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21號
TPHM,97,上更(一),221,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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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491 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9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附表一甲各名義人署押共貳拾捌枚;附表一乙編號一、二、四、五、七、九至一三名義人署押共壹拾枚;「曾滿等」署押壹枚;扣案附表二甲、乙、丙、丁之物,除附表二甲編號二一、附表二丁編號三三至三八、一五三之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甲○為取得人頭身分證用以變造,冒名申請護照,竟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實行如下犯行:一、自民國85年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借款廣告。以每 次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不等金額的長期貸款與不特定多數 人,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以此方式取得附表 一甲編號一至三各名義人的身分證;或以每張人頭身分證三 至五萬元的代價,由甲○親自收購或經由綽號「趙先生」、 「溫小姐」及「邱小姐」等成年人提供附表一甲編號四至一 九各名義人的身分證,於台北市○○路200 巷17-3號4 樓住 處,連續將附表一甲身分證19張以換貼照片的方式加以變造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管理的正確性及前述 名義人。
二、又自86年1 月起至87年間止,陸續持附表一甲19張經變造的 身分證,以及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甲編號一至一九各名義 人的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各含署押1 枚),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的公 務員,誤認是附表一甲各人請領護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證照核 發管理的正確性及附表一甲各名義人。
三、甲○於領得附表一甲編號三至六護照,分別於護照偽造何益 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的署押各1 枚,並為如下的行 使行為:
持上述何益國名義的護照委託不知情旅行社向中國大陸申請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含偽造何益國署押1 枚,附



表二甲編號四①⑵),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1 次。 以秦瑞隆名義的護照申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 偽造秦瑞隆署押1 枚,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⑶)、『香港多次 入境許可證』(含秦瑞隆署押1 枚,附表二甲編號五④)各 1 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11次。
秦瑞宏名義的護照申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 偽造秦瑞宏署押1 枚,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⑴)、『香港多次 入境許可證』(含偽造秦瑞宏署押1 枚,附表二甲編號五① )各1 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4 次。
楊敬敏名義的護照出入境各1 次。使中華民國海關人員將 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出入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入出境管理的 正確性及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
貳、甲○自87年11月間起,為避免單純以借款抵押方式取得的身 分證,借款人若將身分證申報遺失,恐無法用以申辦護照, 承續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 ,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借款人需以身分證抵押,並言明嗣 如無力清償,可用身分證以一張4 至5 萬元不等的代價抵償 債務;借貸金額如低於出售身分證的價額,則補貼差額予身 分證出售人,而買斷身分證;同時向身分證出售人表明身分 證是用以申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供他人使用,出售人不得在10 日至1 個月內申報身分證遺失,以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核 發護照時察覺申報遺失的事實而拒絕核發。
甲○為確定身分證的真正與是否新領,並要求出售身分證之 人交付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供核對;男性,另需交付退伍令 正本。
以此方式購得附表一乙編號四至一三各身分證,並透過號稱 「王憲成」的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乙編號二、三的身分證, 或透過知情友人江驊恩(原名江承書,原審另行判決)、黃 建愷(原名黃勝汎,已經判決確定)及林英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等向附表一乙編號一所示之人購買身分證 。得手後,由甲○將購得的身分證,於台北市○○區○○路 168 號及台北縣汐止市○○街60巷2 號5 樓租屋處等地,變 造由大陸人蛇集團「李先生」提供,欲入境美加或紐澳地區 的大陸人士照片。
身分證於變造過程中若損壞或過於老舊,則由甲○依據該身 分證上的資料,偽造貼有大陸人士照片的身分證。 期間甲○計先後變造附表一乙編號一、三、四、五、八、九 、一○、一一、一三的身分證;偽造編號二、七、一二的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的正確性及各



真正名義人。
甲○完成前述偽、變造行為後,即持附表一乙編號一、四、 五、九、一○、一一與一三各變造身分證以及編號二、七、 一二各偽造的身分證,透過不知情旅行社偽造附表一乙編號 一、二、四、五、七、九至一三各名義人的普通護照入出境 申請書(各含署押1 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 照(其中編號一○、一二因當場遭識破而未取得),再將該 等不實的護照寄給大陸地區的聯絡人「李先生」,轉交大陸 人士持以冒充台胞身分從大陸直接出境至國外,使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的公務員,誤認是附表一乙編號一、 二、四、五、七、九、一一與一三各名義人請領中華民國護 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機關護照核發管理的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甲○另持附表一乙編號三的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 其中附表一乙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一二與一三各 名義人,則於與甲○約定不得申請補領身分證的期間經過後 ,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滅)失,補領新身分證,共同使承 辦的公務員將不實的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附表一乙)。
參、甲○自85年間起且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的概括犯意,或 透過「王憲成」購買來源不明的身分證正本,將身分證上照 片變造為需用不實身分證的客戶照片。而以每張1 至4 萬元 不等的價格出售;或受不詳姓名成年人委託;或供自己使用 等目的,分別於附表一丙所示地點、方式變造附表一丙編號 一至七的特種文書(共計身分證6 張、汽車駕照1 張、退伍 令4 張、國民兵役證書2 張與免役證明書1 張),並偽造附 表一丙編號八至一四的特種文書(共計身分證4 張,含內政 部印文共4 枚、出生證明2 張、死亡證明、法院刑事陳報狀 、國際駕照各1 張、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共11張),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
肆、甲○自86年10月起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余磊」(又稱余教授 ,曾於甲○開設的鵬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基於偽造畢業 證書的犯意聯絡,由余磊藉應徵員工之名,陸續取得附表二 乙編號一①、編號三①、編號四①及附表二丁編號一①、編 號二①、編號四至一三各名義人的畢業證書等影本或正本, 提供與甲○作為模型樣本;由甲○將前述畢業證書樣本送往 高雄某名址不詳的印刷廠偽造各式空白畢業證書;並由余磊 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碩士畢業證書一張8 萬元、學 士畢業證書一張2 萬5 千元、專科畢業證書一張2 萬5 千元



、育達商職畢業證書一張1 萬5 千元的代價出售偽造的畢業 證書。
余磊洽妥買主後,即將買主的資料交由甲○,由甲○於台北 市○○路住處偽造畢業證書。
期間計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二○③、附表二乙編號三②(含高 雄市政府教育印關防印文1 枚)、四②(含教育部關防印文 1 枚)、五①、六①(含教育部關防印文2 枚)6 張畢業證 書。
甲○並同時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二○①成績單5 張、附表二甲 編號二○②⑴⑶成績證明書4 張。
甲○並自89年間,基於前述概括犯意,以報紙刊登廣告的方 式尋找購買畢業證書的買主,而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60 巷5 樓租屋處將前述印刷場提供的空白畢業證書填載姓名及 個人資料,以高中學位證書一張3 萬元、專科學位證書一張 4 萬元,大學學位證書一張5 萬元、研究所(含論文、中英 文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書一張30萬元許的價格,出售 偽造的畢業證書。
其中余裕清(已經判決確定)於89年2 月至8 月間某日,在 台北市○○○路衣蝶百貨公司附近咖啡廳,以5 萬元代價囑 託甲○偽造台北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甲○即與 余裕清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印文的犯意聯絡,由甲○以 余裕清交付的台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為樣本,接續偽造該 校關防及校長胡俊弘署押職章,再於名為余裕清偽造的該校 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偽造關防印文及校長胡俊弘署押職 章印文,完成後交付余裕清,足生損害於校對於學籍管理的 正確性及校長胡俊弘。
甲○又以「許秋月」名義偽造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畢業證書(含關防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上述學校對 於學籍管理的正確性。
伍、甲○基於前述偽造印章、印文的概括犯意,偽造賈西亞免役 證明書半成品2 張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七②③印文(含公印文 2 枚、私印文2 枚);於偽造的畢業證書半成品中偽造附表 二乙編號一②、二、三③、七至一七等印文(共含公印文 1086枚、私印文377 枚);於附表甲編號二○②⑵的育達商 職成績證明書半成品上偽造「徐巖斌」署押1 枚,足生損害 於他人。
陸、甲○並利用不詳刻印店,將所取得的各學校關防、大學校長 署押章及鋼印章樣本,偽造關防印章共16枚(附表二丙編號 三②、④~⑨、⑪、⑫及編號一四①~⑦;內含公印6 枚、 私印10枚)、學校鋼印章19個(附表二丙編號七①~⑫、㊻



;編號一五②~⑤、⑦、⑨)、簽字章58顆(附表二丙編號 六、一○)、署押章6 枚(附表二丙編號九④、一一④)。 偽刻國立台灣大學教務處研究所教務組成績專用章1 只(附 表二丙編號九⑨)。
偽刻印章即身份證上選舉章6 枚(附表二丙編號九⑧、一一 ⑨);中正紀念堂浮水印章及中正紀念堂圖像浮水印章戳各 1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⑩)、縣市政府鋼印章57個(附表 二丙編號七⑬~㊸、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⑩~㉟)共65枚。 為偽造死亡證明書,偽刻公印即景美綜合醫院關防印章1 顆 (附表二丙編號三①)、偽刻醫師江文芳印章1 只(附表二 丙編號九⑨)。
為偽造退伍令,偽刻公印即關防印章2 顆(附表二丙編號三 ③、⑩)、偽刻印章即鋼印章5 個(附表二丙編號七㊹、㊺ 、㊼~㊾)。
為申請戶籍謄本,偽刻私章35枚(附表二丙編號五)。 為偽造在職證明書,偽刻公司章3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二③ ~⑤)。
為偽造診斷證明書,偽刻公印即關防印章2 顆(附表二丙編 號一四⑪、⑱)、偽刻公司章1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二⑥) 、醫師陳榮元(○五○一)圓戳章、振興復健醫院心臟外科 醫生萬偉明(六三二七)印章、韓韶華印章各1 只(附表二 丙編號一一⑥)。
為偽造法院裁定書,先後偽刻公印即書記官劉文美職章(附 表二丙編號一一⑥)、法官王士佩職章(附表二丙編號一一 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關防印章(附表二丙編號一四⑮) 共3 只。
為偽造印鑑證明,先後偽刻公印即戶政事務所關防共7 只( 附表二丙編號一四⑧、⑨、⑫~⑭、⑯、⑰)。 89年7 月間,又偽造公印即不詳戶政事務所主任柯素琴署押 職章1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⑥)。
為偽造美金匯票,先後偽造英文隱形章共3 只(附表二丙編 號一一⑦)。
為申辦良民證,於89年7 月間,偽刻台北市警察局長王進旺 署押章1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⑥)、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鋼印章1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⑧)。
為偽造存款證明,89年7 月間,偽刻銀行公司印章2 只(附 表二丙編號一二①②)。
為偽造國際駕駛執照,偽刻中華民國交通部圓戳章及小圓戳 章各1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⑩)、中華民國交通部鋼印章 上下各1 片(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⑥)。




另基於不詳意圖,偽刻公印即經濟部關防1 枚(附表二丙編 號一四⑩)、偽刻私章10枚(附表二丙編號一三)、經濟部 工業局鋼印章上下各1 片(附表二丙編號一五①)、偽刻公 司章8 顆(附表二丙編號四)、中正機場出入境章5 顆(附 表二丙編號一)、中國大陸入境章1 顆(附表二丙編號一) 、鵬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只(附表二丙編號九 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柒、87年9 月12日,甲○欲搭機出境泰國,因受通緝於出境查驗 台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 市○○路20 0巷11弄17之3 號住處、台北市○○街66之7號 公司營業處;89年9 月19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60巷2 號5樓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捌、李享曄(已判決確定)於88年9 月間,因意圖避免常備兵徵 集,透過知情的謝千惠(已判決確定)介紹,委請江驊恩設 法捏造免役原因。
江驊恩即約同李享曄、謝千惠與甲○在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 公司附近泡沫紅茶店見面。約定李享曄支付40萬元,由江驊 恩商請其身體有缺陷的表弟黃柏嶂(即黃琮徽,已經判決確 定)前往台北市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體檢取得兵役用 診斷證明書,再由甲○偽造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變造李享 曄的身分證,由黃柏嶂持偽變造的證件到台中市國軍台中總 醫院(原國軍八○三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以便取得免 役證明書。相關證件、印章、印文的偽、變造行為均約定由 甲○負責執行。
李享曄、江驊恩甲○、謝千惠及黃柏嶂即共同基於意圖避 免常備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黃柏嶂於同年 11月29日前往振興醫院體檢,取得載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 缺陷」的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甲○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專用章1 只,偽造載有相同內容的「李享曄」診斷證明書 1 張,並蓋用偽造的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偽造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的 正確性;再將李享曄身分證正本照片換貼為黃柏嶂照片,並 變更地址為台中市○○區○○路34巷34號,變造李享曄身分 證特種文書,由黃柏嶂假冒李享曄名義,持變造的身分證與 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於89年2 月25日下午前往台中市國軍台中 總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持以行使,致該醫院承辦人員誤 認「李享曄」罹患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而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於89年6 月中旬持向台中市政府



申請核發免役證明書,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李享曄」具有免役原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於同月14日據以核發予李享曄免役證明書,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國軍台中總醫院、台中市政府及國防 部對於戶籍及兵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9年8 月16日,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的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 44號2 樓江驊恩住處搜索,扣得偽造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專用章1 只、李享曄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李享曄本人照片 ,尚待蓋鋼印)及黃柏嶂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1 紙, 而查得上情。
玖、甲○於87年12月29日,擔任友人楊敬敏(已判決確定)向趙 鴻奎承租台北市○○區○○路168 號房屋的連帶保證人,竟 於租賃契約偽造「黃東森」署押,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無此身分證字號),足生損害於「黃東森」。拾、甲○於88年1 月間欲虛設公司,夥同陳麗芬(已經判決確定 )以5 萬元代價,於台北市老松國小附近向「曾滿等」購得 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偽造貼有不詳人照片的身分證1 張( 含內政部印文1 枚)。
甲○因未申請設立公司,即將上述偽造的身分證照片換貼 甲○的照片,並將「曾滿等」的身分證正本,以換貼照片的 方式變造為不詳大陸男子的照片,再偽造「曾滿等」名義的 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1 份,持變造的身分證及偽造的普通 護照入出境申請書,於89年6 月13日申請護照,供大陸人士 出境使用。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公務員,誤認 是「曾滿等」請領中華民國護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關於證照核 發管理的正確性及曾滿等。
88年2 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台北市○○區○○路168 號查獲,扣得前述貼有甲○照片的 「曾滿等」偽造身分證1張。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
貳、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上訴理由辯稱:本案犯罪 事實與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
參、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的犯罪事實均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




一、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於86年2 月間,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買得朱素貞失竊經偽 造付款銀行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 號、發 票日86年2 月28日、面額10萬元支票1 紙。明知是偽造的支 票,仍在臺北市○○路286 號音樂美食餐廳持交黃明桐,向 黃明桐調用現金5 萬元而行使。嗣黃明桐轉交賴信光提示, 遭退票。黃明桐即於同年3 月8 日向甲○催討,甲○為規避 責任,另行起意,假冒「高龍雄」名義,簽立切結書表示上 述支票與黃明桐無關,其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而偽造切結 書1 紙,交付黃明桐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龍雄」。 上述確定判決偽造切結書犯行,是因黃明桐向被告催討欠款 ,被告為規避責任才另行起意,假冒「高龍雄」名義簽立切 結書。非於被告原先預定的犯罪計劃內;否則以被告在行為 初始即預期犯下包括本案的所有前述犯行,實有悖常情。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與前述事實欄記載的本案犯行,雖同屬偽造或變造 附表他人身分證、駕照、退伍令、畢業證書、租約、入出境 申請書或成績、在職、診斷及印鑑等多種證明文書,或持以 申請護照、大陸通行證供己使用,或販賣予他人或提供欲入 境美加、紐澳地區的大陸人士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但一為85年4 月間、一為87年11月至89年8 月,行為時間 相距2 年7 月以上;本案行為地點均在台北縣、市,而另案 行為地點在高雄左營。
兩案犯罪行為的手段顯然有別,且並非均觸犯相同的罪名, 顯非於犯罪初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三、因此,前述二件刑事確定判決,於本案,均屬另行起意的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甲的證據、有貼有甲○照片而為黃振國名義的身 分證1 紙扣案
二、附表一乙、附表一丙的證據、犯罪事實欄記載的扣案物品可 以證明。
三、證人即共犯謝千惠、黃柏嶂、李享曄及江驊恩於原審明確證 述。
四、證人陳麗芬、楊敬敏偵查中的證言(89偵8245第83- 85)、 被害人蘇宗誠於警詢相符的指訴(岡山分局偵查卷1- 5)。五、偽造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 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二 ⑥)。
李享曄的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李享曄本人照片,尚待蓋鋼 印,附表二丁編號一○四)。




黃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1 紙(附表二丁編號七七 )。
曾滿等身分證1 張(附表二甲編號三⑫)、曾滿等戶口名簿 正本1 份(附表二丁編號四四)、曾滿等名義的護照申請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六、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才成立共同正犯。經 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的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仍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即舊法論處。
  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已刪除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的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的貨幣單位,由銀  元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的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95年7 月1 日起,罰金的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的罰金  以銀元為單位,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相較 ,新台幣與銀元的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也是30倍,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的規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已於行為後,91年6 月26日,修正  公布,同月29日生效。修正後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較,以 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定處斷。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於85年11月28日假冒其弟黃振國名義,向台北縣永和 市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辦黃振國名義貼有 甲○照片的身分證1 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管理的正確性及黃振國的犯罪事實,應受前述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二)原判決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1065 號林麗英偽造 文書案,檢察官主動簽分犯罪嫌疑人甲○,91年他字第 1044 號,而移送於原審併辦的犯罪事實:
甲○於88年1 月間某日,以每張身分證影本1500至2000元 的代價,將蘇宗誠、王隆賢及王雲雄的身分證影本,以函 寄方式販賣與「凱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雍公司 )負責人王保新(王保新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判決確



定)。嗣王保新明知蘇宗誠、王隆賢與王雲雄於87年間, 並未在凱雍公司任職、支領薪資或任何金錢,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意,於88年 度申報凱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公司內不知情成 年會計人員,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在高雄縣內某處, 偽造蘇宗誠、王隆賢與王雲雄印章各1 枚,進而由該名不 知情會計人員,在凱雍公司員工薪資表,虛偽記載蘇宗誠 、王隆賢與王雲雄於87年間,自凱雍公司支領薪資各17萬 3650元、17萬2545元、17萬2545元,並蓋用前述偽造的蘇 宗誠、王隆賢與王雲雄印文,表示蘇宗誠、王隆賢與王雲 雄已收受薪資的意思表示,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宗誠、王隆賢及王雲雄。嗣王保新利 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於業務上作成的文書扣繳憑單,虛列 登載蘇宗誠於87年度薪資所得17萬3650元;王隆賢於87年 度薪資所得17萬2545元;王雲雄於87年度薪資所得17 萬2 545 元,扣繳單位均為凱雍公司等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 情會計人員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88年3 月間,連同前述薪資表、扣 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凱雍公司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持以行使。以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 的不正當方法,逃漏凱雍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 96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及 蘇宗誠、王隆賢與王雲雄。
經查,被告僅以函寄方式販賣他人身分證影本予王保新, 被告對於王保新上述犯行是否具有認識,且有利用以犯罪 的意思;意即被告與王保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論罪科刑,同有誤會。此部分 的併案犯罪事實,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被告所為,觸犯如下罪名:
(一)偽造何益國署押共2 枚、秦瑞隆署押共3 枚、秦瑞宏署押 共3 枚及楊敬敏署押1 枚於各該名義護照、台灣居民往來 大陸通行證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等證件行為,觸犯刑法 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二)持何益國名義護照出入境各1 次、持秦瑞隆名義護照出入 境各11次、持秦瑞宏名義護照出入境各4 次與持楊敬敏名 義護照出入境各1 次,均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三)被告為申請護照而變造附表一甲名義人的19張身分證及附



表一乙編號一、四、五、九、一○、一一與一三的身分證 ;附表一乙編號二、七、一二身分證;又以各該編號名義 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共29紙,持變造的身分證 及偽造的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以申請護照,進而使 該管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的行為, 均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 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述普通護照入出 境申請書偽造各名義人署押的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持附表一乙編號三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觸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的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五)被告以換貼照片的方式變造附表一乙編號八、附表一丙編 號一至編號七名義人身分證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12 條變 造特種文書罪。
(六)甲○與附表一乙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一二、一 三之人向戶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遺失以申請補發的行為, 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七)偽造附表一丙編號一一至一四特種文書,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八)偽造附表一丙編號八至一○身分證、附表二乙編號三②、 四②、六①(二張)畢業證書,觸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
(九)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二○③、附表二乙編號五①畢業證書、 余裕清台北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許秋月台北 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犯行,觸犯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文罪、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十)偽造賈西亞免役證明書半成品,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七②③ 印文(含公印文、私印文);於偽造的畢業證書半成品中 偽造附表二乙編號一②、二、三③、七至一七等印文(共 含公印文、私印文);於附表甲編號二○②⑵的育達商職 成績證明書半成品上偽造「徐巖斌」署押犯行,觸犯刑法 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十一)犯罪事實欄陸犯行,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第    218 條偽造公印罪。
(十二)犯罪事實欄捌的犯行,觸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罪、刑 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 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戴不實 罪。
 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蓋用而偽造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犯行,屬偽造診斷證明書私文書的 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診斷證明書及變 造身分證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偽變造的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三)犯罪事實欄玖、拾犯行,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 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 請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與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曾滿等」署押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的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十四)被告於不詳姓名成年人「趙先生」、「溫小姐」、「邱 小姐」、附表一乙編號二、三、四、六、八、一二、一 三等人、「王憲成」、「余磊」、余裕清、陳麗芬及王 保新等,於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章凱(附表一乙編號一)、江驊恩林英龍之間 對於犯罪行為雖未有直接謀議;但黃建愷、江驊恩、甲 ○及林英龍間已有犯罪計畫謀議,再由黃建愷與洪章凱 為犯意聯絡;被告、謝千惠、李享曄與黃柏嶂間對於犯 罪行為雖同未有直接謀議;但被告與謝千惠、江驊恩及 李享曄間已有犯罪計畫謀議,再由江驊恩與黃柏嶂為犯 意聯絡。被告與洪章凱、黃建愷、江驊恩林英龍間; 被告與謝千惠、黃柏嶂、江驊恩及李享曄間,因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五)被告多次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行使偽、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第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各皆時間緊接、手段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刑罰。
(十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 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連續偽造公印、公印文罪、連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罪,各罪間因有方 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    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十七)被告實行如上犯行,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十八)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及任事能力俱佳,不思奮發上 進,貪圖一己私利,以身試法,影響社會公共信用秩序 深重;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未 構成累犯,但素行欠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次數等一    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十九)偽造附表一甲各編號名義人署押共28枚、附表一乙編號 一、二、四、五、七、九至一三名義人署押共10枚、「 曾滿等」署押1 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 滅失,併與扣案附表二丙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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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