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㈠);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㈡);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㈢);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㈣);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㈤);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㈦);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㈧);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㈨);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㈩);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即事實欄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鋼管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 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 月23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為P6P-736 號機車隨機尋找犯案目 標後,而各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96年4、5月間某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再以客觀上 得為兇器之鋼管剪1 支破壞安全設備之門窗後,侵入基隆市
中山區○○路85巷3 弄18號王雅增住處,竊取王雅增所有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大潤發禮卷1,500元,得手 後,將上開現金、禮券花用殆盡。
㈡於96年5、6月間某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再以客觀上 得為兇器之鋼管剪破壞客房安全設備之門窗鐵條後,侵入基 隆市中山區○○○路208巷148弄10號蘇清雄住處,竊取蘇清 雄所有之現金1萬8,000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9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前上午某時,手戴止滑手套,再以 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鋼管剪破壞飯廳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 侵入基隆市○○區○○街49巷95號之1許清華住處,而竊取 許清華所有之鍍金鐵碗1個得手。
㈣於96年5 月29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為兇 器之鋼管剪破壞客房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侵入基隆市安 樂區○○○路208巷138弄2 號陸美雲住處,竊取陸美雲所有 之金項鍊1條、現金5,000元及軒尼詩XO酒1 瓶,得手後,將 金項鍊轉賣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96年6 月初某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鋼管剪破壞客房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侵入基隆市 安樂區○○○路208巷174弄12號謝文慶住處,竊取謝文慶所 有之現金約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96年6月8日16時許前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鋼管剪破壞廚房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侵入基隆市 安樂區○○○路208巷174弄5號1樓柯文豐住處,竊取柯文豐 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及鍍金方形片4 片,得手後, 將上開金飾轉賣與不詳姓名之人,所得花用殆盡。 ㈦於96年6 月20日中午某時許,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鋼管剪破壞2 樓陽台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侵入基 隆市○○區○○街249 號何玉娥住處,竊取何玉娥所有之金 項鍊2條、紅寶石戒指1枚、金手鍊1條、金耳環1對、珍珠三 串鍊1條及其配偶陳榮宗所有中國信託旅遊卡1張、台新銀行 白金卡1 張,得手後,將金飾轉賣與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款 項花用殆盡。
㈧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鋼管剪破壞安全設備之門窗鐵條後,侵入基隆市○ ○區○○路168巷3弄31號陳瑞宗住處,竊取陳瑞宗所有之現 金約1萬8,000餘元、歐米茄女錶1只、女用白色皮包1個,得 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㈨於96年7 月上旬某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鋼管剪破壞安全設備之防火巷鐵窗鐵條後,侵入基 隆市○○區○○路85巷1弄7號陳文貞住處,竊取陳文貞所有
之洋酒約3、4瓶,得手後,將洋酒食用殆盡。 ㈩於96年7 月下旬某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鋼管剪破壞廚房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侵入基隆 市安樂區○○○路210巷107號陳銘輝住處,竊取陳銘輝所有 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於96年8月1日白天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上得為兇器 之鋼管剪破壞廚房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侵入基隆市安樂 區○○○路210巷1弄35號周昱呈住處,竊取周昱呈所有之韓 幣2萬元、美金20元及金塊1 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韓幣、美金丟棄在某處大排水溝,金塊則轉賣與不 詳姓名之人,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於96年8 月24日17時30分之前某時,手戴止滑手套,以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鋼管剪破壞廚房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後,侵入 基隆市○○區○○街11巷84號郭鼎濬住處,竊取郭鼎濬所有 之現金約4,000元、SK2化妝品1組及飾品2件,得手後,將現 金花用殆盡,化妝品、飾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二、嗣經郭鼎濬報案後,警方依其提供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在 96年8月24日14時4分16秒清楚拍到甲○○頭戴銀色全罩式安 全帽,身著白底藍色橫條紋上衣,騎乘銀色重機車從郭鼎濬 家門口經過,並在同日14時48分21秒拍到甲○○頭戴棒球帽 ,身著白底藍色橫條紋上衣,徒步經過郭鼎濬住家後巷,再 於同日14時21分34秒拍到甲○○騎乘該銀色重機車之車牌號 碼為P6P-736 號,經警依車籍資料查得車主為甲○○,並由 甲○○自其住處內提出竊盜所用之鋼管剪1 支交警查扣在案 。嗣經甲○○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上開㈠至之 犯行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開12件竊盜犯 行。
三、案經王雅增、陳瑞宗、陳文貞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及該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除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他證據資料並未加以爭執。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警察說若不承認的 話,要拘留伊,伊才在警詢中為不實之自白,是抗辯該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警詢中之白白係因在製作筆錄時 ,有警員稱若不承認要予以拘留云云(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 、3 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帶,以查明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究竟有無任何警詢對被告為任何不當之訊 問,結果如下:⑴詢問之員警於詢問本案內容前,有告知被 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⑵有聽到打字聲,是由警 員一邊詢問一邊繕打筆錄,並非由被告依照筆錄內容覆誦。 ⑶警員詢問完起訴書犯罪事實後,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犯其 他竊盜案件,被告立刻回答「有」、「有十幾件」,「正確 時間忘記了」、「約96年4、5、6、7月間」等語,之後警察 詢問被告是否為剛才被告帶他去繞的地點,被告答稱「是」 ,之後警察就把先前被告所稱帶他們指認的地點,經警員紀 錄下來的地址由被告一一唸出。⑷詢問之警員出示其紀錄之 地址後,要求被告一一回憶行竊之時間、方法及所竊取之財 物,並一件一件向被告確認行竊之時間、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被告主動積極地回答,有些是警員詢問後,再由被告回答 「是」,但竊取財物及贓物處理狀況部分是由被告自己供出 ,或由警員詢問後,再由被告答「是」。⑸訊問終了前,警 詢有詢問被告「是否要補充?」,被告答「沒有,是我做的 就是我做的,沒什麼好補充」。⑹警員訊問之態度均出於懇 切、平和,並無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之訊問方 式,全程並未聽到如被告所辯稱:警員有告知若不配合,要 將其拘留等語。⑺筆錄記載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⑻詢問之時間約為一小時十分,全程為連續錄音,有換面及 使用兩個錄音帶(見原審審理筆錄第3、25 頁)。堪認司法 警察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98條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1等告知權利事項、禁止 不正方式詢問、筆錄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記載與被告陳 述內容相符等規定。
㈢因原審勘驗上開警詢筆錄時,均未聽到司法警察有任何不當 訊問之方式,被告隨即改稱:警員係在製作筆錄前即強迫伊 云云,然經證人即負責於警詢中詢問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對小隊長黃勝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轄區內 有發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過我們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 ,發現當時犯嫌騎乘P6P-736 號機車,後來我們由電腦查詢 車主為被告,我有去他家找他父親,他父親說被告回來後會 請他到警局,之後他父親通知我他已經回家了,我有到他家 請被告到警局協助調查,我們有提供影像給被告看,他承認 影像中的男子即為被告本人,並承認起訴書所載是他所為
。我們有再詢問他是否有涉嫌其他竊案,他說他有竊取很多 件,但時間、地點忘了,說要帶著我們去現場繞,時間前後 約1 個小時,帶到現場後,他下車所指出的地點確實都有鐵 窗遭到破壞的痕跡,我有拍照,我們就依照他帶我們去的地 點紀錄門牌號碼,然後他承認這些都是他做的,我們就帶他 回去繼續製作筆錄,從被告到警察局協助調查到製作完筆錄 為止,均沒有威脅、利誘或是強迫他認罪,完全是被告自己 的供述,被告在帶我們去現場查證起訴書所列㈠至之犯罪 現場後,我詢問犯起訴書所載的衣服及工具在何處,他就 帶我們去他家起出,他說扣案的鋼管剪就是竊案的犯罪工具 ,他有表演將鋼管剪夾住鐵窗的鐵管後,以旋轉方式將它截 斷。當時被告到案時,我們有先對被告瞭解案情,再帶他去 現場繞的過程我們也沒有錄音,是正式製作筆錄時才有錄音 。因為我先提示監視照片讓他指認上面的人是否為他本人, 他承認,之後我再詢問他有無犯其他案件,因為他說還有十 多件,當場無法正式做筆錄,必須帶他去一一指認,所以才 沒有接著錄音而製作筆錄,不是刻意沒有開錄音機。我在詢 問本案時,其他㈠至案件的被害人筆錄我事先沒有看過, 因為有些被害人是在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我是在問完被 告且繞過現場之後,我才詢問轄區的派出所是否有竊案之報 案資料,如果有,則請送到分局,之後的卷宗整理就是由倪 維瑾負責。且本件除了起訴書的被害人筆錄我們有先向安 定派出所調到外,其餘之被害人筆錄,我們都是製作本件被 告筆錄之後才請派出所送過來。(問:在你正式對被告製作 筆錄前,你和被告聊到案情,及你們帶被告到現場去繞的過 程中,有無對他恐嚇、脅迫說若不配合就要拘留他?)沒有 。我有比對每一件鐵窗遭破壞的情況大致相符,但有一些業 經屋主修好」等情(詳原審審判筆錄第5-13頁)。另參酌證 人即負責於警詢中繕打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倪維瑾到庭結證稱:「我們轄內有發生很多住宅竊盜 ,其中有1 件有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的機車,我們就 到被告住處去尋找車子,第一次去沒有發現該機車,隔天我 們直接到被告家找他,到他家有跟他談到這個案子,請他到 偵查隊來說明,就一起回警局,到警局之後,就由小隊長黃 勝源負責詢問被告,由我負責準備繕打筆錄的工作,起訴書 所載的之犯罪事實就是有監視錄影帶的該件,我們請他說 明如何犯案,其他被告有坦承出來的十幾件,被告如何坦承 的過程我不清楚。被告到警局後還沒有製作筆錄,是先瞭解 案情,之後有再作其他的偵查,即帶被告到被害現場指認, 在車上就有請被告回想一下偷什麼。(問:去的地點是你們
帶被告去,還是被告帶你們去?)當然是被告帶我們去。到 現場後,他就直接告訴我們是那一間,我們就看他是如何進 入、破壞的現象並一一拍照。(問:從被告到案後、看現場 、自他家取得扣案證物、直到製作正式筆錄結束,你自己或 有無看到其他員警對被告有威脅、利誘等不當訊問或有對他 說若不配合就要拘留的話?)我自己沒有這樣說,也沒有看 到其他人對被告這樣說。本案是由黃勝源主辦,在現場負責 偕同被告,請被告說明現場為何處。回到警局時,伊有看到 被告或是同仁有拿一張A4紙出來,上面大概是紀錄看現場的 住址。被告帶我們去現場時,他說正確的時間他不記得了, 而被害人失竊時間有可能是報案時間,有可能是真正失竊的 時間,時間上可能有落差,而被告確實有帶我們到現場,看 到的犯罪手法都一樣,都是鐵窗遭破壞。當被告到警局時, 我們當時所知被告所犯竊案僅有起訴書的那一件,㈠至 件,在被告供出之前,我們不知道,其他同仁是否知道我不 清楚,看現場前我不知道被害人住家門牌號碼,被害人的筆 錄是被告到案後過幾天,由派出所的警員送過來的。(問: 你們在出去現場之前,手上有無任何書面資料,得知確切的 被害地點?)我手上沒有。我有聽到被告稱扣案的鋼管剪, 是其犯案工具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4、15、17、20至23 頁)。因證人黃勝源、倪維瑾所證述之查獲經過均大致相符 ,且兩人所述無任何矛盾或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本件 係經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竊取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 被告復主動供出事實欄所載㈠至之犯行,且當時承辦之司 法警察均尚未閱覽被害人之筆錄,故由被告主動帶同司法警 察至行竊現場指認後,始得以一一確認行竊之門牌號碼,復 返回警局對被告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前述警訊筆錄 中所指起訴書編號第11號之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遭竊之物 品「韓幣」係員警提示後始配合陳述,用以指摘警詢自白之 真實性云云,然前開警訊筆錄,經本院就被告陳述該竊案被 害人遭竊「韓幣」一節加以勘驗,發現該警訊錄音,警員就 該基隆市○○○路210巷1弄35號之竊盜案於訊問時確先向被 告提及「還有『外幣』吧」,並提示「韓」字,被告旋接話 答稱「韓幣啦」,警員再稱「韓幣2萬元,2張。」被告卻質 以「2張而已嗎?」,嗣又稱「2萬也沒多少啊!」、「2 張 、幾千元、2 千又幾百元,我在估、估沒用啦」,且於警員 詢及「韓幣」所在時,又稱「那2 萬元韓幣也沒用啊!沒價 值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惟如前段所述, 警員係先瞭解案情,之後即帶被告到被害現場指認,並請被
告回想偷什麼,始正式製作筆錄,是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已大 致了解被告前述竊盜之始末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是正式製 作筆錄時,提示被告先前所述之內容,乃事所恆有,再參以 ,被告於警訊時就韓幣之價值,清楚描述,並表沒有價值, 苟被告不知「韓幣」為何物,自無為此說明之可能,再綜觀 被告警詢筆錄自白竊的之物品,均與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 尚有些許出入,苟被告確係配合警方為警訊之自白,警方大 可於匯集全部被害人筆錄後,再令被告依被害人所述失竊之 物品,製作與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完全相符之警訊自白,實 無令製作有部分差異之被告自白之可能?是此足徵,被告於 警訊之自白,乃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配合警方 之要求所為之供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警訊 之自白係配合警方陳述,顯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㈤又雖被告到案後至其由警員帶同到現場指認之過程,並未經 司法警察對其錄音或錄影,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 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 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 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 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 體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堪認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筆錄時,需全程錄音之立法 目的,係在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性。經查,證人黃勝源、倪 維瑾均於原審中證稱在被告到案後到詢問結束之過程中,並 未對被告做任何不當之訊問,且本件既然司法警察在詢問被 告之筆錄前,均尚未得知事實欄所載以外之犯行,則司法 警察要如何命被告與其等配合辦案?況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 :「警察找我去配合調查,當時4 個員警夾著我,我就配合 作筆錄」、「4 個警察圍著我,脅迫說要我配合,才放我走
」、「作筆錄有中斷,我有請教警察要怎麼配合」云云,然 於原審中卻辯稱:「警察只是要我配合,是我隨便講一講」 、「警察有說若不承認的話,要拘留我」、「(問:你說警 察要你配合,如果你不配合就要拘留你,以上是何時所說? )在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是配合警員才會承認,在製 作筆錄前他們就強迫我」、「(問:是哪一個警員說如果不 配合,要拘留你?)一個戴眼鏡,矮矮胖胖的警察,他是在 我還沒有正式製作筆錄前對我恐嚇說,若不配合就要拘留我 」、「(問:在偵查中,為何說是四名警察圍著你,要你配 合,才要放你走,而今日又說是一個矮矮帶眼鏡的警察對你 說上開話?)我想起來了,當時第一個接觸的是小隊長黃勝 源,所以黃勝源也有對我這樣說,後來因為我沒有配合好, 所以就有另外一個矮矮帶眼鏡的警察這樣對我說」云云,被 告對其究竟如何遭警察強迫之過程,所述均前後不一,實難 以採信。然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因於被告到案前均未取得被 害人之筆錄,故由被告主動帶同司法警察至行竊現場指認後 ,始得以一一確認行竊之門牌號碼,復返回警局對被告正式 製作警詢筆錄,固然在被告到案後瞭解案情、帶同被告至現 場指認行竊地點時之期間,未全程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 雖尚有些許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之竊盜犯 行,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 取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之財物,警訊之自白係配合警方所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均自白稱:有於96年4至7月間通常騎機車P6P- 736 號機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後,進行觀察,先戴手套再持 小型油壓鋼管剪,從被害人住處後方的鐵窗,以小型油壓鋼 管剪,將鋼管破壞後再爬行進入事實欄一㈠至之地點行竊 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次查,證人黃勝源、倪維瑾 於原審中證稱本件係因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有竊取事實 欄一之犯行,並由被告自行供出尚有事實欄一㈠至之犯 行,始主動帶同警員至現場指認,而一一確認行竊之地點等 情,其詳細證述內容已如前段所述,茲不再贅述,並有被害 人郭鼎濬、許清華、何玉娥、王雅增、陸美雲、蘇清雄、謝 文慶、柯文豐、周昱呈、陳瑞宗、陳銘輝、陳文貞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及監視影帶翻拍照片3 張、被告帶同警員至現場
指認、犯案時之衣著照片共44張、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 按。此外,有扣案之鋼管剪1 支可憑,該扣案之鋼管剪經檢 察官勘驗後,認為鋼管頭雖有些許生鏽,但各部零件均可轉 動,且仍良好堪用,並無長期不使用之情形,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相片4張在卷可參。 ㈡經參酌被告警詢中自白之內容,就其行竊之時間僅大致供稱 為96年4至7月(警詢筆錄雖記載96年4、5月間,然經原審勘 驗警詢錄音帶後,已確認被告於警詢中係陳述96年4至7月) ,而未能具體陳述其行竊之時間,復就供述其竊取財物內容 而言,又比被害人所述之失竊財物之數量短少,與被害人所 證述內容或有出入,然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缺乏 被害人之筆錄以供比對,被告卻已能依其回憶大致說出所竊 得之財物,其自白之可信度甚高。且經核與被害人之警詢筆 錄內容縱有不一,然差距非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指 述之所以就竊盜之時間、竊取財物內容有所出入,應係被告 行竊時間距離製作筆錄時間較為久遠,且其行竊之次數非低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為16件竊盜犯行,其中4 件未能聯繫被 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證人黃勝源證述在卷,故該部分尚 未經檢察官起訴),以致被告之陳述與被害人所述尚有些微 出入,尚難僅因其些微之差異即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並不爭執前開被害人之處所均有遭竊且有鐵窗遭破 壞之情事,核與被告犯罪手段相當,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供稱有手戴止滑手套、持鋼管剪侵入民宅行竊等語,應堪以 採信。又因被害人之財物遭人竊取,其等歷經此特殊之經過 ,記憶較為正確,故本院當均依被害人之指述來認定被告之 竊盜事實。
㈢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中空言否認竊取事實欄一㈠至之財物 ,辯稱係警員要伊配合,否則要拘留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列壹段內所述,茲不贅述),被 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鋼管剪足以剪斷鐵窗之鐵條,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 之危險,應屬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㈠至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上開事實欄一 之竊盜犯行後,經其供述,始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之竊
盜犯行,此業據證人黃勝源、倪維瑾於原審中證述甚明,雖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論告時稱:因為自首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投案為裁判之要件,被告於偵查中、鈞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並未接受裁判,上開㈠至部分與自首要 件不符等語,然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 ,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 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 ,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 否係自首,徒以其筆錄未記載自首字樣,該警局之移送書復 記載「經本分局查明報辦」,而謂其無自首之事實,自嫌速 斷」,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 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 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 首效力」,此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 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自明,是被告縱然於原審、本院中否 認犯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事實欄一㈠至 仍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刑之量 定,固為事實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之量定即 在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並審酌被告所有加重、減輕之 事由,以期罪刑相當及遵守比例原則下為刑之量定,不可恣 意而為,惟審酌被告甫於96年2 月23日因竊盜案件假釋期滿 而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又於自首部分 犯行後復翻異前詞,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是被告是否確切 反省,翻然悔悟,自有再行酌斟之餘地,況被告於本件十二 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又於96年11月、12月間再為五次相 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此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 2 號判處有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顯見犯罪後態度非佳,原審為本件竊盜刑之量定 時,復未能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後,非但未能痛改前非,於本 件竊盜案件偵查期間猶在外為相類型態之加重竊盜犯行之情 事,致原判決量刑有失之輕縱,已失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 ,難謂無裁量失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 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即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罪刑即經撤 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其 犯後僅因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遭監視器錄影其畫面,已 認無可抵賴,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就其餘犯 行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另參酌其竊 盜之方法、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以及於本件竊盜犯罪偵查中 猶在外另為5 件相類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為警查獲犯 罪而有所警惕,更不宜輕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鋼管剪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竊使用之止 滑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然 此止滑手套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明尚且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因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欠缺正確獲取財物觀念, 若未施以保安處分,強制其從事勞動,以適應社會生活,將 來再犯機會很高為由,指摘原判決未施以強制工作,亦有不 當,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諭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之行竊次數雖 多,且均攜帶兇器侵入民宅竊盜,惟被告先前僅有一次竊盜 前科(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接受近二年之監 所矯治,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 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 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 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於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 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雖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並無表現出 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