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248號
TPHM,97,上易,2248,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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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19號經營「大 眾小吃部」,於96年7月27日14時許,甲○○前往該店外帶 麵食時,因盛裝方式與乙○○發生爭執,因而拒絕買受逕自 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乙○○欲買檳榔而外出,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218號林秋月所經營之水果攤前,適遇正 在該水果攤購買水果之甲○○,因心有不滿,乙○○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水果攤門口前 ,接續以「婊子」、「破鈸子」、「幹」、「幹你娘」(台 語)等不堪言語辱罵甲○○,公然侮辱甲○○。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秋月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均未受外力不正干擾,依其等陳述作成 之外部狀況,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據以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97年10月8 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2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台語用「婊 子」、「破鈸子」、「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罵她,她 當時是到林秋月的店裡買水果,被告是在水果店門口辱罵, 沒注意當時店裡有幾個客人,只知道有客人在等語。而證人



即上開水果攤老闆林秋月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是在其經營之水果攤附近賣麵,我有聽到被告以 台語用「婊子」、「破鈸子」、「幹」、「幹你娘」等三字 經罵告訴人,罵了約三十秒,罵得很大聲,當時告訴人是到 店裡來買水果,店門外有三個人,我在店裡面聽到這些話時 ,很不舒服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以下之97年2月26日偵訊筆 錄),核與告訴人指證及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自堪認定被告 確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以台語用「婊子」、「破鈸子 」、「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二、按台語之「婊子」、「破鈸子」、「幹」、「幹你娘」,依 台灣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辱評價 與詆侮之意,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 。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8 號林秋月所經營之水果攤前,查該水果攤可供不特定人自由 進出購買水果,即隨時得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聞共見, 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 ,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暨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據告訴 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審理 時態度傲慢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似嫌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與理由欄詳加論斷,並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所各款事由,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判處被告罰金 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已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五千元整、 另承諾給付五千元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有本院97年 10月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提起上訴要求從重量刑,應認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 償金,已如前所述、另被告對於捐贈五千元予佛教慈濟功德 之和解承諾,亦已履行完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捐 助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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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