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657號
TPHM,97,上易,2657,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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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
0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58號,經原
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9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10日判決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於97年1月5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5號1 樓錢櫃KTV中華新館垃圾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 方式竊取錢櫃KTV中華新館所有且已打包之資源回收品鋁罐2



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 貨車,經錢櫃KTV員工薛志德、乙○○當場發覺欲加攔阻, 惟甲○○置之不理即駕車逃逸。嗣於翌日(1月6日)10時許 ,經錢櫃KTV員工薛志德發現甲○○又駕駛車輛在該館後門 附近出現,即報告乙○○,由乙○○報警而查獲。案經錢櫃 KTV中華新館副主任乙○○提出告訴等情。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自96 年10月至97年1月起經常有警察於錢櫃附近,對逆向行駛及 夜間酒測、違規停車等開單,懷疑是上訴人報案的(力霸百 貨《位於錢櫃附近》有被竊走鐵窗,該管理員要上訴人看錄 影帶《且當時該拼裝車亦被查扣,停於錢櫃門口》,上訴人 告知是曾向錢櫃、力霸購買資源回收之鍾豐源),導致酒後 反目栽贓誣陷上訴人及其自編自導行為。原審之檢察官曾說 『本案錄影帶無正面像,要判刑確實困難』,顯然本案判刑 係無理由。又2袋鋁罐價值是30元,並非300元,本案被告之 帽子是扁帽,並非錄影帶之帽子,因而提起上訴」等語。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 竊盜犯行,辯稱:1月6日只是駕車在在KTV附近睡覺,又沒 偷東西,1月5日也沒有到KTV附近,沒有偷KTV的資源回收物 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1月5日8時20分許有至上址錢櫃KTV 中華新館拿取該公司所有已打包之資源回收品鋁罐2袋之事 實,業據現場目擊之該公司員工薛志德於偵查及乙○○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薛志德於偵查中證稱:「我 剛下班要從後巷出來,我一出安全門,就看到被告拿著我們 回收的2袋鋁罐,我跟出去,看到他把袋子放到他的車上,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公司幹部,交由他處理,幹部就是在庭的 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1月5日早上8點多是員工薛志德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又來偷拿鋁罐,一次拿2袋,請我上來看,我就在KTV的 後門看到被告車上有 2袋我們公司整理好的資源回收物兩袋 鋁罐,他人就在車上,因為他看到我過來就到車上要駕車離 開,我跑上他的車並且叫他不要走,可是他就走了,都不理 我」、「(你認不認識被告?)不認識。但是在1月5日以前 就已經發現被告常常到我們的回收場來撿東西,員工有告訴 他這是公司的東西叫他不要撿,可是他還是來,在本案之前 也報過一次警,想說他可能會誤會這個東西是沒有人要的, 就算了,沒有要追究他,可是公司有對我說下次他還是要來 拿就要追究他竊盜,所以1月6日薛志德告訴我的時候,我就 直接下去,確認就是被告,然後我就報警」等語。復有錢櫃 KTV中華新館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畫面照片



一張可為佐證(見偵卷第17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中拿取錢櫃KTV中華新館資源回 收物男子為其本人,且經原審勘驗該光碟結果,確實無法辨 識光碟中男子之面貌是否為被告本人(見原審卷附97年6月 27日勘驗筆錄),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經提示卷附監視 器翻拍畫面,亦證稱:照片中男子即係被告本人,被告當天 的穿著打扮戴帽子就是這個樣子等語;及對照偵查卷附被告 於97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之穿著裝扮確與監視 器翻拍畫面中男子相似,再證人薛志德、乙○○係錢櫃KTV 中華新館之員工,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亦無 任以竊盜罪名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薛志德、乙○○上 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依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97年1月5日以前即曾拿取 其公司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曾報警究辦,惟為恐被告誤 認該等物品係公司棄置之物,故不予追究刑責,迄至97年1 月5日發覺被告又再犯本案,故於1月6日發現被告行蹤時即 報警處理訴追,是被告拿取上開物品行為,於主觀上顯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所竊財物價值,犯案之動 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五、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空 言否認犯罪,且核卷內筆錄,檢察官並無陳述如上開上訴意 旨所指之言詞。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指 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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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