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與甲○○ 原係夫妻,九十一年八月間協議離婚,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丙○○及其母親乙○○○,與甲○○分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配偶、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丙○○與甲○○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返 回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六弄六之一號二樓父母黃忠 吉、乙○○○住所居住,更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前往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與夫甲○○同居 處所,將二子帶回上址同住,丙○○與甲○○二人共同之友 人江秀玲得知上情,出面作和事佬,與丙○○父母黃忠吉、 乙○○○聯絡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偕甲○ ○及受甲○○父母請託陪同前往之黃年略,至上址黃忠吉、 乙○○○住處,協調丙○○與甲○○復合一事,至當晚八、 九時許,甲○○因不滿黃忠吉、乙○○○一直數落其沒有擔 當,開口回應:「像你女兒這樣的老婆我不要了」,丙○○ 在旁聞訊,立即進房間拿出離婚協議書要甲○○簽名,江秀 玲示意甲○○不要簽,立即離開,甲○○乃趕緊奪門而出, 乙○○○、丙○○見狀,為使甲○○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基 於以強暴妨害甲○○自由離開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起追出大門,動手抓拉正準備走階梯下樓之甲○○,攔阻 甲○○離去,甲○○掙扎使力往下走,三人重心不穩,一起 自階梯跌落至一、二樓樓梯間轉角平台,丙○○、乙○○○ 二人因而壓在甲○○身上,在屋內之黃年略、江秀玲、黃忠 吉聽到聲響,立刻跑出屋外一探究竟,看見上開情景,江秀 玲立即上前將跌倒壓在甲○○身上之丙○○、乙○○○拉開 ,傅孟清起身後,經黃年略提議,與丙○○、乙○○○、黃 忠吉、黃年略、江秀玲又上樓進入屋內商談,乙○○○為達 使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目的,及防止甲○○離開, 承接先前以強暴妨害甲○○自由離開權利之犯意,升高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用鑰匙將鐵門鎖反鎖,稱除非甲○○ 簽字離婚,否則不准離去等語,使甲○○無法徒手開啟鐵門 離開,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迄至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 ,因甲○○打電話予其父,其父表示要報警處理,乙○○○ 始持鑰匙開啟鐵門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 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 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辯 論終結,上訴後,本院上訴審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辯論終 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江秀 玲、黃年略之證言及被告二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均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調查,該 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而受影響,依照前 開說明,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被 告丙○○辯稱:「…他(指告訴人)想離開不想進來,我希 望大家好好談,結果大家拉扯,三個人都滾到樓梯間,他那 麼壯,我沒有把他壓在地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本院 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乙○○○辯稱:「…我不知 道不能鎖門,門確實是我鎖的…我希望大家好,才要將他留 下來…」(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 頁)、「…我是想大家把事情解決掉,所以把門鎖起來…不
知道這樣會犯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更㈡審審判 筆錄第六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與丙○○係母女,被告丙○○與告訴人原係夫 妻(九十一年八月間協議離婚),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 告丙○○與當時仍係其配偶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返 回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六弄六之一號二樓父母即證 人黃忠吉、被告乙○○○住所居住,更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前 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與告 訴人同居處所,將二子帶回上址同住,被告丙○○與告訴人 二人共同之友人江秀玲得知上情,出面作和事佬,與被告丙 ○○之父母聯絡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偕告 訴人及受告訴人父母請託陪同前往之黃年略,至上址證人黃 吉忠、被告乙○○○住處,協調被告丙○○與告訴人復合一 事等情,已據被告丙○○、乙○○○、告訴人及證人江秀玲 、黃年略、黃忠吉陳明在卷。而當日告訴人、證人江秀玲、 黃年略在上址被告乙○○○、證人黃忠吉住處協調時,告訴 人與證人黃忠吉、被告乙○○○、丙○○發生爭執,告訴人 對證人黃忠吉、被告乙○○○夫妻表示:「像你女兒這樣的 老婆我不要了」,被告丙○○在旁聞訊,立即進房間拿出離 婚協議書要告訴人簽名,證人江秀玲示意告訴人不要簽,立 即離開,告訴人遂奪門而出,被告乙○○○、丙○○亦追出 大門,動手抓拉正準備走階梯下樓之告訴人,攔阻告訴人離 去,告訴人掙扎使力往下走,三人重心不穩,一起自階梯跌 落至一、二樓之間轉角平台,被告丙○○、乙○○○二人則 壓在甲○○身上,在屋內之證人黃年略、江秀玲、黃忠吉聽 到聲響,跑出屋外一探究竟,證人江秀玲立即上前將跌倒壓 在告訴人身上之被告丙○○、乙○○○拉開,告訴人起身後 ,經證人黃年略提議,與被告丙○○、乙○○○、證人黃忠 吉、黃年略、江秀玲又上樓進入屋內商談,被告乙○○○持 鑰匙將鐵門門鎖反鎖,至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 ○○持鑰匙將鐵門開啟後,告訴人與證人江秀玲、黃年略始 離開各情,亦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指述及證人黃忠吉、江秀玲、黃年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被告丙○○、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九十 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可稽。 ㈡依被告丙○○供述:「我…拿離婚協議書要給他(告訴人) 簽,他不承認剛剛說的要離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 筆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當天 他說要離婚,開門離去,我母親和我先後跟著出去,告訴他
既然要離婚就要簽字,他不簽…」(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訊 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講完我們叫他(告訴人 )簽離婚協議書,他不簽…看到他轉過身拿了鞋子就要跑, 我媽媽剛好就在他旁邊,就跟出去,我…跑出去看…(再次 到你家做什麼?)繼續談…(當時是否把房門反鎖?)…我 媽媽反鎖後把鑰匙放在身上…(用意是要他把話講清楚?) 是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 訴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及被告乙○○○供述:「 我女兒拿…離婚協議書要給他(告訴人)簽名他不簽…」( 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 二十七頁正面)、「…告訴人先離開,我在樓梯間告訴告訴 人把事情解決,他不高興…」(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訊問筆 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他到我家是要談他跟我女兒 的事情,結果他來我家大小聲,我跟他說要把話說清楚,沒 有說清楚不要走,我追到門外跟他講…大家互相拉扯擠成一 堆…」(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 訴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門確實是我鎖的…要 將他(告訴人)留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本院更㈡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詞,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丙○○拿出離婚 協議書要求其簽名時,其不願意簽名,並步出大門離開,被 告丙○○、乙○○○則追趕出去,攔阻告訴人離去,因而動 手抓拉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聽從黃年略之建議又進屋商談, 一行人進屋後,被告乙○○○為防堵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離 去,持鑰匙把鐵門反鎖;由於協議離婚係夫妻雙方達成意思 合致而兩願離婚,告訴人並無依被告丙○○單方之要求,即 需違反意願而在被告丙○○單方所提出協議離婚書上簽名之 義務,自可拒絕被告丙○○上開要求,及自由離開該處,惟 被告丙○○、乙○○○為達使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 目的,追出大門,進而動手抓拉正準備走階梯下樓之告訴人 ,攔阻告訴人離去,自是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另上 址被告乙○○○住處鐵門,經被告乙○○○以鑰匙鎖住後, 無法徒手自屋內開啟鐵門,嗣係經在該處已待二個多小時之 告訴人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絡請求報警,被告乙○○○遂持放 在身上之鑰匙開啟鐵門,告訴人始得以打開鐵門離開上址, 顯然告訴人非自願待在上址,其再度返回前述屋內後至經被 告乙○○○開啟鐵門而得以離開間之行動自由,已遭非法剝 奪至明。
㈢至於,
⑴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原審時指稱:「…我跟在 後面,他(告訴人)就踹我一腳,我母親跟在後面,他就推
他撞牆,然後他就離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丙○○)、「…他(告訴人)不簽, 就打我及母親,然後我父親和江秀玲、黃年略才出來…(告 訴人在何處打你們?)一、二樓之間的轉角平台…我爸爸他 們出來之後不久他就走…」(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丙○○)、「…在樓梯間,他(告訴 人)踢我女兒,我被他推,撞到樓梯…(他)就離開了」( 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乙○○ ○)、「…他(告訴人)從樓上把我推下去…丙○○跟著出 來…也被告訴人推倒,後來黃忠吉、江秀玲、黃年略也出來 …他自己走掉…」(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等,惟不僅與證人江秀玲、黃年 略證述其等步出大門後看見被告丙○○、乙○○○、告訴人 跌在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平台上,被告丙○○、乙○○○ 二人壓告訴人身上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黃忠吉證述被告丙 ○○、乙○○○、告訴人在一、二樓樓梯間轉角平台,被告 丙○○、乙○○○二人坐在地上,告訴人站在旁邊之情形有 出入,而且,當日告訴人經黃年略提議,又從上址一、二樓 樓梯間轉角平台上樓,返回被告乙○○○住處談,此亦據告 訴人、證人黃年略、江秀玲陳述甚詳,再參酌告訴人當日拒 絕在被告丙○○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急於離開現場 ,已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丙○○、乙○○○二人若經 告訴人自二樓樓梯口推倒,跌落至一、二樓樓梯間轉角平台 ,告訴人自係趁被告丙○○、乙○○○二人倒地尚未及爬起 之際,趕緊離開,顯少會待在該處繼續毆打被告丙○○、乙 ○○○二人,由此足見,被告丙○○、乙○○○此部分辯解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指稱:「…我岳父母押著我,丙○○坐在我身上,約 二十分鐘…在樓梯間…」(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他 字卷第十八頁反面)、「…我把鐵門打開,被告二人(丙○ ○、乙○○○)及…黃忠吉一起衝過來抓住我,我還是往前 ,就從樓梯滾到一、二樓之間平台,二人和我一起滾下來… 我滾下來的時候,臉朝趴在地上,丙○○騎在我肩膀上,乙 ○○○抓著我的手臂…(你被壓多久?)大約十分鐘…」( 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 七頁)、「…一個人壓住我,一個抱住我,我無法掙脫…( 你被他們夾持多久?)半個小時左右…」(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我滾下去之後,她們(被告丙○○、乙○○○)就壓到我… 我印象她母親(被告乙○○○)是跟我一起滾下去,她(被
告丙○○)是從後面追上來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 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等詞,指述遭被 告丙○○、乙○○○壓制於樓梯間地上有一段相當時間,行 動自由遭其二人剝奪,而證人黃年略雖亦證稱:「…看見甲 ○○被丙○○夾在樓梯間,坐在他身上,乙○○○拉住甲○ ○的腳…僵在那裡約半個小時…黃忠吉…打電話給他另外一 個女兒叫他開門,大約過了十分鐘丙○○才放開甲○○…」 (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 「…一樓要到二樓的樓梯間轉角平台附近…告訴人側身躺在 樓梯上,丙○○用腳夾在告訴人的腋下,乙○○○在下方壓 著告訴人的腿…九點多到十點多…」(九十年九月四日原審 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你看到 告訴人被壓在樓梯間時間?)約十來分到二十分鐘,他們在 樓梯間蘑菇一個鐘頭,被壓時間二十分鐘…丙○○騎到他肩 膀上面…(他母親如何壓?)兩個手壓著他的腳…」(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上訴審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二十 九頁、第三十頁)等,惟二人就告訴人衝出大門時,黃忠吉 有無與被告丙○○、乙○○○一起追出屋外、被告丙○○、 乙○○○二人係以何種方式壓制告訴人於樓梯間及告訴人於 樓梯遭被告丙○○、乙○○○壓制地上之時間長短,均有明 顯差異;而且,告訴人當時係與被告丙○○、乙○○○一起 自二樓樓梯口跌落至一、二樓樓梯間轉角平台一節,已據告 訴人、被告丙○○供明在卷,又當日被告衝出屋外,被告丙 ○○、乙○○○立即追出門外,不久發出吵鬧聲響,證人黃 年略、江秀玲、黃忠吉立刻跑出去查看,即看見在一、二樓 樓梯間轉角平台,被告丙○○、乙○○○壓在告訴人身上, 已據證人江秀玲、黃年略證述甚詳,可知告訴人、被告丙○ ○、乙○○○衝出大門及跌落一、二樓樓梯間轉角平台後, 至證人黃年略、江秀玲、黃忠吉立即衝出門外查看,其間之 時間相隔極為短暫,由於被告丙○○、乙○○○係因重心不 穩而自二樓樓梯口,往下跌落至一、二樓樓梯間轉角平台, 二人心情必遭受驚嚇,且被告丙○○因此受有右上肢擦傷、 左踝瘀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 、頭擦傷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二紙(他字卷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三頁)可憑,參諸被告丙○○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 、體重四十九公斤,被告乙○○○身高不及一百五十公分, 體重四十三公斤,告訴人身高約一百六十九公分,體重約六 十公斤至六十五公斤,已據被告丙○○、乙○○○、告訴人 各自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第一○二頁),衡諸常情,被告丙○○、乙○○○鮮難能
馬上回復鎮靜及有足夠之體力,立即起身對體型較其二人壯 碩之告訴人為壓制動作;何況告訴人亦表示:「我印象中, 只有記得被壓著,不知道怎麼被壓住…」(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頁);顯然,係被告丙○ ○、乙○○○自後拉抓正從二樓樓梯口下階梯之告訴人,二 人與告訴人重心不穩,一起自階梯跌落至一、二樓之間轉角 平台時,其二人因而壓在告訴人身上而造成。尚不得僅憑告 訴人上述指述,即認被告丙○○、乙○○○在上址一、二樓 樓梯間轉角平台,動手將告訴人壓制地上達一段時間之行為 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 由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丙○○、乙○○ ○有利。
㈡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 、乙○○○如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 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丙○○、乙○○○二人,就本 案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丙○○、乙○○○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丙○○、乙○○○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 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 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配偶家庭成員,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 人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核被告丙○○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依前所 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為達使告訴人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之目的,追出大門,進而動手抓拉正準備走階梯 下樓之告訴人,攔阻告訴人離去,與告訴人三人不心不穩, 一起自階梯跌落至一、二樓之間轉角平台,被告丙○○與被 告乙○○○因而壓在告訴人身上,由被告丙○○與被告乙○ ○○抓拉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觀,該行為尚難認 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據
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丙○○與被告乙○○○,就上開抓拉告訴人,攔阻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行為 人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 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前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 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以上均為我國終審機關採行之一致見解 。如前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為達使告訴人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目的,追出大門,進而動手抓拉正準備走 階梯下樓之告訴人,攔阻告訴人離去,與告訴人三人重心不 穩,一起自階梯跌落至一、二樓之間轉角平台,待三人均起 身後,告訴人聽從證人黃年略之建議,與被告乙○○○、丙 ○○、證人黃忠吉、黃年略、江秀玲上樓,又回到被告乙○ ○○住處商談,被告乙○○○為達使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之目的,及防止告訴人離開,持用鑰匙將鐵門反鎖,使 告訴人無法自屋內徒手開啟鐵門離去,超過二小時,被告乙 ○○○已將所承接先前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犯 意,升高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亦達使告訴人之行動 喪失自由,核被告乙○○○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無需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直系姻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 係,二人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乙○○○ 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五、原審遽以告訴人或證人陳述之細節不一,即認其全部供述均 不可採,而忽略告訴人甲○○當時不願簽離婚協議書,拿了 鞋子就要跑,被告二人不讓其離去之事證,率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 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已
事隔三年,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協議離婚,不 再追究(詳本院更㈠卷第十八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 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量處拘役四十日, 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被告丙○○、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條件,皆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丙○○減 為拘役十五日,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減為拘役二十日,及 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乙○○○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 酌其為使其女兒即被告丙○○能順利與告訴人離婚,因而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惟事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已協議 離婚,其等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均據 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卷第十八頁),其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 被告乙○○○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生,已六十歲,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