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790號
TPHM,97,上易,1790,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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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洪麗卿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7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 ,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 5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丁○○洪麗卿(即乙○○○,2人於97年8月7日離婚,不 再冠夫姓)原係夫妻關係,丙○○甲○○丁○○與洪麗 卿之子女。丁○○於95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107號前,與戊○○狀似親密同坐在車牌號碼 2N-0668號自小客車內,適為丙○○甲○○撞見,二人即 要求戊○○下車,丁○○為免戊○○遭到責難而要戊○○趕 快離開,但為丙○○甲○○所阻擋,詎丁○○竟出手勒住 甲○○之脖子,並咬甲○○之頭及以腳踩甲○○之腳,又出 手用力推丙○○多次,致丙○○倒地,分別造成甲○○受有 臉部、右上臂、右大腿、雙前臂挫傷及臉部、右第二趾擦傷 等傷害;丙○○受有雙上臂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丁○○ 傷害甲○○丙○○部分,未據甲○○丙○○提出告訴, 詳如下述)。嗣洪麗卿獲知甲○○丙○○丁○○毆打, 約於10至20分鐘後趕抵現場,而與丁○○發生爭執,詎丁○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麗卿,致洪麗卿受有臉部、



雙大腿、左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洪麗卿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貳、丁○○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傷害被告洪麗卿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丙○○、甲 ○○,證人林芷卉林芷宣楊明杰、李文雄於原審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丁○○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丁○○出 手打洪麗卿,伊只是看到他們有互相拉來拉去云云(見原審 審判筆錄)。惟戊○○於案發前在上開地點與丁○○在丁○ ○之自小客車有擁抱之行為,業經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屬實(見原審審判筆錄),而丁○○確於當時要戊○○趕快 離開現場,只是為丙○○甲○○所阻擋之事實,亦為丁○ ○與戊○○所不爭執,丁○○確有維護戊○○之意,使戊○ ○免受其兒女之指責,則戊○○為迴護被告丁○○,就上開 所證之情節,自難免避重就輕,尚不足取;另證人林諒雖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未看見被告丁○○洪麗卿等語(見原 審審判筆錄),並稱甲○○有拿一隻掃把柄打戊○○云云。 惟證人戊○○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甲○○手拿的棍子被林諒 拿下來,沒有打到她等語。是證人林諒之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且其係被告丁○○之父親,愛子心切或為彌平紛爭,其證 詞不免偏頗而迴護被告丁○○,自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 定,附此說明。
二、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情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刑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 萬元、最低 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最低刑部分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 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本應比較 新舊法。但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 照),自應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 ○○傷害甲○○丙○○部分未據告訴,詳如下述,不能論 以連續犯)。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丁○○傷害 甲○○丙○○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洽,被告丁○○提 起上訴,稱量刑過重,非無可採,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五、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於舊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換算為 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諭知所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時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六、又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諭知如易 科罰金時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之標準。貳、被告丁○○傷害甲○○丙○○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倘被害人僅陳述 被害經過之事實,惟就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均未明白表示 ,仍非合法有效之告訴(參看最高法院18年上第798號判例 )。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 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 法告訴(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4314號判例)。二、經查:本件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就被告丁○○傷 害部分,遍閱警詢及偵查筆錄僅見甲○○丙○○就被害經 過之事實予以陳述,惟均未見該二人對被告即其父丁○○有 追訴之意思表示(見偵卷第12-32 、97-98 、129 頁)。而 丙○○雖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對被 告丁○○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簡字第6144號卷第53頁),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 向原審法院所為之告訴亦非合法。被告丁○○所犯傷害甲○ ○、丙○○之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 判。原審不查,遽為實體認定,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又被告丁○○所犯傷害甲○○丙○○之部分, 與被告丁○○傷害其前妻洪麗卿,係於同一地點發生,又因 同一原因引起,當係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被告 丁○○傷害甲○○丙○○部分與被告丁○○傷害洪麗卿部 分,即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丁○○於95年3月10日晚 上10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7號前,與戊○○狀 似親密而同坐在車牌號碼2N-0668號自小客車內,因洪麗卿 認戊○○所佩帶之手錶及項鍊係屬於其所有,致洪麗卿、丙 ○○、與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合力徒手毆打戊○○,造成戊○○受有右上臂、左膝挫傷



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戊○○於警詢時對洪麗卿甲○○丙○○3人提出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34、43頁)。因認 被告洪麗卿丙○○甲○○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89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 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 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麗卿丙○○甲○○涉犯傷害罪,無非係 以告訴人戊○○之指述、丁○○及證人林諒之證述暨診斷證 明書等資為論據。惟被告洪麗卿丙○○甲○○均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戊○○之犯行,被告洪麗卿辯稱,伊當天接到房 客電話通知,丁○○打其兒女丙○○甲○○後,迅速開車 趕到現場,約於20分鐘後到達,伊並沒有與丙○○甲○○ 三人共同打戊○○,也沒有自己打戊○○,反係遭丁○○毆 打等語;被告丙○○辯以:當天伊發現戊○○與爸爸在車上 抱在一起,伊打開車門要戊○○下來講清楚,戊○○說她跟 丁○○沒有關係,因為她已經有老公,不會跟丁○○怎麼樣 ,伊說等伊媽媽來再解釋,結果丁○○叫戊○○趕快走,伊 就攔住戊○○不讓她走,丁○○就打伊跟甲○○,伊沒有打 戊○○,而媽媽是20分鐘後才到的,伊也沒跟媽媽和姊姊甲 ○○一起打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媽媽洪麗卿、 弟弟丙○○都沒有打戊○○,伊跟丙○○在現場叫戊○○留 下來,伊與丙○○就被爸爸打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丁○○之 車上,突然被告丙○○甲○○開了車門,他們兩個都很大 聲罵伊狐狸精什麼的,甲○○動手拖伊下車,然後就不讓伊



走,大約10幾分鐘後,洪麗卿來了就先打伊嘴巴,罵伊不要 臉後,被告洪麗卿丙○○甲○○三個人靠近伊打伊,他 們三個先出手打之後把伊頭壓下去,甲○○抓伊手臂,洪麗 卿和丙○○都有打,後來甲○○拿棍子要打伊,丁○○的爸 爸即林諒看到有勸架,把甲○○手上的棍子拿起來,伊沒有 被棍子打到,是警察到場時才結束毆打的等語(見原審96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楊明杰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的時候鄰居大約1 、20個在現 場,還有丁○○的兒子、女兒也有在現場、戊○○也有在、 林諒也有在。有口角。因為這個事情影響到四周人」、「當 時,洪麗卿還沒有到。」、「我到現場的時候戊○○、兒子 、女兒、公公,4 個人在我們週邊可以看得到的之內有發生 口角,我就問她們是什麼事情發生口角」、「沒有看到甲○ ○打戊○○,是口角」、「我到場的時候是看到林諒拿掃把 」、「到現場時沒看到丁○○」、「洪麗卿她有跟戊○○發 生口角,有點罵些不是很好,是不雅的言詞」、「洪麗卿沒 有打戊○○,就是說一些平常吵架的時候會說的不好的言詞 」、「我到現場就有把人都隔離」、「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 看到洪麗卿丙○○甲○○三人將戊○○打倒在地上」、 「戊○○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96 年5月9 日審判筆 錄)。證人陳慧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5年3 月10 日 晚上,有到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07 號附近,因為我的 娘家在那邊,我剛好要回家」、「我看到甲○○丙○○留 住那個女生」、「沒有看到甲○○丙○○打那個女生,我 只看到他們留住那個女生」、「在現場沒有看到洪麗卿」等 語(見原審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楊明杰為現場處 理員警,而證人陳慧萍係娘家住於案發地點附近,於案發時 適返娘家,2 人與被告4 人、告訴人戊○○間均無任何利益 糾葛,其證詞實無偏袒任何人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詞應可採 信。參以被告洪麗卿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家護抗字第3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提出為告訴人戊○○所不爭執(詳 原審96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之於案發當晚所拍 攝之告訴人戊○○之照片二張(附於該案卷第30、31頁為憑 ,即偵卷第92頁所附之照片影本),經勘驗該二張戊○○照 片,確實係夜間所拍攝,照片清楚可見戊○○表情不悅地雙 手交疊胸前,而衣著整齊並無明顯外傷,亦徵證人楊明杰證 稱,於現場所見之戊○○並無明顯外傷,確與事實相符。再 者,告訴人戊○○於95年3 月11日2 次警詢時均僅泛稱,被 告洪麗卿及她的兒子丙○○、她的女兒甲○○,遇到伊時, 不分青紅皂白就打伊,還說戒指是伊媽媽的,戒指就從伊手



上搶去;被告洪麗卿丙○○甲○○他們三人與伊發生口 角並拉扯,伊佩戴於左手無名指的黃寶鑽戒便脫落了等語( 見偵卷第34-37 頁)。於95年4 月13日警詢亦僅稱「因為事 前我在張慶國家中,張慶國臨時有事拜託丁○○先搭載我前 往五股鄉○○路○段83巷紅星卡拉OK店等他,至案發處停 車我正要下車並取放置車上放衣服的袋子,丁○○的兒子即 上前打開車門對我大聲吼叫,並叫洪麗卿前來」等語(詳偵 卷第40頁)。告訴人於95年3 月10日晚間案發後所製作之3 份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洪麗卿打伊耳光,及遭被告洪麗卿丙○○甲○○三人共同壓制於地上毆打之事,衡情若一 般人突然遭人摑打耳光,並同時遭數人壓制於地上毆打,自 是驚嚇、憤怒且印象深刻,然為何於95年3 月11日凌晨即案 發後數小時內,於警詢時竟隻字未提,反而重在指訴伊手上 之戒指遭人搶奪之情,且遲至95年4 月22日警詢才指稱,遭 被告洪麗卿打耳光,及遭被告洪麗卿丙○○甲○○三人 合力毆打及壓制在地上,該三人同時將伊手錶及戒指搶走等 語(見偵卷第44頁),而其4 次警詢中所指述戒指究係遭何 人搶走,亦是拉扯中滑落,先後所述亦不相符,是其指述已 有明顯瑕疵,自難信實。又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遭被告洪麗卿摑打耳光,惟依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害為「右上臂、左膝 挫傷及頭部外傷」,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無臉部之 任何傷害,是其所指訴之傷害情節亦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未能吻合,該診斷證明書要難為被告洪麗卿丙○○、甲○ ○不利之認定。從而,參照證人楊明杰、陳慧萍上開所證情 節及被告洪麗卿丙○○甲○○三人之供述,可認證人陳 慧萍先目睹被告丙○○甲○○留住告訴人戊○○,嗣證人 即員警楊明杰到場後係見到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戊 ○○、證人林諒4 人發生口角,當時被告洪麗卿尚未到達現 場,嗣被告洪麗卿到達現場有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但 均未見被告洪麗卿丙○○甲○○有打告訴人戊○○之行 為,而最後是員警楊明杰制止上開人間之爭執等情,足認被 告洪麗卿丙○○甲○○應無毆打告訴人戊○○,則告訴 人戊○○指述遭被告洪麗卿丙○○甲○○三人共同傷害 等情,尚難採信。
㈡至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熄火下車時,我兒子、女 兒剛好經過,他們看到賴小姐就不讓她離開。他們兩個人都 站在門邊,我不確定是誰開了車門,有一個人開了車門之後 ,我兒子、女兒把戊○○拉出來,當時的情形很突然,我沒 有注意到是誰拖戊○○下車,然後我就說沒有妳的事、叫賴



小姐先走,我兒子、女兒就把賴小姐拉住不讓她走,就是拉 住、她要走不讓她走,因為天暗,所以不知道是誰動手打, 那時我太太還沒有到場。賴小姐有走一段距離,我女兒把她 拉回來,我女兒有拿一根掃把先打告訴人一下,那時候我太 太還沒有到場,當時我兒子是把她拉住。我太太約10分鐘後 過來,我太太過來之後講什麼我不太記得,但是我有看到她 一巴掌打戊○○,我有勸架但是拉不開,我太太打完之後, 就發生拉扯,然後我太太跌倒,戊○○被我兒子、女兒跟我 太太壓在地上,當時情形很亂,我是勸架、拉開而已,我拉 一個、一個又過來,我父親好像是我兒子還是女兒打電話叫 來的,我父親跟我太太是差不多時間到,打巴掌的事情我父 親有看到。我爸爸有跟我女兒說不可以用棍子打人,我女兒 手上的棍子並沒有被拿下來,就講這樣而已」、「(檢察官 問:當你們5 人混亂在一起的時候,後來是怎麼停止?)是 警察來,然後就到派出所」、「(檢察官問:警察來的時候 ,你們5 人是否還糾結在一起?)有」等語,丁○○否認出 手打被告洪麗卿丙○○甲○○(見原審95年5 月9 日審 判筆錄)。惟查丁○○於案發前在上開地點與戊○○在其自 小客車內有擁抱之行為,而其當時確有要戊○○趕快離開現 場,免受兒女及將要到達之前妻洪麗卿之指責,其有維護戊 ○○之意等情,已如前述,且並有至現場處理員警楊明杰結 證被告丁○○有打被告洪麗卿丙○○甲○○之行為,亦 如前述,然被告丁○○於原審卻僅規避辯稱係單純勸架,完 全否認傷害犯行,參以丁○○洪麗卿原已感情不睦,二人 曾於94年9 月9 日書立協議書,丁○○在協議書內簽名保證 不再使用暴力、不漫罵口出穢言三字經等,有該協議書附於 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家護抗字第3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案卷可稽,依上開所述,足認丁○○之證詞多有偏頗且避重 就輕,自難為不利被告洪麗卿丙○○甲○○之認定。至 證人林諒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有拿一隻掃把 柄打戊○○等語(見原審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惟戊○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手拿的棍子被證人林諒拿 下來,沒有打到她等語(見原審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林諒之證述情節顯與戊○○所證情節不符,亦難以其 證述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卷證資料,對於簡易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洪麗 卿、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客觀上 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 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



麗卿、丙○○甲○○有何傷害戊○○之犯行,原審對被告 甲○○丙○○洪麗卿三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證人李文雄 於警詢稱,警察係於洪麗卿丁○○毆打倒地後才到場,惟 此與楊明杰證稱,比洪麗卿早到現場等語不符;楊明杰於偵 查中稱伊曾在派出所時將手錶丟在馬桶裡,後來才經撈起, 惟此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家護抗字第31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所證稱,伊從廁所出來後沒有戴手錶,後來才從皮 包裡拿出手錶乙節不符;且楊明杰就伊到派出所時是否帶手 錶?是否由從廁所裡找到手錶?等情,稱其同仁陳三平均在 場知情,惟陳三平卻證稱對此節並不清楚。可知楊明杰之證 言並不可信,不能僅憑其證言認定伊未受傷,且伊當時若未 受傷,豈敢向楊明杰對被告洪麗卿甲○○丙○○提出傷 害告訴,故應再傳訊楊明杰陳三平訊明斯時楊明杰、陳三 平是否有勘驗伊傷勢之必要;㈡證人陳慧萍僅在現場停留1 、2 分鐘,何能僅憑其供述即認定甲○○丙○○未傷害伊 ;㈢原審認定伊無明顯外傷之照片無法呈現完整之樣貌,且 被告隱匿有拍到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且依伊之診斷證明書所 示之傷害,並非該二張照片所能呈現;㈣原審認伊於95年3 月10日所製作之3 次筆錄均未提及洪麗卿打伊耳光乙節,有 違常情。惟楊明杰明顯偏袒被告洪麗卿甲○○丙○○, 故未將伊於警詢時所述之全部內容記載於筆錄,有關伊於警 詢時所述之全部內容,可播放錄音帶即可查明,且伊之傷勢 並非僅是遭洪麗卿打耳光所造成,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甲○○丙○○洪麗卿三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七、惟戊○○是否曾於警局內將手錶丟入馬桶一事,核與本案被 告洪麗卿甲○○丙○○被訴之傷害戊○○犯行無關,而 楊明杰所述到場時間縱與李文雄之陳述略有出入,亦難以此 而認楊明杰之證言較不可信。而戊○○於警詢時之歷次筆錄 ,均有戊○○簽名捺印(見偵卷第35、38、41、45頁)。故 本院認無傳訊楊明杰陳三平之必要,亦無勘驗戊○○警詢 錄音帶之必要。又陳慧萍於原審之供述應可採信,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對被告洪麗卿甲○○丙○○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已



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婓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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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