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騎乘IBY-327 號 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平路口,適員警蔡金生 、黃建生及義警羅文棋等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見甲 ○○所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且有行車速度過緩、搖晃等異常 情事,乃對甲○○攔查,其後蔡金生、黃建生因嗅聞甲○○ 散發些許酒味,懷疑甲○○有酒後駕駛情形,認有對其實施 酒精測試之必要,惟因蔡金生、黃建生等人當時執行巡邏勤 務時並未攜帶酒精測試器,乃帶同甲○○於該處路邊等候其 他同仁攜帶酒精測試器到場,以便進行酒測。甲○○因畏懼 其酒後駕駛違規行為遭到舉發,乃要求蔡金生、黃建生不要 實施酒測讓其離開,但遭拒絕,甲○○即萌逃避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竟趁隙往馬路中央衝去,經警上前攔阻並將甲○○ 帶回該處路邊等候,甲○○為試圖逃離現場,又藉詞稱肚子 痛要拉肚子,並作勢要脫褲子,經黃建生上前伸出右手示意 阻止,甲○○明知黃建生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彼等施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撥開黃建生伸出之右手 ,並推黃建生右肩,施以強暴,經蔡金生、黃建生警告不得 再有類似行為,甲○○仍不理會,竟以右手接續抓住黃建生 警用制服右肩位置且往前推,再於黃建生上前制止之際,接 續用力推抓黃建生右肩警用制服,而施強暴。甲○○且另基 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辱罵依 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建生。是時,員警蔡金生、黃建生認甲 ○○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乃欲以現行犯將甲○○逮捕,甲 ○○仍接續緊抓黃建生警用制服右肩處,經蔡金生、黃建生 將甲○○扣上手銬並壓制在地而予以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蔡金生、黃建生、羅文棋、劉隆茂於偵查中 ,已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並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鍾錦德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被告於調查證據時 ,對於鍾錦德於警詢之證詞表示「他講的話實在」,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已同意鍾錦德於警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證據得採為 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嗣並另在派 出所進行酒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移車才到馬路中間,且伊有配合 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員黃建生不滿其酒測時為何不 大力吹氣,打伊巴掌,其後即將伊扣上手銬,警員蔡金生並
用膝蓋撞其背部,伊沒有推拉或怒罵警員,因伊表示要控告 黃建生、蔡金生,所以上開員警才誣指其妨害公務。至證人 劉隆茂所證不記得被告所著衣帽之顏色,係因被告在昏暗之 處,而被告若拉警員衣服,何以其扣子未掉落而扣案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劉隆茂,並向聖保祿醫院調取被告急診就醫 紀錄。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騎乘IBY-327號重機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平路口,為行經該處之巡 邏員警蔡金生、黃建生攔查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金生、黃 建生、羅文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是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有前開妨害公務及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之事實,業據 證人黃建生於原審證稱:「當天是96年12月21日晚間9時 30分,伊等是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330巷口時,伊等是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發現一部車號 IBY-327機車從330巷口右轉民生路,這台機車是被告所騎 乘,伊等發現被告未將安全帽扣好,且駕駛重型機車速度 緩慢,不是很穩,有點搖晃,有點異常,於是在接近桃園 市○○路、和平路口將被告攔下來,伊等請被告出示證件 ,巡佐蔡金生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稱沒有喝酒,伊等 請派出所的同事帶酒測器過來,被告請求伊等不要進行酒 測……,攔下被告後,伊等將被告帶往路邊,當時被告有 點借酒裝瘋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並說肚子痛要拉肚子,作 勢要脫褲子,伊上前制止,這時被告有推伊一下,是推伊 的右肩……,後來被告就用力推伊的右肩,並用力將伊往 右側抓開,伊立即制止被告,過程中激烈反抗,並罵了『 幹』這個字」、「伊看到被告稱肚子痛,作勢要脫褲子時 ,伊就上前,右手平伸,示意被告不要當場脫褲子,這樣 不好看,當時被告是站著面向伊,被告用左手順勢往左前 往上將伊的右手撥開,就是有推撥伊的手」、「在警告被 告不得再有類似推撥警員的動作,這時被告又企圖往馬路 中間衝去,當時被告與伊面對面,被告用右手推抓伊右肩 警用制服位置往外推,伊的身體往後稍微斜了一下,被告 做這個動作時,同時對伊罵了一個「幹」字,因為之前已 經有警告被告不可再有類似行為,當時認為被告又不聽警 告再有這個行為,所以就依法要將被告逮捕,到要將被告 扣上手銬在這段時間內,被告抓住伊警用制服右肩位置一 直都沒有鬆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21、67),核 與證人蔡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是96年10月21
日晚間8時到10時執行巡邏勤務,到晚間9時30分左右,發 現一部IBY-327機車從桃園市○○路330巷右轉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伊發現該機車駕駛人之安全帽未依規定扣好,且 車速緩慢,有搖晃的現象,研判有酒後駕車的情形,於是 上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平路口將被告攔下,伊等 請被告出示相關證件,……伊詢問被告有無喝酒的情形, 被告先謊稱沒有喝酒,後來又說有喝保力達,又說如果要 進行酒測就死定了,被告哀求警方不要酒測,……之後將 被告帶往路邊,等候酒測器過來,被告在路邊等待時,說 肚子痛,用手推抓警員黃建生右肩的制服,作勢要離去的 樣子,這時伊等警告被告不可再有推抓的動作,不然有妨 害公務的罪嫌,被告並沒有接受警方的勸告,反而用力推 黃建生的制服,口裡喊著「幹」字,並且要離開,被伊等 制止,這時候,伊等實施逮捕的動作」、「因被告有推抓 黃建生右肩的動作,因為被告想要逃離現場,被告之前有 表示肚子痛,作勢要脫褲子,當時黃建生有上前示意制止 ,被告順勢將黃建生的手撥開,這時被告有要往路中跑的 情形,黃建生馬上就阻止,才會發生被告用手抓住黃建生 的制服,要推開黃建生。這時黃建生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 要逮捕被告,伊就上前幫忙,是在伊等要上手銬之前,被 告還是一直抓著黃建生的右肩,從被告一開始抓住黃建生 往外推,到黃建生要逮捕被告時,被告的手一直都抓著黃 建生的右肩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69、70頁)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羅文棋於原審證稱:「警員黃建生與蔡金生 將被告攔下後,被告企圖要逃跑,伊等將被告抓回路邊, 之後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過程中看到被告有推抓黃建生 的動作,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有推黃建生的動作,所以才 被在場的警員制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7頁),再參 諸被告於本件發生前,確曾因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 第76號裁定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 稽,則蔡金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要求警方不要 對其做酒測,因為被告說之前在其他單位也有被查獲酒後 駕車之事實等語,即有所據。是蔡金生、黃建生、羅文棋 上開證詞當可採信。而被告抓住黃建生警用制服右肩位置 且往前推,不盡然會致衣扣掉落,被告就警員衣扣未掉落 而質疑證人所證不實,尚無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移至路旁方前往 馬路中間走云云,惟黃建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
告機車是放在路邊,而且人也站在旁邊,被告是往反方向 ,就是與機車放置位置反方向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1、 22頁),被告所辯已見不實,且查員警執行攔查酒後駕駛 勤務,若認有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衡 情當引導車輛駕駛人往路旁停放,以避免造成後方車輛無 法順利通行,甚至危害交通安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 採信。至被告所辯係警員不滿其進行酒測時不大力吹氣, 乃掌摑其臉部,而蔡金生並用膝蓋撞其背部,員警始才誣 指其妨害公務云云。惟被告在96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 許遭攔查時,在攔查地點員警並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而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仍拒絕吹酒測器,其後員警 乃開單舉發拒絕酒測,遲至96 年10月22日凌晨1時18分許 被告方同意進行酒測等情,業據黃建生於原審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2、68頁),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該酒精濃度 測定單所載測定時間為96年10月22日凌晨1時18分許,另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96年10月 21日(見偵查卷第24、25頁),均核與黃建生上開證述相 符。且蔡金生、黃建生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 素無怨隙,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亦非重大刑事案件,員警衡情當不致僅因被告拒絕配合 酒測即加以毆打,更無僅因被告揚言提出傷害告訴即誣陷 被告之理,況蔡金生、黃建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 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四)雖被告另提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96年 10月22日曾因左背挫傷、左大腿挫傷至聖保祿醫院就診, 復於96年11月30日因背部筋膜炎至該醫院就診之事實,惟 姑不論被告上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警員黃建生、蔡金生所 造成,本難逕行以此反推其即無本件犯行,況黃建生、蔡 金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將被告銬住後,因被告仍有要 往前衝的動作,所以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 第68、70頁),則被告上開傷勢縱係本件警員所為,亦不 能排除係被告遭警逮捕後仍有抗拒之情而經警壓制時所造 成;況被告既迭次辯稱:遭黃建生用力掌摑巴掌云云,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及被告有此部分傷勢,且被告就其 如何遭員警毆打乙節,於警詢時稱:伊被警察上手銬時, 被3名警察(指警員蔡金生、黃建生及義警羅文棋)用膝 蓋頂撞成傷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警員將押住,輪流
用膝蓋撞伊腰部,至於左大腿挫傷則是警察踢傷云云;於 原審審理時先稱:有1個警察(指蔡金生)將伊壓制在地 上,用膝蓋打伊背面,另1個警察(指黃建生)用膝蓋壓 擠伊的大腿云云;其後又改稱:黃建生先給伊1巴掌,蔡 金生就說伊打其同事,並罵其同事,接著就叫義警拿手銬 ,然後黃建生、蔡金生並將伊手扳到後面,並上手銬,且 將伊壓制在地上,接著蔡金生就用膝蓋踩伊的後背云云, 前後所述情節均有出入,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則 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執為被告並無前述犯行之依據。被告 猶聲請向聖保祿醫院調取被告急診就醫紀錄,亦無必要。(五)再者,證人劉隆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和平路口附近,距離大約10幾公尺看到被告因 為酒駕而被警察攔查;警方要被告吹酒測器,被告有吹, 那時有休旅車經過,被告要去牽摩托車,警方以為被告要 跑,所以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而且安全帽也掉在地上,並 且打被告云云。惟劉隆茂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有親見上情 ,惟就當時被告騎乘何機車、機車顏色、所帶安全帽型式 及顏色、上衣款式等節,均答稱:沒有注意(見原審卷第 31頁),則劉隆茂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就其 如何得知劉茂隆可為其證人之緣由稱:當天伊有看到劉隆 茂在黃建生後面,伊有去問該人係何人,伊之前有見過該 證人,但不認識,檳榔攤的人告訴伊該證人在顧土地公廟 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與劉隆茂於原審審理時稱:伊 在本案隔天之後在朝陽公園遇到被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 ,伊跟被告說可以請伊作證等語亦不符合(見原審卷第30 頁);況證人鍾錦德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有三名警察剛 好在我經營之檳榔攤前攔一部機車,……我未看到警方打 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從而,劉隆茂上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劉隆茂已於原審具結作證明確並已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本院猶再聲請傳喚劉 隆茂,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足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 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雖先後對員警黃建 生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施以強暴,但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公務執行 罪、侮辱公務員罪,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民有守法之義務,竟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甚且出言辱罵,妨害公務情節非 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 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 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