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5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一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 見,然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6 月20日給付新臺幣493,000 元 ,顯係欺騙法院而與未和解無異,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 應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智識能力非差,及其詐財之手段、詐得之金額、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然 尚未完全按約清償款項等一切情狀,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 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已就被告未完全清償 被害人之情節予以考量,被害人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檢察 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23巷10弄14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二三巷十弄十四號二樓 之竣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與龍 華科技大學間僅簽訂意向書,尚未取得該校校外學生宿舍改 建及機電消防工程之標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向宇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負責人陳春盛 佯稱竣鼎公司已標得龍華科技大學校外學生宿舍改建及機電 消防工程,保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開工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宇程公司負責人陳春盛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竣鼎公司將上開工程 轉由宇程公司承攬,宇程公司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等內容,嗣宇程公司即依約交付發票 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金額均為 二百九十七萬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其中發票日為 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並經甲○○屆期提示兌現。詎甲 ○○取得上開保證金後,即避不見面,且上開工程亦未能於 九十三年二月如期開工,經陳春盛向龍華科技大學函查得知 竣鼎公司並未承攬該校宿舍改建及機電消防工程,始知受騙 。
㈡案經宇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㈡告訴人宇程公司負責人陳春盛與告訴代理人江淑卿律師之指 訴。
㈢證人即龍華科技大學總務長鄭進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見聞甲○○、陳春盛簽約經過之舒崇明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㈤龍祥華苑合作計畫意向書(草案)乙紙。
㈥龍華科技大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龍華總字第○九三○○ ○二○二五號函乙紙。
㈦竣鼎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收據影本乙張及支票影本二 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 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 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 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 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
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 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於上 開法律修正後固無修改;而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 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是就上開本件所 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適用法律情形如前述㈠ 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 四八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尚未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書足稽,素行非佳,教育程 度為高級中學畢業,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智識能力非差 ,及其詐財之手段、詐得之金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犯後之態度、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尚未完全按約清償 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 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後之刑期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應於為減刑之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已如前述,其中有關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 、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 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 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 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是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