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
0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賭博 罪,經原審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5250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88年10月7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9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原審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原審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又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 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 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 13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5號「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豐公司),攀爬、翻越該建築物之圍牆,無故侵入國 豐公司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地上撿拾在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未扣案) ,刺破該公司屋頂之玻璃纖維遮雨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惟因聽聞公司內有機器運轉聲音,惟恐貿然侵入不易行竊 ,且有遭逮捕查獲之虞,遂計劃擇日俟機再行竊取,故先行 離開。嗣於同年4月11日凌晨3時3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國豐 公司,以相同方式踰越圍牆,由先前刺破之遮雨棚處侵入有 人取住之國豐公司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國豐公司所有、由甲 ○○所管領之漆包線2包(重量不詳)。得手後將上開竊得 之漆包線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人士。㈡被 告因得款不多,遂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14日凌晨2時42分許 ,以相同方式踰越國豐公司之圍牆,亦由先前刺破之遮雨棚 處侵入有人取住之國豐公司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國豐公司所 有、由甲○○所管領之漆包線2包(重量不詳)。得手後, 復將竊得之漆包線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人士 。㈢被告再於同年4月16日凌晨2時37分許,以相同方式踰越 國豐公司之圍牆,由先前刺破之遮雨棚處侵入有人取住之國
豐公司建築物內,著手竊取國豐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 之漆包線,尚未得手,為甲○○自監視器畫面發現後制止, 並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 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同時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而未尊 重他人權益,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且其第1、2次 所竊得之漆包線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已無法發還予被害人 ,而第3次行竊未遂,被害人尚未損失財物。另其第1次竊盜 行為時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至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 稱: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僅有變賣15公斤,被害人損失僅有新 臺幣2700元,原判決竟隻字未提;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鐵條係 未達10公分之生鏽鐵條,用後並隨手丟棄,實無傷人之意云 云。惟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載,僅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並未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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