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
丙○○(原名李丁炎)
丁○○
己○○
壬○○
辛○○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0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九號、九十三年度
核退字第六八九七號、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一號、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0八二九號、第一四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年肆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幫助以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附件二之一序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附件二之一序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戊○○、丁○○、甲○○分別有下列前科:㈠庚○ ○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一,前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九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另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二年 。上述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釋縮刑出獄;原刑期應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所餘殘刑四 年八月又八日,預計刑期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屆滿。㈡戊 ○○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三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刑期原應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嗣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上述假釋則經撤銷,應執行所餘刑期二年五月又十 六日,現在執行中;又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為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應接續執行。㈢丁○○前犯竊盜罪,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 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甲○○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庚○○、戊○○、丙○○(原名李丁炎)、丁○○、己○○ 、壬○○、辛○○、甲○○等八人,均能認識販賣人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憑證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犯常業詐
欺或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共同基 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罪行為: ㈠由庚○○為首,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組成所謂「王董收購人 頭帳戶集團」,陸續招攬壬○○(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加入 )、五弟戊○○(自九十四年一至二月間某日起加入)、六 弟丁○○(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加入)、甲○○(自九十四 年四月間某日起加入)、長兄丙○○(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起加入)、侄兒己○○(自九十四年五至六月間某日起加 入)、辛○○(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加入),庚○○並 指派丙○○、丁○○、戊○○、己○○、甲○○等人在臺北 地區;壬○○、辛○○等人在高雄縣等地設立收購據點,從 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渠等收購人頭帳戶方式, 係先由庚○○指示丙○○、丁○○等人,透過不知情之廣告 業者劉梓安(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南地區綽號 「劉小姐」、高雄地區綽號「李小姐」等不詳人士,在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郵銀簿、高租、現拿三 萬、公司自用、安全無刑責」之廣告,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 話號碼,做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媒介,誘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 個人金融帳戶,復由台北據點之庚○○、丙○○、丁○○、 甲○○等人及高雄據點之壬○○、辛○○等人負責接聽有意 出售者之詢問電話,並與有意出售者談定價格及約定交易地 點,再由台北據點之戊○○、己○○、甲○○等人及高雄據 點之壬○○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 五千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售者收取金融帳戶(包含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電話語音查詢密碼、身分證影本等) ,並簽訂帳戶交易契約書,防止有意出售者於出售後立即掛 失個人金融帳戶;己○○另負責將購得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 語音查詢密碼予以變更,且負責測試購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使用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並由金融機構列為 警示帳戶。嗣集團各據點將人頭帳戶收購後,高雄據點會透 過長途客運將人頭帳戶寄至臺北予集團負責人庚○○,而台 北據點則係直接將人頭帳戶放置於庚○○所設置在台北市○ ○路二0之一號空屋前之信箱中或直接交付予庚○○,然後 庚○○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以每本八千元至一萬三千 元不等代價,販售予以溫華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九十四偵字第一二二一六號案件偵辦中)為首之「浪哥 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小宏」 、「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該等詐欺或詐欺恐嚇集團所屬 分子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而收取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之用。庚○○等人所收購、轉售予上述集團之人頭帳戶,造
成如附件一所示之丑○○等七十一人因遭他人實施詐騙致陷 於錯誤或因恐嚇而心生畏怖而匯入款項受害,合計受害金額 高達一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受害情形如附件一 及附件三證據一覽表所示)。
㈡又庚○○在組成「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共同實行上述犯 罪之期間,承前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七號前,以每帳戶二千五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三千元之價格,向朱泰銘購得其第 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以每帳戶八千元 至一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以前述溫華偉為首之 「浪哥恐嚇詐欺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存提款項 之用。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簡訊及林境耀所申請之(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被 害人E○○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E○○陷於錯誤,依指 示誤匯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至朱泰銘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內。
三、另壬○○除參與上述犯罪外,又承前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五年一月某日起,由壬○○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 大功等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存款簿」等訊息,以 三千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及銀行之帳戶 ,並與販賣帳戶者約定該帳戶必須有語音查詢功能,且須檢 附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壬○○獲取人頭帳戶後,以 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陳」成年男子,每一帳戶 並可自「小陳」處獲取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不法報酬,九 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壬○○並邀知情且亦承前幫助常業詐 欺概括犯意,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加入收購帳戶之行 列,並由辛○○負責接聽部分販賣帳戶者之電話並載送壬○ ○前往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區向販賣帳戶者收取存簿等物 ,壬○○與辛○○先後向林嘉文、黃雅蘭、鍾曜誠、王程生 、郭育呈、王豐傑、曾仁杰、黃政霖、蔡文賢、鄧嘉正等人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購帳戶後,並交付予「小陳」, 以供該「小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佯稱援交」、「佯稱朋友借款」、「佯稱援交」」、 「稱家屬被綁架」、「女兒借貸不還」、「從事援交」等方
式行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款金錢共計二百七十一萬零一百 四十一元(原審誤為三百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人員,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八二九巷六五號六樓,實施搜索並拘獲庚○ ○;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五七巷八之一 號四樓之六,實施搜索並拘獲丙○○;於同日十三時許,臺 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九巷六五號六樓,實施搜索並拘獲戊 ○○;於同日十一時許,臺北縣蘆洲市○○街九0巷三一號 前,實施搜索並拘獲己○○;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一七二之一號十一樓,實施搜索並拘獲 壬○○及逮捕辛○○;另通知丁○○、甲○○到案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警方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七二之一號十一樓將壬○○拘提到案;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龍族保齡球館停車場將辛○○拘提到案,並於 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七二之一號十一樓住處、車號XX-3 695號自小客車車內等處扣得附件二之一所示之物。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臺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丙○○、丁○○、己○
○、壬○○、辛○○、甲○○等八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皆辯稱不知帳戶資料是被拿去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云 云。惟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我所知向我購買人頭帳戶之對象 ,他們購買人頭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詳警詢卷一第二八頁 );被告戊○○對其所涉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已坦承不諱(詳警詢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偵字第三六七七 號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而被告丙○○、丁○○、己○○、 壬○○、辛○○、甲○○等人於原審對上述被訴事實亦均為 認罪之陳述(詳原審卷二第四至五頁、二四二至二四三頁) ,且有附件三編號一至一五0號及附件三之一所列證據及附 件二序號一至六所示、附件二之一所示扣案證物可佐。 ㈡再者,本件被告庚○○所稱「「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 拉登」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 子大量收購取得被告庚○○、戊○○所出售之帳戶,再由集 團所屬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或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以 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入其買得之人頭帳戶,藉以詐騙或恐嚇取 得財物,其施用詐術及恐嚇取財計畫周詳,詐騙及實施恐嚇 取財,得款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共高達一千零三十三萬五千五 百七十四元;又本案綽號「小陳」男子所屬詐騙恐嚇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佯稱援交」、「佯稱朋友借款」、「稱家屬被綁架」 、「女兒借貸不還」、「從事援交」等方式行詐騙及實施恐 嚇取財,得款金額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共計二百七十一萬零一 百四十一(原審誤植為三百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金額 龐大,足見該「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 、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綽號「小陳」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常業 ,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㈢又按金融存摺、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 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以被告庚○○、戊○ ○在收取帳戶及轉售帳戶時,及被告丙○○、丁○○、己○
○、壬○○、辛○○、甲○○等人在為共同被告庚○○、戊 ○○收取帳戶及供其等轉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渠等均係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 ,其等以集團分工方式收購帳戶、對向渠等購買收取帳戶之 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 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庚○○、戊○○在收購帳 戶及轉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暨被告丙○○、丁○○、己○ ○、壬○○、辛○○、甲○○等人在加入本件共同被告庚○ ○所組成之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之期間,應均有 以收取並交付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 之犯罪認識及意欲無誤。
㈣另參諸被告庚○○、戊○○前因共組織詐騙集團,以被告庚 ○○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 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 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 間甚至沒見過面。而推由李陳藤協助庚○○保管存摺、騙來 之贓款及聯絡事宜;由被告戊○○、李金龍、朱鴻濤、王永 為、黃朝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 陳智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 帳戶;由被告庚○○、李金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 李榮富、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 成十組(每組二至三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 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 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被 告戊○○、吳昱霖、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 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 間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又該集團並在 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 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 「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 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俟擬借款之人打電話前 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 百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帳戶 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 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 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庚○ ○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被告庚○○之通知,將贓 款轉匯給被告被告庚○○分配(接電話者與庚○○按三七分 帳、提供帳戶者,由被告庚○○以每本五千至一萬元支付報 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 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 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 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 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 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三至六萬元不等之會員費, 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一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 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被告庚○○並以昨日漲停 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被害人 遍及全省,該等被害人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 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帳戶內,而每人被騙之 金額一至五十萬元不等,被告庚○○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 生。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 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 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 得金額約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嗣經被害人報警 查獲庚○○詐騙集團循線偵悉等情,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查詢列印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至一六九頁)。被告庚○○、 戊○○之犯罪閱歷,其等將所收購帳戶轉售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及恐嚇取財之非法 用途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該結果之發生自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被告庚○○、戊○○顯具有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及用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至於共同被告甲○○、辛○○、壬 ○○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判期日作證時雖 結證稱被告庚○○當時有告知其等收購帳戶是作為節稅使用 云云。惟其等除對本案為認罪陳述外,也同時表明當時對此 說詞存有懷疑,以前引說明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庚○○所實行之犯罪,被告庚○○顯係以 此虛偽說詞掩飾犯罪,當不足援為被告庚○○、戊○○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實已明,被告庚○○就其辯,聲請傳喚當時出售帳戶 予其之人及「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到庭作證,核無 調查之必要。被告庚○○、戊○○,丙○○、丁○○、己○ ○、壬○○、辛○○、甲○○等人之罪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 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詐欺各 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較 輕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 較為有利。
㈡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庚○○、戊○○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或後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處斷,並無不同,故應逕行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論處。
㈢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原 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 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 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仍依
現行刑法第三十條論處。
㈣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合 犯,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但書,該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並無不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從輕」原則,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六條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庚○○、戊○○ 等與事實欄所示共同被告丙○○(原名李丁炎)、丁○○、 己○○、壬○○、辛○○、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 劉梓安、李小姐、劉小姐等人為其刊登收購帳戶廣告,為間 接正犯)。又本件正犯兼有以被告等所出售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收取匯款之用,應認被告八人所為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幫助恐嚇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部分成立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等先後多次將金融帳戶存 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常業 詐欺罪之連續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均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又起訴 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惟被告等所涉共同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起訴書之附件敘明在 案,應視為業經起訴,本院當應予以論斷。另被告庚○○如 事實欄二(二)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 辛○○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又與其所犯本罪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四、按被告丁○○、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由於本 件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正犯所實行犯罪時間有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之後者,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正犯實施犯罪 之時間亦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故被告丁○○、甲○○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無須比較新舊法,應直接 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後 再依幫助犯例減輕之。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之附件一編號67、70 關於被害人甲癸○、甲子○部分,經查卷內並無鍾、羅二人 之指述筆錄,且亦無該二人之匯款資料,是依卷內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甲癸○、甲子○有何受騙情事,是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尚有未合;再如附件一之一所示行詐騙及實施恐嚇 取財得款金錢共計二百七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原審認係 三百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 審就被告等之量刑太輕;並稱庚○○、戊○○應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暨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或指原審量 刑太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戊○ ○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後猶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被告丙○○、丁○○、己○○、壬○○、辛○○、 甲○○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 圖私利、恣意收購他人帳戶轉售予不法詐欺恐嚇集團牟利, 渠等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及恐嚇 集團得以遂行犯罪,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時間、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宣告 之刑。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庚○ ○、被告己○○、壬○○所有,並為被告共犯本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扣案附件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壬○○、辛 ○○所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經其等於警詢陳 明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二序號六所示之物為劉梓安所有,非被告與共同被告庚 ○○、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常業洗錢罪。
㈡惟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 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 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 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洗錢罪 。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常業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 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 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等 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另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又被告甲○○甲○○雖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 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但其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甲○○預見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 法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等物品供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以報紙廣告刊登「徵男公關」之廣告,誘 使陳品宏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復以提供女公關之廣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三分許,誘使李玉麗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前開甲○○所有玉山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內。以被告甲○○前案犯罪時間與其於本案加 入庚○○之犯罪集團時間而論,相隔已有半年,且其於前案 係自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卻係 為共同被告庚○○收取帳戶存摺,再將存摺帳戶交予庚○○ 出售,犯罪態樣不一,自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從而兩案件 非同一案件,本院對本案仍應實體審究,併予敘明。八、被告庚○○、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戊○○ 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庚○○仍在審理中,被告戊 ○○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庚○○
應諭知不受裡、被告戊○○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 告庚○○、戊○○前案係因共組織詐騙集團,以被告庚○○ 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 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 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 至沒見過面。而推由李陳藤協助庚○○保管存摺、騙來之贓 款及聯絡事宜;由被告戊○○、李金龍、朱鴻濤、王永為、 黃朝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陳智 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 ;由被告庚○○、李金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李榮 富、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十 組(每組二至三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 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 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被告戊 ○○、吳昱霖、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 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更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又該集團並在各種 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百萬 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 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