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
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2月 7日自高玉華帳戶提 領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伊 停放在竹圍捷運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伊並不知存摺、提 款卡於何時遭竊。伊於同年12月14日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 時,曾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乙○○,伊可 與被害人對質。本件不能因伊記憶不佳,同時遺失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且帳戶內無存款,即認伊有罪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6年12月14日要刷高 玉華帳戶存摺時,才發現存摺遺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5 8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自承其於96年10月 底幫高玉華保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資料,並於同年12月7日自該帳戶提領1,500元後,因該帳戶 已無款項,故將存摺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情(見原審卷第 16頁、第26頁、第28頁),而高玉華上開帳戶經被告提領上 述金額後,僅餘12元,迄至乙○○遭詐騙匯款前,該帳戶僅 於同年12月11日有1筆1元之存款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63頁)。被告既知上開 帳戶於96年12月7日經提領1,500元後,僅餘12元,嗣後並未 存入任何款項,豈會於同年12月14日去刷高玉華上開帳戶之 存摺?被告供稱其係於96年12月14日要刷存摺時,發現存摺 遭竊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 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應知 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
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 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 窘境,豈可能甘冒業經失主變更密碼,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 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從而,詐欺集團 成員絕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本件被 害人乙○○於96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匯款入上開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均於同日提領詐騙所得,顯見上開帳戶係 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再者,持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即得至該金融機構領款,另輸 入所設之密碼,即可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款,是一般人 均會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鮮少放在一 起,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以增遭盜領之風險 ,且查現今機車遭竊之事時有所聞,而機車置物箱亦極易遭 撬開,一般人應不會將貴重物品置於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置物 箱內,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自 無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之理,亦無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停放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理。且 被告於97年 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機車置物箱遭竊未報警等 語(見上揭偵卷第16頁)。則被告所辯存摺等物係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遭竊乙節,殊難採信。至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去電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高玉華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乙節,固有該銀行97年9月11日華士存字第097 315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被告謂其係 於96年12月14日要刷存摺時,發現存摺遭竊一節,並不足採 ,有如上述。且其係於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11日及同年 12月12日匯款入帳戶遭提領後,始掛失上開帳戶,自難以被 告電話掛失上開帳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堪認 高玉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非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 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 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 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儲金簿 、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 其所保管高玉華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