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81號
TPHM,97,上易,481,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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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甲○○
          通訊處所:台北市○○區○○路141巷48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自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 壹週刊」雜誌之財經組記者(現已離職)負責採訪撰寫文稿 ,甲○○則為「壹週刊」雜誌財經組編緝兼「壹週刊」執行 總編緝負責審稿定稿出刊,甲○○明知乙○○所撰文稿內含 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未向丙○○本人為充分之 詢問、查證,亦無為足夠之調查,復有貶抑丙○○人格之用 語,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絡,於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由甲○○完成核稿後,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一五三期雜誌第六八頁至第 七一頁內,刊載「『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 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丙○○:『你這個 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 ?...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丁○○和丙○ ○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 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 、「大股東不滿的說,丙○○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



盡奢華之能事」、「丙○○花名在外,對二十出頭的前女友 始亂終棄。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透過藝人戊○○的經 紀人己○○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 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他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 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 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 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 我探視孩子!」、「有丁○○撐腰,丙○○狂妄自大,連股 東都不放在眼裡。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 ……」等文字,並設定標題為「親信胡搞、丁○○信用掃地 」,段落標題為「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狂妄自大、 自比大鵬鳥」,編撰前言為「聯發科技董事長丁○○出面募 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 解除董事長職務。丁○○此番被拉下馬,全因他識人不清, 放任親信丙○○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本刊調 查,丙○○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 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他因有丁○○ 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等文字,再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 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 毀損丙○○名譽之事,致生丙○○之名譽損害。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丙○○於獲悉如自訴狀所載之新聞報導後,先以 刊登該則報導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庚○為被告,提出誹 謗等自訴(下稱另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 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被告甲○○雖以該案於繫屬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四四一號刑事案件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中,另案被告庚○之辯護人稱:「這件案子是當時壹週刊 的副總編輯甲○○核稿後出刊的,甲○○也有承認。」等語 ,及另案被告庚○於該案庭訊當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載有:「以係爭報導為例,當時負責之 財經事務之副總編輯甲○○僅向被告說明該篇報導主要係描 述聯發科董事長丁○○親信所負責之創投公司經營不善,… …」,且另案同日庭呈之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亦請求 傳喚當時任職於壹週刊副總編輯之證人即本案被告甲○○, 足見自訴人最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即已 知悉被告甲○○確有參與,而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方對被



甲○○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查:另 案被告庚○雖於另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訊問時 供稱本案係被告甲○○所為之語,然該案當日之準備程序並 未傳自訴人到庭,而前述之上訴理由書繕本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則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法院另行送達於自訴 人本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一 份附於本院另案卷內(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 號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三三頁),此經本院 調卷查明綦詳,是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未曾親自 聽聞另案被告庚○之陳述,且被告甲○○並非實際採訪自訴 人之人,自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收受另案被告庚○之上 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等書狀,僅係另案被告庚○個人於個 案上之答辯,自訴人是否即確信另案被告庚○書狀內容所載 屬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為本件行為人?均非無疑。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 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 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 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五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始得提起,而被告甲○○係 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於本院另案被告庚○案件審理中為 參與本件文稿審定及被告乙○○為本件文稿內容之撰寫等證 詞(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四五八頁反面 ),另被告乙○○則係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八四二號己○○告庚○、甲○○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證稱系爭報導為其所採訪,並將採訪 過程彙整給總編輯甲○○等語,為自訴人當庭聽聞(見原審 自字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是在此之前均係另案被告庚 ○單方面供述答辯,尚難憑以認定自訴人對犯罪行為人及其 犯行已有確信。從而被告甲○○執此為由,抗辯自訴人就此 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核非可採,合先敘明。二、自訴人以被告等所提之證人辛○○訪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辛○○業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就其親身之經歷為前述錄音真正之證述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認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本院九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卷㈠第四六二頁正、反面、卷㈡ 第十二頁反面),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已因證人辛○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陳稱無訛,而轉化為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至基金績效表,乃屬歷史紀錄之文書,非 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訴人以此為審判外之陳 述,認無證據能力,似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為公 眾人物,其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報導均經向證人即和通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辛○○等人查證,均屬合理之事實,伊並無毀謗自訴 人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 之經營者,通信家貳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公司,經營者之行為 攸關大眾利益,應受媒體之監督,本篇報導完全是可受公評 之事,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報導均經壹週刊記 者即同案被告乙○○向壬○○、辛○○以及自訴人本人查證 ,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確屬真實,伊並無誹謗故 意,系爭報導中「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狂妄自大 自 比大鵬鳥」等文字,均係系爭報導基於查證所得資料,而對 自訴人言行所為之「合理評論」,是該主觀上意見之表達, 並無真假對錯可言,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另辯護人為 被告二人辯護稱:壹週刊第一五三期報導中有關易連科技股 票買賣之部分,僅係承接去年「壹周刊」第一○三期雜誌披 露有關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連科技)遭盜賣股 票一事,係指癸○○,非指自訴人,而一五三期中提及之盜 賣股票,係指易連科技,況且,易連科技、丁○○先生、自 訴人、子○○先生於上開報導出刊後曾私託普華商務法律事 務所丑○○律師代發存證信,要求澄清,顯見自訴人早已明 知此事,足證該報導有關易連科技股票買賣之部分,並非針 對自訴人個人,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情事;「通信家創投公司 」及「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且兩家公司之總經理均為自訴 人丙○○,僅係名稱之誤植,並無誹謗被告之真實惡意;通 信家投公司投資晶捷公司虧損部分,晶捷公司鉅額虧損於被 告撰稿當時國內財經媒體已有大幅報導,均可做為記者參考 之資,並無必須由辛○○處得知此事,縱使辛○○未曾提及 此事,亦無未經合理查證之可言;至有關通信家貳公司董事 之情形,被告乙○○於出刊前訪談元大京華公司投資通信家 投公司之專案負責人辛○○之錄音譯文及出刊後再訪談辛○ ○之錄音譯文,辛○○均明確告知乙○○稱因自訴人管理基 金不當而會被換下來等語,可證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股東確有 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私德有問題,以致自訴人



遭撤換總經理職位等節並非虛構,至董事會開會過程具體細 節已無關宏旨;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揮金如土、玩 車部分:依自訴人於事件陳報稱年收入二百六十萬元,但自 訴人以此收入水平,卻坐擁數部名車,豪宅,隨手消費數十 萬元,顯不相當,系爭報導稱其「揮金如土」,洵無過言; 證人寅○○固然表示未曾說過「騙」、「始亂終棄」之言詞 ,但證人寅○○亦謂:「我記得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是股東 會很忙,且是SARS期間他叫我去美國待產,任何人都會覺得 他就是要騙我結婚,到現在我還是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 記者依採訪所得所為之報導,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始亂 終棄」,自無不當;另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向通信家貳公司 收取之管理費較市場行情高出許多,已提證據證明,所載「 超收管理費用」一節,並非虛捏;又證人壬○○證稱曾看過 寅○○轉傳給被告乙○○相同之簡訊內容,因此該簡訊亦非 如自訴人所言為自訴人與寅○○間私人對話,自訴人稱呼有 一定地位之他人為「庸才」、「野雞」,而自稱自己為「大 鵬鳥」,記者評價為「狂妄自大」縱用詞稍嫌嚴厲,仍未過 當,自公正評論云云。
二、經查:
㈠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 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 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 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 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 ,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 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 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 免責。
㈡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兼財經組 編輯及財經組記者,分別負責「壹週刊」雜誌系爭內容之審 稿、定稿及採訪撰寫文字稿之工作,以及在該雜誌第一五三 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版之內容中刊載有自訴所指之 內容,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復有該雜誌影本在卷可稽,堪 以採信。
㈢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壹周刊」一五三期雜誌節 本(見原審自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經詳閱其內容,依報 導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 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以被告等人為平面媒體工作者,習 於文字編撰,對用字遣詞自優於常人,是渠等對於撰寫、審 稿、定稿編輯刊登前述內文所有指摘之事及文字用語,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情,應有明確之認知,至為灼然。 ㈣被告等雖均辯稱刊登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 」及為「合理評論」無「實際惡意」以為免責之抗辯,然細 究自訴人供稱投資晶捷科技者,係通信家創投,而非通信家 貳創投一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系爭報導上記載通信家 貳創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召開董事會時,與會之大股東質疑 自訴人有關投資之晶捷科技下興櫃之事,自顯非真實,而被 告等人身為該周刊雜誌之財經組採訪記者及執行副總編輯兼 財經組編輯,均係專業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對財經事務之認 識及敏感度非一般民眾所能及,渠等就此事項之查證並非難 事,且被告等所舉證人辛○○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上易 第一四四一號,下同)審理中所不爭執之被告乙○○與證人 辛○○於出刊前之採訪錄音譯文中(見原審自字卷第八十六 頁、第八十七頁),亦未見證人辛○○提及通信家貳投資晶 捷科技造成虧損失利一事,顯見被告等對此並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更何況證人辛○○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後接 受被告乙○○訪談時未曾表示自訴人之去職與自訴人之私德 有關,更明白表示「董事會要討論的東西,事前都協商好了 ,所以協商好的東西,董事長當然是被通知,……,而且戴 也希望單純化,所以我們也不想他再背著這個責任往前走, 董事們也有疑慮,在這前提下,所以他就沒有必要繼續做了



,這樣他就沒有繼續做了」(見原審自字卷第八十七頁), 是董事會所欲討論之事項即早已協商好了,自訴人也希望單 純化,何來被告等撰文之「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 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丙○○:『你這個總經理怎 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 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丁○○和丙○○的董事長 、總經理職務」之有,益徵被告等前述雜誌內文描述董事會 開會實況,確有杜撰拼接,並舖陳自訴人能力不足被董事會 要求去負面報導之情,是被告等以前述之記載,非關宏旨, 無誹謗之惡意,自非可取。至被告等所提於出刊後與證人辛 ○○間之採訪錄音譯文(原審自字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二頁) ,此乃雜誌刊登後之行為,尚無以事後之行為為被告等有合 理查證之證明,自難以被告等所提出此出刊後之訪談譯文, 即認被告等有盡其查證之能事。又被告等固辯稱投資晶捷科 技係通信家創投公司,而通信家創投公司與通信家貳創投公 司外界難以分辨始予誤植云云,惟查,撰寫系爭報導之財經 記者及發行雜誌之被告,均係專業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縱 社會上一般讀者無法確實分辨通信家創投公司、通信家貳創 投公司,撰稿被告等仍無法諉為不知,再參酌雜誌所敘前文 及被告卯○○與證人辛○○間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前 後之訪談內容,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於轉換管理顧問公司予技嘉科技之前,係 與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通信家管顧公司簽訂合約,由通信家 管顧公司負責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管理經營,為自訴人所不 爭執,且據自訴人供陳:通信家管顧公司所收取之管理顧問 費用,係依照與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無任何 超收情事,而被告等未就出刊前何以認定自訴人有超收管顧 費用之參考依據,提出明證,為文復未就管理顧問費用比較 之基礎加以呈現,為之評論已有失衡失據之情。況且管理顧 問費之多寡並無齊一標準,僅有較於市場行情高低之別,自 無所謂「超收」與否之問題,被告即為「丙○○掛名通信家 貳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 顧費用,生活奢靡」之文字加以報導,亦難認有足夠理由可 信其報導為真實,且以「超收」之負面文字呈現,益徵渠等 有損抑自訴人人格之惡意。至本院另案函查通信家貳創投公 司與其管理顧問公司Communicator Venture Management, Inc.(即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六條 約定,管理費係按「通信家貳創投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 五計算」,此有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以現公司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自更㈠卷第九十三頁),較之 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內基金績效前五名之基金經理費均為一 .五% 至一.六% (見原審自更㈠卷第九十九至一0四頁) ,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固高於市場行情, 惟如前述,管理顧問費用並無所謂「超收」之問題存在,自 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等另稱於雜誌出刊前,曾就 報導內容向自訴人求證,並提出被告乙○○與自訴人之訪談 錄音譯文欲實其說,然觀諸譯文所顯現之內容,訪問之記者 曾向自訴人詢問其買車、買房子之資金來源,自訴人答以係 股票投資所得,另記者尚詢以自訴人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之 原因,並質疑有大股東自訴人藉此收取相當高額之管理顧問 費用等情事,而自訴人則回覆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係為了節 稅,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係依據契約規定,若有大股東有 意見,應會在董事會上提出討論,無須私下攻訐等語(見原 審自字卷第一0七頁)。除此之外,關於通信家貳創投公司 是否投資晶捷科技失利、自訴人是否遭董事會撤換總經理職 務等,均未提及,實難認被告等已向自訴人為必要之查證。 而被告等在雜誌上刊載通信家貳創投公司董事會上,與會股 東質疑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之晶捷科技竟然下興櫃,通信 家貳創投公司因此虧損慘重,董事會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 職務等事項,當知足使社會大眾產生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 投之總經理,工作表現不佳,使得公司虧損,並遭董事會解 除總經理職務之認知,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降低一般 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評價、觀感。況依據自訴人受訪時之回 答,其亦否認通信家管顧公司有超收管顧費用,而被告等在 未掌握確切證據情形下,僅憑聽片面之語,即於雜誌上為悖 於自訴人意思之報導,何能認無誹謗故意?
㈥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等雖辯稱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公 司總經理,而通信家貳創投公司之出資者包括聯發科、元大 京華、中國人壽、建華證券等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自訴人 身為數億元創投基金之管理人,當屬公眾人物,且自訴人身 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創投公司基金管理人,而該創投基金除來 自知名公司所出資外,亦來自許多社會大眾投資之資金,依 法自為財務報告所應揭露之事項,自訴人所管理之創投基金 盈虧,事涉投資大眾之權益,故管理基金之人之私德及經營 能力,即為事關公益即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然依證人寅○ ○於本院另案曾表示:「壹周刊」上所報導的內容與伊受訪 時表達之意思相符,雖然伊並無法確定是否有使用雜誌上所



刊載之文字,伊到現在還是認為自訴人係以結婚一事欺騙伊 云云(本院另案卷㈠第八一頁)。惟無論自訴人是否擁有多 輛名車,是否生活奢華,及其與證人寅○○間之感情糾葛, 均屬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且如前述,通信家貳創 投公司之董事或大股東,並未就自訴人之擁有名車等私生活 提出質疑,是自訴人之私生活,是否與公益有關,顯有疑問 。況且,被告等以「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為段落標題, 於報導中載明自訴人極盡奢華能事,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 亂終棄,並將證人寅○○指述自訴人要伊至美國待產,生產 後即將孩子抱走,並拿走孩子之出生證明、護照,將伊趕出 門,拒絕讓伊探望孩子等情事,全數刊登於雜誌上,造成閱 覽之人產生自訴人係紈矻子弟、奢靡浪費、物化女性、用情 不專等不良觀感,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被告等以自 訴人「玩女人」為段落題標,雖舉自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案 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二號)自訴人之 答辯狀中所載:伊當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即寅○○)間 係所謂『援交』之關係,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 』,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等語為 證(參原審自字卷第一一0頁),然細究上開答辯狀係為監 護子女之目的所為,且依此內容自訴人似同時與多位女性友 人交往,然與「玩女人」一語在社會通念之定義相去甚遠, 被告等引此為據,豈是一般合理評論之語?更何況自訴人於 原審另案被告庚○案審理中曾提出其與證人寅○○間民事訴 訟之勝訴判決,益徵證人寅○○於受訪時所言,或與事實未 盡相符,或為證人寅○○個人主觀認知,被告等未為平衡查 證,即片面採信一方之詞,撰文登載散布,自亦不足為被告 等免責之事由。被告等雖又辯稱自訴人係公眾人物,掌管之 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係由上市法人所投資組成之公司 ,而上市法人之資金係向社會大眾募集而來,若自訴人私德 不佳影響工作,經營不善,間接影響投資人之利益,故上開 情事雖屬自訴人之私德,亦與公益有關云云,惟查,自訴人 個人之消費習慣及感情生活,本難認定與其工作表現有何必 然之關聯,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自訴人因其私事而擔誤工作致 經營不善,若被告等上開所辯得予採信,豈非認所有上市、 上櫃企業經營者之私人生活均應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而無隱私 可言?況自訴人係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非 一般上市上櫃公司之經理人,難認如一般上市上櫃知名企業 之經營者係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其私生活之點滴, 自難認與公益有關。
㈦另於「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第七一頁載述:「有丁○○



撐腰,丙○○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去年易連減 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易連股東、聯電副董事長辰○ ○的弟弟壬○○,由於與丁○○還算有交情,被股東推派為 代表,向丁○○表達股東的不滿。豈料丁○○以辭去易連董 事長為由不聞不問,丙○○更到處發簡訊放話:『想整我的 人,一個叫壬○○,一個叫巳○○,你們所聞,多來自此二 人。』甚至囂張表示:『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衊, 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等文字,直指自訴人有 盜賣股票之情事。被告等雖舉「壹周刊」第一0三期雜誌之 節錄影本,表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刊之「壹周刊」報導 盜賣股票者,係訴外人癸○○,非指自訴人,而上開文字段 落中所謂「他盜賣股票」之「他」,指的係「易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連科技)」。然而,依前開段落文字上 下文觀之,任何具有通常智識之人,閱讀該段文字,均會認 定文中所謂「他盜賣股票」,係在表示自訴人盜賣易連科技 股票,況且任何「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之讀者,並未必 全為「壹周刊」第一0三期雜誌之讀者,且二者發行日期距 近一年,讀者就前述文字如何能產生「他盜賣股票」之「他 」,指的係「易連科技」,是被告等辯稱上開文字非指自訴 人盜賣股票云云,實不足取。又盜賣股票之行為不僅涉及刑 事責任,對於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自訴人而言,更屬極嚴重之 指控,被告等未經查證,亦無證據,即於報導上指摘自訴人 前有盜賣股票之行為,猶謂其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孰 人能信?再參以,自訴人曾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存證信函,以 「壹周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報導不實,要求更正(見 原審自字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存證信函末並附要求更 正之內容,惟「壹周刊」未為相關之處理,復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九日再於文中提醒讀者:「他(自訴人)盜賣股票」 一事曾經「壹周刊」報導過,益徵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至被告等舉自訴人該「壹周刊」第一0三期雜誌報導後曾委 託律師發存證信函,顯見自訴人明知「壹周刊」第一五三期 雜所指盜賣股票之事,係指「易廷科技」,被告無誹謗之故 意云云,然如前述,依文載內容無以推論本期內容與「壹周 刊」第一0三期雜誌內容所指「盜賣易連科技股票」之事有 密切聯貫性,且「壹周刊」之讀者又非僅自訴人一人,豈有 以自訴人近一年前曾發存證信函要求更正前期雜誌之錯誤, 遽以推論本期內容所指盜賣股票之事,係另有所指,被告等 所辯顯有邏輯上之誤謬,自無足取。再者,證人寅○○於原 審另案被告庚○案審理中雖證稱自訴人曾傳送簡訊二則予伊 ,內容分別為:「我是2000年國家發明獎得主,聯電最優秀



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美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 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 「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壬○○,一個叫巳○○,請參考!你 所聞,來自此二人。」(見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 七號卷㈠第七八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等所提出證人寅○○ 傳送上開二則短訊至記者之手機後,所拍攝之簡訊照片附卷 可證(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然依證人寅○ ○於原審另案被告庚○案審理中結證稱:因記者有告知伊訪 問股東所得關於自訴人種種言行之內容,伊質問自訴人為何 將公司搞成這樣,自訴人曾問伊為何會知道公司之事,伊未 告知,某日自訴人就傳上開簡訊給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 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上開簡訊係屬自訴 人與證人寅○○間之私密對話,尚無證據可認定如上開報導 所言自訴人係到處傳送簡訊放話。再參諸被告乙○○於訪談 證人辛○○時曾主動表明伊有此通簡訊存在,並提供給辛○ ○觀看,並稱係自訴人傳給其線民,伊再應eric之人要求傳 給eric,並告知證人辛○○說eric也說這個人腦子是不是燒 壞了等語,此見諸該訪談譯文自明(見原審自字卷第八十六 ),是以該簡訊內容對外傳送,顯非自訴人傳送簡訊之初衷 ,自訴人何來到處傳送系爭簡訊之舉。是以,自訴人上開簡 訊之目的,係在告訴證人寅○○其遭人刻意抹黑,並表明其 所有之成就及遠大之志向非他人能及、亦非他人得輕易擊潰 之意,尚屬一般人遭攻訐後之正常反應。又被告等不僅將上 開私人簡訊之內容登載於雜誌上,並於雜誌上內文中以引號 之方式帶出簡訊內容,刻意將自訴人原簡訊內容之單一受訊 人「你所聞」之形態,篡改為「你們所聞」之複數形式,用 以彰顯自訴人到處放話傳送簡訊之意,進而以「狂妄自大」 之負面評價字眼形容自訴人,亦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自屬 當然。至證人壬○○固於本院另案證述曾見過該簡訊內容, 然如前述該簡訊內容之外傳非源於自訴人本人所為,縱證人 壬○○見聞該簡訊,亦無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壬○○亦於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程序時 證稱:「(九十三年四月間,你有無認識壹週刊的記者或編 輯?壹週刊?的報導內容,有無是你說過的話?請求提示本 案壹週刊的報導)認識乙○○,她曾在這篇壹週刊一五三期 刊出來前,有打電話問過我相關的事情,內容差不多就是裡 面寫的。(哪些內容是你說的?如果全部都是你講的,自訴 人可以告你。)我只有說『我僅是代表股東向丁○○反映, 但他竟然到處放話,真是太過分了』這句話。是針對股票藏 起來的事,乙○○問我,為何丙○○一直在說,我中傷他,



乙○○跟我查證此事時,我就這樣講。(乙○○有無再查證 其他的事?提示報導內容)她有問我,自訴人是否有很多部 車,我說勞斯萊斯我坐過,其他的車我不清楚。(你有無說 ,他有四部車?)我只有說,他有勞斯萊斯,其他的車,我 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勞斯萊斯,丙○○說是他買的?)他 員工結婚,有借過。丙○○沒有直接說是他的,但開車的人 是他認識的,說是他的。(請求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閱覽, 有無看過這個簡訊?)有。(誰給你看的?)我原在旭邦創 投任職,離開旭邦後,到和通國際投資公司任職,我在和通 的時候,有一個上司,有天突然拿手機,給我看簡訊,就是 這通簡訊。(上司的名稱?)一時想不起來他的中文名字, 叫做『午○○』。(乙○○採訪你時,有無問簡訊的事,或 給你看簡訊?)不確定,現在回想,好像有。(有無跟巳○ ○一起接受乙○○採訪?)有。(談什麼事?)跟那篇報導 有關的,也是問股票的事,也有提到未○○的事。大部分都 是在講通信家跟易連的事,問我們知不知道。」等語(原審 自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是如證人壬○○所言自訴 人到處放話之內容為是針對股票藏起來之事,有中傷出言證 人壬○○之話語,核與前述簡訊內容毫無關係,被告等以此 為據,不無移花接木之情,要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 人壬○○就自訴人擁有名車之事僅單純陳述所見,並未對自 訴人之私德加以評價或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被 告等引此為其出刊前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而有合理確信認 屬真實而為報導、評論及審核之依據,實有誤謬,自無以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㈨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稱「 善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 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 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 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 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 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 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 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



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 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案被告等指摘 :由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之通信家貳創投公司因投資晶捷科技 失利,自訴人因而被解除總經理職務;自訴人設立通信家管 顧公司超收管理費等事項,非屬真實,無可受公評之可能; 另自訴人生活奢華、玩車玩女人,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 終棄等事項,不僅無涉於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 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於報導中所敘及者,均屬毀 壞性之陳述,已溢於「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綜此 ,除部分純與私德有關之事項,或有部分可依據之事證可供 依憑外,餘者均未能提證說明係因錯誤而信其所述為真實,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難謂具有「善意」,而無「 誹謗故意」,且檢視其報導內容,多所負面觀點以夾評夾敘 之方式為之,亦難認係不偏激而中肯之「適當評論」。至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為傳訊證人辛○○、壬○○,惟本 院該等證人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被告等所欲詰 問之事復與前本院另案之事實相同,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㈩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 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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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