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2段151號 11樓及155號11樓,毗鄰而居,雙方前因乙○○裝修住處產 生噪音、煙塵,暨甲○○於走道上擺放鞋櫃之位置與方向, 妨害出入,而生嫌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晚上某 時,乙○○認甲○○擺放鞋櫃之位置影響其家人之出入,竟 基於妨害甲○○及其家人進出上址住所之權利,將甲○○擺 放於門外之鞋櫃強行移動橫攔緊靠於甲○○上址住所大門之 鐵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及其家人進出上址住所, 嗣經甲○○於翌日上午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96年7月23日晚上,將告訴人甲○ ○擺放於門外之鞋櫃移至告訴人甲○○上揭住所大門之鐵門 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自由出入之強 制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將鞋櫃推移至鐵門邊,並沒有檔到 鐵門前面,告訴人還是可以打開鐵門云云,然查:(一)被告乙○○如何於96年7月23日晚上某時,將告訴人甲○○ 所有置放於門外走道上之鞋櫃推移至告訴人上開住所之門口 ,並緊貼鐵門,致妨害鐵門之開啟,而影響屋內人員之出入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在卷,並 有卷附現場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張瑋豫於偵查時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場時即看到有一鞋櫃擋住 告訴人的門口,告訴人表示係被告推移造成的,經伊按被告 家門鈴,被告開門,伊指著擋住告訴人門口的鞋櫃詢問被告
是否他推的,被告承認是其所為,並說目的是也要讓告訴人 感受到阻礙不便之感覺,被告可輕易看到現場情形,伊當時 有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堅持不道歉,伊現場有拍一張照片 ,後來有交給告訴人的太太云云(見偵續卷第12頁、原審卷 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瑋豫 因與告訴人之子同為警員而故意迴護告訴人,證人張瑋豫並 怠忽職守未即時移開擋住於告訴人門口之鞋櫃,且證人偵訊 時與審判時所述略有出入等,而爭執證人張瑋豫證言之憑信 性,然查證人張瑋豫係於備勤勤務中接獲報案始前往轄區內 之案發現場,並非專程應告訴人之要求到場,而到場前並不 知道告訴人之子為警員等情,業據證人張瑋豫證述在卷,且 告訴人門口確有遭人以鞋櫃擋住,自不能以證人張瑋豫與告 訴人之子職業相同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即遽認證人張瑋豫處 理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觀諸證人張瑋豫執行本件勤務之 過程,並無何顯悖於法令規定之處,至證人張瑋豫前後供述 於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此爭執證人張瑋豫證言之憑信性,尚非可採。此證 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之總督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顧瀋生於偵查時亦證稱警察來的那一天,伊陪警察一起上11 樓,看到鞋櫃擋住甲○○家的門口,鞋櫃完全擋在甲○○家 門外鐵門的外面云云(見偵續卷第34頁)。是告訴人甲○○ 家門口確有遭人以告訴人所有鞋櫃擋住,並緊靠鐵門,而妨 害鐵門之開啟,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於門外之鞋櫃推移至擋住告 訴人之門口,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96年7月22日晚上,告 訴人把鞋櫃推到距伊家門口約一米的位置,7月23日晚上伊 發現後,伊就將該鞋櫃往告訴人家門推,但與門口還有空隙 ,而且東西很輕可輕易推開云云(見偵續卷第11頁),被告 坦承有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於門外之鞋櫃推移之事實,雖以尚 與鐵門間留有空隙,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鞋櫃係 緊靠告訴人家之鐵門,此並據證人張瑋豫及顧瀋生證述如上 ,嗣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鞋櫃確有擋住告訴人家門口,惟以非 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將鞋櫃推移擋住其家門口,以陷害被告 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法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推移鞋 櫃之事實,並於偵查時坦承將系爭鞋櫃往告訴人家門口推移 ,且依告訴人甲○○所述其大門裝設之鐵門是往外開啟,而 該鐵門上方並係以細密格柵組成,告訴人或其妻實無可能於 鐵門內伸手自外拉移鞋櫃至緊靠鐵門,況查告訴人亦無自行 將鞋櫃推移擋住其大門,而使其或家人無法自由進出之理, 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將鞋櫃推移至家門口的云云,殊非
可採,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係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於門外 之鞋櫃推移至告訴人住家大門前,並緊靠大門停放,至為明 確。被告強行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放於門外之鞋櫃推移橫 欄於告訴人上揭住所出入之鐵門前,並緊靠鐵門,已因而妨 害該鐵門之開啟,而影響屋內人員之出入,又依該鐵門係以 細密格柵組成,並依系爭鞋櫃橫欄於全部鐵門前,該鞋櫃並 放有鞋子及雜物,實不易自鐵門內伸手向外推走系爭鐵櫃至 得開啟鐵門之程度,至被告強行將系爭鐵櫃推移至告訴人住 所大門之鐵門前時,雖非於告訴人或其妻面前為之,惟查被 告強行將系爭鞋櫃推移橫欄於告訴人住處門前時,告訴人及 其妻均在屋內,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而查本件被告所為無 非係為妨害住於屋內之告訴人或其妻得以自由進出,而被告 此強暴行為亦確因而妨害告訴人及其妻自由進出該屋之權利 ,尚難以被告此強暴行為非於告訴人面前為之,即認告訴人 自由進出其房屋之權利未受何妨害,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第三O四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O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 勾稽,而以被告雖有推移鞋櫃緊靠告訴人大門前而施強暴行 為之情,惟告訴人或其妻並未在場感知而受被告之強暴致妨 害渠等行使權利,且告訴人並非不能自行排除移開該鞋櫃, 而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本件係 因不滿告訴人長期於共用之走道上擺放鞋櫃,妨害鄰人出入 ,被告始因而犯本件之罪,其心境上固可理解,惟究為法所 不許,而告訴人為圖便利,率將其所有之鞋櫃擺放於走道上 ,進而引起本件糾紛,亦非無可議之處,所因而對告訴人致 生之侵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