人之經銷卡,辦理退貨,而辦理退 貨須持有直銷商先前自公司取得之薰香精油等貨品及經銷卡 ,經亮碧思公司核銷之退貨明細始能辦理,因此,被告如何 取得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之系爭退貨及經銷卡?劉美娟、 余積武是否有加入亮碧思公司擔任被告銷售薰香精油等貨品 之直銷下線?是否被告冒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名義擅自訂 貨取得而由被告持有中,抑或劉美娟夫妻辦理退貨而交付, 為被告是否根據告訴人劉美娟授權或冒用名義擅寫委託書而 涉犯偽造文書罪,首應釐清之爭點。又被告為何於辦理告訴 人劉美娟、余積武之退貨後,迄未將退貨款交付,原因事實 如何?是否被告與告訴人亮碧思公司有經銷糾紛及尚有退貨 之爭議尚未解決?為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併應 釐清之爭點所在。
五、本院判斷:
㈠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是否確有加入亮碧思公司,並擔任被 告銷售LAMP E BERGER薰香精油直銷事業之下線而取得薰香 精油之出貨:
證人劉美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否你的上線?)是, 九十三年時我生產完,被告就常來探望我,並聊起精油的事 ,說精油可以讓我賺錢,所以我就加入他的下線,我要的貨 會先送去被告那裡,我再去跟被告拿貨...」(見他字第 三○二六號卷第二七頁)、「(你所訂購的精油是否寄到你 的住處?)沒有,但是我第一次訂了四萬元的貨,是被告親



自把貨拿到我先生經營的麵攤,並交給余積武...」(見 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二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你是否有加入『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為何會加入『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懷孕的 過程不是很順利,被告帶著精油來看我,說這對小孩子很好 ,而且也可以當成事業,所以被告介紹我參加『亮碧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我是於九十三年間加入的」、「(你從九 十三年間開始到案發之前,你總共進了幾次貨?)至少有兩 、三次,總金額不清楚,大概在三十萬元以上」、「(你有 無用余積武的名義進過貨?)有,被告教我把我先生擺在下 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四頁);證人 余積武於偵訊時證稱:「(你太太是否有告訴你他用你的名 義加入直銷經營?)我太太曾有跟我提過...」等語(見 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七、五四頁);證人洪輝榮於偵訊 時亦稱:「(九十三年時是否看見劉美娟訂貨?)有,那時 正是劉美娟的活躍期」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第二 六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余積武的加入是 劉美娟代為處理,所以他們兩夫妻間經營直銷的事我不清楚 」、「因為劉美娟都是用余積武的名字辦理進出貨...」 等語相符(見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七、五四頁),並有 被告之下線年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 九七頁),堪認劉美娟、余積武確有加入「亮碧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成為被告直銷事業之下線,且因係被告之下線, 而透過被告進貨後,由劉美娟前往被告處取貨,或由被告親 自送貨至告訴人余積武經營之麵攤無疑。
㈡被告代理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向亮碧思公司辦理退貨之手 續如何辦理,所須之「經銷卡」、「存貨」是否劉美娟所親 自交付被告,是否基於劉美娟、余積武夫婦之概括授權而填 具委託書辦理退貨:
⒈被告係亮碧思公司之經銷商,劉美娟、余積武則為其下線, 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劉美娟、余積武之名義填載上開委 託書,並持之連同上開切結書、退貨申請書向亮碧思公司辦 理退貨退款,亮碧思公司因而將劉美娟、余積武之退貨款共 51,004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被告尚未將該退款交 還劉美娟、余積武等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33頁至 第34頁、第47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 ),核與證人劉美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余積武、證 人即亮碧思公司員工陳夢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 年度他字第302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第92頁



、原審卷第110頁),並有上開委託書、切結書、退貨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儲字第095072401號 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及退貨貨品明細 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曾持有其下線即告訴人劉美娟、余積 武之存貨向亮碧思公司退貨為不爭之事實。
⒉依告訴人公司營運規章上明載:「辦理產品退貨時,經銷商 本人需攜帶... 『經銷卡』...退還產品經本公司『核驗 』符合規定後,將開立『退貨明細表』予退貨人確認簽署。 」、「經銷商辦理產品退還申請時,其上線推薦人…有義務 協助辦理…」等情,有該公司營運規章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3026號卷第80頁);而證人洪輝榮於原審中亦證稱:退貨須 經銷卡,而且退貨只能退一次,因退貨即表示喪失經銷權等 語(參原審卷第I17頁);堪認經銷商欲向公司退貨須出示 經銷卡始得為之。關於本案辦理退貨所需告訴人經銷卡之來 源,據證人張登翔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在載貨去公司前 ,有無去劉美娟家裡拿經銷卡?)有,當時劉美娟拿一個信 封給被告,而我在旁邊搬東西,但是我餘光有撇到裡面有裝 類似卡片的東西。但是我並沒有湊過去看裡面的東西。後來 在車上時,我有打開信封確認是劉美娟與余積武的經銷卡」 等語(見偵字第23650號卷第15頁),且被告於原審已提出 劉美娟交付其所有及其夫余積武所有之經銷卡正本,經原審 當庭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115頁核對正本筆錄),足見劉美 娟初始確係自己保管其與余積武之經銷卡,以便向公司進貨 或查看銷售金額,若非劉美娟因退貨所需將渠二人之經銷卡 交付被告,則被告焉能取得渠等二人之經銷卡;又證人劉美 娟於偵訊時稱:「(經銷卡現在何處?)我只記得有一次我 把經銷放拿去公司刷,因為這樣可以知道我做的多少業績, 後來我就沒有印象我的經銷卡去哪裡了」、「(余積武的經 銷卡何在?)我也不知道,可能也是那時跟我的經銷放一起 拿去公司插卡」(見偵字第23650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稱:「我一開始有拿到一張經銷卡,我還有插卡去看 過銷售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劉美 娟雖稱以後不知經銷卡下落,經銷卡可能遭人申請補發云云 ,惟亮碧思公司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補發資料供法院查證,自 難據此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幫忙退貨之下線,均為告訴 人公司之職員,渠等就有無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不難 一一查核明確,且被告以劉美娟夫婦名義退貨,將來勢必須 與渠等結算退貨款項,被告實無偽造劉美娟夫婦名義之必要 。從而,本件於劉美娟夫婦聲明不做後,嗣又將其持有之貨 品及渠二人辮理退貨所需之經銷卡一併交予被告處理,則不



論依主客觀上之判斷,自均得認定劉美娟夫婦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代為處理退貨事宜,經核尚非無據。
⒊又據證人張登翔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拿劉美娟的貨交 給告訴人公司買回?)當時是被告將我們手邊的貨整理出來 ,叫我載去公司,...」、「...我只有聽到劉美娟跟 被告說他不能做,至於他要被告退那些貨我沒有聽到,不過 至少當天她(指劉美娟)交給被告的貨,這些貨就是當天拿 到公司退的貨」等語(見偵字第23650號卷第14頁);證人 洪輝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字第3026號卷第73頁被 證一的貨品明細你見過嗎?)有,那是我跟張登翔去柏格公 司退貨的時候,在他們的會議室裡面當場點交...」、「 (佚們那天去退貨的時候,除了你跟張登翔外,被告有無到 場?)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夢軒亦證 稱:「(張登翔有帶著退貨物品給你,是何時的事?)就是 卷附貨品明細表的簽收日期」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 2365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確持有劉美娟上開貨 品退還亮碧思公司無誤。
⒋至於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為何嗣後要辦理退貨,據證人余 積武於偵訊時證稱:「有,我當著被告及劉美娟的面堅決反 對他從事直銷,劉美娟也答應我她要照顧小孩」(見他字第 3026號卷第55頁);證人劉美娟於偵訊時證稱:「(在醫院 時余積武如何反對你做直銷?)被告曾拿精油到醫院探視我 和我兒子,被告還想說服余積武讓我做直銷,但是我先生還 是反對...」(見偵字第23650號卷第二七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稱:「(你先生在偵查中有講過,他曾經當著你跟 被告的面反對你經營直銷,你後來也答應了,去照顧小孩, 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被告於 偵訊時所辯:嗣後余積武因要劉美娟照顧小孩,反對繼續作 直銷,他們二人有叫我幫他們退貨,在九十四年五月時有直 接把貨交給我,用口頭要我幫他們退貨等情相符。且證人謝 如霞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從事精油直銷是從93年底至 94年8月」、「(是否認識劉美娟?)認識,是被告介紹我 與劉美娟認識,有時我會跟劉美娟連繫.‥我知道劉美娟有 要退貨這件事」、「.‥於94年10月底至11月初,劉美娟問 我跟我男友退貨的貨款是否有拿到,劉美娟還問我他的貨處 理的怎樣,劉美娟告訴我說她有請被告退貨,怎麼她的退貨 款還沒拿到,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為何劉美娟要問 你有關他的退貨情形?)94年10月底、11月初當時是因為我 去醫院找他,她就問我她的退貨辦得怎麼樣」、「因為劉美 娟問我她的貨處理的怎樣,所以我才會去問被告,被告才因



此知道」、「(何時跟被告詢問劉美娟退貨的事?)是在去 年年底時,約94年11月底、12月初時,我問被告這件事時, 被告只跟我說因為還差幾瓶油,退的金額會比較多...」 等語(參偵字23650號卷第61、62頁),證人謝如霞與兩造均 無親戚、僱傭關係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說謊之 理曲,故其所述應信實可採,且證人謝如霞既與雙方熟識, 並同屬被告之下線,亦已於94年8月退出精油直銷行列,則 劉美娟向其打聽是否知悉被告辦理退貨情形,並不違情理。 ㈢被告於辦理劉美娟、余積武之退貨後,為何迄未將退貨款交 付余積武夫婦,是否因與亮碧思公司有消費糾紛及退貨明細 之金額爭議,是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⒈被告所辯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因駕駛自用車,車上使用告 訴人亮碧思公司之薰香精油打翻發生火燒車事件,與告訴人 公司協調未果,發生糾紛,與告訴人公司員工陳夢軒涉訟, 證人陳夢軒被判刑確定,有上證一原審法院九十七年簡字第 二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而被告 接受下線十六人委託一併辦理退貨,因下線退貨之實際折扣 數,告訴人公司迄未依公司規章開立退貨明細表予被告確認 ,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始經被告一再催促傳真予被告未載 各下線折扣數應退款之退貨明細表予被告,惟被告除告訴人 劉美娟、余積武部分外,已將退貨款退給下線等情,業據證 人洪輝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去退貨當時,柏格公 司的法務主住陳夢軒有無說退貨款怎麼算?)按市價的四折 ,專案回收,沒有附其他條件,不是依公司的一般退貨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張文光於偵訊時證稱: 「是我要求被告幫我退出,至於所有的手續如何辦理就交由 被告辦理,而被告就將我當初給他的十萬元還給我了」等語 (見偵字第23650號卷第24、25頁);證人劉輝榮於原審時 亦證稱:「(你自己的退貨部分,有無拿到被告給你的退貨 款?)有,被告的弟弟張登翔匯進來的,二十幾萬元」、「 ...當時我因為信用卡卡款的關係,有請被告的弟弟張登 翔幫我墊付,他當時也同意幫我墊付二十幾萬元...」等 語(見原卷第118頁);證人阮漢平於偵訊時證稱:「(是 否拿到退貨款?)有,是被告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 .大約是十多萬」、「...經銷卡一開始是放在我身上, 後來我決定不做之後,被告他弟弟來跟我討論要我將我的賣 給被告,所以我在收到退貨款後,我就將經銷卡交給被告, 至於被告是要賣掉或是退貨都是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字 第23650號卷第4、5頁),是證人張光文洪輝榮、阮漢平雖 均已先行向取得部分貨款,堪信為真實,其中張光文係根本



未從事直鎖業務,純係基於幫忙加入下線,故單純取回其資 助交付之十萬元;洪輝榮則因有繳納信用卡款急用,要求被 告先支付24萬元,嗣才用以扣抵部分退貨款;阮漢平係將貨 賣給被告而折價十多萬元,而劉美娟係退貨予告訴人公司, 而須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結算後,才能再與劉美娟結算其退 貨款情形自不相同。
⒉則本件告訴人亮碧思公司就被告整批退貨均應以市價四折( 應有120萬元左右)專案買回,惟卻未依約匯款;況依前開 告訴人公司營運規章所載,於經銷商辨理退貨時,告訴人公 司不但須先核驗是否符合規定,尚須開立「退貨明細表」予 退貨人「確認簽署」,惟告訴人公司迄未依公司規章開立退 貨明細表予被告確認簽署,致被告就買回金額尚有爭議而無 法渡確知悉各下線實際折扣數以與劉美娟等人結算貨款,並 有卷附95年2月20日陳夢軒經被告一再催促後始傳真予被告 之未記載各下線折扣數之退貨品項總表可參(見被證四), 被告既已陸續支付張光文等三人共四十多萬元,又豈會僅欲 詐取劉美娟區區數萬餘元之理,則被告既經劉美娟二人授權 向公司退貨,並確實將貨品退還予公司,僅因尚無法確定應 退還劉美娟二人之確實款項,致遲遲未支付貨款予二人,自 難遽此率予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㈣結論:
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能持有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二人所 訂之「貨品」及「經銷卡」向亮碧思公司辦理退貨,堪認被 告係根據劉美娟、余積武之概括授權而辦理退貨,則被告以 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名義寫委託書,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 可言,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一再具狀本院向告訴人亮碧思公 司函查有關告訴人余積武所訂貨品之原始「訂購單」之原始 送貨地點,貨品係寄達何處?證明被告確係根據告訴人之取 交而辦理退貨,亮碧思公司雖曾函覆:以經銷商余積武名義 所出具之原始訂單兩張,第一張係寄達臺北市○○區○○街 52 號9樓被告之地址收受,第二張係「寄倉」(詳本院卷第 五二、五三頁),被告辯稱:「訂貨雖寫我住處,但要寄貨 時是直接聯絡劉美娟,寄到他娘家彰化住處,而寄倉是先放 在公司倉庫六個月,六個月可以隨時領貨,請求再函調產品 之郵寄地點之『收貨單』,以辯明劉美娟、余積武收貨之地 點,證明係告訴人劉美娟委託退貨」等語,據告訴人亮碧思 公司再函覆稱公司僅留存前揭兩份原始訂貨單,無法提供余 積武所訂購商品之收貨憑證(詳本院卷第七五頁),主張系 爭貨品確係送達被告住處收受,已足證明被告未經劉美娟之 同意偽造委託書退貨之犯行,被告又辯稱依亮碧思公司所提



出之訂購單第一頁之訂貨,與被證四退貨總表所載余積武所 有退貨之貨品並不相符,足證訂購單第一頁寄至臺北市○○ 區○○街五二號九樓被告地址之貨單,並非被告之退貨;另 訂購單第二頁乃屬寄倉之貨品,亦無記載收貨人之姓名及收 貨地址,依多層式傳銷管理辦法第二二條規章,有關資料應 保留五年,告訴人亮碧思公司有隱匿收貨憑證,故入人罪之 嫌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核訂貨單與退貨明細確有不符情 事,本案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既自承親自至被告住處取貨 ,或其所訂貨品亦曾送至其麵攤收受,已詳如前述,遍查全 卷告訴人劉美娟、余積武亦未曾指述被告有冒用其名義訂貨 或渠等向亮碧思公司所訂之貨並未收受,且據證人張登翔證 稱確收到告訴人劉美娟夫妻之「退貨」及「經銷卡」,證人 謝如霞亦證稱劉美娟曾要求我向被告詢問有關退貨的情形等 情,堪認被告確受到劉美娟授權委託退貨,自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可言,故上述有關訂購單,親自收貨人究係何人, 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末查,本件被告既依劉美娟夫婦之授權委託辦理退貨,係基 於告訴人公司與下線直銷商因產品瑕疵要求退貨之規定而辦 理退貨,自非使用詐術而詐取該51000元之退貨款,亦無不 法所有之詐欺情事,至於被告因與亮碧思公司就退貨折扣及 退貨明細及相關消費產品尚未釐清解決,尚未交付劉美娟、 余積武之退貨款,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亦難執為被告犯罪 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復 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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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