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9號、96年度偵字第
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福興原為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由田公司)實 際負責人(於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明 知甲由田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即整編 前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7 之7 號)所設之工廠(下稱 新屋廠)主要係從事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製造,北 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6 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粱酒、米 酒、葡萄酒等酒類之半成品,而該作業區東端之配電盤電源 開關又未使用防爆型之開關,則其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 ℃,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 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 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應督促員 工於製作酒類之過程中,注意勿讓乙醇酒精逸漏於外,以免 該乙醇酒精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使 用之電源開關運作中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引 火。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其僱用 之外勞1 人於95年8 月2 日晚上,在現有人所在之該工廠建 築物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處使用蒸餾機作業至翌日(3 日) 凌晨1 時20分許,因工廠作業區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酒精 半成品之乙醇蒸氣逸漏,其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達到上揭 爆炸界限時,接觸電源開關之電氣火花而導致氣爆引火,釀 成火災,進而延燒,除將上址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廠房設備 燒燬外,並延燒至同巷6 號及8 號之現有人所在之巨龍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紡織公司),致巨龍紡織公司之建 築物廠房設備均遭燒燬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巨龍紡織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即告訴人巨龍紡織公司負責人林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檢察官並未對之違法取供,且於供前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之證述亦經具結並行交互 詰問(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第97至101 頁),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林勇志於偵、審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一節,自無足採。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 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 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 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對
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技士熊新民之證述、證人即出租予甲由 田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廠房之張漢章於 警、偵訊之證述、甲由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 詢資料及新屋廠之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巨龍 紡織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 紙、巨龍紡織公司現場照片、固定資 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巨龍紡 織公司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 採為本案證據。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內容沒有意見,但聲明該鑑定報告製 作人熊新民完全不懂製酒過程,主張其在原審所提之口頭鑑 定意見係揣測所為之供述。然證人熊新民於原審之證言既經 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僅該證言是否具證 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甲由田公司實 際負責人,新屋廠之業務係在釀造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 酒類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於原審辯稱:其工廠 完全符合財政部國庫署要求的登記流程,成立工廠時有通過 消防檢查,才拿到執照,新屋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 分發生火災時,其不在場,然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平日在製 酒過程中,不會把6 個半成品槽之開關均打開,員工也不會 在晚上製酒,應該是有人蓄意縱火云云;於本院復辯稱:我 們那邊小偷問題很嚴重,附近工廠設備都被偷竊一空,消防 隊火災鑑定出來我看到那些照片覺得很奇怪,我們酒槽的開 關都被打開,原判決認為並沒有防爆開關問題,並沒有那麼 簡單,消防火災鑑定資料與我們正常作業明顯不一樣,我們 有6 個大酒槽,開關通通被打開,我們有3 種酒,但是只有 1 套製酒設備,不可能3 種酒、6 個酒槽總共18個開關都被 打開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則略辯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沒有具體判斷工廠之酒精氣體是否因為電 線走火或開關時產生之火花而造成本件火災,反觀照片顯示 ,酒類半成品槽的控制開關全部都開啟,酒已經從開關流到
地面,而工廠內之2 名外勞又未在工廠內工作,該2 名外勞 也未曾受傷或衣物受損,則本件火災應該有第三人於夜裡潛 入工廠縱火所造成,被告甲○○沒有過失等語,並請求函洽 「酒品認證技術委員會」聯絡人提供相關專家名單,就本案 被告甲○○工廠製酒設備及流程中有無可能將設備蒸餾槽、 過濾器及6 個半成品槽之管制開關全數遭第三人打開之情形 ,另行傳喚相關技術專家為證人等語;於本院復辯以:製酒 過程不可能會把這些管制閥、開關全部打開,本案是遭人偷 竊而導致的狀態。原審判決認為當天晚上是因為工廠裡面的 產生酒精的蒸氣瀰漫整個工廠裡面,因為屬於非防爆型開關 ,打開那一瞬間會產生火花,而與酒精就會產生爆炸而發生 本案,但本案若是這樣,現場的人非死即傷,但實際上並沒 人傷亡。全部開關都被打開,酒流滿地,滿屋都是酒精,因 飽和不知在什麼樣情況下才會產生爆炸;正常操作情況下開 關並不會都被打開,在原審時詰問證人熊新民說如果在外面 點火,順著流出來的酒精是否也會發生本案,證人回答並不 排除這樣的情形;本案應該是有人侵入,偷竊完畢後在外面 點燃產生爆炸等語。經查:
㈠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火 災,火勢延燒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 備、內部物品,及輕微波及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3號、 45號、47號及51號後側外牆及門、窗乙節,除經證人林勇志 、邱文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古盛泉於偵 查中證述無誤,且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熊新民到場勘查 鑑定無訛,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甲由田公司 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林勇志、邱文龍所證:甲由田公司新 屋廠平日是由被告甲○○管理等語相符。是被告甲○○所經 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 生火災一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
⒈證人即巨龍紡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勇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聽到一聲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上樓說是隔壁工廠起火 ,伊從2 樓往下看,發現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鐵皮工廠整個 起火等語,及證人邱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睡覺,聽到 有人叫失火了,伊起來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伊住處後面的 工廠著火等語在卷。
⒉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人員熊新民於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同 步勘查發現,本件火災燒損面積包括位於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37巷2 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同巷6 號及8 號之巨
龍紡織公司,並輕微波及新華路1 段43號、45號、47號及51 號後(北)側外牆及門、窗。起火戶是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火勢是在作業區後側燃燒,廠房窗戶及鐵捲門均嚴重燒損, 北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 燒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 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區、2 樓及3 樓內部物品、 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頂樓(陽台)僅受 火熱輕微燻燒及煙燻;2 樓東側廠房屋頂有散落之石綿瓦, 南側廠房2 樓及3 樓陽台有散落之水泥、磁磚、石綿瓦,頂 樓(陽台)有散落之石綿瓦,該散落之石綿瓦均無煙燻、積 碳之情形;南側廠房1 樓北端窗戶與2 樓北端窗戶均受嚴重 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部,顯示現場先有爆炸 再產生燃燒之情形,而南側廠房面向作業區一側之外牆嚴重 受熱、變色、磁磚剝落,亦顯示火流是由2 號北側廠房向東 側、南側廠房延燒。鳥瞰甲由田公司北側廠房作業區屋頂, 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石綿瓦均被嚴重之燒(爆)損, 石綿瓦係由內向外燒(爆)損,作業區東端東邊牆壁向外( 東)側傾倒,西邊牆壁向外(西)西側傾倒,鋼骨一致向西 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該作業區內部向外側延燒(爆損), 由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向四周延燒(爆損),研判本件火災 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處(即偵 卷第55頁「起火場所平面圖」以紅字標示「火」字處),當 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成品區有被火延燒,因為成品區是設在 RC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內,而作業區則設置在該建築 物相毗鄰的1 層鋼骨石棉瓦建物,火勢是由作業區往成品區 延燒過去等情,業經證人熊新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 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作業區內。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經證人熊新民勘查火災現場發現,本件起火處之甲由田公司 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其內部之蒸餾槽、過濾器、半 成品槽、冷卻槽、鍋爐、冷凍庫、屋頂及牆壁均受嚴重之燒 (爆)損,半成品槽內有殘留液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 品槽間有接管使用,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品槽之控制開 關為開啟狀態,作業區北邊牆壁設有2 個配電箱,東邊牆壁 設有1 個配電箱,分別控制總電源、作業區電源及作業區東 端之電源,3 個配電箱均被嚴重燒損,電源開關(無熔絲開 關)呈現跳脫狀態,作業區東端處有1 台嚴重燒損之加壓泵 浦,加壓泵浦有接線使用之情形,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
、1 座嚴重燒(爆)損之冷凍庫(櫃),冷凍庫(櫃)內部 物品及鐵皮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1 個嚴重燒( 爆)損之變壓器及電源線,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均嚴重燒失, 及1 座燒(爆)損之鍋爐等節,均經證人熊新民到場勘查明 確,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 24至26頁)可參。
⒉證人熊新民於原審復證稱:伊在現場看了之後,認為應排除 危險物品自燃引火的可能性,也排除有外人進入引火的可能 性。現場有從製酒工廠內爆出之殘骸,工廠門口水溝也有燃 燒情形,伊檢視現場爆出之石棉瓦後,認為是先爆炸再燃燒 ,半成品槽還有殘留液體,檢視現場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 )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火災當時現場有用電作業之情形,因 無熔絲開關是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而現場所看到上 開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的電源開關,不是防爆 型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開關在開啟的過程中不會產 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就不會跟外界 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現場設置加壓泵浦接 線使用,顯見現場有在工作等語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1 份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6至28頁)。另乙醇之沸點 為78.4度C,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是3.3 %到19%, 所以在室溫下蒸氣與空氣混合,會形成易燃或易爆的混合物 ,採集上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冷卻塔旁之殘 燒殘餘物及編號1 半成品槽內之殘留液體,以GC -MS氣相層 析質譜儀鑑析,結果均驗出乙醇成分乙節,除經證人熊新民 證述明確外,亦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48至52頁)。 ⒊綜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 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 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足堪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8 月2 日上班 期間就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有的開關都要 關掉才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災發生前2 、 3 個月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蒸餾、存放 之程序,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不會繼續做, 機器只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不會開,若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於火災發生時 ,均未受傷之理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95年8 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談話中,陳稱 :火災時工廠內有2 名外勞,是其在工廠貼紅紙條應徵的員 工,火災後聽到工廠附近鄰居說該2 名外勞火災時分別由工
廠大門及屋頂逃生,均沒有受傷,但火災後2 人不知去向。 火災時工廠內有高粱酒2 次蒸餾,由外勞操作,在工廠後側 後半段蒸餾鍋處工作等語;及於95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稱: 「(火災案發當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有無人在內工作或人 員進出?)當時工廠人員都下班了,我不知道工廠內是否還 有人在加班,但是工廠宿舍內有住2 名外勞」等語,顯見被 告甲○○本人對於95年8 月2 日下班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時( 即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止,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內究竟有無員工繼續加班工作一節,並無所悉。 ⒉被告甲○○僱用之2 名外勞中,1 人於火災發生後迅即在1 樓工廠外呼救,另1 人係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房3 樓 前段之陽台呼救,嗣後跳躍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跳至隔鄰 之邱文龍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號住處2 樓屋頂, 經邱文龍打開住處屋頂鐵門,該名外勞即下樓穿越邱文龍住 處逃生一節,業經證人邱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的工廠 後面與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間隔著1 條小巷,大約相隔1 公尺 ,本件火災發生時,伊在住處睡覺,睡前沒聽到甲由田公司 機器運轉之聲音,後來在睡夢中聽到有人在叫失火了,伊才 起來,伊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住處後面之工廠著火,甲○ ○的1 個員工在叫「還有1 個員工沒出來」,該名員工叫完 約20分鐘後,有1 個人從甲○○的工廠3 樓跳出來,跳到伊 住處2 樓樓頂,伊上去2 樓樓頂開門,那個人才從伊住處逃 出來,那個人應該是甲○○的員工,好像是外勞等語;及證 人林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伊 聽到爆炸聲,伊住處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爆炸,伊從住 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1 樓鐵皮屋整個廠都是 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等語明確 。衡諸常情,本件火災起火處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 房東端作業區之鐵皮廠房,而該工廠大門又係在北側廠房東 端作業區○○○路○ 段37巷之道路旁,此觀卷附「相片位置 拍攝圖」及編號4 、6 、24號之現場照片之紀錄即明(見95 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60、61、70頁)。而本件火災係 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 廠房東端作業區發生爆炸後再燃燒,火災發生時間離員工下 班時間已超過6 小時之久,倘若被告甲○○僱用之2 名外勞 於火災發生時,業已在工廠南側廠房3 樓後段之宿舍休息, 火勢延燒迅速,該2 名外勞知悉發生火災後,料應不及下樓 由上述作業區外之大門逃生,而係採取由宿舍所在位置之南 側廠房3 樓前段(即2 樓屋頂上)呼救或跳躍防火巷至他棟 建築物之屋頂逃生,始為最近、最快速之逃生方式。詎該2
名外勞中,竟有1 人係於火災發生後,先由最靠近起火處、 火勢最嚴重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大門逃生,且毫髮無傷; 另1 名外勞則在南側廠房3 樓前段之2 樓屋頂上呼救,嗣又 逃躍防火巷至證人邱文龍住處屋頂,始得逃生,2 名外勞之 逃生方式及逃出速度,顯然不同,核與上揭該2 名外勞均在 3 樓宿舍內突遇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最近、最迅速之逃生方式 不符,顯見該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之際,並非同在一處,由 此可推知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該名由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大 門逃出之外勞,應非在南側廠房之3 樓宿舍內,而係原本就 在1 樓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始能在火災發生爆炸之際, 迅速由靠近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工廠大門逃出屋外呼救, 始符常情。
⒊證人林勇志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白天巨龍紡織公司之聲音比 較頻繁,紡織機是24小時運轉,持續會有聲音,而甲由田公 司新屋廠製酒時有用到鍋爐,鍋爐的聲音很大,蒸氣到某個 程度會洩閥,尤其到晚上的時候,鍋爐的聲音很大聲,於案 發前的幾個月內,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都有在加班,有時機器 是24小時運作,伊在隔壁聽得到蒸汽及鍋爐之聲音;伊就住 在巨龍紡織公司2 樓,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 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轉聲,等到3 日凌晨1 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 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廠1 樓鐵皮屋 整個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 ,伊自己衝到樓下趕快逃命等語;及證人熊新民於原審所證 :經勘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火災現場,發現北側廠房作業 區東端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當時現 場有用電之狀態,故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 態等語,核與本院上揭認定於火災發生時,被告甲○○所僱 用之外勞中有1 人原本就在該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 區內之結果相符,可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火災發生前仍有 機器運作之情形無訛,由此足認證人林勇志所證:伊於95年 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 機器運轉聲等語,非屬子虛,自可採信。至被告甲○○所僱 用之外勞於作業中,若非處於起爆點附近,自有僥倖未受傷 之可能,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雖證人邱文龍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8 月2 日睡覺前沒聽到 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作聲云云。惟依卷附「相片拍攝 位置圖」(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頁)可知,證人邱 文龍之住處係與本件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 端作業區間,依據隔有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南側廠房成品
區等區域,而證人林勇志所在之巨龍紡織公司與上揭北側廠 房東端作業區間,僅有1 牆之隔,是以,就本件起火處之北 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與巨龍紡織公司、證人邱文龍住處三者間 之相對距離觀之,應以巨龍紡織公司距離上揭起火點之北側 廠房東端作業區最近,則證人林勇志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所能 聽到之該作業區內部聲響之情形,自較證人邱文龍同時間所 能聽到之聲音清楚能辨,況本件既有上開跡證堪認甲由田公 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於火災發生前尚有機器運作之 情形,則證人邱文龍就此部分之證述,即不足以推翻本院前 開認定。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有可能是第三人侵入甲由田 公司新屋廠內引起火災,工廠那邊小偷問題很嚴重云云。惟 證人林勇志於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內陳稱:「火災時沒發現 可疑人、事、物」等語;火災調查人員到場勘查結果,亦未 在上述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 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有外人侵入之跡象,此經證人熊新民於 原審到庭證述:伊在現場勘查結果,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跡 象,亦未發現製酒工廠門窗被外力破壞之情形,本件是消防 局接受報案後,通知轄區內的消防分隊到場搶救,消防分隊 抵達現場後,看到現場火勢很大,便通知火災調查課到場同 步勘察,伊便前往現場,而伊一到場後所拍攝的初期到場照 片如火災調查報告照片1 至照片6 所示,依據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第2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新屋分隊到場時的狀況 ,並未紀錄消防人員是以破壞門窗之方式救火,由此可知沒 有消防人員破壞門窗救火之情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 編號6 照片顯示之鐵門是由內往外爆損,從編號5 、6 號照 片來看,2 樓窗戶的窗框還在,顯見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 從照片6 的鐵捲門還是整片落地的情況來看,鐵捲門當時在 爆炸前是關起的,鐵捲門左側的鐵皮可能是牆壁,故伊未發 現有外人侵入破壞門窗之情形等語明確,並載於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況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第三人侵入偷酒後自 廠外縱火(或不慎)引燃本件火災之情,則第三人既意在偷 酒,豈有容任辯護人所謂酒流滿地之可能,且理應以靠近工 廠大門即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附近之易燃物區較可 能為起火處,暨較靠近大門之半成品槽區比蒸餾槽區更可能 先起火成為起火處,且大門至起火處必有燃火之痕跡才是, 然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中心 位置係在離該工廠大門較半成品槽區更內側且更遠之蒸餾槽 旁控制開關附近,而發生之原因為氣爆引火後引起燃燒,顯 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完全相悖,已難採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之辯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均未提供可資佐證 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甲○○亦稱:未與人結怨等 語在卷。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新 屋廠作業區東側之鐵捲門係向下關起,因工廠內部發生爆炸 ,始導致該鐵捲門往外爆開,顯見斯時該工廠之鐵捲門並無 遭外力破壞侵入之情形,自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㈥被告甲○○復辯稱:依「起火現場平面圖」所示之2 號及5 號半成品槽是在作高粱酒,所以2 號、5 號相互連通,1 號 及4 號半成品槽是作米酒,所以1 號、4 號相互連通,3 號 及6 號半成品槽做葡萄酒,所以3 號、6 號相互連通,並非 6 個半成品槽間均相互連通,火災發生前,6 個半成品槽內 都有貯存酒類半成品,每種酒濃度不同,當時蒸餾設備只有 1 套,而工廠約從95年7 月15日開始便進行高粱酒的1 次蒸 餾和2 次蒸餾,依其製酒的程序而言,不可能同時將6 個半 成品槽之開關閥均打開等語。查:
⒈證人熊新民於原審雖證稱:伊在現場勘查時,看見6 個半成 品槽的開關閥都有開啟,伊才判斷該6 個半成品槽有相互流 通,但因為有些管路已經燒掉,伊無法檢視,故伊只是這樣 判斷等語。審酌證人熊新民除拍攝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 閥有液體滴出情形之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22 頁所附編號128 號照片),並採集該液體鑑定確認為乙醇酒 精成分外,並未拍攝其他2 至6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現 況,此經證人熊新民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證人熊新民於原審 作證時所陳述製酒流程,既係依據被告甲○○於火災調查人 員談話時所陳述及其他資料而來,並未實際參與甲由田公司 新屋廠之製酒流程,則證人熊新民對於該工廠製酒流程如何 ,半成品槽間之管路連接情形,固為其之判斷。 ⒉然審酌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救火之過程中,看到現場僅有微量 白煙竄出,並有很濃酒味,到達現場時,火勢在2 號(即甲 由田公司新屋廠)燃燒,燃燒面積約1 千平方公尺,起火戶 電源開啟,無漏電情形,現場為專供製酒使用之建築物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紙在卷 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29頁)。衡情消防人員前 往現場滅火時,對於火災現場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係專供製 酒使用之建築物,其內恐有貯放酒類成品、半成品等物之情 ,理應有所預見及瞭解,其等在急於滅火之際,絕無可能故 意將上述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打開,使該半成品槽內 之液體流出,而增加火場之危險性之理。況證人熊新民既於 原審到庭證稱: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在火災發生當時
是開啟的,其內仍有殘留液體,裡面的水一直在滴,採證1 號半成品槽下方開關閥滴下的液體與現場地面燃燒的殘餘物 ,都發現乙醇之成分,現場配電盤1 、2 、3 號之電源開關 (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狀態,足見原來都有開啟使用, 該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之電源開 關,而不是防爆型的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的開關在 開啟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 ,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另外 ,蒸餾槽底下之管閥是開啟的,有接管使用,只要空氣中的 乙醇濃度在3. 3%至19%之爆炸界限內,遇到火源就可能產 生爆炸,至於現場是1 個槽或6 個槽的洩漏,或是乙醇自然 揮發,伊無法判斷等語明確,參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鑑定起火處之中心又位在蒸餾槽旁之控制開關附近,則上述 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應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開啟 ,致其內貯存之乙醇液體流出,嗣因該處有蒸餾槽等機器正 在運作使用,現場所使用之電源開關又均非不會產生電氣火 花之防爆型開關,致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 之現場,因空氣中所持續瀰漫之乙醇蒸氣濃度累積達到上揭 爆炸界限,接觸電氣火花而導致氣爆引火,接著引起燃燒, 即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至為灼然。被告甲○○對於本 件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相關作業情形,事實上 並無所悉,業據敘明如前,該僱用之外勞如何作業,被告既 不在場,其所謂斯時現場作業人員不可能將6 個半成品槽之 開關閥均打開一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逕予採認。 ⒊另上述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化學物品、電源線、電器或 其他引火物殘留,該處在火災發生前後並無出現異常人事物 之情形,亦為門窗、鐵捲門遭破壞之外力侵入情形,而可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因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自) 燃、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本案能引發 火災之最大危險源即是被告甲○○經營管理之甲由田公司新 屋廠所釀造之(高粱)酒類半成品,儲放在該工廠北側作業 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時,因乙醇蒸氣持續逸漏至空氣中,且 因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不斷累積中,終至達到爆炸界限後 ,又因與非防爆型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 花接觸,致氣爆後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輕微波及隔鄰之新華路1 段41 號等住宅之圍牆、門、窗等物無訛。
⒋準此,被告甲○○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實際負責人,而 該工廠作業區所使用之電源開關既非防爆型開關,而未注意
命其僱用之外勞於製造酒類之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 外,以免該乙醇蒸氣濃度持續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 會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 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引火,則被告甲○○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㈦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房為3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 北側廠房為1 層鋼骨、石綿瓦結構建築物(部分為鐵皮屋頂 ),6 號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8 號為1 層鋼骨、 鐵皮結構建築物,上開建物均係專供工廠使用,業經證人熊 新民到場勘查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概況 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7頁)。而本件火災除造 成甲由田公司南側廠房之1 樓北端窗戶及2 樓北端窗戶、外 牆均受嚴重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部,北側廠 房之鐵皮嚴重受熱、變色,並有向外燒(爆)損之情形,北 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 損,蒸餾槽、過濾器、半成品槽、冷卻槽、鍋爐、冷凍庫均 受嚴重之燒(爆)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屋頂及牆 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區、2 樓、 3 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新 華路1 段37巷6 號1 樓巨龍紡織公司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 壁、2 樓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頂樓(陽台)內部物品、 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 樓樓梯間南側窗戶 燒(爆)損情形嚴重,玻璃散落於樓梯間內部,散落之玻璃 向上一面有嚴重煙薰、積碳之情形,向下一面則僅受輕微煙 薰,2 樓房間南側窗戶燒(爆)損嚴重,玻璃散落於房間內 部,同巷8 號巨龍紡織公司之南側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 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北側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 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新華路1 段43號、45號、47號 、51號等建築物後(北)側外牆(鐵皮)及門、窗均受火熱 輕微燒損等情,業經證人熊新民到場勘查明確,並有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燃燒後之狀況」、「勘查內部燒損情景 」及現場照片158 幀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7至 20頁、第61至139 頁)。證人林勇志亦於偵查中提出門牌證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見95年 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4 、5 至12頁),及於原審提出巨龍紡 織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燒燬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 害申報書、營利事業物料災害申請書各1 份(見原審96年度 審易字第432 號卷第73至81頁),及於本院提出巨龍紡織公 司之火災損失金額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82 頁)為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復到庭陳稱:本件巨龍紡織公
司經鑑定之受損金額為80,611,791元等語在卷,被告甲○○ 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業因本件火災燒燬而 失其效用一節,未有爭執。綜此,本件現有人所在之甲由田 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建築物,確有因本件火災而燒 燬無訛,亦堪認定。
㈧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 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 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 要旨。本件被告甲○○僱用員工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釀 酒工作時,本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 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 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應注意該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 東端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 半成品,而其作業區東端使用之配電盤電源開關又非防爆型 之開關,則員工在製酒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外,以 免該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 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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