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163號
TPHM,97,上易,2163,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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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80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原名陳 建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確曾事前同意如卷附帳單所 示之維修內容,業據證人黃銀河證述明確,並有報價單及經 被告簽名確認之上開帳單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帳單另有 書寫「價格面議」等字,足認該帳單係用以估價,其未同意 維修云云,惟觀諸該帳單,已明列各項零件、工資金額,並 載明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6,568元,顯非估價單之格式 ,且黃銀河另曾事先將總價為5萬8,470元,維修內容與上開 帳單大致相符之報價單交予被告,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 該報價單附卷足憑,故黃銀河所證:「價格面議」係指被告 另行追加,於帳單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喇叭破聲查修、油門 架等項目等語,實較足採,原審輕信被告關於其主觀上就債 務有爭議之辯解,判決被告無罪,顯然有誤。(二)被告委 請富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維修汽車,並同意富 貿公司事前之報價,竟於富貿公司維修完成後,藉口富貿公 司事前報價3,000元,帳單金額竟將近6萬元云云,拒不付款 ,並趁富貿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持備分鑰匙強行將車開走 ,且歷經偵、審階段,復持各種理由主張其無須付款,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付款真意,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原審 另謂:黃銀河證稱被告於92年12月16日欲將車開走,又證稱 被告當日委請富貿公司另維修喇叭破聲等項目,所述情節有 矛盾等語,惟被告究欲取車或委託維修,或於取車不成後, 另行起意要求維修,事涉被告當時主觀心態,黃銀河如何得 以確知,原審未向被告確認或命雙方對質,以釐清客觀事實 ,反據此認黃銀河所述情節有異,不足採信,自有不當,況 黃銀河已證稱:「我們發覺被告的舉止很怪;他一直沒有付 款,所以我們沒有讓他把車子開走」等語,是原審依據黃銀 河所述關於被告之奇異舉止,推論其所證與事實不符,顯然



有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黃銀河之證詞、 證人吳秀全之證言、卷附92年11月27日報價單、92年12月12 日估價單影本、92年12月16日帳單、92年12月26日帳單及96 年3月12日和解書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所供述之情節, 逐一說明:①依「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之記載,關於5000 公里定期保養、機油等項下,金額為3950元,其餘部分皆屬 鈑金、烤漆之估價,金額合計34000元。而被告嗣於92年12 月11日是將FH-3699號自用小客車開進廠保養,並不包括鈑 金、烤漆部分。②依「92年12月12日估價單」之內容,除保 養800元、機油2700元、空氣芯600元等項外,至少有4萬元 以上的品項工資並未列在「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上,則在 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如何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黃銀河佯稱欲修理該車,致黃銀河陷 於錯誤而為被告更換汽車機油、放油塞墊圈等汽車零件,價 值共59568元之情事?③黃銀河雖稱「我們逐項在電話中跟 他核對,他允許之後才進行維修,當時他對傳真的內容並沒 有意見」,但被告則否認此情,雙方各執一詞,殊不能單憑



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④上開富貿 公司92年12月16日帳單右下角固有被告的簽名,但被告在該 簽名上方又有手寫「價格面議」4字,則被告之簽名是否即 表示其當時對於該帳單上全部品項金額均不爭議?亦非無疑 ,實不能憑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在該帳單右下角簽名乙節, 而指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⑤富貿公司「92年12月12日估價單」內所 載煞車來令更換、三角臂更換、引擎腳、皮帶更換等,黃銀 河都認為是構成保養的完整性,但事實上該等品項工資並未 列在當初「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上,則被告就所謂「車輛 保養」與黃銀河有認知上的差異,實非無因。⑥本件被告與 黃銀河間,就車輛保養事項確生爭議,被告未付相關費用、 甚至於93年1月2日將車開回,所涉乃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即不 欲付款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為論斷,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㈡依證人黃銀河於本院所陳,雙方是在車子維修之後,對於修 理費用產生爭執,告訴人始覺得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 於行為前後均在原辦公處所辦公,並未於事發後搬家他去之 情形;且被告在溝通上固有歇斯底里之狀況,但不能證明其 有無其他問題;另本件已經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支付和解 金45000元,告訴人已無追訴被告法律責任之意等情,此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件尚難徒 憑被告於行為當初未支付修車費用而將送修之車子開走,即 認定被告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縱未依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如數清償,亦應 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不得率論以詐欺取財罪責。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 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陳建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9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07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五段5號4E04          送達地址:中和郵政第8號信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陳建宏,於民國96年9 月 3 日改名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12 日,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24 號黃銀河開設之 「富貿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貿公司),向告訴人富 貿公司代表人黃銀河佯稱欲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為FH-3 699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銀河陷於錯誤,而為其更換汽車機油、 放油塞墊圈等汽車零件(價值共新台幣59568 元),詎被告 甲○○受有修車利益,竟未付款,迭經黃銀河催討,被告甲 ○○亦置之不理,嗣於93年1 月2 日下午16時40分許,重返 上開公司,藉機將車駛離,黃銀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富貿 公司代表人黃銀河之指訴,⑵富貿公司92年11月27日之報價 單,⑶富貿公司92年12月11日之工作單,⑷富貿公司92年12 月12日之報價單,⑸富貿公司92年12月16日完工帳單,⑹本 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富 貿公司保養,報價是二、三千元,他竟然把伊的車子修成將 近六萬元,伊認為這是詐欺的行為,車子放在富貿公司好幾 個月,他不讓伊開走,伊認為告訴人侵占伊公司的車子,伊 當然要開走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先在92年11月27日將FH-3699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 富貿公司估價,被告當時是表示要保養及鈑金烤漆,當時車 子沒有拋錨,被告沒有留車,只是先看一下車況,後來到92 年12月11日才進廠保養等情,業據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黃 銀河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調偵字第161 號卷第6 頁、本院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有富貿公司92年11月27日報價單影本、92年12月11 日工作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 度偵緝字第1994號卷第40頁、95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 卷第21頁)。故被告之FH-3699 號自用小客車進廠的時間應 是在92年12月11日,起訴書記載「92年11月12日」,應係誤 載,合先敘明。
㈡細觀上揭「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之記載,關於5000公里定 期保養、機油等項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元,其餘 部分皆屬鈑金、烤漆之估價,金額合計34000 元。而被告嗣 於92年12月11日是將FH-3699 號自用小客車開進廠保養,業 如前述,並不包括鈑金、烤漆部分。
㈢又本件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黃銀河主張的修理費用之所以 達59568 元,是因富貿公司在FH-3699 號自用小客車進廠後 第二天(即92年12月12日),「檢查出車子很多狀況,我們 有立即估價並且傳真給被告」,此據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 黃銀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 月14日審判筆 錄第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富貿公司92年12月12日估價 單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緝字第1994號卷第43、44頁)。細觀上開「92年12月12日估 價單」之內容,除保養800 元、機油2700元、空氣芯600 元 等項外,至少有4 萬元以上的品項工資並未列在「92年11月 27日報價單」上,則在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如何能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黃銀河佯稱欲 修理該車,致黃銀河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更換汽車機油、放油 塞墊圈等汽車零件,價值共新台幣59568 元之情事? ㈣況且,就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黃銀河所指於92年12月12日 傳真「92年12月12日估價單」之內容,黃銀河雖稱「我們逐 項在電話中跟他核對,他允許之後才進行維修,當時他對傳 真的內容並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但被告則否認此情,雙方各執一詞,殊不能單憑告訴 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提 出富貿公司92年12月16日帳單一紙,其上記載應收總額5656 8 元,右下角並有被告之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卷第13頁),黃銀河到庭並稱「92年



12月16日他要求要把車子開走,當時他要來開,但是並沒有 把車子開走,他有在帳單上簽名」(見本院96年8 月14日審 判筆錄第7 頁),但查,被告就此是稱「黃銀河騙我說要簽 名車子才可以開走,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但是我簽名之後 黃銀河還是不讓我開走」,黃銀河則稱「應該是跟他說帳單 的內容要確認,並不是答應他說簽名之後就可以把車子開走 」(見本院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雙方所述情節 迥異。經核黃銀河於本院所述關於92年12月16日當天被告前 去富貿公司時之過程,黃銀河稱「92年12月16日他要求要把 車子開走,當時他要來開,但是並沒有把車子開走,他有在 帳單上簽名,帳單的上面也有標示新的工作項,那也是依照 被告的指示下去寫的。因為我們發覺被告的舉止很怪,所以 在他還沒有確認之前,我們不敢替他維修,所以他才會在帳 單上面簽名,這份帳單上面電腦打印的部分都已經維修好了 ,手寫的部分是被告要求要維修,有『喇叭破聲、美容、油 門緊』這三項」,「我一直要求被告要付款,但是他一直沒 有付款,所以我沒有讓他把車子開走」,「(問:你當時有 無要求他一定要在帳單上面簽名才能把車子開走?)應該是 跟他說帳單的內容要確認,並不是答應他說簽名之後就可以 把車子開走,因為我們之前並沒有跟他有業務上面的往來過 」云云,則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前去富貿公司當時,究竟是 要將車開走?還是要請富貿公司維修「喇叭破聲、美容、油 門緊」等項?怎麼會又要將車開走又要請富貿公司維修(按 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黃銀河主張的修理費用59568 元,是 92年12月16日帳單上記載的總額56568 元,加上音響喇叭15 00元、美容1500元,合計59568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卷第14頁之「92年12月26日帳單 」)?黃銀河所述情節實有矛盾。又上開富貿公司92年12月 16日帳單右下角固有被告的簽名,但被告在該簽名上方又有 手寫「價格面議」4 字,則被告之簽名是否即表示其當時對 於該帳單上全部品項金額均不爭議?亦非無疑,實不能憑被 告於92年12月16日在該帳單右下角簽名乙節,而指被告於92 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
㈤事實上,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黃銀河於本院證述時,亦稱 「被告所謂正常如果只是可以開,這就是車主與保養廠認知 的不同」、「所謂保養就是針對汽車的各項目檢查,去發現 問題以預防車子拋錨所做的工作,我不知道被告對於保養的 認知為何」、「我們從92年12月12日估價單裡面可以知道保 養的基本內容與車子的狀況,包含煞車的來令更換、三角臂



的更換、引擎腳、皮帶的更換,這些都構成保養的完整性, 上開保養及外觀的整理我們都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96年 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富貿公司「92年12月12日 估價單」內所載煞車來令更換、三角臂更換、引擎腳、皮帶 更換等,黃銀河都認為是構成保養的完整性,但事實上該等 品項工資並未列在當初「92年11月27日報價單」上,則被告 就所謂「車輛保養」與黃銀河有認知上的差異,實非無因。 又證人即92年12月16日陪同被告前去富貿公司的吳秀全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那天是因為我要跟被告一起去接鄭余 鎮,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保養廠牽車,後來被告跟我說車子 沒有辦法牽,我們就坐計程車去接鄭余鎮。在車廠時我知道 他們二個在辦公室裡面看起來像是在理論,被告有向我抱怨 老闆怎樣、怎樣,反正就是他對老闆很不爽,但是他抱怨的 內容我忘記了,大概是跟車子有關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9 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富貿公司代表人黃銀河間 ,就車輛保養事項確生爭議,被告未付相關費用、甚至於93 年1 月2 日將車開回,所涉乃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即不欲付款 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富貿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96年3 月 12 日 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該車進廠之初即不欲付款, 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情事,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爰依法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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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貿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