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950號
TPHM,97,上易,1950,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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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
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 法第266條第2 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 ,扣案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聯絡電 話名片板1 個、印章30顆、簽單帳冊11綑、傳真紙18綑、碎 紙機1台、簽單2袋、已使用過簽單1袋、貼紙1綑、帳冊1 本 、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賭資新臺幣10萬8千5百元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然有違罪刑均衡原 則,且原判決以被告前曾經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5177號刑事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檢察署於執行中發佈通緝 ,因逾執行時效而未予執行,認不符緩刑之要件,亦有未洽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以本件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年事



已高,並罹諸多慢性病,願為公益捐款,彌補自身錯誤,求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涉本件經營簽賭站之組頭,時間長達1 年10個 月之久,復自承每期接受之簽賭數量多達4萬至6萬支之多, 亦即每期賭金多達3、4百萬元,復佈建有謝英壽黃莊銀滿林清標等人擔任「柱仔腳」廣泛的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前來 簽賭,是其規模龐大,每期賭資非微,且被告亦曾於81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以被告前案未 到案執行,逃匿達10餘年之久,致因時效消滅而未執行,今 被告再犯相同案類且時間長達1 年10個月之久,難謂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而確無何再犯之虞,是被告徒以年事已高 ,身罹慢性病症以及願為公益捐款,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 認就本案再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實有違刑罰矯正之目的。綜 此,原判決已就量處被告徒刑之原因以及各種情狀詳為說明 ,本院亦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並無何失之過重之情狀, 且被告復有如前不宜為緩刑諭知之原因,是被告即上訴人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66巷17           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39號1,2樓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傳真機拾玖台、電話機陸台、電子計算機拾柒台、聯絡電話名片板壹個、印章叁拾顆、簽單帳冊拾壹綑、傳真紙拾捌綑、碎紙機壹台、簽單貳袋、已使用過簽單壹袋、貼紙壹綑、帳冊壹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賭資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謝壽英(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 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55號減刑裁 定確定在案)、黃莊銀滿(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壢 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在案)、林清標(所涉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 ,由甲○○者擔任組頭,謝壽英黃莊銀滿林清標則為其 「柱仔腳」,連續提供甲○○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9號1 、2 樓、龜山鄉○○路37巷2 弄2 號5 樓等住處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傳 真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 用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彩中獎 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2 個號碼組(俗稱二星) 、3 個號碼組(俗稱三星)、4 個號碼組(俗稱四星),二 星、三星、四星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二星 中獎得彩金5,700 元、三星中獎得彩金5 萬7,000 元、四星 中獎得彩金70萬元,另甲○○亦透過謝壽英黃莊銀滿、林 清標等人在渠等住處收受賭客之賭注後,再轉予上游組頭甲 ○○收注,並向甲○○抽取每注1 元至15元不等之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6年1 月4 日下午之 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聯絡電話 名片板1 個、印章30顆、簽單帳冊11綑、傳真紙18綑、碎紙 機1 台、簽單2 袋、已使用過簽單1 袋、貼紙1 綑、帳冊1 本、錄音機1 台、錄音帶1 捲等物品及賭資118,500 元。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96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燦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謝 壽英、黃莊銀滿林清標於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現場 位置圖及照片、傳真簽單帳冊統計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 、聯絡電話名片板1 個、印章30顆、簽單帳冊11綑、傳真紙 18綑、碎紙機1 台、簽單2 袋、已使用過簽單1 袋、貼紙1 綑、帳冊1 本、錄音機1 台、錄音帶1 捲等物品及賭資118, 500 元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所犯 三罪,與謝壽英黃莊銀滿林清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 4 日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 對賭,該段時間內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 僅成立1 罪。而被告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 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圖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己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時間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查獲時止,長達近2年,每期簽牌金額達數百萬元至1 千餘萬元不等,復現場扣得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 計算機17台等物,足見其經營規模很大,兼衡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平日素行,於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減刑之要 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一節,按刑法 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要件,因被告甲○○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字 第4156號以通緝執行結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上述刑法第74 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扣案之傳真機19台、電話機6 台、電子計算機17台、聯 絡電話名片板1 個、印章30顆、簽單帳冊11綑、傳真紙18綑 、碎紙機1 台、簽單2 袋、已使用過簽單1 袋、貼紙1 綑、 帳冊1 本、錄音機1 台、錄音帶1 捲等物品及賭資118,500 元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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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