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174號
TPHM,97,上易,2174,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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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5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擔任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店(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08號 地下1 樓,下稱家樂福汐止店)店長,職務範圍包括賣場安 全管理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家樂福汐止店於乙○○ 到任店長之前,即因店外日間收貨平面停車場(下稱外車場 )與公用道路相鄰,為區隔並防止外車進入,在與道路毗鄰 處設置及肩鐵柱4 支,柱間並以鐵鍊相連,鍊高及胸,於每 日下午3 時後,即應由賣場警衛確實繫上鐵鍊上鎖及懸掛警 示標誌,並須不定時派遣警衛巡視、維護該區域之安全措施 ,以管制消費者進入停放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乙○○到任 店長後,已巡查得悉前揭設置狀況,依其職務本對於該危險 源具有改善及監督之義務,詎疏未注意監督警衛確實繫上鐵 鍊上鎖及懸掛警示標誌,並須不定時派遣警衛巡視、維護該 區域之安全措施,以管制消費者進入。適有告訴人丙○○於 96年7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機車,便宜穿過較靠外車場 警衛亭之第一段柱間進入外車場停放(當時該段鐵鍊放置在 地上),待其處理事情完畢返回騎乘機車離去時,因天色昏 暗,該處並未設置照明設備以供照明之狀況下,即遭外車場 第二段鐵鍊自頸項處阻擋倒地,因而受有右頸及下顎擦傷及 挫傷(約10x7公分)等傷害。案經丙○○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 之指訴、證人鍾淑華及證人即家樂福汐止店警衛宋金水之證 述、「家樂福汐止店外車場警衛工作守則」、96年6 月警衛 值班表及車輛管制登記表、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96004738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業務過失,並辯稱:家樂福汐 止店有機車收費停車場,外車場係收貨使用,不供外車停車 ,該處設有警衛,於每日下午3 時撤離,撤離時要求警衛將 鐵鍊繫上,且撤離後由安全課長或安全課助理不定時巡查, 遇有設施損壞,則由養護課修護補強,又店長下設有安全課 長,有關鐵鍊有無繫上應由安全課長監督,並非店長之職責 ,又外車場設置鐵柱及鐵鍊,係防止外車進入,且該處夜間 有充足之照明,設置並無不當,為社會可容許之危險,被告 並無法負擔無邊無際之保證人責任,況告訴人闖入該店並未 對外開放之外車場,因自己之疏失而受傷,被告不應成立業 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96年4月7日起擔任家樂福汐止店店長,職務範圍包括 賣場安全管理及監督,且家樂福汐止店於其到任店長前,已 在外車場與道路毗鄰處設置及肩鐵柱4 支,柱間距離分別為 13.47公尺、6.8公尺、9.22公尺,柱間以鐵鍊相連,鍊高及 胸,被告到任店長後,曾巡查得悉該設置狀況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附圖、照片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26頁至第 43頁),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96年7 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穿過較 靠外車場警衛亭之第一段柱間進入外車場停放,當時該段鐵 鍊放置在地上,待其進入建物處理事情完畢返回,騎乘機車 欲離去時,疏未注意第二段柱間繫掛有鐵鍊,逕自穿越,遭 鐵鍊自頸項處阻擋倒地,因而受有右頸及下顎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96年 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44、45頁及96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第6 頁、第11頁),核與證人鍾淑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丙 ○○各騎一部機車,鐘淑文有一雙鞋沒拿,伊就與丙○○從 第一段柱間進入…伊騎進去後就出來,丙○○摔出去才知道 有鐵鍊等語大致相符,另有國泰綜合醫院96年8月2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丙○○ 因外車場所設鐵鍊受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丙○ ○於本院結證其騎車進出外停車場之細節,雖未如前揭陳述



內容明確,應係記憶稍有模糊所致,自應以前揭較接近事實 發生之警詢、偵訊內容較屬可採。又告訴人至97年5 月20日 經診斷出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距事發已近10個月,尚難認係 由本事故造成,附此敘明。
㈢查家樂福汐止店外車場為三角空地,與公用道路相鄰,鋪有 柏油,與道路毗鄰一邊設有及肩鐵柱4 支,柱間以鐵鍊相連 ,鍊高及胸,作為隔離管制車輛進出之工具,另二邊則設置 種有樹木之固定分隔島阻絕車輛進入,外車場旁設有警衛室 ,日間有警衛則以前揭鐵鍊管理賣場貨車在該處停放卸貨, 並不供外車停放,於每日下午3 時警衛撤離,撤離時警衛應 將鐵鍊繫上鎖好,撤離後並有安全課人員不定時巡查等情, 有前揭照片、「家樂福汐止店外車場警衛工作守則」、96年 6 月警衛值班表及車輛管制登記表、96年5月至8月家福汐止 店外收貨區簽到簿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宋金水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96年度偵字第13354 號卷第40頁),足見其加裝鐵鍊 地點,係家樂福汐止店外之道路與外車場間交接處,而該外 車場除此出口外,係一封閉之空間,並無其他出口,客觀上 可知其並非通常供一般消費者使用之通道,而設置鐵柱及鐵 鍊之目的,係為管理家樂福汐止店日間卸貨貨車之停放,並 未妨礙行人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通行,應認其設置,尚無 不法。又查,該設置之鐵柱及選用之鐵鍊均甚粗,鐵柱約同 成人肩高,所掛鐵鍊約成人胸高,當地白天自然光線充足, 晚間並設有多盞路燈及家樂福汐止店大型發光指示看板緊鄰 於該處可供照明,背景且為該店所在之大樓,尚非昏暗不明 ,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28頁),足認無論該鐵 鍊是否為白色或有無掛上警示牌,一般人施以平常之注意均 可察覺該處設置鐵柱及鐵鍊之存在。查告訴人丙○○指稱其 騎機車要離開該外車場時,並未發現該處設有鐵柱與鐵鍊, 因而遭到鐵鍊勒頸受傷等情,依前揭客觀環境以觀,足見告 訴人當時對於週遭狀況之注意力,顯然遠低於一般人之平常 程度。
㈣被告自96年4月7日起擔任家樂福汐止店店長,固負有該分店 最終層級之經營責任,惟該外車場鐵柱及鐵鍊之設置,既位 於非供賣場一般消費者通行之區域,是否應課其有關設施之 安全標準至遠高於一般人平常得注意之程度,進而擔保顯然 注意力不集中之第三人擅自通行所生之危險,實非無疑。且 依該家樂福汐止店之分層負責管理配置,被告為分店店長, 統籌全分店之經營,其下設有專管該分店安全業務之安全課 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全課長甲○○於97年10月14日到庭結 證在卷,並有家樂福汐止店安全經理考核表附卷可稽,足見



該外車場鐵柱及鐵鍊之安全問題,應由安全課長直接監督管 理,被告並不可能事必躬親負責該部分之業務。實則,家樂 福汐止店對於外車場之鐵鍊,於日間派有警衛駐於外車場旁 警衛室負責管理,每日下午3 時警衛撤離,撤離時警衛應將 鐵鍊繫上鎖好,撤離後並有安全課人員不定時巡查等情,有 前揭「家樂福汐止店外車場警衛工作守則」、警衛值班表及 車輛管制登記表及汐止店外收貨區簽到簿可稽,對於分店長 之經營階層而言,應認被告就其外車場之安全維護,業已設 置相當注意程度之管理制度。是以,本件外車場原配置之鐵 鍊既屬一般人施以平常之注意均可察覺之設施,該處亦非開 放一般消費者得進入之處所,被告依分層負責管理配置,且 有安全課長直接負責該分店包括前揭鐵鍊之安全業務,自應 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遭鐵鍊勒頸致傷之結果,尚無注意 義務之欠缺。
㈤至於本件案發當天,警衛撤離時實際上並未依照規定將靠警 衛室之第一段鐵鍊繫上鎖好,以致告訴人丙○○從該缺口騎 車進入外車場,惟此警衛每日之例行工作,自應依分層負責 由該分店之安全課長直接監督管理,尚難認被告對此具有業 務上之過失。
㈥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不察就此為有罪判決,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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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