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藝懷
扶助律師廖修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5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毀損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犯普通竊盜、毀損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前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 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9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 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前在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附近遭姓名年籍不詳, 駕駛標緻206自小 客車綽號「霖A」之人毆打,便邀丙○○一起至內湖找「霖A 」理論,丙○○遂於民國97年2月2日凌晨2時許, 駕駛其母 蔡麗裕所有車號4091-ET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 內湖區,途經臺北市○○區○○街180巷松山機場路旁, 見 乙○○所有車號G3-7939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2人為遮掩 所駕駛4091-ET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把風,甲○○下 車徒手竊取該車之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將「G3-7939」號 車牌,改掛至丙○○駕駛之車號4091-ET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2人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371號 下方金龍產業道路,見丁○○所有之標緻206型車號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因該車與「霖A」駕駛之自小客車 同型,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由丙○○持其所有之鉗 子1支,甲○○則持路旁之鐵棍1支, 共同朝丁○○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面 等物揮擊,毀損上開各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復共同另 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丙○○ 攜帶其所有原置於4091-ET號車內,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鉗子、起子、內六角鎖等工具,竊取2T-6 471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大燈 、 進氣岐管、空氣濾淨器各1個、汽車內部裝飾1組、汽車行車 電腦1組及「2T-6471」車牌1面等物, 並將竊得之上開各物 置於4091-E T號車內逃逸。於丙○○、 甲○○竊取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遂驅車追捕, 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3段429號前 逮捕,並扣得丙○○、 甲○○棄置於4091-ET號車後及路旁 山坡上之前述竊得之物,及丙○○所有之起子、內六角鎖各 1支、鉗子2支等物。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坦承毀損及 竊取2T-647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等 犯行,惟否認竊取G3-7939號車牌之犯行,辯稱:G3-7939號 是被告甲○○偷的,被告甲○○下車偷車牌時,未告知伊, 伊根本不知情云云,另被告甲○○對於竊取車內物品及零件
則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伊所竊取,當時並不知道丙○○在 竊盜,是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共同參與竊取車內物品及零件一節,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判期日中供承:「大部分的時間我都在破壞, 我是有看到丙○○在拆東西,其他的時間我都在把風,丙○ ○說他要趕快把他拆下來,並把他帶走,這樣子對方就要花 很多錢修。」(見原審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頁)。 ⒉且查以,乙○○所有之G3-7939號自小客車, 於前述時地遭 竊取「G3- 7939」車牌2面,丁○○所有之2T-6471號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毀損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 璃及後照鏡2面等物,其車內之前揭汽車行車電腦、「2T-64 71」車牌等物亦遭竊,乙○○、丁○○遭竊之上開各物,為 警在追捕被告丙○○、甲○○時, 在逮捕被告2人之台北市 內湖區○○路○段429號附近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丁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2T-6471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扣押上開各物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40頁、第42、43頁),堪可認定。 ⒊被告丙○○雖辯稱: 伊不知被告甲○○偷G3-7939號自小客 車之車牌,伊亦未參與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時亦陳稱:伊拔G3-7939號車牌時, 被告丙○○在車上觀 望,並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17頁),然查被告丙○○於偵 查中已承認竊取G3-7939號車之車牌乙情(參偵卷第70頁) ,再查被告丙○○於92年2月2日凌晨2時駕駛其母4091-ET號 車搭載甲○○,乃係欲至內湖向「霖A」尋仇乙情, 業據被 告丙○○自承在卷,於行經臺北市○○區○○街乙○○自小 客車停放處時,被告甲○○下車竊取該車車牌,查該處並非 被告2人當日欲至之目的地,且下車竊取G3-7939號車牌,再 懸掛在被告丙○○駕駛之4091-ET號自小客車上, 耗時非短 , 被告甲○○要被告丙○○停車以竊取G3-7939號車牌並懸 掛在被告丙○○駕駛之車,豈會不告知被告丙○○之理?況 被告甲○○竊取G3-7939號車牌之目的, 乃係要掛在被告丙 ○○駕駛之4091-ET號自小客車上掩人耳目, 以免遭人循線 查獲,此亦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 被告丙○○、甲○○2人既共同乘車外出犯案, 又恐車號遭 人發現,而遭查獲, 衡情對偷G3-7939號車牌以懸掛在被告 丙○○駕駛之4091-ET號自小客車上乙情,定有商議, 絕無 可能被告甲○○下車偷車牌,被告丙○○全然不知,是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承竊取G3-7939號車牌乙節,應可採信 。 其嗣後翻異前詞,及共同被告甲○○附和之詞,均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甲○○毀損丁○○2T-6471號自用小客車後 , 再將前述各物攜離現場,倘其等僅意在毀損該車,豈有將上 揭各物帶離現場之理?是被告2人帶走上開各物, 顯非為毀 損該車,乃係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⒌此外,復有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1支、鉗子2支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與甲○○竊取G3-7939號車牌部分, 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損壞丁○○2T-6471號自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面等物, 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部分, 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再起子、內六角鎖、鉗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2人攜帶上開工具 , 竊取丁○○2T-6471號自用小客車前述各物部分, 核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三 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認丁○○駕駛之車與「霖A」之車 均為標緻自小客車而 起意毀損該車,核其等損壞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 璃及後照鏡2面等之目的非為竊盜, 是被告丙○○所犯上開 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毀損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丙○○上訴後,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有合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 (原審閱後發還),原審 對於此一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丙○○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丁○○造成之損害,已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持以毀損丁○○車子之 起子1支,為丙○○所有,復為被告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 持以毀損丁○○車子之鐵棍,為路邊拾得之物,非被告丙○ ○、甲○○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及被告甲 ○○所犯加重竊盜罪,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分別
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動機、手段、分擔之犯行、犯罪之目的、所得之 不法利益、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對於被 告丙○○並定其應執行刑。 對於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1 支、鉗子2支,為被告丙○○所有, 且為供被告丙○○、甲 ○○2人犯加重竊盜罪所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