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01號
TPHM,97,上易,501,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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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84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街34號「麗金聲卡拉OK店」之合夥人。雙方於民國96年 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為洩憤,朝乙○○附近之牆壁丟擲玻璃酒瓶時,本應注 意飛散之酒瓶碎片可能刺傷乙○○,依其客觀情事,復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出手丟擲酒瓶,致乙○○遭 噴濺之酒瓶碎片刺傷,因而受有左足背淺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王茄紗於偵查中之證 述、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覆函檢送告訴 人相病歷摘要表及急診就醫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因合夥退股事件與告訴人乙○○起爭執,並於前開時 地丟擲酒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將酒瓶朝牆上丟擲,酒瓶碎片並未刺傷乙○○。 伊丟完酒瓶後,伊還在上開卡拉OK店內與乙○○聊天聊了一 個多小時,乙○○均未提及其有受傷乙事,乙○○左足背上 之傷情並非伊所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王茄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96年4月2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與被告、乙○○均 在麗金聲卡拉OK店。因乙○○向被告恐嚇,稱要對被告不利 ,故當天被告叫乙○○到店裡來談,乙○○說要將被告不能 公開的事說出來,且到現場後就非常大聲,使得被告不高興 ,所以被告就丟酒瓶。被告當時係朝牆壁丟擲酒瓶,乙○○ 站在離牆壁約1、2公尺之距離,伊、被告與乙○○等在場三 人均未因玻璃碎片而受傷。被告丟完酒瓶後,乙○○並無其 他特別表情,亦未有蹲下摸腳之動作,伊、乙○○、被告還 在該處聊天聊1 個多小時,那天乙○○穿裙子,伊並未看見 乙○○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43頁),核與被告辯 稱:當時其係朝牆壁丟擲酒瓶,玻璃碎片並未刺傷乙○○乙 節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將酒瓶 在桌上先打破之後,再朝伊位置丟擲,那時伊站在櫃臺裡, 被告從外面丟過來,伊閃開,酒瓶丟到櫃臺後面的牆壁,但 伊的腳被玻璃碎片砸傷。因為當時伊被嚇到,故未尖叫,亦 無其他反應,且未告訴被告、王茄紗伊的腳被砸傷。後來伊 離開店裡去找朋友,伊朋友叫管區員警過來,員警叫伊去驗 傷存證,伊遂前往臺北縣立醫院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60至 62頁)。然觀諸證人乙○○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96年4月2日 驗傷診斷書、臺北縣立醫院96年7月10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 05535 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與急診就醫照片(見偵查卷第 10頁、第29頁、第30頁),乙○○係因受有左大腿內側瘀青 3 x 3公分之內側瘀青、左足背5公分之裂傷,而至該院接受 治療,且由上開就醫照片所示之乙○○左足背之裂傷傷勢可 知,乙○○於受傷當時,應有流血之情形。倘該左足背裂傷 確係乙○○突遭被告丟擲之酒瓶碎片所割傷,一般人遇此情 狀,多會立即察看傷勢並設法止血,甚而發出驚呼或出現痛 苦神情等反應,惟依證人王茄紗所述,乙○○於被告丟擲酒 瓶後,並無其他特別表情,亦未蹲下撫腳;乙○○復自承當 時其並無其他反應,亦未向被告、王茄紗表示自己遭酒瓶碎 片砸傷之事,凡此實與常情不符,乙○○前開證詞是否可信 ,當屬可疑。
㈢再者,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攝之畫面所示,僅能看出被告 於96年4月2日下午3 時28分許,拿起酒瓶丟射之動作,惟無 法判斷酒瓶射向何處,亦無從窺知乙○○是否遭酒瓶碎片射 傷;且於該日下午3 時34分許,被告、乙○○、王茄紗同坐 在桌邊洽談,乙○○並無異常之舉止,直至下午4 時36分許 乙○○始自行離開該店,此有檢察官96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 (見偵查卷第26頁)及原審9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



片(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及證人 王茄紗所稱:被告當天丟完酒瓶後,乙○○、被告、王茄紗 還在該處聊天聊1 個多小時等語,應屬實情。如乙○○確遭 玻璃碎片割傷足背,並因此受有長達5 公分之傷痕,乙○○ 未先設法療傷止血,卻仍未動聲色,於該處談論事情並停留 1 小時餘,亦與常情不合。
㈣另參以乙○○於96年4月9日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 係提出前述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繼之於偵查中, 乙○○並指稱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二處傷口(即前述之左大 腿內側瘀青及左足背裂傷)均為被告丟擲之酒瓶碎片造成( 見偵查卷第22頁),惟飛散之酒瓶碎片竟能造成乙○○左大 腿3 x 3 公分之內側瘀青傷,無論受傷部位或傷勢態樣,均 殊難想像。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質之證人乙○○,其又改稱 :左大腿內側瘀青傷不知道是不是當時伊閃避時,去撞到桌 子還是怎樣,伊不確定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益徵證人乙○○之指證顯有瑕疵,當難執以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 符。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 ○○當時僅受有左足背5公分之裂傷,且裂傷之程度非深, 恐僅係輕微出血之傷勢,而證人乙○○為防備被告更進一步 之傷害犯行,而未蹲下撫摸左足背,並查看傷勢情形,凡此 行為,尚與常情無何違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裂傷 是身體受暴力致組織移位引起牽引力,產生撕裂或破裂的損 傷。觀諸臺北縣立醫院病歷表摘要及傷情照片(見偵查卷第 29 頁),告訴人乙○○就醫時其左足背受有5公分之裂傷, 並有出血後瘢痕,可知其裂傷創口長度非短,且有流血,並 非是輕微毫無痛楚之傷勢,一般女子應不會沒感覺已受傷, 縱若如檢察官所推論告訴人甫受傷之際,為防備被告更進一 步之傷害犯行,而未蹲下撫摸左足背,並查看傷勢情形為真 ,則告訴人於被告停止攻擊行為後,猶走出櫃台,與被告及 王茄紗同坐於桌邊洽談,雙方未再有任何衝突,告訴人約1 小時才離開,已如前述,苟若告訴人之左足背裂傷確係遭被 告丟擲之酒瓶碎片所撞擊或割傷,在此長達1 小時之平和時 間內,告訴人有緩和的心情,也有充裕的時間,更曾走動, 足以察覺其左足背受傷,當會察看傷情並處理傷口,然而,



實情是告訴人並無察看其左足背,亦無異常反應,更未向被 告、王茄紗表示自己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如謂告訴人 當時確受有左足背長達5 公分之裂傷,並有出血,實難想像 。又告訴人自承伊離開店裡去找朋友,伊朋友叫管區員警過 來,員警叫伊去驗傷存證,伊遂前往臺北縣立醫院驗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則其所述發現傷情時已與衝突現場脫 離時間、空間連結關係,亦難執其就醫時之傷情,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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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