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VY JEAN
法國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58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 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以下均稱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之學歷證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肆拾日,並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以被告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為拘役貳拾日、貳拾日 ,定執行刑為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乙件其中有罪部分;至於無罪部分因檢察官 未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其在第一審所持之辯詞否認犯罪,核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明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