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参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1年 3月間起任新竹縣北埔鄉鄉長, 負有綜理、監督北埔鄉公所各項公務執行之職務;丁○○係 該鄉公所之秘書,負有協助鄉長甲○○綜理鄉公所處理各項 公務執行之職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係 甲○○在擔任北埔鄉長前為新竹縣縣議員時之助理,於甲○ ○競選91年北埔鄉鄉長時幫忙助選,並為甲○○之結拜兄弟 ,平時駕駛車牌號碼3F-7308號自小客車從事白牌計程車駕 駛業務,有時亦兼為甲○○公出時駕駛自小客車,與甲○○ 間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而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洲公司)暨協力廠商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 ),自90年 6月間起,承包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下 稱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劃-一號引 水道隧道工程」,該工程工地位於北埔鄉大湖村境內。甲○ ○自91年3月間上任北埔鄉鄉長起至同年9月間,即屢次親赴 或偕同記者至工地現場,指責該工程施工未作好環境保護措 施,造成產業道路路面損壞、污染野溪等情,並藉由媒體大
肆報導,對華洲公司形成壓力。在此期間,甲○○並命鄉公 所清潔隊依鄉公所清潔隊所職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職權,每 月前往稽查,平均每月開立三張罰單,每張處罰新臺幣(下 同) 6,000元,因甲○○前曾擔任新竹縣縣議員,且現為北 埔鄉鄉長,為一地方之首長,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縣 環保局)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有關水污染、空氣污染防治之 稽查、處分職權機關為新竹縣環保局,甲○○遂自91年 4月 間起,透過該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明良要求縣環保局水質保 護課課長廖其貴、同課約僱人員鍾景貴對該工地實施嚴格稽 查,並於 4月當月,即另由縣環保局對該工地處以違反空氣 污染防治法之行政處分,處罰華洲公司 300,000元,其間除 鄉公所清潔隊持續開立環保罰單外,另於91年(起訴書誤載 為90年) 8月間,縣環保局再以該工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 由,處罰華洲公司290,000元之罰款,且於同年9月27日,甲 ○○更在新聞媒體上對公眾表示「將」連續處罰前述工地3, 000,000元之罰款,造成華洲公司之相關工地負責人即總經 理譚本榮、裕程公司股東丙○○、工地主任林信成及品管工 程師吳榮鑫等人認為,自 91年3月間起,該公司即已依甲○ ○之要求,一再實施改善措施,惟仍一再遭受刁難,擔心事 情演變,將使公司財務嚴重受損,並造成工程施工進度落後 ,遂於 91年10月2日上午決意拜訪鄉長甲○○,以了解該公 司應如何配合改善相關環保措施。
二、甲○○見有機可乘,遂與丁○○二人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先推 由甲○○在其北埔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利用華洲公司總經 理譚本榮、華洲公司在前述工地現場監工林信成、華洲公司 在前述工地品管人員吳榮鑫、工程員羅英亭及裕程公司股東 丙○○等人,於 91年10月2日上午前往鄉公所拜會甲○○, 向之請示應如何配合辦理相關環保措施之際,對到場之前述 華洲公司人員表示,鄉民對該工程工地污染之陳情反應,均 有賴其疏導才未發生抗爭,並對前述華洲公司人員質疑該公 司有人對外放話,謂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涂春海各收賄款2, 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情事。此情益加造成華洲公司人 員之疑懼心理;甲○○旋即表示請華洲公司人員與其秘書丁 ○○洽談其餘有關如何解決相關環保及抗爭之問題。嗣即推 由丁○○先後於9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 、10月14日,接續於其秘書辦公室內及鄉公所對面餐廳內等 地,對丙○○、吳榮鑫、林信成等人先後表示:「要華洲公 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 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
、「甲○○是現任鄉長,與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關係良好 ,且曾任縣議員,對新竹縣環保局之廖其貴有影響力,可以 設法疏通鄉民之抗爭,且只要甲○○不向縣環保局反應,有 把握不讓縣環保局來找麻煩」、「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 縣環保局壓力,他們應該不會再常常來稽查」、「鄉公所清 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我可 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 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縣環 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來做稽核」 、「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 情抗議部分我們可以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 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語之意旨,而由 丁○○出面,以甲○○分別曾為新竹縣縣議員,且現為鄉長 、其自己為鄉公所秘書之職務,在北埔鄉境內,對於鄉公所 清潔隊環保稽查職務之執行有指揮、監督之職權,對鄉民代 表會、新竹縣環保局有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違背其職 務,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華洲公司交付2,000,00 0元款項,作為解決華洲公司前述工程所面臨之環保抗爭、 環保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華洲公司為免前述工程日後因環 保抗爭及密集稽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及公司之財務嚴重損 失,因而心生畏怖,但不甘被勒索而無交付財物之意,惟又 慮及此舉將造成違法亂紀及日後再被藉勢勒索之情事,,乃 決定報案並由林信成與丁○○洽談交付被勒索款細節時予以 自行錄音存證。並於91年10月21日下午,先由林信成與吳榮 鑫前往北埔鄉公所與丁○○會面,虛與同意於91年10月24日 及同年12月4日將分別交付現金各1,000,000元,洽談時,林 信成以自備之錄音設備予以錄音。丙○○並於同年10月22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案。丁○○則依甲○ ○先前之指示,指定知情且亦有犯意聯絡之戊○○為收款之 「白手套」者,以掩人耳目。迨於同年月24日下午接近 5時 30分許,華洲公司人員丙○○及吳榮鑫二人攜款現金1,000, 000元至鄉公所丁○○辦公室,依丁○○之指示,於當日下 午 6時10分許,在北埔鄉公所前丙○○及吳榮鑫二人所駕車 牌號碼DF-2538號自小客車上,由丙○○、吳榮鑫二人交付 現金 1,000,000元予戊○○收受,當場均為丙○○及吳榮鑫 加以錄音蒐證;另 1,000,000元則延至91年12月10日下午接 近 5時30分許,以同上方式由丙○○與丁○○先在鄉公所祕 書辦公室會面確認後,旋在鄉公所前丙○○所駕之小客車上 ,由丙○○交付 1,000,000元現金予戊○○收受。現場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予以全程蒐證錄
影後,進而逮捕戊○○,並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 之搜索票,對甲○○、丁○○之辦公處所、住處,實施搜索 及拘提,於丁○○辦公室扣得其為確認華洲公司交款人員所 駕自小客車特徵以方便戊○○認車,因而親筆記下丙○○所 駕前述「TOYOTA、DF-2538號」之紙條一紙、記載有戊○○ 連絡電話「0000000000、戊○○」之便箋紙一張;於戊○○ 身上及所駕車牌號碼3F-730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丙○○所交 付之現金 1,000,000元、甲○○競選名片13張、甲○○縣議 員助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張、記載有丁○○電話號碼之紙 條一張,因而勒索財物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甲○○、葉宗榮、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 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 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案有 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 疑者。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證人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證人具結。查本 件共同被告甲○○、葉宗榮、戊○○(除如下六、在調查局 夜間偵訊部分)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論係在司 法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前,時間均在 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及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則共同被告甲○ ○、葉宗榮、戊○○既依作證當時之法定程序,在調查人員 或檢察官詢問時作證,雖未具結,但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 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影 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4137號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丁○○、戊○○於歷次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該法修正施行後之 95年7月27日原審審 理中及本審 97年9月24日審理中,均有給被告等及其所選任 之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之證人丁○○、戊○○詰問之機會(原 審卷四183~195頁、本審97年9月24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丁○○、戊○○在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該 三人之供述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58條之3、 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證據 云云,容有誤會。
二、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甲○○犯行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所謂利誘,乃以不正之方法而誘使行為人供述不利於自己 或他人之犯罪事實,例如施以金錢物質之利益等方式,故詢 問人員若以合法方式訊問,取供方法並無不當,則被告之自 白自得為證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並未受到不法手段,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 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丁○○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非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且有受檢察官利 誘,其在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 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 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 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 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 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 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 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 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 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 典,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 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
本件被告甲○○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罪 嫌,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意旨,業經本審於97年8月11日播放丁○○ 91年12月20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帶,雖大部分聲音均聽不清楚,但 可清晰聽到「可引用證人保護法」(本審卷二162頁背面) ,顯然檢察官偵訊前已有告知丁○○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並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則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丁○○之供述 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 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 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 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 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97 台上3245號判決參照)。丁○○於91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偵 訊筆錄內雖未見有記載被告丁○○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但在 偵訊時已有告知,已如上述,且在檢察官之起訴書內也有記 載,則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符合規定,其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
3.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之初,先是否認犯行,然於 91年12月20日起,在辯護律師之陪同下即主動坦承全部犯行 ,且詳細描述交代整個犯罪事實與分工,並陸續在其後偵審 中之訊問均為相同供述,復希望檢察官能夠依據證人保護法 規定給予刑罰上之減免事由等情,有歷次偵查筆錄可稽,是 被告丁○○之證述乃因其幡然悔悟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非 被動出於利誘下所為,自無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利誘之情;況 被告丁○○於整個偵查期間並未指及辦案人員有何利誘詐欺 情事,與經利誘、詐欺俾喪失任意陳述之程度尚屬有間,又 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語意上並無任何語涉欺騙、利誘之嫌;參 以,被告丁○○主動供出之犯罪過程、分工方式等情節,核 與告發人指述之貪污犯罪情節吻合,顯與事實相符。至於檢 察官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賦予被告丁○○法定減刑事由乃檢 察官之職權,與證據能力無涉,且該事項有利於被告丁○○ ,復為法定之合法之方式,是被告丁○○之陳述與檢察官同 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無因此受陳述自由意志影響之因果關係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被 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扣案之91年10月21日證人林信成與丁○○間之錄音帶及 譯文(他字卷19、20頁)、91年10月24日丙○○與丁○○間 北埔鄉公所祕書室之錄影帶、錄音帶及譯文(偵字卷二 2~3 頁)、91年10月24日證人丙○○與戊○○間交款之錄影帶、 錄音帶及譯文(他字卷14、15頁)及原審卷 一179~198頁勘 驗筆錄。
㈠辯護人主張上揭錄音錄影帶均係無偵查權之私人所為設計陷 害,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公開活動,且上述錄音、錄影帶係國 家機關之調查局介入,提供設備給林信成等人始取得,非單 純私人錄音,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1.經查,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 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 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 ,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丙○○、 林信成所提出之上開91年10月21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係由 通訊之一方林信成所錄製,91年10月24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 室之蒐證錄音帶係丙○○所錄音,且林信成、丙○○錄音之 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被勒索款項之證據,並非出於 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此 2日之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
2.惟據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91年11月19日函覆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案伊工作組係在91年10月22日接獲檢 舉,將於同年10月24日交款,調查局除製作檢舉人林信成、 丙○○筆錄外,並指導檢舉人於交錢時予以錄音、錄影,有 該函可稽(他字卷1頁)。證人林信成等人既有於第1次交款 前即向調查局檢舉,雖調查局有指導其要錄音、錄影以保全 證據,但交款當時及前、後之談話錄音、錄影均係林信成、 丙○○等私人直接所為,並非調查局辦案人員直接為錄音、 錄影,縱調查局有提供設備,但林信成等人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帶,係自己錄音、錄影所取得,仍不影響係私人取得之 證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論斷該錄音、錄影帶是否有 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關於91年12月10日北埔鄉公所正門、鄉公所內之蒐證錄影帶 91年12月3日丁○○與甲○○間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偵字卷 二188頁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卷129頁),均係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所提供,而該組業經於91年11月19日依當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取
得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1年11月20日上午十時起至91年 12月19日下午4時止,有聲請書及通訊監察書等附在 91年度 聲監字第0059號卷可稽,上開錄音、錄影係調查員於取得通 訊監察書後依法所取得,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使用不正當手 段,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五、被告等之辯護人又稱丁○○於91年12月10日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及同年12月11日、12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帶 ,均聽不清楚;91年12月20日之錄影帶聲音很小、聽不清楚 ,但看得見影像。且被告丁○○於91年12月20日自上午迄翌 日凌晨長達15小時,未徵得受訊人丁○○之同意,疲勞訊問 ,難免受檢調人員之脅迫、利誘取供,當日未命與甲○○對 質,竟命與戊○○對質,丁○○於91年12月24日經調查局測 謊結果,其所稱甲○○有指示伊處理華洲公司賄款交付之事 ,係說謊,足認丁○○91年12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不得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云云。經本審於97年8 月 11日勘驗丁○○於91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之 3捲錄音帶內容 ,勘驗結果:有人在講話,但內容聽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 告丁○○回答的聲音,其中有聽到說可以引用證人保護法, 但無法聽到詳細內容(本審卷二162頁反面)。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對於證人之訊問並未規定應全 程錄音、錄影。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令證人具結,並無 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其效力 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 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 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 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 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 者,仍有證據能力(95年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 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 ,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95台上671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丁○○於91年12月10、11、20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 時,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其所為之陳 述,就其餘被告甲○○、戊○○而言,應屬共同被告之陳述 ,依上說明,屬證據之1種,新法施行後,有給其餘被告2人 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以丁○○為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對質之機 會,辯護人並予以詰問,已如前述,則上述之錄音雖未能聽 清楚,或錄影帶看不清楚,依新法之規定,丁○○係證人身 分,偵查中既無對證人錄音、錄影之規定,實施偵查之公務 員並無違背規定而取得證據,丁○○在上述偵訊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甲○○、戊○○2人犯罪之證據。 又丁○○上述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屬被告丁 ○○之自白,其在91年12月20日之自白,乃因其幡然悔悟主 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非被動出於利誘下所為,自無辯護人所 稱檢察官利誘之情;況被告丁○○於整個偵查期間並未指及 辦案人員有何利誘詐欺情事,與經利誘、詐欺俾喪失任意陳 述之程度尚屬有間,又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語意上並無任何語 涉欺騙、利誘之嫌;參以,被告丁○○主動供出之犯罪過程 、分工方式等情節,核與告發人指述之貪污犯罪情節吻合, 顯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受公務員之不法手段而 自白。又其在91年12月20日19時47分開始接受偵訊,同日23 時18分訊問完畢,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現在精神 狀況如何?被告丁○○答:正常,可以接受偵訊(偵字卷二 30 ~38頁),且檢察官可以於夜間偵訊被告,非辯護人所稱 受偵訊長達15小時且未徵得丁○○的同意,有被利誘及疲勞 訊問之情形,也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疲勞訊問情形或偵訊筆錄 與錄音不符,原審並有給予其餘被告詰問丁○○之機會,甲 ○○之辯護人在原審並有詰問,從而丁○○在91年12月20日 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丁○○之辯護 人請求勘驗91年12月10日、11日偵訊及調查錄音、錄影帶, 因辯護人已有拷貝,並未能指出筆錄與發音有何不符之處, 自無再勘驗、播放該錄音、錄影帶之必要。
㈢至於丁○○於91年12月24日經調查局測謊結果(偵二卷 133 頁),本院未採其測謊結果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況該次 測謊結果,並無關於辯護人所稱甲○○有指示丁○○處理華
洲公司賄款交付之報告,雖經原審調出該次測謊過程資料( 原審卷二 100頁)有關於此問題丁○○之測謊當時答覆「是 」,即甲○○有指示,辯護人指此部分係說謊,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
六、調查局91年12月10日17時30分起至11日凌晨 2時20分之夜間 ,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所為之偵訊筆錄,辯護人指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當時確係夜間,無特別情況,所為之夜間偵訊筆錄,無證據 能力,但戊○○始終坦承其有 2次收款及如上述與如下述所 舉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縱不採戊○○之此部分之證據,其 他證據仍足夠作為戊○○犯罪之證據。又戊○○於91年12月 10 日當場取走現款100萬元,於離開北埔鄉公所回家途中被 埋伏之調查員跟蹤而被捕獲,辯護人指其已非現行犯,所扣 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戊○○當時取款時既為調 查員埋伏跟蹤,於離開鄉公所不遠、尚未下車前即被攔截查 獲,車上有贓款 1百萬元,戊○○縱非現行犯也屬因車上持 有贓款而為準現行犯,任何人均得逮捕,況調查局已取得搜 索票,自得扣押該款作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
七、除以上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 被告甲○○、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因係在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於該法施行之後,有給其他 2位被告及 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丁○○警、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其 他 2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至於下列之證人於 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同樣係在該法修正前,且原 審除證人丙○○外,也均有傳至原審作證,則其等於調查局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受新法傳聞 證據法則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 效力不受影響,即有證據能力。至於甲○○之辯護人聲請傳 喚之證人丙○○雖經本審傳拘未到,本院認為其在調查局、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可取。又 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也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三人均否認共同藉勢勒索
財物犯行,被告甲○○辯稱:華洲公司先是找調查站向被告 關說,之後又找人要行賄伊,遭伊拒絕,伊告知只要做好環 保,居民不要抗爭即可,之後華洲公司即對外放話說伊收20 0萬元,鄉代表會主席收100萬元,目的要整倒伊,伊根本不 知丁○○、戊○○與華洲公司間之事,戊○○也從未向伊說 拿錢之事, 91年12月3日下午林六郎在車上要伊打電話給丁 ○○確認隔( 4)日會勘簡易自來水的事,丁○○確認後才 說4日改為10日,丁○○沒有告知華洲公司的人 10日也要來 會勘,伊也不知吳經理是誰,伊以為是自來水或工程顧問公 司的人,有新竹縣政府91.11.1府建用字第 0910125051號函 ,其上載補助辦理供水延管工程,即簡易自來水工程及91. 12.3上午大約9點多,林六郎和莊南樓2位代表帶著水漈村申 請簡易自來水的陳情書來找伊,足以證明,伊與丁○○的那 2通監聽電話,是聯絡簡易自來水自來水會勘之事,伊絕不 可能在 2位代表面前聯絡違法之事。伊與戊○○並無高度之 信賴關係,戊○○對伊有頗多微詞。華洲公司確有違法未依 規定施工,污染環境,造成居民無法忍受之損害而遭取締之 經過事實,伊從未以稽查工地,開立罰單處罰為手段,藉勢 勒索,伊不僅未予刁難,還協助華洲公司解決污染問題。伊 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完全沒有跟他們接觸違法之事云 云;被告丁○○則以:華洲公司因嚴重污染北埔鄉,造成民 怨,乃與調查局東機組合謀設計陷害被告等,以轉移焦點, 造成地方政府各級公務人員不敢因華洲公司污染再開罰單, 這是明顯設計陷害,從各方面錄音帶、筆錄也看得出來,很 多跡象顯示,包括錄音帶,完全都是由他們主動提出,我個 人剛進入行政系統,過去我沒有機會在政府單位工作,對於 行政公務人員分際不是很清楚,拿捏得不好,很多事情沒有 很嚴格的要求,對於他們設計的事情比較沒有注意,我在偵 查中之自白係不實在云云;被告戊○○辯以:於上開時地先 後2次收取華洲公司共2百萬元是要替華洲公司處理污染事件 ,有擬具回饋計畫,預計回饋大湖社區 500,000元,周邊住 家是一戶人家差不多每月補助 5,000元,比照中油回饋計畫 ,…為了要擺平地方抗爭的事情,才收取華洲公司的錢,收 完前後除花用部分外,不知何時在何地掉了其餘 970,000元 ,當時不知要向那個轄區警察局申報失竊,與其他被告無收 款之犯意聯絡,伊、甲○○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調查局91年12月10 日17時30分起至同月11日凌晨 2時20分之夜間訊問,未經伊 同意,91年10月21日證人林信成與丁○○間之錄音帶、91年 10月24日丙○○與丁○○間北埔鄉公所祕書室之錄影帶、錄
音帶,91年12月10日北埔鄉公所內之蒐證、錄音錄影帶均係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命華洲公司之人違法取得之證據,91 年12月10日調查局以現行犯逮捕伊,惟當時伊已駕車離開鄉 公所,繞行北埔鄉市區○○○○○路上被攔下,已非現行犯 ,其後之附帶搜索係違法,所扣押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有證據能力,其為受 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檢察官依法為之,並 非受利誘,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其餘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 前述。
1.被告丁○○於91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依 據搜證錄音所取得之資料,確實是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會由 戊○○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收取右開之1000,000元,你又 為何說你沒有指示也沒有收取?)答:在91年10月24日下午 ,通知戊○○如何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拿錢都不是我通知 的,是甲○○通知戊○○的。10月24日下午華洲公司人員到 我辦公室後,告訴我他們錢已經帶來了,我告訴華洲公司人 員說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外會有一名『鍾先生』來跟你們接 觸,跟他們講完後,我就上去跟鄉長甲○○報告。報告完, 我就下去到秘書辦公室。之後,我再出到門口看是不是『鍾 先生』、有無上他們的車子。(問: 你為何知道向華洲公司 人員丙○○等人說在91年10月24日是由戊○○來取款?)是 甲○○告訴我,我轉告丙○○的,包括用『鍾先生』這三個 字的用語都是甲○○告訴我的。連同華洲公司車子停放的位 置,開尾燈之方式都是甲○○告訴我,我才轉告華洲公司人 員的。(問: 2,000,000元之數額是由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 ?該 2,000,000元之數額是如何決定的?)是我告訴華洲公 司人員給 2,000,000元的。是甲○○告訴我要向華洲公司拿 2,000,000元的。所以我才會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要給2,000, 000元。我每次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完之後,我都會向鄉長甲 ○○報告,甲○○會告訴我怎麼跟華洲公司人員講。甲○○ 有告訴我說華洲公司人員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部分, 鄉公所是可以控制的之類的話,為什麼需要到 2,000,000元 ,他說地方有一些意見領袖、鄉民代表、村長必須要給,至 於甲○○有沒有告訴我說新竹縣環保局之部分我記不清楚。 但我知道甲○○有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去,要求新竹縣環 保局要到該工地稽查檢驗。(問:該 1,000,000元收受後交 給何人?)不是我拿的。【該 1,000,000元我判斷是交給甲 ○○,因為整件事情都是他在掌控,包括交款之方式,包括
叫戊○○、連絡戊○○】,所有的事我都無權置喙,我只是 替甲○○轉達而已。」等情綦詳在卷(偵字卷二30~33頁) 。
2.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條項規定適用之時機,稱 須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然後供述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證,始有適用,本件檢察官係事後同意,則被告 丁○○之供述應有受利誘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 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查本件被告丁○○係在本案偵查終結前表 示請求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檢察官同意, 有起訴書所載可證,雖未記明筆錄,但係訓示規定,不影響 仍有證人保護法之效力,已如前述。又當時被告丁○○之選 任辯護人亦在場,被告葉容宗對於其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 偵查筆錄所言均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推卸 責任才誣陷共同被告甲○○,均經載明於偵查筆錄,丁○○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簽名於該筆錄在卷(偵字卷二35、39 頁),則被告甲○○之辯護人嗣後所指被告丁○○之供述有 受利誘之情形,尚不足採。
3.被告丁○○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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