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 (四) 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原名徐明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董秀敏(原名W○○)
上列被告三
人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
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60、12678、17505、1788
8、21992、23152、25417、2584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宇○○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董秀敏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宇○○(原名徐明進)與h○○均係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門開發公司,設台北市○○○路二號四樓)股 東,宇○○並擔任董事長,宇○○之妻董秀敏(原名W○○ )任財務經理,h○○則為副總經理並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 切事務,該公司營業項目原為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 問。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宇○○、董秀敏、h ○○(下稱宇○○等三人)均明知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投 資人在泰國設立公司,公司外國人股東及所占之股權只能占 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其餘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東及股權必 須為泰國人,且均明知外國人在泰國購買土地,不能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以在泰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或由外國投資人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抵押權人名義 利,以保障其權益,且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司,外國人 與泰國人所占之股權,亦須受上述公司股份比例之限制。詎
宇○○等三人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與 泰國人KITTIKORN-PACHIMSAWAT(以下簡稱KITTIKORN)、KI TTIKAN-PACHIMSAWAT(以下簡稱KITTIKAN)兄弟共五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KITT IKORN、KITTIKA N二兄弟與宇○○、h○○在泰國成立A& Z Business CO. LTD.(下稱A&Z公司),並由A&Z公 司提供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三千零三十九萊(萊 為泰國土地面積單位,一萊約合國內面積四八四坪)平原土 地,以一萊為單位將上述土地予以劃分,由A&Z公司推由 宇○○、h○○在台灣以普門開發公司名義出售上述土地, 宇○○、h○○二人即在台灣大幅刊登廣告,舉辦說明會, 並印製「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精美彩色說明書,宣稱投資 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 該公司種植金柚木,以及「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 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 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 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 ,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 「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 詐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該造林地。宇○○等三人並與告 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包括以下 四種版本:㈠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另於第五條 委託事項第一款載明甲方(投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 「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門開發公司)在該土地上種植 金柚木、於第六條載明乙方保證該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 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保證甲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 四百萬株以上,如o○○、p○○、甲○○、張天、馬道康 、J○○、P○○、陳秀香、呂永富、毛廷選、s○○、癸 ○○、劉仁和、亥○○、呂姿萱、l○○、U○○、林鈺珍 、I○○、C○○、g○○、江秀琴、胡家安、楊水官、O ○○、戌○○、寅○○、d○○、宙○○、蔡政育、午○○ 、巳○○、未○○、L○○(正峯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邱源寶、K○○、卯○○、a○○、地○○、m○ ○、v○○、G○○、劉榮德、劉駿逸、Y○○、戊○○、 陳明智、溫春螢部分。㈡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 另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 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 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如黃○○○、N○○部分。㈢記 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
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 ,另於第七條㈠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 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 地之抵押權。...」,如V○○、q○○、丁○○、王劉 美菊、己○○、丑○○○、子○○、X○○、林富藝、施教 廷、施教彬、陳泳璋、y○○、乙○、辛○○○、張林淑貞 、f○○、許熙春、申○○、R○○、u○○、M○○、e ○○、盧哲桓、w○○、胡順和、A○○、B○○、b○○ 、c○○、戴小美部分。㈣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 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 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 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另於第七條記載「如乙方不 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已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 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Ⅰ依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 抵押權...Ⅱ依租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租購權...」 ,如S○○、陳芬美、x○○、天○○、k○、E○○、李 木彬、F○○○、陳慕良部分,不一而足,由宇○○親自, 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遊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誤認可以國內自然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得以全部 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國籍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再以上開公司 名義取得所有權或抵押權,獲得保障,而與宇○○等三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由董秀敏掌管財務,負責收款。八十二年十 月間,宇○○復與不知情之r○○洽商表示將「普門泰國造 林計劃」之台灣省各縣市(以中部為主)之地區代銷權交給 r○○經營之德美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r○○向他人詐 欺,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計使玄○○ (以未○○名義購買 )、K○○、a○○等人陷於錯誤,經由德美有限公司向普 門開發公司購地,r○○本人亦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 購地造林(詳如附表所示)。另p○○、甲○○、x○○、 天○○、k○、E○○、q○○、黃○○○(即周寶鳳)、 V○○、丁○○、S○○、王劉美菊、己○○、丑○○○、 子○○、陳芬美、o○○、張天、馬道康、J○○、P○○ 、陳秀香、呂永富、毛廷選、s○○、癸○○、劉仁和、亥 ○○、呂姿萱、l○○、卯○○、U○○、林鈺珍、I○○ 、C○○、g○○、江秀琴、胡家安、楊水官、O○○、戌 ○○、寅○○、d○○、宙○○、蔡政育、午○○、巳○○ 、L○○、N○○、X○○、林富藝、胡順和、Y○○、u ○○、戊○○、e○○、戴小美、R○○、b○○、A○○ 、c○○、j○○、y○○、F○○○、張林淑貞、乙○、
丙○○、辛○○○、f○○、李木彬、邱源寶、施教延、施 教彬、陳泳璋、地○○、許熙春、m○○、v○○、申○○ 、溫春螢等人亦陷於錯誤,直接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 每萊土地五十八萬元至八十萬元左右不等(嗣後陸續調高價 格)不等,宇○○等三人先後計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泰方KITTIKOR N 等二兄弟認宇○○等人隱匿銷售金額,委任在台律師,聲明 A&Z公司委託普門公司在台銷售之土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雙方協議書訂立之四百萊為限,並委請律師刊登啟事 ,終止對宇○○、h○○關於該造林計劃之委託在台出售土 地事宜,嗣投資人要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宇○○以其正 在泰國與泰國二兄弟訴訟中,該二兄弟不配合,無從辦理等 情為由,或拒不履行,或要求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且外國股東須佔股分百分之五十以 上,上述購地造林之買受人始發現宇○○等三人及泰國二兄 弟共犯詐欺犯行,而部分投資人為免投資虧損擴大,乃同意 宇○○前開要求,部分投資人則堅決拒絕。宇○○復自八十 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 造林計劃內,另有「造林別墅」銷售,且以「別墅區第一期 全部銷售一空(已開工),第二期發燒熱賣中,請把握」為 廣告,說明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泰銖即可 申購(嗣提高價格為二百四十八萬元泰珠不等,以前開手法 ,使戊○○、j○○、m○○、w○○、e○○、林志強、 吳鍶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造林別墅各一戶。宇○○等三人 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復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 以在泰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並 利用「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買四八四坪建地,第三年開始回收 ,年年獲利,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 戶」、「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 等內容之說明書推銷行詐,以普門開發公司代理泰國之普門 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銷售,惟對於銷售契約上出售土地之 座落地點均係空白不填寫,僅記載土地編號,使許熙春及寅 ○○、李木彬、v○○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計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投資人均未能獨 立取得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或移民資格,且「造林 別墅」僅設置樣品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w○○、r○○、申○○、b○○、c○○、B○ ○、A○○、R○○、M○○、e○○、丙○○、戴小美、 v○○、地○○、辛○○○(即H○○)、f○○、m○○ 、趙仕謙、j○○、劉榮德、劉駿逸、戊○○、G○○、F
○○○、張林淑貞、溫春螢、y○○、李木彬、吳錦鑾、馬 幼齡、簡明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一九號、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四六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號);告訴人兼代理人玄○○(以未○○名義購買) 、N○○、丑○○○、l○○代理告訴人胡順和、己○○、 k○、戌○○、蔡政育、x○○、癸○○、X○○、陳明智 、S○○、O○○、E○○、d○○、甲○○、丁○○、楊 水官、呂永富、s○○、午○○、J○○、馬道康、毛廷選 、張天、巳○○、胡家安、黃○○○(即周寶鳳)、宙○○ 、P○○、鄭偉平 (代表呂姿萱)、p○○、o○○、林鈺 珍、卯○○、未○○、陳芬美、林柏村、陳碧娥、陳秀香、 V○○等四十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Y○○及e○○另向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 ;r○○、許熙春、a○○、乙○、S○○、K○○向法務 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告 訴人兼代理人q○○、I○○代理王劉美菊、g○○、劉仁 和、亥○○、江秀琴、C○○、Q○○、寅○○、U○○等 九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八四號);u○○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朱芳志、張玲珠、陳慕良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 五0號、第二0二五一號、第二0七一七號);邱源寶、施 教彬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九五號);陳泳璋、施教廷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由各該法院檢察署移 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子 ○○、天○○、L○○(連同p○○等計五十七人)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及林富藝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訴請本院併為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Y○○、e○○、r ○○、許熙春、a○○、乙○、S○○、K○○等於調查站 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僅對於部分投資 人之投資金額及是否施以詐術有爭執,詳如後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調查站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 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 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 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r○○、e○○、Y ○○、戴小美、w○○、R○○、劉舉梁、申○○、u○○ 於八十五年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邱源寶、施教彬於八十六 年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玄○○(以未○○名義)、丑○○ ○、N○○於八十七年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惟告訴人r○○、e ○○、Y○○、戴小美、w○○、R○○、劉舉梁、申○○ 、u○○、邱源寶、施教彬、玄○○、丑○○○、N○○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本件亦無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告訴人r○○、e○○、Y○○、 戴小美、w○○、R○○、劉舉梁、申○○、u○○、邱源 寶、施教彬、玄○○、丑○○○、N○○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依第二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三、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經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 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 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 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個人之意見,自不免生個 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乃 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經驗事實與 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 屬於證人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 人經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經查:證人n○○醫師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個人覺得歡樂城部分,被告是不可 能詐欺的,而造林部分,被告與泰國方面合作失利,才失敗 的」,該證詞內容乃證人n○○個人之主觀判斷意見,並非 其經驗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告訴人主張購買或投資之金額,包括⑴「普門泰國造林 計畫」部分:x○○、g○○、宙○○、Y○○、戊○○、 e○○、戴小美、K○○、y○○、辛○○○、a○○、f ○○、m○○、j○○。⑵「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戴小 美、Y○○、e○○、f○○、m○○,被告等生有爭議( 詳如附表註記),其中關於「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因本 院已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自無再行查明之必要。另關於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其 中宙○○部分,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宙○○ 繳完投資款後,有拿回三十萬元,他當時透過公司人員邱盟 惠跟董秀敏小姐講要拿回三十萬元,後來就讓他拿回,有簽
收單,但公司這麼久了,已經找不到。」,被告等共同選任 辯護人陳美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甘律師代理的 部分只有附表一之二編號四十四宙○○的部分有爭議,告訴 人稱是五十八萬,我們查的是二十八萬」,但既無法提出宙 ○○已取回三十萬元款項之證據證明,仍應以未扣除三十萬 元前之金額五十八萬元即作為計算基礎。另被告宇○○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g○○部分,告訴人指稱是投資一百二 十一萬元,但事實上是一百零四萬元,我們有繳款紀錄。x ○○部分,他投資八十二萬元,告訴人說是八十四萬元,另 e○○所提出來連同其他告訴人共計三十六人部分,詳如刑 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按即附表告訴人主張已 付款項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㈦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但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美華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關於甘律師代理的部分只有附 表一之二編號四十四宙○○的部分有爭議...」、「告訴 人e○○及其代理的部分不爭執」等語,亦即對於甘大空律 師代理之告訴人g○○投資一百二十一萬元、告訴人x○○ 投資八十四萬元部分及告訴人Y○○、戊○○、e○○、y ○○、辛○○○部分已不再爭執,應以前開告訴人主張之金 額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告訴人戴小美、K○○、a○○ 、f○○、m○○、盧哲桓等未能提出其等主張之投資或購 買金額確係屬實之證據,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仍應以被告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數據為準,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普門開發公 司董事長期間,推出上開銷售專案,且對於客戶之土地均未 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常業詐 欺之犯行,另被告h○○、董秀敏亦分別自承擔任副總經理 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及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惟均否 認有參與事實一、(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 專案」犯行,均一致辯稱:㈠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 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銷售個案,亦都 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且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得以設定 為抵押權人名義,或登記為公司名義取得產權,惟公司股東 內泰國人須占百分之五十一股份,外國投資人僅能占百分之 四十九股份,參諸買賣契約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 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 法令乙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 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
等語自明。又本件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為由,向泰 國法院請求返還六十七萬五千泰銖,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 判決理由略稱買賣契約內約定以泰國設立之公司登記產權並 不違反泰國法律,亦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自明。 ㈡按廣告所謂「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 給建地所有權狀」係在表明所有權狀確係由泰國土地廳發給 ,並未指明係以投資人名義發給,且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均 已知上述土地登記之兩種方式,不可能限於錯誤。況被告等 亦告知投資人可在泰國駐台灣的商務代表處獲取投資的資訊 、產權登記及泰國經濟發展情況,投資人都是經過深思熟慮 瞭解後才購買,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且按月將工程的進度 用照片拍攝,刊登在公司發行的普門月刊上面,月刊寄發給 所有的投資客戶,同時每月安排平均約一、二團之投資客戶 到現場去考察,用以確認月刊上的照片是否真實。㈢普門開 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委員會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記錄內記載告訴人 e○○曾稱:「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 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 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足見被告出售土地,並無 虛假情事云云。另被告董秀敏辯稱:造林部分其等計收取三 億四千萬元台幣,匯給泰國A&Z公司一億九千多萬元,剩 下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七千萬元包括業務員的獎金及出國看 現場的團費,出國總共約一千○二十三人次,投資人出國的 所有費用都是公司出的,是六天五夜的工商考察費用,另外 八千萬元是公司的管銷費用,包括北、中、南三個地區的人 事及辦公室的費用,這是八十二年底到八十五年年中的費用 ,其等並無不法所得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Y○○、e○○、r○○於調查站詢 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a○○、乙○、S○○、K ○○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告訴人戴小美、w○○、R○○、 劉舉梁、申○○、u○○、邱源寶、施教彬、玄○○、丑○ ○○、N○○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戊○○、j○○、c○○、 B○○、A○○、R○○、M○○、丙○○、v○○、地○ ○、辛○○○、f○○、m○○、趙仕謙、j○○、劉榮德 、劉駿逸、戊○○、G○○、F○○○、張林淑貞、溫春螢 、y○○、李木彬、a○○、乙○、S○○、K○○、朱芳 志、張玲珠、陳慕良、陳泳璋、施教廷、q○○、I○○、 王劉美菊、胡順和、己○○、k○、戌○○、蔡政育、x○ ○、癸○○、X○○、陳明智、S○○、O○○、E○○、
d○○、甲○○、丁○○、楊水官、呂永富、s○○、午○ ○、J○○、馬道康、毛廷選、張天、巳○○、胡家安、黃 ○○○(即周寶鳳)、宙○○、 P○○、p○○、o○○ 、林鈺珍、卯○○、未○○ (玄○○以其名義簽約)、l○ ○、陳芬美、林柏村、陳碧娥、陳秀香、V○○、a○○、 乙○、S○○、K○○、g○○、劉仁和、亥○○、江秀琴 、C○○、Q○○、寅○○、U○○、陳泳璋、施教廷、子 ○○、天○○、呂姿萱 (由鄭偉平代表)、L○○及林富藝 具狀指訴甚詳,並有廣告、說明書及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 上物契約書等附於偵查及原審卷可憑。被告宇○○等三人亦 坦承普門公司有推出上開「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銷售專案, 被告宇○○並坦承有銷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 民專案」,以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或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 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
(二)被告等刊登之「普門泰國造林計劃」廣告及說明書內稱:「 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 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 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 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 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 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等文宣以供促銷,有該廣 告及說明書可證(本院上訴卷二第九六、九七頁),另被告 等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 泰他尼省上開造林計劃內,另推出「造林別墅」銷售,產權 獨立,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銖不等等情, 為被告宇○○所不爭執;復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推出 「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 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並提出「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輕鬆分 期,坐擁清邁超值建地四八四坪建地,產權獨立分割,立可 過戶...種值後第三年開始回收,短期內即可回本,之後 年年淨賺,穩穩當當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購買二單位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內容之說明書推銷 ,亦有該廣告可證(見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第五十五頁) ,惟經原審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查結果,據 該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函覆稱:關於外國人能 否在泰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乙案,經查依泰國現行法規定,外 國人未取得居留權者,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說明欄載 述:經洽詢泰國移民局主管外僑居留之POL.COL.SATHAPOR NTH ONGON,據告泰國政府為吸收外資,閣議曾於一九九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土地法修正草案,其中部分條文放寬為 外國人凡到泰國投資一百萬美金即可購買居住土地一萊(約 為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項,惟本草案須待國會通過後方能 實施,故目前外國人取得泰國居留權者,依泰國法律尚不能 取得土地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 五九頁),是依泰國法律,外國人姑不論是否取得居留權均 不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則本件投資人又何以能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刊登廣告載稱泰國土地「產權清楚, 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產權 獨立」、「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戶」云云,即難謂無使投 資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況告訴人p○○等委託泰國之律師向 該國土地行政機關即烏泰他尼土地所函查有關外國人或在泰 國登記的法人,如全部股東是台灣人是否有權利在泰國買地 ,據該土地所函覆:「依據泰國之土地法典第八十六條規定 ,外籍人要取得土地,一定要依國際協議核准,才可以得到 不動產的所有權,並依據本法典的規定,但是現在泰國還沒 有與任何國家有國際協議,所以任何外籍人都不可以買地」 有烏泰他尼土地所覆函及申請函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 一審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復為被告等所不諱言,更見依 當時泰國法律,前開購買之我國投資人,不問以個人或以我 國人民為股東在泰國設立登記,均無法登記為泰國土地之所 有權人。再者,被告等刊登前開廣告及說明由專家種植金柚 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 增值,乃被告等迄今十餘年,始終無法提出目前種植金柚木 之成果證明,遑論是否有「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 五至二十倍」及申請並取得永久居留權之情形,益見被告等 蓄意行訛。再者,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你與被告徐明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繳款前後,被告 三人 有無告知外國人在泰國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被 告徐明進 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希爾頓飯店公開說明臺 灣人可以持有泰國土地而且產權清楚,可以世代相傳。(檢 察官問:你是否實際上只取得土地抵押權,而非所有權?) 是的。(檢察官問:你所購買之二萊土地是否只設定泰銖三 萬元抵押權?)是。(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所講的 所謂設定三萬元抵押權土地是不是因為泰國A&Z公司那時 發生糾紛,所以被告徐明進先生提供另外一筆土地給你擔保 ,而繼續對A&Z公司訴訟主張權利?)我不知道。(辯護 人問:你在A&Z公司未發產權證明,發生糾紛後,是不是 曾經與普門公司訂立一個協議書,商討如何去解決問題?) 有寫協議書,因為被告徐明進說沒有給我權狀,我催討一年
多,他找我去辦公室說簽了協議書及之後的切結書,就會給 我權狀,協議書是在我告他們之前簽的。(辯護人問:當初 招攬你的業務員是誰?)第一萊李毓偉,第二萊是劉璦華( 又名劉興萱)。」等語,足認被告等嗣並未為o○○辦理所 有權設立登記,而僅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債權僅有 泰銖三萬元,與其購買之土地價額(二筆計一百一十七萬元 )並不相當,更見被告等在推銷初始對於前開投資人即有欺 罔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為泰國法院所承認,雖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以被告過去銷售之個案,都是以變通 之方式登記土地,亦即係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得以設定抵 押權之方式,擔任抵押權人,或先設立泰國公司(泰國人所 占股權及股東人數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再將土地登記為 泰國公司所有,泰國公司名義股東並事先出具拋棄書云云。 但查:以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與登記為抵押權之效力完 全不同所有,且以泰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非但其名義為泰 國公司,且泰國人占有股權及股東人數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豈能謂為一般投資人所認同,至泰國公司名義股東即令事 先出具拋棄書,但仍無法將股權移轉於真正投資之我國投資 人名下,根本徒具形式,對國內投資人亦無保障可言,而衡 情一般投資人係在相信「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 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之情況,能自由處分其地之收益 及產權,始會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鉅款購買該土地, 此乃交易之最重要條件,否則如僅間接成立泰國公司辦理登 記,且泰國人必須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權,並由泰國人 頭股東出具股份拋棄書,日後恐生爭議,且橫生枝節,當非 本件涉及價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投 資人於交易時所認知(被告出售土地以萊為單位,每萊價額 為五十八萬元至八十萬元,有附偵查卷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本 院上更一審卷三之告訴人代理人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刑事告訴理由狀等可稽)。易言之,被告等於買賣時如能 善盡告知義務,將上開風險載明於廣告、說明書、契約書或 相關文件上,投資人當可自行評估,乃竟加以隱瞞,任意以 產權清楚,且能登記為獨立之產權所有人等由,已使投資人 誤以為得以自然人身分,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得 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全數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再取得所有權,或得以同前方法辦理抵押權取得保障,而陷 於錯誤,至為明灼。至被告宇○○於本院上更一審中雖辯稱 :「目前有核發權狀一○六人,一九八萊,總其有四三七人
買土地,六六一‧五六萊,權狀較慢發...」(見本院上 更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確實有造林開發,有現場 照片為證...已經給e○○十一萊土地所有權狀,她買十 五萊,她在造林中有買一間別墅...j○○也是有一間別 墅與她交換...」(見同上卷四十一頁)等語,但依上述 說明,被告所稱核發之權狀,係指以泰國人及台灣人各占百 分之五十一及四十九持股比例登記之所有權狀或抵押權狀, 已據證人e○○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取得十一萊權狀, 真假我還不知道,這是被告告訴法官,所以法院認為我取得 權狀;我拿到的是用泰國公司名義的權狀。」等語在卷(見 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該間接登記 行為,對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並無實益,且已明顯違反一般 投資人之認知,已如前述,參以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在泰國從事何職業?)曾任檢察官及 憲法法官顧問,後來轉任律師,現在也擔任律師。(檢察官 問:你有沒有替本案的告訴人在泰國提起訴訟?)被害人有 委託我在泰國提起刑事案件,被告徐明進、h○○、A&Z 公司,還有二個A&Z公司的泰國股東。(檢察官問:訴訟 進度如何?)基層法院判處泰國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判處 A&Z公司罰款,徐明進跟h○○因為人不在泰國而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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