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
4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96、26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祥)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多次妨害 公務案件,分別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後以92年度易字 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五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執行至94年3 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迄94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 ,以已執行論。甲○○與同案黃承晟(綽號:阿誠,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翁敬禮(業經原審以97年度易 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見臺北市○○區○○路2 段恆光橋下景美溪 河堤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有管領維護之親水 階梯白鐵護欄經颱風來襲受損、而脫離原有基座,認拔取容 易、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10 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前揭恆光橋下景美溪 河堤邊,四人徒手將前開白鐵護欄自河中、親水階梯邊拖拉 至路面,並將竊得之護欄扭斷分散為扶手段2批、又6支(約 值新臺幣5 萬元),再由翁敬禮騎乘DVP-976號輕型機車運 送至臺北市○○區○○街42號處擺放。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橋下,翁敬禮騎 乘DVP-976號輕型機車、分批載送最後後一批其中竊得之 6 支鐵條,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攔檢後、當場逮捕,再循線 至臺北市○○區○○街42號前,扣得另擺放之前揭白鐵扶手 2 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6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 ,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我有去現場河堤,但我沒 偷,是我先去的,他們再去,總共有四人,有一人已先走掉 。是他們二人打電話給我,但我本來就要去那裡散步,他們 去那裡找我,最後要偷的那個到現場,他要偷我也不知道, 他問我要不要,他說要搬,那裡有很多枯木,我及路人都有 拉枯木及垃圾、鐵,搬到路旁,後來路人、我都走掉了。當 時旁邊有枯木及垃圾在護欄,我們將護欄拉起來,是清理上 面的垃圾及枯木,我們沒有拿去賣,是翁敬禮拿去賣,他被 捉才說我們也有,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賣,因我們其他三人都 走掉了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告知另案共同被告翁敬禮有關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有管領維護之親水階梯白鐵護 欄經颱風來襲受損、而脫離原基座,並指認確實處所後,由 被告、同案黃承晟、翁敬禮、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4 人共同將鐵欄杆由水中拖出,再由同案翁敬禮獨自一 人載走等情,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 黃承晟、翁承晟供陳明確,且經證人張森峰(即臺北市政府 水利工程處河川管理科河川巡防隊隊員)於警訊證述:前開 白鐵護欄係屬水利工程處所有等情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96號偵查卷第6頁);且上開扣案物 ,業經證人張森峰指認為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所有失竊之 物,而領回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前署 96 年度偵字第2449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第24496號卷第7頁以下)、並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前揭第24496號卷第12 頁背面以下
),是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翁敬禮、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四 人共同竊取親水階梯上白鐵護欄公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白鐵護欄原係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所有、並裝置於親水 階梯,供大眾安全目的使用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更供承: 因經常帶小孩至該處玩耍,故知悉該白鐵護欄確實原裝置於 親水階梯旁,並為公物等情,被告既已清楚知悉該物為「公 物」,並不因「斷裂、泡水」等即喪失其原有公物特性,且 知悉廢鐵亦有相當經濟價值,則無任何財產所有之公務單位 為放棄之意思表示前,豈可自行認定為廢棄物?況被告已自 承:渠等拖拉上岸之白鐵護欄約有法庭寬度,該白鐵扶手長 度、情形與同案黃承晟所稱相同等語,且同案黃承晟亦供稱 :渠等偷竊之白鐵扶手即為照片中(前揭第24496 號卷第12 、13頁)顯示之不見之一整排扶手等語;且稽核扣案物品照 片(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背面)之數量「2批又6支」,確 實與該「整單排」之扶手為分段後之數量大致相合。 ㈢另案共犯翁敬禮業經原法院另案認定其與本案被告、同案黃 承晟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原審 卷第54、55頁)在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綜上被 告所辯,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黃承晟與另案共犯翁敬禮、另一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查被告於92年間,因多次妨害公務案件,分別先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 確定,後以92年度易字第1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前開五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至94年 3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犯後仍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惡 劣,迄本件辯論終結仍就「所有權」之概念為混淆、拒不吐 實,其竊取之物均係維護公共安全之物品,對公共往來安全 有相當影響,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勘驗上開被竊之欄杆是否有鋸痕及有無泥沙,惟查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竊欄杆不算斷, 有扭曲…」(本院卷第37頁),足見該欄杆並非被鋸斷,且 該欄杆是否有泥沙,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