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48號
TPHM,97,上更(一),248,2008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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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24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9號
、第8191號、第8192號、第11933號、第1193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5403號、第180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佰叁拾柒包(驗餘總毛重貳佰肆拾玖點壹零肆捌柒公斤)、愷他命外包裝袋(共貳佰叁拾柒只)及SMART牌SMART PASSION型自小客車共伍輛,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徐建新,綽號「阿新」或「新哥」)明知愷他 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為牟利,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間與連德威(綽號「阿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及甲○○(綽號「小丁」或稱「阿猴」、「阿丁」、「黑 猴」,下稱「小丁」或「黑猴」,詳後述),在不詳地點共 同謀議以車輛底盤夾藏毒品之方式,自國外以進口車輛名義 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丙○○連德威與綽號「黑猴」或「 小丁」之甲○○乃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籌措資金並透過管道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源,在德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 末)以塑膠袋分裝,並分散夾藏於5輛SMART牌SMART PASSIO N型自小客車底盤後,再由丙○○邀同知情前揭自小客車藏 有愷他命毒品,具相同概括犯意之兼營進口車生意之戊○○ (平日為醫生業務,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參與, 並負責有關以進口車輛之名義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事 宜,並由「小丁」聯絡連德威在臺灣租用倉庫及拖車,負責 車輛、毒品運抵臺灣後之運輸工作。戊○○再與亦知情前揭 自小客車藏有愷他命毒品、任職安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之覃昌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



於上揭概括犯意聯絡,由覃昌華負責安排上開藏放毒品車輛 之進口、海運及報關等事宜,而於95年2月間,連續自德國 漢堡港分2批(各為3輛、2輛)運輸底盤夾藏有愷他命之SMA RT牌SMART PASSION型中古自小客車來臺,將管制進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境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連德威為接運並藏放上開入境之運毒車輛,乃起意於95年3 月14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1巷5號之3附近,偽以 「徐偉豪」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冠名(即倉庫所有人陳文 益之子)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1巷5號之3倉庫 供藏放運毒車輛,陳冠名以其父陳文益之名義簽約,連德威 則持事先於附近交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徐偉豪」印 章1枚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上(每份計均偽造3枚「 徐偉豪」之印文。即首頁及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 位各2枚及1枚)、並偽造「徐偉豪」署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1式2份上(每份計均偽造4枚「徐偉豪」之署名。即各1枚於 首頁及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另2枚於租約所 附「房租付款明細欄」即首頁及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 」欄位),而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旋即將其中1 份持交陳冠名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徐偉豪」及陳冠名對 承租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為保持犯罪事實完整,爰將此部 分事實予以保留列載)。俟其中首批3輛同型自小客車於95 年3月17日運抵基隆港,於同年月22日由不知情之司機周銘 正以車號717—AI號拖車前往基隆港將上開車輛拖運至由 連德威承租之上址倉庫,嗣於同(22)日18時許,因周銘正 無法開啟該倉庫門鎖,經以電話聯繫連德威前往現場開啟鐵 捲門,並卸下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從在 場之3輛SMART牌自小客車底盤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119 包(合計總毛重134.68公斤〈含包裝塑膠袋重4公斤〉,抽 取6.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愷他命總毛重130.67387公斤) 。覃昌華得知該批毒品經警查獲後,自知無法倖免,即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同年月23日持 提單前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舉,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嗣 第2批2輛同型自小客車則於95年3月25日晚間運抵高雄港, 經警循線查悉後,旋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港75 號碼頭,自現代航運公司之「海森威」貨輪裝載之貨櫃內查 獲該2輛自小客車,並同於車輛底盤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計118包(合計總毛重119.985公斤〈含包裝塑膠袋重1.534 公斤〉,抽取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愷他命總毛重118.431 公斤)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13時許,拘提覃昌華到案,並 依覃昌華之供述,由警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69號拘



提戊○○,並起出前揭5輛自小客車之使用手冊、備份鑰匙 、點煙器各1份。又經警持續監控,而於95年6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拘獲丙○○。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因而於公訴程序中,若有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查檢察官於起訴共同被告連德威、覃昌 華等涉犯上揭犯罪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以上訴人即 被告丙○○連德威等人係共犯上開犯罪,為相牽連案件為 由追加起訴被告丙○○(見原審第2453號卷第4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合先說明。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同案被告覃昌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未抗辯 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 ,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周銘正陳冠名、丁○○,暨共犯戊○○、共同被告 覃昌華於警詢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戊○○、覃昌華等之審判 外之警詢陳述,於本院前審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㈠ 106頁背面、122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覃昌華之供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從而,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丙○○部 分應認無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覃昌華於警詢中之供述,依



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其餘部分,被告丙○○及辯護人於 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卷㈠122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㈡58、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 陳冠名周銘正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共犯戊○○於95年5月11日、同年6 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德威於95年7月28日;共同被告 覃昌華於95年5月11日;證人A1於95年7月12日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119至123頁,95年度偵字第15403號 卷85、95、9、105、106頁,95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87、88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 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 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共同被告連德威、覃昌 華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原審第1559號卷㈠191至211頁 。以下第1559號原審卷均稱原審卷),而共同被告覃昌華連德威部分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原審卷㈡20至29 頁,本院前審卷㈡109至111頁),洵無妨害被告丙○○防禦 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共犯戊○○(即證人A1 )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雖以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或未經被告丙○○為反對詰問為由,認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㈠106頁背面、107頁),然依後㈥所 述理由,證人即共犯戊○○(A1)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對 被告丙○○亦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未符,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覃昌華95年3月29 日;共同被告連德威95年3月23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 11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為之 供述(見第8191號偵卷52至58、60頁,第8192號偵卷121、 1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9號偵卷 116至118、140、141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原審卷㈡20至29頁,本院前審卷 ㈡109至111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前揭以共同被告 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㈥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 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 ,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應予 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 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 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法律就此 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 第159條之3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 ⒈傳聞法則之例外,非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尚得依據相關規定



之法理為據;又即便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若原陳述者因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 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據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所 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 義,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故未經交互詰問此等程序瑕疵,尚 非排除證據能力之絕對標準而不容許例外。
⒉本件證人戊○○於95年8月21日經具結後於原審法官前所為 之供述,核與於其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衡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質上已非傳聞證據,且於直接審理原 則亦無違背,雖其後因故無法使遭追加起訴之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查:戊○○係於95年8月24 日逃亡出境,現尚經原審通緝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戊○○通緝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153頁,本院前審卷㈠127、129頁),合於其後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中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又其前之陳述 核與下述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有特 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規定之相同法理,依舉重明輕原則,應認有證據 能力,尚不能徒以被告丙○○遭追加起訴後之原審未踐行交 互詰問程序為由,逕指證人戊○○於原審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
㈦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 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 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之記載(見第7169號偵卷92至95頁,第15403號偵卷3 1至34頁),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 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對公訴人所 提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為共同 被告連德威,附於第7169號偵卷96至114頁),及監察號碼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綽號「黑猴」者, 附於第15403號偵卷18、22至2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 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質疑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前審卷㈠107頁、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惟被告丙 ○○於偵查中已坦承「95年2月13日、3月19日、3月20日通 訊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與『黑猴』通話」(見第15403號偵



卷61、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與綽號「黑猴」 之甲○○(詳後述)通話(見本院卷第76頁及背面),對通 話內容及譯文之真正亦予肯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到庭 證述相符,被告對此自屬無異議。又共同被告連德威、覃昌 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揭通訊監察書及監聽取得之譯文證據 能力等亦不爭執(見第8191號偵卷56至58頁,原審卷㈠71、 90、154頁,本院前審卷㈠58頁背面、123頁),是前揭監聽 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綽號為「阿新」或「新 哥」且與戊○○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戊○○在94年間因生意上之需求向伊借款 200萬元,經於95年2月底結算,本息共積欠230萬元,因戊 ○○未依約於3月中旬歸還,伊即委請友人至戊○○之診所 向其索討,之後因發生口角,戊○○即打電話告稱要給伊好 看,於本案被告伊僅認識戊○○1人,伊未主導或參與本案 毒品案件,應係遭戊○○誣陷云云。惟查:
㈠本案首批3輛SMART牌SMART PASSION同型自小客車於95年3月 17日運抵基隆港,於同月22日由不知情之司機周銘正以車號 717—AI號拖車前往基隆港將上開車輛拖運至由共同被告 連德威承租之上址倉庫,嗣於同日18時許,因周銘正無法開 啟該倉庫門鎖,經以電話聯繫連德威前往現場開啟鐵捲門, 並卸下其中1輛自小客車後,為警當場自3輛自小客車底盤起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119包。嗣第2批2輛同型自小客車於 同年3月25日晚間運抵高雄港,經警於26日凌晨1時許於港口 75號碼頭,自現代航運公司之「海森威」貨輪裝載之貨櫃內 查獲該2輛自小客車,並同於車輛底盤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計118包後,隨即於同月29日13時許,拘提覃昌華到案, 並依覃昌華之供述,由警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69號 拘提戊○○,並起出前揭5輛自小客車之使用手冊、備份鑰 匙、點煙器等物;又經警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拘獲丙○○等情,分據共同 被告覃昌華連德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戊○○(見 原審卷㈠196至210頁)、證人即受覃昌華之託之鴻源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丁○○(見第7169號偵卷39、40頁,原審卷 ㈡10至15頁)、證人即拖運汽車之司機周銘正(見第7169號 偵卷31、32頁)、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雍翔(見原審卷 ㈡16至19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 、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



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現代海運公司 提單及明細、於連德威租處(臺北縣土城市○○街242號4樓 )查獲之小客車毒品藏放之位置圖、SMART牌自小客車5輛、 戊○○處起出之前揭車輛使用手冊、備用鑰匙、點煙器、查 獲現場自SMART牌SMART PASSION型車底查獲愷他命粉末之照 片等可資佐證(見第7169號偵卷11至25、62至77、81至87、 160頁,第8192號偵卷116頁,原審卷㈠109頁)。而扣案之2 批白色粉末,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 第1批查扣之白色粉末119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外觀型態均相似,合計總毛重134.68公斤(含包裝塑膠 袋總重4000公克),抽取6.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愷他命毛 重130.67387公斤(按即134680公克-4000公克-6.13公克 =130673.87公克);⑵第2批查扣之白色粉末11 8包,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觀型態均相似,合計總毛重 119.985公斤(含包裝塑膠袋總重1534公克),抽取20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愷他命毛重118.431公斤(按即1 19985公克 -1534公克-20公克=118431公克),有該局95年5月4日刑 鑑字第0950044089號、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44904號 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第7169號偵卷160頁,第8192號偵卷 116頁),並有上開毒品愷他命(粉末)扣案可資憑佐。此 部分事實足認屬實,共同被告覃昌華連德威坦認有參與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運毒之事,然查: ⒈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本案運毒係由徐建新(即丙○○)策劃,Si mpson就是丙○○,購毒的資金由丙○○支付。伊用網路電 話和他聯繫,他人在大陸。伊有委託覃昌華運送愷他命,覃 昌華知道運送之物品係愷他命,有告知他國外之取貨地點及 臺灣之收貨人姓名,其他的伊就交給他安排。愷他命由德國 那邊的人裝貨,臺灣取貨部分則由丙○○負責安排,後來的 事情伊不處理,由他們自己聯絡接貨的事情,伊只在診所附 近見過連德威一次,他與『小丁』一起來,『小丁』是丙○ ○的人拿資料給伊,伊與連德威後來都是以電話聯繫。伊並 未要連德威租倉庫,後來因為貨運行說倉庫打不開,伊有打 電話給連德威要他去處理」、「我跟他們的約定是貨他們取 走後,車子就交給我賣,賣到的錢歸我所有,另外有一部份 的錢要給覃昌華」(見第8192號偵卷119至121頁);於原審 復證稱:「『阿新』就是丙○○,我們通聯中講總司令就是 指丙○○;在本案連德威是擔任(運毒)車輛進口完成報關 後,可以領車時,伊就通知連德威處理,『新先生』就是丙



○○,丙○○每次與伊聯絡完本案之後,『小丁』就會過來 找伊,並說是丙○○之指示,又介紹連德威給伊認識,也告 訴伊連德威負責的部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200、206、 208頁),並經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丙○○無 訛(見第7169號偵卷135頁,第15403號偵卷85、90頁),且 與共同被告覃昌華於警詢時之供陳:「是由戊○○主導策劃 ,資金是由Simpson所籌措……」、「此名『總司令』係指 上述所說之Simpson……」等語(見第13399號偵卷3、4頁) ,暨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戊○○有跟伊提到『新哥』 ,並說『新哥』就是總司令。戊○○說他上源是『新哥』」 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㈡109頁背面)。雖覃昌華又證述 「戊○○未告知『新哥』就是丙○○,伊也未見過『新哥』 或丙○○」(見本院前審卷㈡109頁背面、110頁),然共同 被告覃昌華係源於戊○○之邀而參與本案犯罪,並依戊○○ 之囑分工負責安排運毒車輛之進口、海運及報關等事宜,其 未與被告丙○○直接接觸亦無何違常之處,況稽之所言,已 足徵戊○○於本案未遭查獲前即已對參與本案之共犯覃昌華 多次提及「新哥」即為本案之主導者,嗣於遭查獲後始供出 「新哥」即為丙○○,核與被告丙○○自承為其綽號之情相 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亦無證據推認戊○○有自始誣 陷被告丙○○之情形。故依證人戊○○之供述可知,其應被 告丙○○之邀負責將夾藏毒品之車輛以進口車輛之名義入境 臺灣,其並因而邀同知情之共同被告覃昌華參與負責安排運 毒車輛之進口、海運及報關等事宜,而共同被告連德威及綽 號「小丁」之甲○○則另負責車輛入境臺灣後之毒品運輸工 作,核與共同被告覃昌華供證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過程及情 節相符,自堪採信。至於戊○○於原審諭知具保後旋即棄保 逃亡出境,然其所涉乃販毒之重罪,因畏罪而逃亡雖屬可議 ,然亦非稀見,惟究不能因此即謂其對本案之證言不足採信 。
⒉又戊○○於偵訊時供稱:「(問:羅惠菁是誰?)答:我們 診所的小姐……」、「(問:為何羅(惠菁)富邦銀行存摺 會在你身上查到?)答:他借我用。」、「(問:何時借你 用?)答:從開戶開始。」等語,其並於偵訊時供稱不認識 林金龍、劉佩佳為何人(見第8192號偵卷88、89頁),然依 卷附戶名為羅惠菁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可知,林金龍匯入羅 惠菁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達160萬元之鉅,且劉佩佳匯入羅 惠菁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有45萬元、20萬元及60萬元等 3筆金額(見第13399號偵卷13頁及背面),且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分好幾次,有一次我拿50萬元到他(



戊○○)診所給他,另外,『黑猴』(詳後述)有匯的,存 摺上都有,我記不清楚幾次,但大概是100萬元左右,『黑 猴』就是透過劉佩佳匯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從而,戊○○使用以其診所小姐羅惠菁名義所開立之帳 戶而不親自以本身名義開立帳戶使用,其動機已有可疑,且 對於該帳戶進出多筆金額居然供稱不知情,亦不知匯入者為 誰,此亦悖於常情,且參之被告丙○○所稱,可知被告丙○ ○與戊○○間確有金錢往來,且被告丙○○並透過第三人名 義匯入上開帳戶內,雖戊○○陳稱不知該匯款者為誰,然此 與一般毒品案件為避免遭查獲資金流向,而多使用不知情之 第三人名義而層層轉匯以隱蔽犯行則屬相符,又依被告丙○ ○所陳以上開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予戊○○之金額共175萬 元(50萬元現金+45萬元匯款+20萬元匯款+60萬元匯款), 此與其辯稱曾借款200萬元與戊○○或「黑猴」約匯100萬元 給戊○○之金額均不符合,再者,被告丙○○於偵訊時亦陳 稱:「(問:你講了『6封信』要給你,指何物?)答:是 信。」、「(問:講完『6封信』後,為何講這是要給人家 的錢?)答:因為這是人家的帳單,我要去跟人家收帳。」 、「(問:帳單就講帳單,為何講6封信?)答:我們就是 這樣稱呼。」、「(問:4封60是何意?)答:1封15顆的壯 陽藥,4封就60顆。」等語(見第13399號偵卷62、63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你說叫『黑猴』匯錢給戊 ○○,直接說匯多少錢就好,為何要說1封、2封?)答:1 封、2封,1封指15萬元,這是叫『黑猴』匯給戊○○的錢, 因為我本身有放高利貸違法,所以不要講得太明顯,我有重 利的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丙○○先於 偵訊時陳稱「6封信」係指帳單,後又稱「1封」是15顆壯陽 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封」係指15萬元,足見其對於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不否認,惟其對該監聽內容所為 解釋前後所陳相互矛盾,且又不合邏輯而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顯係臨訟狡卸之詞,其所為陳稱益顯意在脫免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委無可採,且戊○○於偵訊時亦供承:其係將毒品 放在車子裡面轉進台灣,而基本上酬勞就是車子等語(見第 8192號偵卷90頁),足見被告丙○○係以本件扣案之車輛作 為戊○○運輸毒品之報酬而運輸毒品來台,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問:如果跟你無關,你怎會和SAM 說被抓了100、200公斤?)答:此人是戊○○的朋友,我是 跟他聊到此事情,因為他有欠我錢,我等著他還我錢。」、 「(問:為何又說上頭版了?)答:戊○○是欠我錢,是我 認識的人,我與人對談,就說又上頭版了,就是這樣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陳稱:「( 問:什麼東西被抓了100、200公斤?)答:毒品K他命,我 看新聞的。」、「(問:你為何會跟這位朋友講這件事?) 答:就跟阿SAM,因為他也是做這個的。」等語(見第13399 號偵卷65頁),衡諸情理,被告丙○○若與本件運輸毒品案 毫無關係,豈有特別關心之理,且特地與其友人SAM通話聯 絡討論,且被告丙○○又供承SAM也是做這個的,足見被告 丙○○本即有管道知悉與接觸毒品之來源,顯與一般民眾毫 無任何機會得以接觸毒品不同,亦顯被告丙○○所辯均為推 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又共同被告連德威自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有使用 (見原審卷㈡87頁),並證稱「00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 戊○○使用(見原審卷㈡30頁),「與伊通話的應該是戊○ ○」(見第8192號偵卷121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共同被告連德威自95年3月18日起即與戊○○密切聯繫 ,觀諸其等通話內容:「經戊○○告稱:『訂禮拜三(即95 年3月22日)早上11點到那邊』,雙方並詳細討論進出承租 倉庫之路徑是否會有受阻之情形,連德威並於同年月21日15 時32分聯繫拖車老闆,告稱其有3台自排『八斯特(音譯) 車』要拖運,連德威並於對話中提及曾經要求同一司機拖過 3台車,連德威再於同日15時59分與戊○○密切通訊,再經 戊○○告稱:『明天大概要中午才知道下午出得來嗎?我們 在趕明天傍晚。三台都是『SMART』。收貨人都是乙○○。 一樣找鴻源報關行報關楊先生』,再則自行與拖車司機聯繫 拖車、付款、向倉庫房東拿取鑰匙等事宜,於同(3)月22 日12時起經戊○○告知「下午可以放」後,連德威即與倉庫 房東、拖車司機、戊○○等人密切聯繫。」揆之共同被告連 德威通話譯文:「
連德威:要我跟他說車子是誰的名字嗎?
戊○○:跟上次一樣啊。
連德威:我在附近。
房 東:你在倉庫附近等我好了。
連德威:3台多少錢?
拖車司機:上次是多少?1台2千5百。
連德威:你有一次是收6千啊。
拖車司機:土城上次那邊。
連德威:不一樣。
拖車司機:那應該差不多啊!」等之對話之情(見第7169號 偵卷97至110頁),均顯示共同被告連德威曾租用同一拖車 及司機拖運汽車,且早已知悉車型、數量等詳情,就租用拖



車部分,亦均係自行聯繫,未假戊○○之指示,顯徵共同被 告連德威前曾否認犯行而辯稱「對案情僅係第一次依戊○○ 要求租用倉庫及接車,當時不知是哪輛拖車要來,戊○○叫 伊開門的時候,都沒有告訴伊拖車之車牌號碼、顏色等特徵 ,只有叫伊去倉庫開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共同被 告連德威自稱與戊○○為泛泛之交,竟稱戊○○於不知其本 名之情形下,於涉犯重典、走私大量毒品之重大犯罪過程中 ,率然將事關重大之毒品境內運輸過程、藏放地點,均交共 同被告連德威聯繫、負責處理,復不疑有他,坦然交給20萬 元之鉅款承租倉庫(見第7169號偵卷118頁),對並不熟悉 之人信賴至此,已難置信,而共同被告連德威復不顧自身在 通緝中,未詢情由,不問代價,亦無待指示,即主動以假名 承租倉庫,更密切聯繫、參與,更屬費解,連德威復坦承在 其租處有查獲本案小客車底盤藏放毒品之位置圖(見第7169 號偵卷62、117頁),核與本案查獲毒品放置於車輛之位置 部位相符,是以其所辯情節顯違經驗法則,又故有隱瞞,已 無可採。是證人戊○○證稱:「丙○○每次和伊聯絡完本案 事情之後,『小丁』會親自來找伊,並告知其是受丙○○的 指示,且介紹連德威給伊認識,並告訴伊連德威負責的部分 ,在本案中,連德威擔任的角色就是『小丁』跟伊說(運毒 )車子已經報關完成可以領車時,就要打電話給連德威(處 理),伊有介紹拖車司機給連德威,但不知連德威找哪一家 司機,倉庫非伊去找的,伊與連德威於上揭通訊監察紀錄及 譯文所示聯繫內容,最主要就是報關完成可以取車的時間, 這幾通都是聯絡報關,本來禮拜一要發車,但發不出來,『 小丁』就請伊聯絡連德威,說要禮拜三才能發車,還有聯絡 拖車司機的事情,另外是請連德威去找鴻源報關的楊先生取 車;95年3月22日通話,也是跟連德威講當天就是3點半4點 左右放車,嗣後打電話給連德威,主要是覃昌華打電話給伊 說倉庫鐵門打不開,要伊聯絡連德威告訴他這件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㈠191至210頁),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 悉相符合,當屬可信,是共同被告連德威前揭所辯,尚無從 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⒋依卷附共同被告連德威所用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共同被告連德威曾於95年3月20日14時23分 起與戊○○通話,其內容:「戊○○:喂,你有打電話給他 嗎?
連德威:有,我剛剛打他的電話,沒有通啊!
戊○○:你現在給我他用的電話,我晚一點再打給他。 連德威:0000000000000000(按即丙○○之電話)。



戊○○:00000000000。
連德威:對。
戊○○:還有就是,現在預計第1批3支禮拜3出來喔! 連德威:好。」之對話(見第15403號偵卷21頁)。而該「 000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被告丙○○於95年3月23日與另 案通訊監察對象「黑猴」聯絡時所使用、再於同年月30日以 簡訊傳送「00000000000」予「黑猴」之同一號碼(見第154 03號偵卷18、25頁),被告丙○○亦自承認識「黑猴」(也 有人稱為丁先生),確曾與「黑猴」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等情(見第15403號偵卷59至64、87頁),堪認被 告丙○○、與共同被告連德威與戊○○三方間確分別有聯繫 。佐以共同被告連德威於95年3月22日19時10分經警查獲後 ,被告丙○○旋於同(22)日23時與「黑猴」聯繫告稱:「 出事了。沒有『褲子』了。『阿威』打給你的那支電話,趕 快把它丟了」等語,恰與共同被告連德威遭查獲愷他命之時 間吻合,更非屬巧合,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傳喚到庭 之證人甲○○,亦自承認識被告丙○○,且其即為綽號「黑 猴」之人,並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羅先生(即戊○ ○)會叫一個『阿威(即連德威)』的人打電話給我……」 、「好像是因為這個案件,丙○○打電話給我說出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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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