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8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6年12月18日,在香港九龍塘 地鐵站,由姓黃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2張美國銀行支票,發 票日均為86年12月17日,金額分別為美金364,000元、美金 285,000元後,裝入信封內,甲○○復向楊望佑表示該2張支 票係國外之還款,若兌現願投資楊望佑經營之兒童百科頻道 之股份等語,甲○○隨即依楊望佑電話指示於同年月20日持 該2張偽造之美金支票至台中市○○○○街2巷3號楊望佑姐 楊美智住處交付不知情之楊美智轉交楊望佑。楊望佑於同( 20)日晚上至其姐處拿該2張美金支票,復於86年12月23日 ,持該美金364,000元偽造之美金支票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桂 玉麟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開戶,並將該支票存入桂玉麟帳戶 委請該行託收,由該行職員潘玲嬌辦理開戶。至楊望佑持有 之另張支票金額美金285,000元支票影本則於同年月24日傳 真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嗣於同年12月31日美國銀行美國傳 回之電報確認該支票係偽造,始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交付之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1、2之2紙美金支票係偽 造的,附表編號1、2之2紙美金支票則係於86年12月間經由 楊望佑之指示,由香港向黃文生拿取,回臺交予楊望佑之姐 楊美智,請其轉交楊望佑,未有行使之行為,亦不知楊望佑 如何處理該2紙支票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罪嫌無非以證人 潘玲嬌、王芬芬、楊望佑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支票影 本及電報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罪嫌,惟查該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為要件,此觀 諸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雖證人潘玲嬌、王芬芬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證稱附表編號1、2之2紙美 金支票均係偽造之支票等語(見1336偵卷第10頁反面、第 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3頁反面);惟如上述,本案之關 鍵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2紙美金支票係偽造係否明知 ,上述證人潘玲嬌、王芬芬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支票影本及電報1份,於法僅足供附表編號1、2之2紙美金 支票為偽造之支票之證明,證人潘玲嬌、王芬芬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影本及電報1份,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2之2紙美金支票係偽造知情。另證 人潘玲嬌、王芬芬復證稱,附表編號1、2之2紙美金支票 係分別由楊望佑、桂玉麟持至銀行存入,並非被告甲○○ 所為;益證證人潘玲嬌、王芬芬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支票影本及電報1份,並非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 適合證明。
(二)共同被告楊望佑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曾於聊天中知道 我經營兒童百科頻道的狀況不好,就告訴我他有二張美金 支票交給我使用,這些錢就變成他參與兒童百科頻道的股 金。」云云(見1336號偵卷第6頁);惟共同被告楊望佑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供稱:「(支票來源?)甲○○先 到我姐姐在台中的住處,我再到台中拿的。(他〈指被告 甲○○〉有無說支票來源?)有1個香港人要投資我的頻
道,我說我們有1個代表甲○○可跟他談,再把票帶回來 。(為何未查證出來票就還給甲○○?)香港那邊邊說要 拿回來,我是交給香港那邊。(有無與香港人見過面?) 沒有,只用電話聯絡。」等語(見1336號偵卷第54至55 頁反面)。共同被告楊望佑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 在地檢署所說不對,是甲○○叫我如此講的,我不認識香 港那邊的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足證關於附 表編號1、2之2紙美金支票,究係被告所交付用以作為對 兒童百科頻道之投資?抑係另香港人之投資由被告至香港 向該香港人取得後回台轉交楊望佑?共同被告楊望佑先後 多次所述均不相符,其此部分之供述於法尚不得遽以採信 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共同被告楊望佑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尚不適合於被告本件被訴罪嫌證明。(三)另證人桂玉麟於86年1月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察隊訊 時,陳稱:「(楊望佑是否曾告訴你上述美金支票的來源 ?)他只說是他一位香港朋友要投資他的兒童百科頻道, 至於他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1336偵卷第45頁反面) ,益證被告上開其係經楊望佑之指示,至香港向他人取得 ,回臺交予楊望佑之所辯,非不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01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 告甲○○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89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2402號(含同署87年度偵字第7477號、第12818 號)之併案審理部分,即與已起訴之部分不生全部一部之關 係,即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等部分 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票據│發票銀行 │面額(美金) │日期 │
├──┼──┼──────────────┼───────┼──────┤
│ │ │發票銀行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 │ │西元1997年12│
│ 1 │支票│購買銀行:美國銀行紐約分行 │ 364000元 │月17日,有效│
│ │ │票號:"0000000000"1:00000000│ │期間6個月 │
│ │ │8"0000 000000" │ │ │
├──┼──┼──────────────┼───────┼──────┤
│ │ │發票銀行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 │ │西元1997年12│
│ 2 │支票│購買銀行:美國銀行紐約分行 │ 285000元 │月17日,有效│
│ │ │票號:"0000000000"1:00000000│ │期間6個月 │
│ │ │8"0000 00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