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10號
TPHM,97,上易,2010,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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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2、1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明知「阿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均為詐騙 集團成員,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阿順」、「小雅」及身分 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 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李柏超等人,使李柏超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銀行帳戶及卡號 」欄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再由「阿順」以撥打 電話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指示乙○○前往臺北縣汐 止、五股或三重市之「空軍一號」車站等指定地點,領取內 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乙○○復依據「阿順」告知之密碼 ,前往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卡,確認提款卡可供使用後,將 測試結果告知「阿順」,待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該等 帳戶後,乙○○即依指示領取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 將所餘金錢匯入「阿順」指定之帳戶內,乙○○可獲取每月 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之報酬。嗣於97年2月25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與興隆路交叉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於乙○○之皮包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卡9張及乙○○所有供與「阿順」聯絡前開事宜之行 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SIM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 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 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12號卷第149至162頁)。此外, 復有行動電話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7張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 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及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阿順」、「小雅」 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已有認識,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同 意擔任依指示領取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工作, 其與「阿順」、「小雅」及身分不詳之人間,就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負責前開工作,而共同 分擔犯罪行為,縱使被告未親自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騙行為,參酌上開所述,被告仍應就本件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與「阿順」、「小雅」及其他身分不詳等人,均論以 共同正犯而共同負責。被告與「阿順」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 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一固記載被告持有 李永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款卡等語,另己○○、 戊○○等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因遭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將金錢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惟因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詐騙集團對於不同人實施詐騙行為,使不同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因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 有,故應就詐騙集團所為各次詐騙行為分別論以一罪,而本 件起訴書既未將李永豪及己○○、戊○○等人列為遭詐騙之 被害人,亦即此部分未據起訴,自無從併予審究。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唐達偉後,取得唐達偉在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提款卡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依指示領取該提款卡後,再前 往自動櫃員機測試該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唐達偉之證述、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各1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阿順」、「小雅」等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依指示領取唐達偉 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自動提款機測試該張提款卡



之功能,又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該張提款卡 等情不諱。惟查證人唐達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其於97年2月18日在新莊 市○○路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元後,將該張提款卡放置 於皮包中,至97年2月25日經警通知該帳戶內有非法資金流 動時,始發現該張提款卡遺失,非因遭受詐騙而將該張提款 卡交付他人等情(見前開偵卷第21至23頁、第217至218頁, 原審卷第51至53頁),如唐達偉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前 開提款卡,衡情唐達偉應無刻意隱瞞被害情事而謊稱遺失之 必要,是堪認唐達偉應非遭受詐騙而將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 人。另被告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中固有指示被告領取該張提款 卡之簡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該張提款卡,惟前開 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張提款卡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唐 達偉係遭詐騙而交付該張提款卡。綜上,因被告所取得該提 款卡之來源,並不足以證明係因唐達偉遭受詐騙而得,自無 從僅以被告持有該張提款卡乙節,遽認唐達偉係遭「阿順」 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交付該提款卡,並資以認定被告有 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唐達偉有何詐欺之犯行,自應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末 查,因詐騙集團對於各次詐騙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因被告經起訴詐騙唐達偉部分之犯嫌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詐騙行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另諭 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款卡之原 因,究係他人竊取後交付被告收受,或係他人拾獲後交付被 告收受,均屬被告是否另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問題,因與 本案起訴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非屬同一,亦無從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得,依「阿順」指示為前 開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法治觀念已有 偏差,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非短,所獲不法利得之金 額非微,並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實不宜輕縱,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順」、 「小雅」等人連絡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 各1張,分別係林連生及LERIOS ARNOLD JR COR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而取得,自 啟用日後,即屬用戶林連生及LERIOS ARNOLD JR COR所有, 該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此有通訊監察 電話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辦人查詢結果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遠傳(業服)字第096 10305517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行客二 警(96)字第0109號函供參(見上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亦即該等SIM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或量處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證人唐達偉證述前開提款卡遺失乙 節尚有可疑,應係有所隱瞞而不願說出實情,指摘原判決無 罪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縱認證人唐達偉前開 所述不足採信,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唐達偉之提款卡 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因援交而遭「阿順」等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而交付,並資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是 檢察官上訴所指,認唐達偉亦因援交遭詐騙而交付被告所持 有之前開提款卡,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信。是其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行為 │ 銀行帳戶及卡號 │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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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柏超│李柏超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鶯歌永昌郵局 │⒈被告乙○○之自│乙○○共│處有期徒刑│
│ │ │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之女子│帳號:00000000000000 │ 白: │同意圖為│伍月;扣案│
│ │ │,並與該女子相約當天在桃園│ │⑴警詢(96年度偵│自己不法│之行動電話│
│ │ │火車站前見面,李柏超於約定│ │ 字第912 號卷第│之所有,│貳支,均沒│
│ │ │時間抵達後,該女子即撥打電│ │ 15至18頁) │以詐術使│收之。 │
│ │ │話予李柏超,表示為確認李柏│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人將本人│ │
│ │ │超非警察人員,須在自動提款│ │ (同上偵卷第 │之物交付│ │
│ │ │機內輸入密碼以確認身分等語│ │ 134 至135 頁)│。 │ │
│ │ │,使李柏超陷於錯誤,依指示│ │⑶庭訊(本院97年│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9,000元 │ │ 度聲羈字第20號│ │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匯 │ │ 卷第4 至7 頁、│ │ │
│ │ │入其他帳戶,經李柏超詢問後│ │ 本院97年4 月23│ │ │
│ │ │,該女子即稱係因密碼有誤,│ │ 日訊問筆錄第2 │ │ │
│ │ │導致操作錯誤,李柏超須交付│ │ 至5 頁、準備程│ │ │
│ │ │提款卡以解除設定等語,李柏│ │ 序筆錄第2 頁、│ │ │
│ │ │超信以為真,遂於96年12月18│ │ 審判筆錄第12頁│ │ │
│ │ │日,依指示前往桃園縣南崁空│ │ ) │ │ │
│ │ │軍一號車站,將其在鶯歌永昌│ │⒉證人李柏超之證│ │ │
│ │ │郵局開設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 │ │ 述: │ │ │
│ │ │張,寄送至五股空軍一號車站│ │⑴警詢(同上偵卷│ │ │
│ │ │,之後李柏超再度接獲該女子│ │ 第197 頁) │ │ │
│ │ │電話,該女子表示因李柏超操│ │⑵偵訊(同上偵卷│ │ │
│ │ │作錯誤,導致機械故障,須給│ │ 第222 至223 頁│ │ │
│ │ │付1萬1,000元等語,致李柏超│ │ ) │ │ │
│ │ │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2日( │ │⒊李柏超所有鶯歌│ │ │
│ │ │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7日) │ │ 永昌郵局帳號03│ │ │
│ │ │晚間9時40分許,操作自動提 │ │ 000000000000號│ │ │
│ │ │款機,將1萬1,000元匯至指定│ │ 帳戶郵政存簿儲│ │ │
│ │ │帳戶內。 │ │ 金簿影本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200 │ │ │
│ │ │ │ │ 頁) │ │ │
│ │ │ │ │⒋臺北富邦銀行匯│ │ │
│ │ │ │ │ 款明細表影本1 │ │ │
│ │ │ │ │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20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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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甲○○於97年2 月18日晚間1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⒈被告乙○○之自│乙○○共│處有期徒刑│
│ │ │時許,經由網路連結某慈善捐│行 │ 白: │同意圖為│伍月;扣案│
│ │ │款網頁,並在該網頁填載姓名│帳號及卡號:0000000000│⑴警詢(同上偵卷│自己不法│之行動電話│




│ │ │、電話及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141 │ 卷第15至18頁)│之所有,│貳支,均沒│
│ │ │,復於97年2 月19日凌晨前往├───────────┤⑵偵訊(同上偵卷│以詐術使│收之。 │
│ │ │臺北市○○路,操作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 第134 至135 頁│人將本人│ │
│ │ │設立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凌│行 │ ) │之物交付│ │
│ │ │晨1 時18分許,將2,992 元(│帳號:0000000000000 │⑶庭訊(本院97年│。 │ │
│ │ │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度聲羈字第2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卷第4 至7 頁、│ │ │
│ │ │(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林上│ │ 本院97年4 月23│ │ │
│ │ │瑋隨即接獲一身分不詳之成年│ │ 日訊問筆錄第2 │ │ │
│ │ │男子來電,表示因甲○○匯款│ │ 至5 頁、準備程│ │ │
│ │ │錯誤,導致電腦當機,要求林│ │ 序筆錄第2 頁、│ │ │
│ │ │上瑋賠償損失及交付提款卡以│ │ 審判筆錄第12頁│ │ │
│ │ │供處理等語,使甲○○陷於錯│ │ ) │ │ │
│ │ │誤,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 │⒉證人甲○○之證│ │ │
│ │ │在臺北市內湖花市附近,將其│ │ 述: │ │ │
│ │ │在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及合│ │⑴警詢(同上偵卷│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開設│ │ 第25頁) │ │ │
│ │ │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付予身分不詳之計程車司機。│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219 至220 頁)│ │ │
│ │ │ │ │⒊聯邦銀行客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⒋甲○○所有臺北│ │ │
│ │ │ │ │ 富邦銀行提款卡│ │ │
│ │ │ │ │ 影本1 張(同上│ │ │
│ │ │ │ │ 偵卷第60頁) │ │ │
│ │ │ │ │⒌甲○○所有合作│ │ │
│ │ │ │ │ 金庫商業銀行提│ │ │
│ │ │ │ │ 款卡影本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⒍甲○○所有0966│ │ │
│ │ │ │ │ 665413號行動電│ │ │
│ │ │ │ │ 話中接獲之簡訊│ │ │
│ │ │ │ │ 翻拍照片影本1 │ │ │
│ │ │ │ │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0 頁) │ │ │
│ │ │ │ │⒎甲○○所有臺北│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41│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1 張(同上偵卷│ │ │
│ │ │ │ │ 第251 頁) │ │ │
│ │ │ │ │⒏臺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汐止分行97年4 │ │ │
│ │ │ │ │ 月2 日北富銀汐│ │ │
│ │ │ │ │ 字第0287號函檢│ │ │
│ │ │ │ │ 附甲○○前開帳│ │ │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 │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同上偵卷第282 │ │ │
│ │ │ │ │ 至285 頁) │ │ │
├──┼───┼─────────────┼───────────┼────────┼────┼─────┤
│ 3 │庚○○│庚○○於97年2 月20日(起訴│永和秀朗郵局 │⒈被告乙○○之自│乙○○共│處有期徒刑│
│ │ │書誤載為97年2 月18日)下午│帳號:00000000000000 │ 白: │同意圖為│伍月;扣案│
│ │ │6 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身│ │⑴警詢(同上偵卷│自己不法│之行動電話│
│ │ │分不詳,自稱「粉妖」之女子│ │ 卷第15至18頁)│之所有,│貳支,均沒│
│ │ │,相約在新莊市輔仁大學前見│ │⑵偵訊(同上偵卷│以詐術使│收之。 │
│ │ │面,庚○○依約前往後,該女│ │ 第134 至135 頁│人將本人│ │
│ │ │子並未出現,另名自稱「小雅│ │ ) │之物交付│ │
│ │ │」之女子撥打庚○○之電話,│ │⑶庭訊(本院97年│。 │ │
│ │ │表示為確認庚○○之身分,須│ │ 度聲羈字第20號│ │ │
│ │ │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 卷第4 至7 頁、│ │ │
│ │ │及住址等資料,並須依指示操│ │ 本院97年4 月23│ │ │
│ │ │作自動提款機等語,使庚○○│ │ 日訊問筆錄第2 │ │ │
│ │ │陷於錯誤,遂如實告知上開資│ │ 至5 頁、準備程│ │ │
│ │ │料,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序筆錄第2 頁、│ │ │
│ │ │,因操作失敗,「小雅」即要│ │ 審判筆錄第12頁│ │ │
│ │ │求庚○○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 │ ) │ │ │
│ │ │面額3,000 元之Skype 儲值卡│ │⒉證人庚○○之證│ │ │
│ │ │,庚○○依指示購買儲值卡後│ │ 述: │ │ │
│ │ │,提供儲值卡序號予「小雅」│ │⑴警詢(同上偵卷│ │ │
│ │ │,之後「小雅」告知因無法確│ │ 第31至32頁) │ │ │
│ │ │認身分,且電腦無法作業,須│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交付提款卡以供作業等語,楊│ │ (同上偵卷第 │ │ │
│ │ │弘謙信以為真,即依照「小雅│ │ 220 至221 頁)│ │ │
│ │ │」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之方式│ │⒊庚○○所有永和│ │ │




│ │ │,在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 │ 秀朗郵局帳號24│ │ │
│ │ │之空軍一號託運站,寄送其在│ │ 0000000000000 │ │ │
│ │ │永和秀朗郵局開設右列帳戶之│ │ 號帳戶郵政存簿│ │ │
│ │ │提款卡1 張至指定地點,並以│ │ 儲金簿交易明細│ │ │
│ │ │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另由│ │ 表影本1 張(同│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2 月20日│ │ 上偵卷第63頁)│ │ │
│ │ │依據庚○○告知之密碼操作自│ │⒋庚○○所有郵政│ │ │
│ │ │動提款機,自該帳戶內提領存│ │ 儲金金融卡影本│ │ │
│ │ │款2,000 元。 │ │ 1 張(同上偵卷│ │ │
│ │ │ │ │ 第64頁) │ │ │
│ │ │ │ │⒌庚○○所有0989│ │ │
│ │ │ │ │ 334473號行動電│ │ │
│ │ │ │ │ 話中接獲之指示│ │ │
│ │ │ │ │ 簡訊翻拍照片影│ │ │
│ │ │ │ │ 本2 張(同上偵│ │ │
│ │ │ │ │ 卷第103 頁) │ │ │
│ │ │ │ │⒍被告乙○○使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寄件簡訊│ │ │
│ │ │ │ │ 翻拍照片影本1 │ │ │
│ │ │ │ │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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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丁○○於97年2 月間某日,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⒈被告乙○○之自│乙○○共│處有期徒刑│
│ │ │過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行 │ 白: │同意圖為│伍月;扣案│
│ │ │「愛林」之女子,相約於97年│帳號及卡號:0000000000│⑴警詢(同上偵卷│自己不法│之行動電話│
│ │ │2 月23日下午,在臺南縣新營│337 │ 卷第15至18頁)│之所有,│貳支,均沒│
│ │ │市○○路見面,惟該女子並未│ │⑵偵訊(同上偵卷│以詐術使│收之。 │
│ │ │出現,另名自稱「愛林」友人│ │ 第134 至135 頁│人將本人│ │
│ │ │之不詳身分女子撥打電話予張│ │ ) │之物交付│ │
│ │ │藝獻,要求丁○○依指示操作│ │⑶庭訊(本院97年│。 │ │
│ │ │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等語│ │ 度聲羈字第20號│ │ │
│ │ │,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 │ 卷第4 至7 頁、│ │ │
│ │ │下午4 時46分、50分及54分許│ │ 本院97年4 月23│ │ │
│ │ │,分別將270 元、1,234 元及│ │ 日訊問筆錄第2 │ │ │
│ │ │2 萬9,977 元匯入唐達偉所有│ │ 至5 頁、準備程│ │ │
│ │ │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1│ │ 序筆錄第2 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 │ 審判筆錄第12頁│ │ │
│ │ │藝獻發現匯出金錢後,即不願│ │ ) │ │ │
│ │ │繼續操作自動提款機,另名身│ │⒉證人丁○○之證│ │ │




│ │ │分不詳之男子遂以電話要求張│ │ 述: │ │ │
│ │ │藝獻交付提款卡以供作業,張│ │⑴警詢(同上偵卷│ │ │
│ │ │藝獻信以為真,即前往空軍一│ │ 第35至36頁) │ │ │
│ │ │號新營轉運站,將其在合作金│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右列│ │ (同上偵卷第 │ │ │
│ │ │帳戶之提款卡1 張,寄至指定│ │ 221 至222 頁)│ │ │
│ │ │地點,再以電話告知該張提款│ │⒊唐達偉所有上海│ │ │
│ │ │卡之密碼,另由詐騙集團成員│ │ 商業銀行452030│ │ │
│ │ │於97年2 月25日依據丁○○告│ │ 0000000 號儲簿│ │ │
│ │ │知之密碼,自該帳戶提領存款│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合計8 萬1,136 元。 │ │ 1 張(同上偵卷│ │ │
│ │ │ │ │ 第56頁) │ │ │
│ │ │ │ │⒋被告乙○○使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寄件簡訊│ │ │
│ │ │ │ │ 翻拍照片影本1 │ │ │
│ │ │ │ │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2 頁) │ │ │
│ │ │ │ │⒌被告乙○○使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寄件簡訊│ │ │
│ │ │ │ │ 翻拍照片影本1 │ │ │
│ │ │ │ │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4 頁) │ │ │
│ │ │ │ │⒍丁○○所有合作│ │ │
│ │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33│ │ │
│ │ │ │ │ 7 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影本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244 │ │ │
│ │ │ │ │ 、245 頁) │ │ │
│ │ │ │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新營分行97年│ │ │
│ │ │ │ │ 3 月19日(97)│ │ │
│ │ │ │ │ 合金營存字第09│ │ │
│ │ │ │ │ 70000014號函檢│ │ │
│ │ │ │ │ 附丁○○前開帳│ │ │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 │ │
│ │ │ │ │ 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同上偵卷第269 │ │ │




│ │ │ │ │ 至272 頁) │ │ │
├──┼───┼─────────────┼───────────┼────────┼────┼─────┤
│ 5 │丙○○│丙○○於97年2 月20日晚間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⒈被告乙○○之自│乙○○共│處有期徒刑│
│ │ │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身分│帳號:000000000000 │ 白: │同意圖為│伍月;扣案│
│ │ │不詳暱稱「淑琳」之女子,相│卡號:0000000000000000│⑴警詢(同上偵卷│自己不法│之行動電話│
│ │ │約見面後,另名真實身分不詳├───────────┤ 卷第15至18頁)│之所有,│貳支,均沒│
│ │ │之女子以電話要求丙○○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⑵偵訊(同上偵卷│以詐術使│收之。 │
│ │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帳號:0000000000000 │ 頁134 至135 頁│人將本人│ │
│ │ │址等個人資料以確認身分,孫│卡號:00000000000 │ ) │之物交付│ │
│ │ │晨峰遂如實告知,該女子復要│ │⑶庭訊(本院97年│。 │ │
│ │ │求丙○○操作自動提款機供確│ │ 度聲羈字第20號│ │ │
│ │ │認身分,丙○○依指示操作後│ │ 卷第4 至7 頁、│ │ │
│ │ │,該女子又稱須交付提款卡以│ │ 本院97年4 月23│ │ │
│ │ │取消設定,並指示丙○○購買│ │ 日訊問筆錄第2 │ │ │
│ │ │面額2,000 元之電話卡2 張等│ │ 至5 頁、準備程│ │ │
│ │ │語,使丙○○陷於錯誤,遂依│ │ 序筆錄第2 頁、│ │ │
│ │ │指示將電話卡2 張連同其在臺│ │ 審判筆錄第12頁│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 │ ) │ │ │
│ │ │行臺南分行開設右列帳戶之提│ │⒉證人丙○○之證│ │ │
│ │ │款卡各1 張寄予該女子。 │ │ 述: │ │ │
│ │ │ │ │⑴警詢(同上偵卷│ │ │
│ │ │ │ │ 第28頁) │ │ │
│ │ │ │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225 至226 頁)│ │ │
│ │ │ │ │⒊丙○○所有臺北│ │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提│ │ │
│ │ │ │ │ 款卡影本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⒋丙○○所有玉山│ │ │
│ │ │ │ │ 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 │ │ 影本1 張(同上│ │ │
│ │ │ │ │ 上偵卷第62頁)│ │ │
│ │ │ │ │⒌被告乙○○使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寄件簡訊│ │ │
│ │ │ │ │ 翻拍照片影本1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102 頁) │ │ │




│ │ │ │ │⒍被告乙○○使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寄件簡訊│ │ │
│ │ │ │ │ 翻拍照片影本2 │ │ │
│ │ │ │ │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5 頁) │ │ │
│ │ │ │ │⒎玉山商業銀行臺│ │ │
│ │ │ │ │ 南分行97年4 月│ │ │
│ │ │ │ │ 2 日玉山臺南字│ │ │
│ │ │ │ │ 第08040204號函│ │ │
│ │ │ │ │ 檢附丙○○前開│ │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279 至28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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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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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提款卡號碼 │提款卡所有人│ 備註 │
├──┼────────┼─────────┼──────┼───────┤
│ 1 │鶯歌永昌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柏超 │ │
├──┼────────┼─────────┼──────┼───────┤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41 │甲○○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甲○○ │ │
├──┼────────┼─────────┼──────┼───────┤
│ 4 │永和秀朗郵局 │00000000000000 │庚○○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337 │丁○○ │ │
├──┼────────┼─────────┼──────┼───────┤
│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丙○○ │ │
├──┼────────┼─────────┼──────┼───────┤
│ 8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唐達偉 │ │
├──┼────────┼─────────┼──────┼───────┤
│ 9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永豪 │此部分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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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